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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新修正銀行法之立即糾正措施

第一節 立即糾正措施之修法概觀

修正前銀行法第 44 條授權訂立之「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內容經第肆 章分析可知其疑義,並造成監理機關無法運用,因而有待立法解決。2008 年新 修正 44-1、44-2 條,立法理由明言引入立即糾正措施,實質即為原法規命令之 明文化。現行立即糾正措施條文摘要如下: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第二節 修法重點

一、劃分資本等級

新修訂條文,將金融機構之資本適足率劃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

「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之四等級,並於第 44 條授權監理機關就 資本等級之劃分與審核等事項之相關辦法發布法規命令。另外,資本嚴重不足者 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 2%。或金融機構之淨值戰資產總額比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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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亦視為資本嚴重不足122,此規定對照銀行法第 62 條 2 項:「銀行資本等 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 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可知,為使資本嚴重不足金融機構有明確的引入退 場機制規定,故有明確定義「資本嚴重不足」必要。

二、資本適足率規範之明確化

修正前銀行法第 44 條 1 項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 關規定應編制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其合併後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觀察本條之「國際標準」,對照各國對 資本適足率規定並不一致123,可能造成實際執行時之疑義,從而修正理由中,說 明除將「百分之八」修正為「一定比率」,同時刪除「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 國際標準,提高比率」等文字,以求法規適用妥適與靈活。

三、以資本分級區別不同法律效果

由第肆章討論可知,修正前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與授權監理機關發布「銀行 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整體為立即糾正措施之設計。然而在法律保留與法律明 確性存有疑義,又此一監理措施或許根本未落實情況下,不符國際金融監理朝向 及早發現金融機構問題,使資本適足率或淨值發生惡化徵兆徵候出現時,能介入 改善,以維護金融機構之安全與穩健經營趨勢。故此修正有其必要。

由法文內容可知為落實以資本等級作為標準之監理目的,銀行資本等級被 列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時,可對銀行業務、人事、資產 採取各種強制或任意限制措施,包括限制銀行以現金分配盈餘,命銀行強化自 有資本及要求負責人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等。若銀行未確實提出改善計畫或執行 不力,則進入次一資本等級監理措施,得限制銀行業務、負責人報酬甚至派員 監管,以達成使銀行積極提升自有資本目的。最後,銀行若資本嚴重不足時,

為求儘速處理於期限內,啟動銀行法第 62 條之退場機制。

此外,對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

為督促金融機構強化其自有資本,銀行法第 44-2 條第 4 項復規定,得採取次一 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如有危及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重新核定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為配合採用立即糾正措施,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亦有配套規定。如銀行執 行改善資本、財務業務計畫時,監理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

122 參照銀行法第 44 條第 3 項:「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123 如第貳章討論之美國、加拿大與日本之標準,三國的資本分級標準均不同。本文認為,修正 前所謂國際標準,事實上就是美國標準。另修法說明文字「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立法例」似有誤解,美國法規訂於聯邦存款保險法第 1831o 條方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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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本嚴重不足等級

此等級為新增,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 2%或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低於 2%時,

除其他等級之所有立即糾正措施外,監理機關應自列入此等級之日起 90 日內派 員接管,但經監理機關核准限期完成資本重現或合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於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90 日內派員接管124。也就是啟動銀行退場機制。相較修正前 之管理辦法,明確界定監、接管之標準與時間,使監理機關發現金融機構資本適 足率或淨值嚴重惡化時,立即採取限制與補救措施。

綜上,經比較可知,銀行法修正後之立即糾正措施,監理機關採取之各種限 制與補救措施,大體而言內容相同。而新增資本分級與相關措施規定,明確銜接 立即糾正措施與銀行退場機制,為此次修正之重要進步。

另外,新增原則性禁止金融機構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而造成資本適足 性等級下降行為,與禁止資本不足之金融機構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行為,本文 認新增部分,除彰顯以資本適足性為中心之監理原則外,前者對資本適足之銀行 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行為,新增規定給予此等金融機構進行前述行為時,

可運用資金之上限:即現金流出不得超過其本身現有資本適足率與資本不足(不 滿 8%)間差額。

後者之禁止規定可有效防免巧立名目,如對負責人發放顧問費、諮詢費等實 質給付行為規避修正前列舉之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性質給付而使銀行 資本不當流出。且立法解釋空間甚小,並賦予監理機關對例外許可情況有准駁權 限,更可彰顯立即糾正措施中,減少監理機關之監理寬容目的。

就修正後銀行法之第 44-2 條規定,經表八整理可知,監理機關發動立即糾 正措施,均以「限制」、「命令」、「禁止」、「接管」方式,直接影響金融機構與利 害關係人權利。由行政處分定義可知,立即糾正措施均屬此類行政行為。此外監 理機關課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形成相對人負責人職務變動,其法律 效果影響相對人營業自由,可認為有侵益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