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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150兩款規定,但並未深入論述。本文認為此見解 容有討論空間。

第三節 立即糾正措施之程序保障

現行銀行法第 44-2 條之立即糾正措施,其行政行為形式可採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行政指導進行,其程序保障重點將分別論述。此外發動糾正措施之前提 乃監理機關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行為,本文一併對此行為與程序保障提出見解。

第一項 金融檢查與程序保障

行政機關為取得發動行政行為之相關資料,或有依法課相對人提供資料義務,

或有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甚至可發動強制力逕行取得資料,此類行為可概稱為行 政檢查。監理機關為取得金融機構資本適足率資訊,亦可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行 為,此即為金融檢查。以下將討論行政檢查之性質,並分析現行法金融檢查制度 與程序保障。

一、行政檢查性質與學理分析

(一)行政檢查概說

行政檢查為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 所為之訪視、查詢、查察或檢驗等行為總稱151。國內行政法學者對行政檢查的意 義,多為片段的敘述,例如:

管歐教授將行政作用分為單純的事實行為與法律上行為,前者如資料搜查行 為,其行為並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後者其行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152,資料收集行為,置於單純事實行為中。

張家洋教授將行政作用分為權力作用與非權力作用,前者為行政主體主動行 使公法上權力或支配作用,如行政立法、行政處分、行政強制及行政處罰;後者 如行政契約、行政指導及行政調查等153。行政調查定位於非權利作用。

黃異教授在行政行為探討而論及事實行為時,將其分類為知的表示與工作的 完成,前者如機關間提供資料、完成調查報告之通知。後者如審核帳冊、視察等

154,將行政調查似歸類為行政機關內部的資料蒐集。

150 陳建文等,行政法變革對金融行政及金融監理影響之研究,儲委會金融研究小組,2000 年 6 月,頁 29。

151 吳庚,前揭註 42 書,第 468 頁。

152 整理自,管歐,中國行政法總論,1990 年 5 版,頁 424。

153 整理自,張家洋,行政法,1987 年,頁 518。

154 整理自,黃異,行政法總論,1987 年,頁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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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的來說,自早年國內論著無法建立行政檢查的概念155,直到法治斌教授主 持之行政檢查研究計畫,綜合美國、日本二國與國內法制現況後,遂對行政檢查 進行體系化與類型化,其後成為我國學者引用的主要文獻之一156。另外,近期學 者見解,亦能大略可窺知行政檢查意義,例如:

吳庚教授併用行政檢查與行政調查用語,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查察或檢驗等行為之總稱。其 作用有單純蒐集資訊提供施政之參考、預防違法行為或狀態發生者、做成行政處 分前之準備行為者,或監察機關作成決議事件前之手續者,態樣繁多157

劉宗德教授以行政調查用語,認為行政機關為適正行使處分及其他權限,須 蒐集、分析構成其前提之事實或資訊,因此法律常規定各種申請、申報、報備等 由私人提供資訊之制度;或授權行政機關得行使質問、進入、檢查等調查手段。

此種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對私人所為的各種資訊收集活動,即可概括稱之

158

洪文玲教授亦採取行政調查用語,界定於:包括政策方針、施政計畫、頒訂 行政命令、決定是否核發執照、社會福利救助,或取締違法實施制裁與強制,乃 至於例行監督、指導人民各種日常經濟活動之進行,而蒐集資訊、掌握現實狀況,

對相關之人、處所或物品實施詢問、觀察或檢驗等資料蒐集活動。並指出,最廣 義的行政調查泛指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資料蒐集活動,除外部調查外,尚包括機 關內部的人事查核或業務檢查。然而行政法學研究概念乃限縮於「外部」之行政 調查,即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對人民所為之各種資料蒐集活動159。 學者對於「行政檢查」或「行政調查」之解釋,大致均將兩者併用,本文為 討論方便,專用「行政檢查」一詞以避免混淆。

(二)行政檢查之操作性定義

從上述學者對描述行政檢查之樣貌或內容多有變化,又其各自研究重點或範 圍不同,本文整理出方便進行討論之技術性或操作性定義160,可分為最廣義、廣 義、狹義與最狹義分類。

1. 最廣義之行政檢查

泛指行政機關一切資料蒐集活動,包括行政主體內部調查機關向他機關調閱 資料或上級對下級實施之業務檢查即內部作業查核活動,與行政主體對人民實施 之外部蒐集資料活動。

2. 極廣義之行政檢查

155 法治斌,行政檢查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委員會編,1996 年,頁 16。

156 參照吳庚,前揭註 42 書,頁 468,註 7-1。洪文玲,行政調查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博 士論文,2000 年。

157 參照吳庚,前揭註 42 書,頁 468,註 7-1。

158 劉宗德,日本行政調查制度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52 期,1994年12月,頁111。

159 參照洪文玲,論行政調查,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 上),台灣行政法學會編,2000年,頁721、

724-725。

160 參照法治斌,前揭註 155 書,頁 44-46。

之行為164,事實行為則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tatsaechlicher Erfolg)165,因其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166,故被排除於法律行為之外。

165 Erichsen, H._U. in Erichsen / Martens. 1992. Allgemeines Verwaltungrecht. 9.Aufl., S.411. 轉引自 吳庚,前揭註 42 書,頁 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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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相對人一般忍受義務176,並能在相對人抗拒時,施加物理上強制力177。不同之 處則為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面對目前發生之危害,因情況急迫無暇課予相對人義 務,而由行政機關自身以強制力實現之作為,行為已為直接、最終的行政目的,

別無再課相對人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而強制檢查本身不是目的,而為達成 常態行政規制目的而收集資料,具有準備及輔助手段性質178。對相對人而言除一 般忍受義務(即對檢查不得抗拒)否則即有罰則適用外,檢查機關尚可強制執行 檢查工作。

二、金融檢查之法律定性

(一)概說

雖行政檢查定義廣狹有別,而此處討論重點置於行政機關與被檢查相對人之 行政法法律關係,故採取極廣義見解,將行政檢查界定於行政機關為取得發動行 政目的而採取之各種資料收集活動。在金融法領域中,金融機構受監理機關依相 關法律執行監督與管理,法規目的在於健全其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利益,適應 產業發展需求,確保金融公平交易以維護安定之金融秩序179。銀行係吸收大眾存 款予與運用,對社會影響層面廣泛,故對其管理必須更加嚴密防止發生弊端。銀 行之監督與管理可分為事前管理、經營管理與行政監理180,而金融檢查則廣泛運 用於此範疇中。監理機關藉以瞭解金融機構之業務發展、財務結構及整體經營狀 況,利用報表稽核及實地檢查方式,配合金融預警制度提早發現真相,以防經營 偏差避免發生舞弊。

(二)金融檢查內容與定性

金融檢查可分為業務檢查與實地檢查兩大範疇181,並透過檢查結果,利用統 計檢驗方法將資料分析評估後,以瞭解其經營現況進而發見銀行經營問題,以防 範於未然。前者由監理機關課業者提供相關報表義務以供查核分析,監理機關不 進行實地檢查。後者則由監理機關自行或委託第三者針對特定實地進入檢查。以 下分別就其是否發生法律效力而分別具備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特徵。以下將現行 金融檢查法規中有關行政檢查內容實施方式與性質分別加以整理。

1. 報表稽核

176 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略)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記錄;

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記錄…(後略)。規避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者,依照同法第 35 條得 處三萬元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及工廠登記執照。」

177 如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1 項:「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 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178 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90 年 4 版,頁 121。

179 胡鐸清,金融監理,台灣金融研訓院,2003 年 2 版,第 4 頁;另參照銀行法第 1 條:為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用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政策特制訂本法。

180 胡鐸清,前揭註 179 書,第 54-90 頁

181 此分類為胡鐸清,前揭書,第 92 頁採用;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檢查局之執掌,亦將其 執掌分為實地檢查與稽核金融機構申報資料,詳參 http://www.feb.gov.tw/mp.asp?mp=54。瀏覽日 期,200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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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表稽核乃金融機構依照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編送業務及財務 報表,供主管機關能利用這些報表,據以分析查核。除作為制訂金融政策及辦理 金融統計分析參考資料外,並針對異常現象給予例外管理,以達成早期發現潛在 缺失與危機182,法令依據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第 1 項:「本 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 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 所備詢」。與銀行法第 45 條 1 項後段:「…(主管機關得)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財務報告、財產目錄與其他有關資料與報告(後略)」。由此 兩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提示必要文件,「通知」檢查者到場備詢。

報表稽核乃金融機構依照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編送業務及財務 報表,供主管機關能利用這些報表,據以分析查核。除作為制訂金融政策及辦理 金融統計分析參考資料外,並針對異常現象給予例外管理,以達成早期發現潛在 缺失與危機182,法令依據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第 1 項:「本 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 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 所備詢」。與銀行法第 45 條 1 項後段:「…(主管機關得)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財務報告、財產目錄與其他有關資料與報告(後略)」。由此 兩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提示必要文件,「通知」檢查者到場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