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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之架構

第二章 內部控制之源由—公司治理

第四節 公司治理之架構

學者間對公司治理有分為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14稱之,或以內部監控、外部 監控稱呼15,其中就內部監控中認公司機關間權限分配及職責區分是公司治理最 基本之架構,要無爭議,因此就公司最基礎之組織即所有者、經營者、監督者等 究應採何種架構,即為首應考量及探討問題;反之,何者為外部監控,其範圍內 容為何?則因各說紛紜,當然此亦涉及前述公司規模、種類及主觀目的並客觀環 境等頗多差異,惟基本上仍應與前開權力分立、制衡及效率三原則所追求之治理 功能相同。

14 王文宇 前揭公司法論,第 130 頁;柯芳枝 前開公司法論,第 38 頁;劉連煜 公司監控與公 司社會責任,五南出版社,民國 84 年 9 月,第 22 頁。又即令同採監督用語,但其分類仍有不同。

15 楊明佳 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控設計之改造—以公司監控理論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91 年 1 月,第 25 頁﹔徐美麗 獨立董事引進我國適當性之探討—兼論我國公司 治理制度健全化之方法,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7 年 1 月,第 6 頁。本文以公司 治理架構既非僅監督一端,尚包括管理,故以公司監控稱之。

第一項 公司內部監控

所謂公司內部監控,學者間有不同分類,簡單言之,認為公司內部監控屬公 司內部各機關間諸如經營決策、業務執行、會計、審計及監督等權限分配問題,

採此見解者,以此種監控,既係交由公司內部機關或構成員為之,已可稱為自治 監控,且上開分權所為之監控,本諸公司為法人及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司本質所不許者外,得依章程規定為適度調整,若然,討論公司內部監控,

不論所採定義廣狹,均不能捨機關權限分配於不顧,為此,先就公司權力分立、

權力制衡及權力效率原則於公司運作實務略述之。

第一款 公司內部機關設置(權力分立原則)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社團法人,關於法人之本質自 18 世紀以還,可區分為法 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及法人實在說等,法人實在說為較有力學說,此說可再細 分為有機體說與組織體說等16,除法人否認說不承認法人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外,

均肯認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主體17。又討論法人之本質乃立足法人於社會生活,尤 其是經濟活動中已為相當重要之一環,亦即係依於該活動已無從視而不見之既定 事實所為之討論,捨法人法律人格之承認,則似失去探討其本質,並引為法律事 實之價值,蓋其仍為權義客體而非權義主體,且似與承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 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藉以向社會大眾吸收游資之正當性相違。又法人既非自然 人,即無從如自然人般依其個人意思而為行為,勢須藉諸機關遂行其意思、行為,

因此機關設置是公司治理中權力分立原則最基本體現。

次按法人既無從如自然人般依自己意思為一定行為,而須假手機關分擔職責

,機關行為復須由自然人為之,且通說及實務均認為機關與法人間為一元關係,

核與代理人與本人間為二元關係不同18,亦即機關行為即為法人自身行為,而非

16 施啟揚 民法總則,三民書局,民國 73 年 6 月再版,第 113 至 116 頁。

17 此係採傳統法學概念,如另從經濟學分析角度可能不同,但後者既脫離法律概念,何以得為 權義主體仍屬未解。

18 施啟揚 民法總則,第 140 頁。

如同民法上代理關係,該行為仍為代理人之行為,僅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19。 又單一法人既有複數機關,且上述機關行為即為法人行為,係指機關權限內之行 為而言20,對內、對外均認是法人行為;至法人機關為越權行為時,對內固不認 係法人行為,惟其對外效力為何?容或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而有意思表示外觀 說、無權代理說、權限濫用說及相對無效說等不同見解21,然此係另一考量,準 此,各機關間權限與職責為何,自應明確劃分以定其效力及責任所在,是以公司 權力分立原則,從設計目的即功能上看,雖是機關權限職責問題,實亦為公司法 人性質使然。

就股份有限公司機關設置及其權限為何,有參酌國家機關權力分立之理論

,採洛克二元論者,認為公司機關如同國家將其權力分置於立法與行政二機關,

因此於公司機關設有股東會及董事會,其中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董事會則 為業務執行機關及監察機關,必要時再於董事會架構下分別設置各種功能之委員 會以收分工之效,美國公司即採行此制。另有採孟德斯鳩三權分立說者,則參酌 國家政體將立法、行政及司法分設機關之法制,於公司下設股東會、董事會及監 察人(或監察會),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機關,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固勿論;監 察人(監察會)則負責監督董事會業務之執行。基上,不論採行者是二元論或三 元論,股東會均為法人之意思機關,惟就公司之經營即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之設 置,其基本模式尚可分為一元制、二元制與並列制,略述如下:

第一目 一元制(One Tier System,又稱為單軌制)

採此制者如美國,係將公司經營權包括業務執行及監督權限均交由董事會負 責,而於董事會下再分設各種功能委員會以為分工,基本上設有執行委員會

(Executive Committee)、報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提名委員

19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裁判。

20 法人機關將其固有權限授權他機關,於不違反機關分立之本質及設計原意下,因具可授權性,

尚非均在禁止之列,但其效力非基於機關分立而來。

21 參黃清溪高雄大學課堂講述。

會(Nominating Committee)、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等,各該委員會 均在董事會授權指揮下行事,此制係將二元制中之監督權限歸屬於業務執行之一 部,因認仍屬執行機關董事會權限範圍內,此如同國家(政體)行政權獨大,頗 類於美國政體所採總統制,功能較偏向於執行效率之貫徹。但因董事會身兼公司 業務執行與監督,故執行機關如涉內部詐欺等違法行為時,其監督功能能否發揮 即為關注與批評焦點,此何以美國最近一再發生經營團隊弊端而遭檢討未能及早 發現原因之一。

第二目 二元制(Two Tier System,又稱雙軌制)

採此模式者,將公司經營權置於上位概念,區分為業務執行權與監督權,並 分置於不同機關,藉收監督功能,亦即公司除意思機關外,業務執行權分歸董事 會,監督權分屬監察人(或監事會),德國即採行此制而於股東會下設監事會,

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監事會下設董事會,董事會應向監事會負責,即彼此間有 上、下級隸屬關係。較特殊者,該國之監事會成員,並非全部由股東會選出,而 係由股東代表與職工代表共同組成,主要職權為制定公司政策、擬定業務執行目 標、監督執行過程及效果,並提名董事會成員等,而董事會則負責公司業務之執 行,足見其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相對於美國公司法制之經營權包含業務執行與監 督已然狹隘,且上、下隸屬關係明確。

第三目 並列制,又稱分列制

並列制雖與二元制同將公司執行權及監督權予以分離,但並列制係將公司執 行權分歸董事會;監督權分屬監察人(監事會),因業務執行權及監督權分置,

故董事會、監察人(監事會成員),均由股東會選出,並分別向股東會負責,制 度設計目的似較著重於機關間相互制衡之功能,且彼此間並無上、下級關係,此

與雙軌制不同,採此制者如日本22及我國。

第四目 小結

公司機關分置模式雖可粗分如上,惟吾人如就美國公司之經營,由原先之「股 東會中心主義」改採「董事會中心主義」23後,繼之再將一身獨攬之公司經營權 即業務執行權與監督權析離,逐漸將業務執行權交由專業經理人為之而朝「經理 人中心主義」24挪移,僅保留業務監督權之機關現況治理模式軌跡觀察,似又與 德國制雷同,蓋其中德國制係由股東代表與職工代表共同組成監事會,雖為美國 法制所無,但就監事會擁有制定公司政策、擬定業務執行目標、監督執行過程及 效果,並提名董事會成員等主要職權部分,於改採經理人中心主義後之美國公司,

其董事會職權相形壓縮為監督權(包括對董事間、委員會及經理人)及制定公司 政策,擬定執行目標,負責選任實際為業務執行之經理人,並對股東會負責等,

似與德國法制之監事會職權及對股東會負責等殊途同歸,執此以觀,益見公司治 理模式本應隨時空環境不同,而具多元、互補、實效之特性,名稱容或不同,然 並無非採取何種模式不可之定則。

第二款 機關間相互制衡(權力制衡原則)

權限分立係各機關權限分配問題,至權力制衡則為不同機關間之監督配置,

22 胡浩叡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研究–以權限分配與公司治理為中心,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民國 91 年 6 月,第 6 至 7 頁。

23 依美國法制董事會擁有經營權限,但實際運作結果董事會反而由主導經營轉化為監督經營。

參賴英照 前揭書,第 127 頁。

24 學者有以「監督中心主義」稱之者,如徐美麗同註 14 碩士論文第 38 頁。本文嘗試理解其用 意,或係對於美國現代大型公司由經理人團隊經營後,其經理人通常亦擔任董事,是其董事會是 否真已退化為純監督有關可能仍有不同看法,惟就非執行董事而言則可確定權限已轉化為監督經

24 學者有以「監督中心主義」稱之者,如徐美麗同註 14 碩士論文第 38 頁。本文嘗試理解其用 意,或係對於美國現代大型公司由經理人團隊經營後,其經理人通常亦擔任董事,是其董事會是 否真已退化為純監督有關可能仍有不同看法,惟就非執行董事而言則可確定權限已轉化為監督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