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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交通事故案例之適用 45

第二節 適用信賴原則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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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本條項規定如不加以 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已儼然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的「帝王條款」。亦 即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絕非指任何於車前發生之事均須注意,否則駕 駛人是永遠也注意不完的,是以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的程 度,方為此注意規定之規範重點。』本判決否定僅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94 條第 3 項,即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而係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駕 駛人注意之程度,可謂打破多數以違反交通規則限制信賴原則之見解,頗 值贊同。

而在被害人為酒醉者之情形,多數判決將信賴原則是否適用之重點放 置於行為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認為不適用信賴原則之原因為違反交通規 則,雖被害人有酒駕之與有過失情況,仍不影響行為人過失認定,並未由 被害人之狀況判斷。如本文所述,行為人違反規則並非決定信賴原則之唯 一標準,實務見解的判斷方式過於武斷,應回歸以個案之特別情況為依據,

若被害人有明顯之行為可判斷其為酒駕,如蛇行、搖晃等,此時其已不具 有避免危險或遵守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因此應與被害人為幼童或老人 之案例為相同之處理,即行為人疏於注意之行為無法主張信賴原則。

第二節 適用信賴原則之案例

在適用信賴原則之案例中,大致分為三種類型,包括行為人無預見或

避免可能性、行為人已為避免結果之行為、依具體情況判斷三者。其中行 為人無預見或避免可能性和行為人已為避免結果之行為二種類型,因行為 人已無任何方法阻止事故之發生,在實務上屬於較容易被判斷為適用信賴 原則而無過失責任。而值得注意的部分是,有判決直接說明不能以行為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行為,而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顯示目前 實務上已有與過去多數見解不同之聲音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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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行為人無預見或避免可能性

當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 免可能性時,既然依行為人之能力已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若仍課與行為 人過失責任,則是將責任強加於行為人所無法完成之事,對於行為人而言 似乎過於嚴苛。因此,在此種情況之下,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

仍應考量使行為人得以主張信賴原則,否則就結論上而言似乎不慎妥當。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即謂,「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之情形,路權應歸屬被告,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違規左轉,復非被告所能 預見,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基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難謂被告有何過 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被告行駛右側違規左轉,被告顯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純係被害人違規左轉所致。」且本件判 決並有論述行為人雖有違規之情事,仍不得以此作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顯違反交 通規則之用路人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判決中 已明確的說明若以其違反交通規則為由否定信賴原則之適用,已係違反用 路人之信賴保護,此為目前法院判決中較為新穎之看法。

另有判決假設行為人未違規之情況,仍不可避免危險之發生加以論述,

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57 號判決,「認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急減車速,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進入收費站前第六車道時縱未超速,因曾國良變換車 道後與被告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被告亦措手不及而無法有效煞停,仍無法 避免與曾國良之車輛發生撞擊,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曾鈺雯死亡之結果,

應屬客觀不可避免,無須承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與本院八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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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無涉。」由此可知,法院假設被告即使未超速,

但由於距離過短仍無法及時煞車,故此為客觀上所不能避免之事。且其亦 提到,此與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無關,似乎意指即使行 為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但由於無論如何均不能避免事故發生,故不能因 該違規情事而使行為人負擔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仍有適用之可能。

若由社會相當性之角度切入,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提及「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 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相反的,我們 可以推論若行為人已無充分之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時,基於社會相當性之 考量,依社會大眾之一般智識判斷,其行為屬於合理範圍內,故仍可主張 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本判決亦有相同看法,「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夜 間雨天,被告本應提高注意,惟被告行駛在無交通號誌設置之道路上,本 可合理信賴自己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會有人車違反交通規則突然從道路 旁駛出而釀成事故,況且告訴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從路邊通道突然駛出,此乃一突然違規,顯然超過一 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從 路邊突然駛出等語,尚非無據。」若被害人之行為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 之範圍,則實無法課與行為人過失責任。

其他判決有提及行為人之路權者,如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 第 512 號判決,『是從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判斷,該員山路一段與 尚惠路、八甲路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之「路權」應歸屬於 行駛尚惠路上之被告簡聖斌,本件被告簡聖斌既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駕 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 依燈號行駛,其對於告訴人宋長育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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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簡聖斌對於不可知之告 訴人宋長育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簡聖斌負過失肇事之責任;由 此可見,雖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遽論被告簡聖斌以過失罪責。』

本則判決依交通號誌而認定路權屬於行為人,故其自可信賴他人將遵守交 通規則,對於他人闖紅燈之行為自難以預見,而不須負擔過失責任。

其他類似之判決包括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99 號,「本 件被告徐郁清機車被撞擊點為其車身左側,告訴人徐建榮機車之撞擊點為 前車頭部位,被告徐郁清既已即將穿越該岔路口進入員山路,其行車之注 意義務應為注意前方(即員山路往防汛道方向)車前狀況,告訴人徐建榮 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並貿然侵入被告車道,撞擊被告徐郁 清機車左側側車,被告徐郁清無從及時反應告訴人徐建榮之行車動態,以 致發生事故,…被告徐郁清對於告訴人徐建榮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 知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 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同負過失責任。」

從本則判決即可明顯的看出,行為人對於突發狀況客觀上無法防止,且無 防止之義務,故無法苛責行為人。

另外,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似乎亦逐漸出現適用信賴原則之聲 音,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 3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即謂,「綜上論斷,本件被告應有優先路權,且可信賴賴 00 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 越紅燈行駛,對於本件因賴 00 違規行為所產生之危險,甚難期待被告對 於忽自路口闖越紅燈行駛而出之賴 00 所騎乘機車,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 離可避免交通事故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有何預見或防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故被告因駕駛汽車閃避不及而與賴 00 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何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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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過失傷害之罪責。」在本則處分書中亦提到了優先路權之概念,且認為 客觀上實難以期待行為人有任何預見或防範之可能性,故其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

當行為人不能預見被害人之行動,或無法避免侵害結果之發生時,近 年來實務上有認為不應課予行為人過失責任,蓋本於信賴原則之概念,行 為人本可信賴被害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而行為。況且,此時仍使行為人須負 擔刑事責任,係對於其能力所不及之事給予處罰,為過於沉重之負擔,且 亦不合理。然在這種情況之下,過去實務上多以行為人違規之事實限制信 賴原則之適用,加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之濫用,使信賴原 則無適用之餘地。由目前實務見解觀察,雖多數見解仍維持以往之看法,

然已有少部分之判決不再以行為人是否違規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反而回到

然已有少部分之判決不再以行為人是否違規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反而回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