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內部控制之源由—公司治理
第三節 公司治理之特性與原則
第一項 公司治理之特性
公司治理既係針對現代公司,尤其是公開發行公司更具實效性與必要性,且 無論是 OECD 1999 年發布之公司治理原則、新加坡治理規範及我國公司管控協 會對公司治理均採全面性定義及範圍已如上述外,另如美國公司治理原則
(Princip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ject),第二章第一條亦有如下之規
定:公司之目的與行為準則(a)除依本條第(b)項與第六章第二條規定外,一 家公司之經營行為,應以提昇公司之利潤與股東之觀點為其目的。
(b)縱然公司之利潤與股東之利得並未因而提昇,公司經營行為:
(1)應與自然人在同一範圍內,依法律規定而為行為。
(2)得考量一般人認為合理之適切之道德因素,以從事負責任之經營行為。
(3)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教育與慈善目的,捐出合理數目之公司資產。
足見晚近趨勢已肯認公司之經營除應遵守法令,以客觀、合理、負責任之方 式追求其最大利益並兼顧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外,尚應踐行社會責任。此乃法律 承認公司法人格之存在,並非僅立足於經濟層面思惟,否則即失其正當性理由。
蓋一、從法律層面觀察,何以自然人應遵守法令?公司卻可以枉顧法令,如此差 別待遇勢必造成法執行漏洞,而有破壞法秩序完整性之虞。二、另從經濟面之股 東有限責任以觀,就同一自然人而言,何以其以法人股東身分僅須負有限責任?
自然人身分則應就自己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12三、再若從社會機能言,公司不 能自外於社會,何況公司法人挾經濟能力,其行為動見觀瞻,吾人起床後每一行 為無不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關聯,讚許公司制度為當前社會重大發明,自非戲 言。按公司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維護,其影響力既顯然大於一般個人,尤無將其 排除於履行社會責任之理,此由每當公開公司發生弊端,小則影響數十個家庭,
大則波及國際間可徵。據此,探討公司治理特性時,即應先從其目的即兼顧各利 害關係人前提下,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用以確保股東投資利益,並員工及債權 人權益之保障。換言之,唯有如此認定,方有承認公司法人格存在之整體價值,
也才真正為公司最長遠之利益計算。
次按公司治理既為一系列之管理制度,為追求其最大治理功能,除應與時俱 進外,更應注意原有治理功能是否不彰而隨時作合時宜之調整,而不論所採之公 司治理模式為何?均應具有如下之特性。
12 公司財產為其所有,股東僅就出資負責,但此係賦予公司法人格後之理論,並非承認其擁有 獨立人格之前置理由。
第一款 公司治理具多元性
按公司應追求其長期最大利益,且所謂最大利益又如上述,然因各公司組織
、規模未盡相同,且從成本上考量,不同公司之治理模式亦非必然一致不可,因 此其治理類型即無強求一體適用之理,亦即應依各該公司之組織、規模、類別、
國情甚或特殊背景而採取一最適合於該公司之治理模式,方不至成本過高、或機 關架構、運作重疊,甚者,反而相互干擾、掣肘,因此公司治理制度應具多元性。
第二款 公司治理呈互補性
凡人為產物必有漏洞,公司治理既為人所設計之制度,當有罅隙,因此各種 治理方式均無法展現全面性功能,且各公司之治理類型、內容,更牽涉到主觀上 不同之需求,故欲設計一套完整之公司治理殆非可能,而僅能從各種治理模式中 針對各該公司需要尋求互補已如前述。約言之,面對各種不完整之公司治理方 法,如何針對該公司之特殊性,以相對成本,就各種治理方法中求最大功能化為 之,此時各治理模式之互補即具效益。
第三款 公司治理具實效性
公司治理目的既在追求公司長遠之最大利益,然整套公司治理制度之設計,
並非亙古不變,反而應能隨時空背景之不同與時俱進,因而於設置伊始,如偏重 於防弊,然經一段時間之運作、實證後,倘發現興利不足,且短時間內可調整者,
即應適度調整以切中時弊(當然有些治理方法並非可隨時調整,例如法規)。要 言之,為促使公司治理發揮最大、及時功能,應具有實效性,此與上開多元性、
互補性,可謂一體兩面。13
13 陳介山 董事之忠實義務—以企業併購法制為中心,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民國 93 年 5 月,第 161 至 163 頁。
第二項 公司治理之原則
承上,公司治理之目的除有效營運以追求公司最大利益外,同時兼顧各利 害關係人利益之均衡,惟因就現代公司之發展軌跡以尋,股東積極介入公司經營 已非可能,從而即不能不面對經營者與所有者間利益衝突所衍生之代理問題,為 解決此問題消極面固應有防免之道,然現代公司將業務經營委諸他人,最主要目 的既在追求最大利益,是其治理即不能捨興利於不顧,亦即治理模式應立足在防 弊與興利兩大目的主軸下。固然於防弊與興利二大功能中如何取捨?平衡?恐非 易事,然無論如何,一套實用性之治理模式,如若不能二者兼顧,冀其發揮應有 之治理成效將成空談。
為符合兩大治理目的,其所採取之治理模式,雖得視各公司之規模、文化 及特殊主觀、客觀考量而為因應,但仍有其基本原則應予遵循。倘參諸 OECD 所 確立之公司治理架構功能在促進市場之透明度、效率及遵循法律規範,並於不同 之監督、規範及執行機關間建立明確權責區分原則,則公司治理應具備下列三原 則:
第一款 權力分立原則
按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性質上得自己為意思決定進而為一定行 為不同,所以不論其所採為何種制度,均須經由意思機關、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 代其為各該行為,為此論及公司治理,首當面對者即為各不同機關之權限分配及 職責區分,積極面可明確劃分權責以為各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消極面得避免因
權限不明而竟相行使權限,或無機關行使權限之相互推諉等衝突情事,此即 為權力分立原則,亦為公司治理最基本問題。
第二款 權力制衡原則
公司因透過不同機關行使職權,惟該職權之行使必須藉由不同之自然人以意 思決定及行為為之,此情與自然人由同一人為意思表示不同,因此就某機關之行
為自應有監督、制衡機制,否則即可能造成機關獨大或怠忽其責而危及公司之永 續發展。
第三款 權力效率原則
分由公司不同機關所扮演之治理功能,如偏重於分立,固然權限分明;反之,
如側重於權力制衡,雖較可防免弊端產生,然不足以因應公司所欲面對之千變萬 化商機,此與現代公司治理係以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目的顯然有違,因此公司權 力分立與權力制衡固不得偏廢,但為達成上開目的,權力效率原則於當前股份有 限公司即突顯其重要性。又依上分析,權力效率原則之適用,似僅存在於各分立 機關之間,但如有必要適度調整管理階層之設計當亦屬之,例如晚近美國現代大 型公司即有將公司業務經營權中之業務執行權,由董事會轉向經理人之趨勢,實 亦為追求權力效率原則之體現,又此三原則均與公司之組織攸關,因此如謂公司 組織是公司基石,毫不為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