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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陸章 立即糾正措施之程序保障

第一節 正當法律程序概念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係源自英美法自然正義(Rules of Natural Justice)觀念131,原用於司法程序,後來逐漸擴張至行政法領域。概念上包括:

當事人應受告知、當事人應有表達意見機會、決策者應公正、決定應附理由決 定書應載有救濟教示等項132。學者因而認為在行政程序法體系上,正當行政程 序概念要素有:當事人之受告知權與聽證權,且行政機關有公正作為義務與說 明理由義務。以下分別論述其內容133

第一項 當事人之受告知權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能及時獲悉與其利害相關事實與行政決 定的權利,告知制度依發動時點與作用,可分為三種。第一種為預先告知

(Prior/Advanced notice)簡稱「預告」。即行政機關為終局決定前所為的告知。

如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與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應 載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等項目134,又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135。此等規定目的在促使相對人及時採取行政程序行為(如陳述意見、提供 資料等)。第二告知為「事後告知」,即行政機關做出決定後,將此決定告知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與已知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行 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136。此告知目的在於使相對人或關係 人,明瞭行政決定內容,並使其發生法律效力。最後一種告知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其性質從行政行為作成後的告知觀之,實為「事後告知」。又從便利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利用行政爭訟程序,以維護權益目的觀之,亦有「預告」性質。如

131 國內文獻如: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行政程序法論,2003 年,頁 167 以下。同 作者,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第 55 期,1999 年 12 月,頁 152 以下。

132 J. A. G. Griffith,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and Enquiries,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 21, No. 1, Jan., 1958, pp. 73-75.

133 以下內容整理自:湯德宗,前揭註 131 文,頁 152 以下。

134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135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36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 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 1 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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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行政處分中應表明「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137

第二項 聽證權

聽證權(Right to be heard/Right to hearing),其要義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 定前,應給予當事人答辯或說明機會。行政程序法中,將聽證權規定分成正式 與非正式聽證機會。正式聽證又稱為狹義聽證,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

應給予當事人答覆、辯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影響決定,並期行政機關明 瞭事實,而做出公正之決定138。狹義聽證制度內涵集中於當事人之意見表達上,

應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內容,要言之行政機關行使權力前,依辯論或陳述意 見方式,進行答辯或防衛程序,本於兩造兼聽理念,對事實或法律問題,聽取 他方意見,進一步進行溝通,以期達成明確決定之效139。行政程序法第 54-66 條即分別對聽證程序之預告、參與者、主持人與進行程序等加以規定。

非正式的聽證,即為「行政機關做成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 程序要求,此非自始來自行政程序法規定,早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散見於不 同法規中。不過由於交雜規定下不僅程序上無法達到齊一要求,內容與效果更 是寬嚴不一140。行政程序法中為調查事實集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 見。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規定原則上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陳述書提出事實與法律見解,解釋上亦可給予言詞陳 述意見機會。在大法官釋憲實務中,引進正當法律程序觀念並加以發揚光大141。 而認為行政程序中最基本要求至少要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42,因此大法 官對於正當程序要求可說採取最低程度標準。陳述意見程序雖在學理上定位為 非正式聽證,但就以大法官重視其最低程序保障功能下,應確保陳述程序的完 整,並應在司法審查中加以關心143

137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1 項 6 款:「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138 廖元豪,台灣行政聽證制度執行狀況與效率評估,台灣行政法學會兩岸行政法學術研討會論 文集,台灣行政法學會編,2008 年,頁 210。

139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0 年,頁 788 以下。

140 陳衍任,行政處分之陳述意見程序~行政法院判決之回顧與前瞻,本土法學雜誌,第 84 期,

2006 年 7 月,頁 59。

141 大法官對於是否有必要引進此一英美法觀念並非毫無質疑,如林永謀大法官於釋字 384 號之 偕同意見書指出:「限制是否確屬必要,已否侵害基本人權,仍應如前述之依據憲法第 23 條規定 暨比例原則之法理予以衡量、判斷,殊不宜直接、積極地擴張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法定程序以為 適用。」,不過正當法律程序概念在其後解釋,幾已成為通說。

142 如釋字 409 號徵收土地事件、釋字 462 號教師升等事件、釋字 491 號公務員免職事件與釋字 488 號之接管信用部事件。

143 陳衍任,前揭註 140 文,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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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公正作為義務

公正原則(Impartiality)原指在訴訟程序中,為確保法院公正性,承審法官 與待決案件,不得有利害關係或存有預設立場,否則即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

另法庭組織應適法且禁止法官與當事人於程序外接觸。前述訴訟法原則,亦可對 應到行政程序中而有類似規定。例如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情形144。此 外為杜絕關說,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有行政程序外之接 觸情況者,應將來往文書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書面記錄應載明接觸對象、時間、

地點與內容145。對組織適法性部分則應分別按各組織法規要求而決定,若組織不 合法則決定自有偏頗之虞,其行政決定則為違法146

第四項 說明理由義務

為使行政決定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能理解決定理由與法律依據,以確保行 政機關能依法行政、謹慎作為與明確爭議之法律與事實關係或證據資料,從而於 行政救濟時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有效權利防禦。行政程序法就此有原則性規 定:即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相對人147。此外,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指導均有告知理由之明文148

144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 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 2 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 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 3 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 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 置。(第 4 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第 5 項)。」

145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 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 1 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 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 2 項)前項接觸非以書 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第 3 項)」

146 我國實務對組織違法樣態有訴願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情況,參照行政院訴願 會決定書 84 年訴字 45512 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書台(86)申字 86012812 號;教 育部訴願會決定書台(八六)訴字 85095368 號。

147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148 行政處分之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1 項 2 款:「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 契約之規定參照 147 條 3 項:「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行政指導之規定參照 167 條 1 項:「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 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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