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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模式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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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銀行法於 2008 年修正前之立即糾正措施

第一節 我國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模式變遷

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機制過去三十多年來屢有變遷,而可分為四個階段73。 一、1970 年代

此時主管機關多以合併方式處理金融機構危機。事件概述如下74:1972 年台 北第四信用合作社因理事長個人發生退票,造成存款戶擠兌,後經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輔導、省合作金庫、台北市銀行及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財務支持下緩和擠 兌情況,但信用嚴重受損,恢復營業顯有困難。最後由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 併。1975 年台北市第十六信用合作社於 1970 至 1975 年間人事變更頻繁、各年 虧損嚴重,據中央銀行檢查報告社員權益為負值,主管機關先後輔導整頓均未見 效,最後遭勒令停業清理,由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

在此階段監理機關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模式為:金融機構停業前夕由同業以 低利資金支援。但停業前已知弊端,就算監理機關進行輔導、整頓均無力挽救,

最後只能停業清理,以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而合併終結。

二、1980 年代

1980 年代,當時由於存款保險制度尚未建立,主管機關此時仍以商請其他 金融機構代管問題金融機構甚至概括承受,並由中央銀行提供低利融資配合,最 後終於促成 1985 年 9 月成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75。事件概述與處理如下述76

1985 年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其負責人對關係企業不當放款套取資金使不 良放款急速上升。且以票據交換差額手法增加不正常放款套取合作金庫資金,不 法情事爆發後造成擠兌。為應付此狀況,監理機關洽請合作金庫緊急融資壹佰零 六億元,並派員進駐檢查。十信最後停業清理而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

同年度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受十信事件牽連爆發擠兌,且該機構放款過度集 中於關係企業,並以利用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使關係企業獲取過度融資,造成其或 有負債偏高。消息爆發後遭擠兌二佰多億新台幣,最後由交通銀行、中央信託局、

中國農民銀行合組之銀行團提供融資其後接管。

此時處理模式與 1970 年代相似,先對問題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援助以解擠兌 現象,其後由公營金融機構接管、停業、清理、合併。

73 參照蔡進財,我國建立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機制之探討,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 1 輯第 4 期,

2000 年 12 月,頁 7-8。

74 參照樓偉亮、曾國烈等合著,我國現行法規對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時效性之研究,存款保險叢 書之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996 年,頁 163-166。

75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乃依存款保險條例成立,該條例於 1985 年 1 月 9 日公布施行。

76 參照樓偉亮,曾國烈等,前揭註 74 文,頁 16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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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90 年代

1990 年代由於國內金融市場採開放政策,以致金融市場競爭劇烈。金融機 構經營發生人謀不臧情事,且部分金融機構授信風險過高,導致 1990 年以來計 有四十五件擠兌事件,其中四十件發生在基層金融機構。此時處理模式則以是否 參加存款保險為區分77

(一)已參加存款保險者

1. 提出警告並限期改善:存保公司依 1985 年存款保險條例第 19 條對違反法 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業務之問題要保機構,提出警告並限期改正。

2. 派員輔導業務經營:存保公司為健全問題要保機構之業務,依 1985 年存款 保險條例第 17 條,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輔導其業務經營。其 方式包括邀談負責人、要求承諾改善缺失、列席內部各項重要會議、協助 平息擠兌等。

3. 存保公司奉主管機關指派或請求主管機關指派辦理監管或接管:主管機關 得依銀行法第 62 條指派存保公司,或存保公司主動要求成立監管或接管小 組,對問題金融機構進行監管或接管,最後促成合併,以消弭問題金融機 構對經濟秩序之威脅。

4. 終止存款保險:問題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提出警告,並限期改正而不改正 者,存保公司得依前述第 19 條規定,終止其要保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處 理。

5. 執行清理並辦理賠付:問題金融機構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最後遭勒令停 業時,可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並依 1985 年存款保險條例第 15 條為賠 付。

總的來說,此階段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方法雖有上列五種。然實際上,存保 公司建制至 1999 年時,未有對金融機構為警告、限期改正、終止保險契約或對 要保機構執行清理辦理保險賠付之事例78。換言之,金融機構發生問題後,依然 採取接管、監管並配合主管機關處理而調整組織、更換負責人或合併使問題獲得 解決。

(二)未參加存款保險者

如彰化四信案由於人員舞弊,造成鉅額虧損,引起擠兌,並引發中部地區未 參加存款保險基層金融機構系統性擠兌,最後由主管機關安排公營行庫概括承受,

或由主管機關提供政策性指導加入存款保險,並由中央銀行提供融資以促成問題 金融機構合併。而未參加存款保險又無法合併時,則由主管機關繼續進行輔導79

77 1999 年我國存款保險條例修正前第 3 條採金融機構自由投保。其後 1999 年 1 月 20 日存款保 險條例第 3 條修正後方改為強制投保。處理模式之報導參照:林維義,存款保險與金融危機處理,

金融監理與存款保險制度論述選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999 年,頁 I-33 至 I-34。

78 參照林維義,前揭註 77 文。

79 參照林維義,同揭註 77 文,頁 I-36,文獻中並未報導未參加存款保險又無法合併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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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以上整理之案例可知,存款保險條例立法實施初期,無論存款保險公司 或監理機關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結局未有差異,即提供融資、監、接管而最後促 成合併。

四、1999 年強制參加存款保險後

1999 年存款保險條例修正,金融機構依第 3 條規定由自由參加存款保險改 為強制加入。問題金融機構則全由存款保險公司輔導、提供財務協助或促成合併 或監管、接管並更換經營團隊。總的來說解決模式始終相同,其採行方法如下所 述。

(一)糾正缺失、限期改善

以往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之缺失,除依法應處罰外,多以糾正、命限期改善 處理,2000 年修正之銀行法後明定對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經營健全之虞之金 融機構,限期要求改正80

(二)限制業務

為促使問題金融機構加速改善經營,避免財務狀況惡化,主管機關得在必要 時限制金融機構承作相關業務,如停止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利率水準

81。主管機關於輔導、監管或接管時也多合併實施此處分。

(三)派員輔導

為改善問題金融機構之必要,主管機關得指定機關派遣人員辦理輔導82。輔 導方式以衡量金融機構業務與財務狀況,約談負責人、辦理專案金融檢查、報表 稽核或實地進駐輔導方式辦理。輔導人員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相關情形,若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未充分配合輔導意見者,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四)監管或接管

金融機構因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存款人利益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管或接管83,以控制問題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接管人 得行使被接管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84

其最終解決結果為何,本文認為該等機構最後仍被合併。

80 參照銀行法第 61-1 條第 1 項前段:「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 得予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後略)。」

81 參照銀行法第 6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82 參照銀行法第 61-1 條第 3 項:「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 定機構辦理之。」

83 參照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 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後略)。」

84 參照銀行法第 62-2 條第 1 項;「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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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財務協助

模式有二,其一為主管機關可採行政指導與財務援助,使健全之金融機構合 併問題金融機構,1999 年存款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存保公司得 對健全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85,促 使其合併問題金融機構。另一模式則對仍具償債能力之金融機構,發生擠兌之流 動性危機時,為維持其正常營運給予必要援助,修正前存款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明定存保公司得對受監管、接管之要保機構辦理貸款或存款86

(六)概括承受或合併

健全金融機構依民法第 305 條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資產與負債,被承受 機構之存款人與債權人可獲完全保障,此外亦主管機關可命其合併問題金融機構 以解決問題。

(七)購買與承受交易

依修正前存款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3 款,存保公司以清理人身份,取得 問題金融機構之資產處分權後,分別將所有存款、次順位債券及部分優良資產移 轉與承受銀行87

(八)勒令停業

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 62、64 條金融機構於財務或業務惡化有損其償債能力 或存款人利益,或虧損資本三分之一而逾期未補足資本時,主管機關得勒令金融 機構停業。

第二節 我國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模式之檢討

由上述沿革資料可發現,自 1970 年代至近年,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模式無太 大改變:即以財務援助、監管或接管、合併、概括承受等方式為主。實踐的結果

由上述沿革資料可發現,自 1970 年代至近年,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模式無太 大改變:即以財務援助、監管或接管、合併、概括承受等方式為主。實踐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