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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原則能否適用於醫療過失

第四章 醫療事故案例之適用 73

第二節 信賴原則能否適用於醫療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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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相輔相成方能完成醫療目的,且二者對於對方之專業並無置喙之餘地,

且無互相監督或指揮之情況,此即為典型之水平分工。

而水平分工中依據不同專科間依賴強度不同的性質,區分為「參考型 分工」與「依賴型分工」,前者以不同科別間之專科會診為例,而後者則 以外科醫師依據病理或檢查報告後,決定後續之處置方針為例95。二者之 區別應在於,參考型分工中醫師之間對於病患之狀況進行討論或互相諮詢,

而依賴型分工則純粹以前手醫師之報告為依據,並未進行會診或以其他方 式確認,若前手醫師之報告有錯誤或缺漏者,則有對病患造成傷害之可 能。

第二節 信賴原則能否適用於醫療過失

關於信賴原則於醫療領域中是否能適用之問題,仍有不同見解,否定 說強調交通事故與醫療事故之差異性,惟多數學者則持肯定見解,認為信 賴原則為醫療分工之效率與過失責任之劃定所不可或缺,且醫療分工行為 亦屬於容許風險而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但信賴原則在適用上仍有主觀及 客觀要件,以下將對於此二者分別詳述之。而在具體醫療行為中,區分為 水平分工與垂直分工,在水平分工中,本文主要介紹麻醉醫師與外科醫師、

放射科醫師與其他專科醫師、醫師與藥師及會診等四個部分,而垂直分工 中則為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醫師與其他護理人員二個部分,在不同類型 的醫療方式中,信賴原則有不同的適用情況。

95 蘇嘉瑞,註 93 文,頁 28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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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肯定與否定見解

第一款 否定說

我國學者採否定說者認為,交通事故適用信賴原則,係經長期理論與

判例之發展而逐漸形成,此原則既係針對交通事故之特性而形成,其他之 藥品公害或醫療事故,性質與交通事故未盡相同,考量之重點亦不一致,

故應由藥品或醫療行為之本質與社會之需要,逐漸經由理論與實務之充實,

而形成若干之原則,因此毋須主張適用信賴原則96。另有認為,如果在醫 療過程中,主任醫師、麻醉師、護士等人在履行職責中,由於某個人嚴重 不負責任而引起醫療事故,理當由具備過失心理並由此引起危害結果的行 為人來承擔責任。在醫療過程中正確履行業務職責的人當然不能為他人的 過失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是株連。如果醫療事故的發生不是由一個人的 操作失誤引起的,那麼所有具備過失並與醫療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的行 為人,各自承擔自己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在醫療事故中不需要適用 信賴原則就可以解決有無過失責任及刑事責任分擔的問題97

德國學者 Schreoder 也反對信賴原則的擴張。他認為道路交通和分工 之間的區別在於:在道路交通中與不認識的人相撞,沒有取得可校正彼此 之資訊的可能性,但在人類合作的其他形式當中,參與者之間則存在緊密 關係的分工。因此支持在醫療中也適用信賴原則之人,應該在因疏忽而未 控制和監督他人行為的情況有所限制。在此即不再如同原本所創造的信賴 原則,係在與陌生人的合作中,以行為的預見可能性來判斷。因此 Schoeder 認為信賴原則的擴張是不受容許的98

96 曾淑瑜,信賴原則在醫療過失中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8 期,1997 年 9 月,頁 86。

97 劉躍挺,註 5 論文,頁 67。

98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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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肯定說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信賴原則可適用於其他分工領域,包括醫療分工,

只要是所有容許風險相關行為,涉及注意義務界限問題,即有信賴原則之 適用。醫療行為本身即屬於容許風險,越困難的醫療行為,風險越高,然 其目的在治療病患,是社會所須容許之風險99。詳言之,由於醫療行為,

無論診斷、檢驗、治療、手術及用藥,往往對病患之身體造成侵害,這種 侵害係為維護病患之生命或身體所必須,兩害相權取其輕,應加以容許,

否則醫療人員動之輒究,無法放膽救人;反而對病患不利,此即所謂之「可 容許風險」100。以容許風險之概念解釋,醫療與交通工具相同,其目的均 係為改善人類生活,且在社會的發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而同屬於 容許風險,既在交通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則在醫療上亦無排除信賴原則 適用之理由。

從另一方面來看,近來醫學界普遍要求醫療過失行為除罪化,雖在目 前的情勢下難免有其本位之立場,但其要求仍具有合理性,因為刑法過度 介入醫事領域的後遺症已經慢慢浮現,防衛性的醫療已經出現,許多容易 引起醫事糾紛的科別漸漸被視為畏途,這非但不是病患之福,而且更是社 會的一大隱憂。基於此,在處理醫療過失案件時,不能僅關注於危害結果 及程度,而應當在定罪過程中,充分考量醫療主體的特殊性,不應過分相 信刑法與擴大刑罰打擊的力度101

德國學界多數假定信賴原則在醫療分工範圍內有其適用,但在過失犯 地位如何運作的問題,如同在道路交通一般,答案仍相當分歧。Umbreit

99 馬躍中,醫師刑事責任之探討-以告知義務、因果關係與信賴原則為中心,軍法專刊第 57 卷第 6 期,頁 36;林山田,註 11 書,頁 189。

100 翁玉榮,可容許危險在醫療刑事過失責任中之適用,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2000 年 3 月,頁 22。

101 劉躍挺,註 5 論文,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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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認為信賴原則在醫療領域中有其適用,但依其對於醫療分工不同群集多 樣性的研究所得到的結果是,信賴原則必須在極度限縮的形式之下才能適 用102。Stratenwerth 似乎認為信賴原則是以自我負責原則為基礎,而不支持 利益衡量,其將此理解作為在醫療領域中適用信賴原則的基礎。依

Stratenwerth 的見解,注意義務在過失犯的架構中是構成要件的獨立要素,

定位在預見可能性,因此有預見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卻產生傷害結果的行 為通常也是違反注意的。在分工合作的領域中可以理解:如果可靠的分工 者的失敗並非落於通常經驗範圍之外,且是可以預見的,仍信賴其將為注 意之行為,則此必須被看待為不注意或過失的。在此背景之下,信賴原則 之主張即係在可預見的情況之下降低醫療的注意標準,因此對於他人無錯 誤貢獻的信賴就不是違反義務的。而在分工中不需要考慮外來違反注意的 錯誤行為的說法,是起因於自我負責原則。他人是負責的個體,我們原則 上無論如何不需要對於他人欠缺注意負責,他人既係作為一個負責任之人 的角色,則我們能夠期待他依其責任而行為103

Ulsenheimer 亦有類似見解,其認為法律上的自我負責性可以正當化責 任的轉變,在理想的醫學治療的利益中,每個參與的醫師原則上可能依賴 同僚或護理人員無錯誤的貢獻。醫師的合作是平等的專科醫師(水平分工) 或上下階級關係之人(垂直分工)之間的「團隊精神」,但其基礎一方面是來 自於醫學上正確且精確的責任限制,另一方面對於每一個專科領域正確的 分配刑法上責任。這符合刑法上罪責的個人、獨立的特色,其為自己的錯 誤負責,且不須為外來錯誤負責。這種責任限制是被需要的,其合理的出 現在分工合作的範圍中的個人責任,並透過嚴格的責任限制原則或透過信 賴原則而被達成104。Roxin 亦認為,信賴原則在其他生活領域可以被擴展

102 Umbreit, Verantwortlichkeit des Arztes, S. 61 ff;Miriam Hannes, a.a.O.(Fn. 8), S. 81.

103 Miriam Hannes, a.a.O.(Fn. 8), S. 76-77.

104 Ulsenheimer, in: Laufs/Uhlenbruck, Handbuch des Arztrechts, 2002, § 140 Rn.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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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多遠,仍然不是很清楚,但基本上可以知道其已擴張至分工合作的案例,

尤其在醫學行為(如手術團隊)的領域105

第三款 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信賴原則亦可適用於醫療事故,蓋醫療行為係人們身體及生

命之保障方式,有助於提升生活品質,對於社會發展亦有重要意義,縱使 醫療行為有產生危險之可能性,然其對於人們身體保健及生命之維持仍屬 不可或缺,故醫療行為屬於一種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之容許風險。既醫療行 為與交通同屬容許風險,信賴原則亦為容許風險之下位概念,則在醫療事 故中應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況且,在多數人分工進行手術或其他醫療行 為時發生醫療事故,若正確履行其職務之人必須為團體中失誤之人負擔刑 事責任,如此對於過失認定過於嚴苛,醫生為避免涉入醫療糾紛而形成防 衛性醫療,反而不利於醫療發展,且有損病患之福利;且在社會分工日漸 精緻化之今日,若醫生必須分散注意力於其他參與者,將導致無法專注於 自己的職務,以致於分工效率低落,反而有礙社會之發展,因此信賴原則 有其存在之必要。

否定說認為交通與醫療之性質不同亦非全無道理,然其相異之處反映 在信賴原則之限制即可,不須絕對的否定信賴原則的適用。如上所述,信 賴原則之存在對於醫療發展有重要影響,但由於醫療與交通有許多相異之 處,無法全然複製交通事故中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不合理之處,

因此必須針對醫療行為之特性發展出適當之限制,妥適運用信賴原則,方 可避免阻礙醫療行為之運作,同時亦不會產生不合理之情形。

105 Claus Roxin, a.a.O.(Fn. 1), § 24 Rn.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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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適用要件

病人與醫師或醫師與護士間所在之信賴關係令對方相信其所實施之

醫療行為正當無誤,完全依正規之醫療準則而實施其醫療行為,此在刑法

醫療行為正當無誤,完全依正規之醫療準則而實施其醫療行為,此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