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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本嚴重不足等級

此等級為新增,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 2%或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低於 2%時,

除其他等級之所有立即糾正措施外,監理機關應自列入此等級之日起 90 日內派 員接管,但經監理機關核准限期完成資本重現或合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於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90 日內派員接管124。也就是啟動銀行退場機制。相較修正前 之管理辦法,明確界定監、接管之標準與時間,使監理機關發現金融機構資本適 足率或淨值嚴重惡化時,立即採取限制與補救措施。

綜上,經比較可知,銀行法修正後之立即糾正措施,監理機關採取之各種限 制與補救措施,大體而言內容相同。而新增資本分級與相關措施規定,明確銜接 立即糾正措施與銀行退場機制,為此次修正之重要進步。

另外,新增原則性禁止金融機構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而造成資本適足 性等級下降行為,與禁止資本不足之金融機構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行為,本文 認新增部分,除彰顯以資本適足性為中心之監理原則外,前者對資本適足之銀行 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行為,新增規定給予此等金融機構進行前述行為時,

可運用資金之上限:即現金流出不得超過其本身現有資本適足率與資本不足(不 滿 8%)間差額。

後者之禁止規定可有效防免巧立名目,如對負責人發放顧問費、諮詢費等實 質給付行為規避修正前列舉之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性質給付而使銀行 資本不當流出。且立法解釋空間甚小,並賦予監理機關對例外許可情況有准駁權 限,更可彰顯立即糾正措施中,減少監理機關之監理寬容目的。

就修正後銀行法之第 44-2 條規定,經表八整理可知,監理機關發動立即糾 正措施,均以「限制」、「命令」、「禁止」、「接管」方式,直接影響金融機構與利 害關係人權利。由行政處分定義可知,立即糾正措施均屬此類行政行為。此外監 理機關課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形成相對人負責人職務變動,其法律 效果影響相對人營業自由,可認為有侵益性質。

第三節 立即糾正措施之立法評析

一、解決授權明確性問題

新修正銀行法將立即糾正處分自原法規命令層級,提升至法律明文後,先前 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中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疑慮,而受學者批評問題,

一次解決,實為本次修法最值稱許部分。

二、與國際監理準則接軌

本次修正立即糾正措施,明確地將銀行資本狀況分級而賦予監理機關發動立

124 銀行法第 62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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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糾正權限,且詳列各種處分措施即時、有效、符合比例原則地發動。雖我非巴 塞爾委員會成員,但該會訂立之準則實為國際標準,能符合此標準有助於國際金 融市場之健全。

三、明確監理機關認定標準

本次修正明訂銀行資本適足率分級,監理機關即可依金融檢查結果認定是否 發動立即糾正與接管處分,銀行法第 62 條所指「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要件,便可得法定參考標準。

四、尚有疑義之個別措施評析

(一)資本改善計畫內容與審查標準

修正後銀行法之立即糾正措施,賦予監理機關對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要求之 金融機構,限期提出改善計畫,而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之時可發現,該國法制 明文規定計畫包含改善程序時間表、遵循法規活動內容、降低風險性資產配置、

限制業務活動等內容,與審查改善計畫符合實際與風險管理需求。由於此等改善 計畫,為金融機構之管理階層人員所研擬,監理機關審查時除可瞭解其配合改進 意願,並能評估其改善金融機構業務與財務之見解與具體作法是否符合要求。故 於法規中明定改善計畫內容與審查標準,有助雙方對計畫之認知差異、增加透明 性與可預見性,最終對達成監理目的有所助益,實為良制。

我國現行規定,對監理機關命金融機構提出改善計畫之措施,並未採取如美 國法制般立法技術,但就此細節與技術性事項,可在法規命令中加以明定。

(二)各種糾正措施之發動時機與程度宜按金融機構狀況而為更細緻劃分 綜觀銀行法第 44-2 條,監理機關擁有對金融機構、股東、負責人與利害關 係人為各種處分的廣泛權限。為使監理機關能適切地發動立即糾正措施,並進一 步使其作為更有可預測性,技術上可參考加拿大監理法制,即對金融機構採取綜 合評級。要言之,除法定資本適足率外,同時評估問題金融機構之風險而為細緻 劃分,採取風險聚焦(Risk focused)的金融監理模式,也就是將有限的人力與 時間,投注於最高風險的金融機構與風險最大的營業項目125,以求監理措施之最 大效率。

(三)限制、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時員工保障問題

金融機構陷於資本嚴重不足時,監理機關可命其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此處 分將可能使金融機構在短期間內大量裁員,因而將牽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適用場合126,在該法中要求勞資雙方就解僱事項協商127。若協商不成勢必進入訴

125 參照侯如美,加拿大早期干預措施運作情形考察報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2004 年,頁 8-9。

詳細技術資料參閱頁 24-27。

126 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規定,事業單位在虧損、縮減業務等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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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如此將可預見雙方對立情事。對監理機關而言,發動此措施除影響金融 機構管理階層之營業自由外,尚波及一般職員之工作權,又大量解僱勞工行為由 勞工主管機關管轄128。因此,監理機關發動此措施時,如何有效地與勞工主管機 關聯繫,並減少可能發生的紛爭。實為此次修正後,相關配套法制應加以處理的 課題。

(四)解除負責人職務之程序保障

由於負責人多具專業背景,且較監理機關瞭解機構內部治理現況,若其能持 續與監理機關配合,應較更換原負責人之決定選項為佳。觀察美國立即糾正法制,

對監理機關命令更換、解除金融機構負責人規定,設有特別救濟程序要求,除聽 證程序外,復明定由處分相對人舉證其經營、改善資本適足性能力,供作救濟之 審查基準,誠為可參考內容。當然,為避免相對人不當地拖延監理機關所為決定,

在負責人不適任情況明確時129,依然得直接駁回之。相關程序內容,監理機關可 依授權而發布法規命令處理之。

(五)其他必要措施之解釋

本次修正條文,加入概括構成要件即監理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進行立即 糾正,如何解釋此一概括構成要件,大法官釋字第 489 號中,對銀行法第 62 條 第 1 項所指「其他必要處置」之意涵認為:「…(前略)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 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

或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 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

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

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 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大法官統一解釋銀行法第 62 條之「其他必要行為」之抽象概念,就釋憲實 務而言,向來觀點認為法律條文衡酌法律所規範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 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規定,苟其意義非難 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下在一定時間內,解僱一定比例勞工人數時,即定義大量解僱勞工。

127 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5 條 1 項:「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

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128 大量解僱勞工法保護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1 項)。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 市、縣 (市) 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2 項)。

129 如負責人違法情節明確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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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可說採取客觀解釋方法。準此,本文認為修正第 44-2 條所謂其他必要處置,

可參酌巴塞爾委員會建議標準與立法理由中,強調達成銀行積極提升其自有資本,

能確保銀行維持高於最低法定資本比率營運之一切有效方法即為「其他必要處 置」。

(六)可採行政契約為立即糾正措施之形式

由第貳章所討論之加拿大監理法制,監理機關與金融機構簽訂改善協議以達 成監理目的,相互協力解決問題。並配合第參章有關行政契約原理與現行法制討 論後,可知監理機關依現行銀行法規定,對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要求之金融機構,

擁有一系列任意措施之裁量權,在符合監理目的下,可容許以行政契約形式,達

擁有一系列任意措施之裁量權,在符合監理目的下,可容許以行政契約形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