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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之導正功能。除避免金融機構資本或淨值因高風險操作而惡化,因而降低倒閉 可能性,此外也能兼顧存款保險基金或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可能性。最後可避免 監理寬容,維持金融監理之正常運作。

因發動立即糾正措施之前提為金融機構之財務與業務資訊,加以處理分級成 為資本適足率資料,故監理機關必須即時取得金融機構之全面資訊。此外是否具 備法定授權、處理動機與充分處理資源,以勒令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停業,亦為 立即糾正措施是否能有效執行之關鍵因素8

第二節 立即糾正措施之原則

立 即 糾 正 措 施 之 監 理 原 則 , 現 有 巴 賽 爾 銀 行 監 理 委 員 會 (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提供參與國9合作、交換銀行監理資訊之論壇 組織。該組織目標乃增進各國對銀行監理核心議題之相互理解與增進監理品質。

透過各種資訊交換與共識之達成,建議適當銀行監理準則與具體標準。該委員會 所提供資訊中,以銀行資本適足率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apital Adequacy)、有效銀行監理之核心原則(the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不健全銀行之監理綱要(Supervisory Guidance on Dealing with Weak Banks)等文件最為重要。以下分別整理探討之。

一、 銀行自有資本之計算與自有資本標準之國際通則(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and Capital Standards: A Revised Framework)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 1999 年起,陸續徵詢世界各國金融監理監理機關 後,於 2006 底開始推行修正版架構:銀行自有資本之計算與自有資本標準之國 際通則(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and Capital Standards: A Revised Framework)。其中關於金融監理審查列為第二支柱,並輔以有效銀行監理之基 本原則及基本原則實施辦法(the 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為基礎共同成為 監理原則。以下簡介其內容10

(一)原則一:銀行應針對其風險內容,訂定整體資本適足性評估作業程序,及 維持適當資本之策略。

銀行需能證明所選用內部資本目標係經適當訂定,應注意者乃需確認銀行經 營所處景氣循環之特定階段,以確認可能不利因素衝擊銀行之市場事件或變化。

8 參照賴文獻,存款保險國際準則之探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2002 年 10 月,頁 25;另參閱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October 2006, at4-5

9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現有成員日本、英國、美國、法國、中國、香港、瑞士等,參閱 http://www.bis.org/about/orggov.htm#P24_1838,瀏覽日期:2009 年 5 月 20 日。

10 整理自: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 a Revised Framework, November 2005, at20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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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言之,應含下列五項必要之評估程序:

1. 周全嚴謹之銀行風險管理計畫 2. 完整之資產評估計畫

3. 風險之全面性評估計畫 4. 監控與報告

5. 銀行內控程序之檢視

(二)原則二:監理機關應審查及評估銀行內部資本適足性衡量及策略,及其監 督、控管遵循法定資本比率之能力,當監理機關對評估結果不滿意時,應採取適 當監理措施。

要言之,監理機關針對銀行進行下列作為:

1. 審查風險評估計畫之適合性 2. 評估資本適足性

3. 確認營業活動與風險管理之申報系統 4. 遵循最低法令標準之監控

銀行若無法達成上開監理機關之要求則應採取糾正措施。

(三)原則三:監理機關應期使銀行維持高於最低法定資本比率營運,並有能力 要求銀行維持高於最低水準之資本。

監理機關確保個別銀行在適足資本水準以上營運,監理機關可以訂定警戒

(Trigger)或目標(Target)資本比率或定義高於最低比率的資本類別(如:資 本健全及資本適足),以區別不同銀行的資本水準。

(四)原則四:監理機關應及早干預,以避免銀行資本低於其支撐風險所需之最 低水準,並於銀行資本無法維持或回復時,採取糾正措施措施。

監理機關若認銀行並未達成監理要求,就應考慮採取一系列監理措施。包括 加強對銀行監督、限制支付股利、要求提報和執行合理可行的資本恢復計畫,以 及要求立即增資,監理機關有裁量權依據個別銀行特殊情況及經營環境採取最適 當的監理措施。

二、 有效銀行監理之核心原則與實施方法

為求達成穩健銀行監理之最低標準架構而適用於國際間,巴賽爾委員會制訂 有效銀行監理之核心原則與實施方法,以協助各國強化金融體系。本核心原則可 分成二十五條,包含以下大類:

1. 監理機關之目標、獨立性、權力、透明度與合作 2. 核發執照與股權結構

3. 審慎監理與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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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持續性監理方法 5. 會計與資訊揭露 6. 監理機關之糾正權 7. 合併監理及跨國監理

其中,第 6 之監理機關糾正權為重要原則之一,具體內容如下11

a. 監理機關若對銀行管理階層或董事會有監理方面疑慮,應於早期階段 要求銀行即時採取改善措施。監理機關之要求應以書面為之,並要求 銀行定期提出書面改善報告並確認改善情況。

b. 監理機關若認銀行未遵守法律、法規或監理機關之決定,或從事不安 全或不穩健之經營,或有損及存款戶權益時,監理機關應有適當監理 工具可供使用。前述工具包括監理機關有權要求銀行採取立即改善措 施或對銀行裁罰。實務上監理機關應視問題嚴重程度採取不同措施。

c. 監理機關於採取立即糾正措施時,應提供明確監理目標或設定應採取 之措施。例如限制銀行現有業務、暫停新業務或收購、限制或暫停發 放股利或買回股權、限制資產移轉、禁止特定人涉入銀行業、更換或 限制經理人、董事及控制股東之權力、協助銀行由更健全之機構併購、

指派臨時管理階層、撤銷或建議撤銷銀行營業執照。

d. 銀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最低標準時,監理機關有權採取相關措施,並 於早期介入,亦即監理機關在不同情況下,有權選擇不同措施。

e. 監理機關進行懲處時,對象除銀行本身,必要時得包括銀行之管理階 層、董事會或相關人員。

f. 法律或法規應保障監理機關,避免不當延遲相關糾正措施之執行,且 監理機關應確認非銀行主管機關知悉糾正措施之執行,並適當合作。

三、 不健全銀行之監理綱要

巴塞爾委員會於 2002 年 3 月提出有關經營不健全金融機構之監理綱要

(Supervisory Guidance on Dealing with Weak Banks)具體建議監理機關對流動性 或償債能力有問題之銀行採取有效糾正措施,此類糾正措施應完整、全面並符合 比例原則,對象包括金融機構負責人、董監事及控制股東。分述如下12

(一)糾正措施之原則

1. 監理目標應求穩定金融體系與保障存款戶

2. 監理機關應及時發動糾正措施以避免問題持續擴大

3. 銀行應配合監理機關之措施,否則監理機關得考慮更換其管理階層人員 4. 監理機關發動糾正措施應符合比例原則,合於銀行之狀況與問題嚴重性

11 整理自: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October 2006, at5, and 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 October 2006, at37-38.

12 整理自:Basle Committee, Supervisory Guidance on Dealing with Weak Banks, March 2002, at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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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理機關發動糾正措施應全面地解決銀行發生之問題

(二)具體監理作為

1. 對金融機構股東處分

a. 要求金融機構股東為增資

b. 限制股東部分或全部權限,包含表決權

c. 限制股東自金融機構獲得給付,包括盈餘分派或其他給付 2. 對公司負責人處分

a. 金融監理機關得更換董監事及監理人

b. 限制董監事及資深經理人薪資或其他報酬給付 3. 對銀行處分

a. 命金融機構強化其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 b. 要求金融機構提高其資本適足率與資金流動性比例 c. 對業務及財務為限制

d. 命降低營業規模或為資產出售

e. 命對問題之資產強化其品質且為合理評價 f. 限制或禁止支付次順位債券之本金或利息

g. 命排除因違反法律而對金融機構之運作有所傷害或妨礙監理機關執 行相關措施之任何人或團體

h. 限制金融機構進行特定業務、商品或對特定客戶為授信或其他交易行 為

i. 要求金融機構對重大資產處分、資本支出、業務或債務承擔應經監理 機關許可

j. 指派監管人或接管人

(三)解決監理寬容問題

金融機構發生問題時,監理機關常無法及時介入通常原因有三:其一為管理 階層、經理人、重要股東、監理機關,不願意主動出面解決,而只寄望這些問題 能自行解決13。其次,相關監理法規對介入時機之明確性不足,且監理機關欲避 免其發動監理措施之決定在法院中受到對造挑戰。最後來自政客、遊說團體之有 形或無形壓力亦可能使監理機關延緩採取相關措施。

為解決上述問題,除法制上應明確規定監理機關即時且適當之介入時機。另 外為避免監理寬容,許多國家監理法規明訂糾正措施之發動時機要件,若監理機 關疏於發動,則將面臨正式譴責14,甚至對因而受損的存款戶損害賠償。

13 此種心理,換言之就是「反正有人會出面解決問題」的心態。

14 原文為 formal criticism,其文義為正式譴責,行政機關之作為有所缺失時,我國可能面臨刑事 責任、行政責任、監察院糾舉彈劾或民事責任。但原文並未指明何種責任,故本文直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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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糾正措施之程度

監理機關發動糾正措施時,介入強度係基於問題嚴重程度與銀行是否配合而 決定。一般而言,監理機關對較不嚴重問題,常願以非正式與介入程度較輕措施 解決,而此方法於銀行配合程度高並勇於立即面對時可收效用。

但若問題更加嚴重或金融機構不願配合糾正措施時,監理機關得採取正式方

但若問題更加嚴重或金融機構不願配合糾正措施時,監理機關得採取正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