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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裁判介紹與簡析

第四章 日本內部控制制度之引進、法制化及董事相關責任之裁判簡析…

第二節 日本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裁判介紹與簡析

第一項 日本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裁判介紹

早在日本內部控制法制化之前,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 54 年 7 月 25 日及同院 平成元年 2 月 7 日日本開米發事件等裁判,即曾受理過公司內部控制事件,僅當 時裁判文字是以公司管理體制稱之,並將之與董事之監視義務連結論述,因此實 質上可說日本實務早已面對公司內部控制問題。而後由於法學理論之探討與實務 裁判之交互影響,致內部控制相關理論與實務裁判更臻成熟,自斯時起實務上對 內部控制之法構造與早期對公司管理體制之認知,已有不少差異,茲舉具參考性 之內部控制事件數則簡介如後。

第一款 大和銀行股東代表訴訟事件 (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 1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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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案例事實概要

位於美國之大和銀行紐約支店行員 A 為隱匿其自 1984 年起至 1995 年止買賣 美國財務部證券交易所受 11 億美元之損失 ,私自於帳面外將客戶及該行所持有 之美國財務部有價證券處分,使大和銀行受有約 11 億美元之損害。當時身為代

84 判例時報第 1721 號第 3 頁

表董事及紐約支店長之董事為防止行員非法行為及損害之擴大,應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建構管理體制(內部控制制度)而不為;其餘董事及監事,

對於董事是否構築內部控制制度應負監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 同未置理,導致無法防止帳面外處分交易行為,為此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對 49 名 董、監事請求賠償大和銀行所受約 11 億美元之損害,法院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

命其中 11 名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命給付金額最高者達 7 億 7500 美元。

第二目 判決要旨

法院認為為健全公司經營,因應各該目的事業種類、性質所產生之各種風 險,諸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事務風險及系統風險等,必須做正 確之掌握與適當之防止,亦即風險管理為公司正常經營所不可或缺,因此各該公 司應視其規模、特性等風險作內部控制體制之建構,而風險管理既為公司重要業 務執行事項,則董事會對內部控制體系大綱建構有決定義務,至擔任業務執行代 表董事及業務擔當董事,則於該體制大綱下對於所負責部門負有具體決定內容之 建構義務。換言之,董事除因同時兼任代表董事或業務擔當董事負有構築內部控 制制度之義務外,其基於董事會成員之身分與其他董事相同,對於代表董事或業 務擔當董事是否履行其等建構內部控制制度本有監視義務,此亦為董事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具體內容之一;另就監事而言,如其對於董事是否建構 內部控制制度有監查義務,則其就此監查,亦為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 務之履行。又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既為風險管理,故此管理內容需經過種種具體 事件之風險現實化後,加以經驗累積及分析研究後方屬成熟,因此不能以當前之 風險管理觀點或水準作為論斷事故發生時之風險管理建構標準,況此尚涉及經營 判斷原則適用問題。

本件 A 自 1984 年 6 月開始為上開私下交易處分時期,紐約支店對於財務部 證券交易及證券委託業務,其內部事務風險管理上本即有交易額度、賣斷規則等 交易限制,擔任交易者與照會者不可為同一人及窗口業務與內部交割業務應予分

離等限制,但依其等於審判過程所提之證據觀察,A 並未能適當說明其所為私下 交易處分行為已遵守上開限制規定,尤其 A 經年累月持續操作證券交易及私下處 分行為,竟仍未被發現,顯然不僅內部控制制度基本大綱,就是具體之架構亦未 建構妥適。另證券保管餘額之確認,目的是為適切管理證券業務所生內部事務之 風險,屬最基本有效之方法,自為風險管理架構所不可或缺,基於證券之性質及 為使此風險管理發揮功能,進行現物確認是有必要,如有發行證券,確認現金餘 額時應就實際現金與帳面上金額對照,證券之餘額則就現券與帳簿上記載勾稽比 對;設未發行證券,且將保管交由信託銀行為之時,則應與信託銀行進行保管餘 額比對。然紐約支店不論是每月之店內檢查、內部監查人所作之隨時監查、兩年 一次之臨店檢查、美洲企劃室所為檢查及三年一次之會計監查人監查,全部都未 如上檢查而是令被檢查對象之紐約支店或證券委託組,從信託銀行獲得之財務部 證券保管餘額明細書,與同支店之帳簿對照檢查,導致 A 有竄改餘額明細書之機 會而長期未被發現防止,則大和銀行之內部控制自無從發揮實質功能。

此外,上開臨店檢查是根據檢查部作成之檢查要領實施,而該要領是由檢查 部擔當董事裁決,因而如財務部保管餘額之確認方法不適切,該兼任董事即應負 懈怠任務責任;另店內監查及內部監查人所為監查是於紐約支店長指揮下進行,

確認方法既不適切,該兼任董事之支店長同應負任務懈怠之責;再者,美洲企劃 室擔當董事就所實施之證券保管餘額之確認方法欠缺妥適性,亦應負任務懈怠責 任。

另外法令遵守乃公司經營之基本,此法令遵守義務如為在外國設有分支機構 之公司,則包括該外國之法令,是董事經營公司如未遵守法令,即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也就是身為公司經營專家,如未做成適切之經營判斷,或所決定之 經營判斷超出被容許之裁量範圍或違反法令,則均可能被究責。

第三目 簡析

上開事件由於是股東代表訴訟中所命給付金額最高者,因而受到矚目,然該

裁判之意義除上開最高金額外,更是判決實務首次揭明內部控制制度構築之必要 性,尤其率先就內部控制制度與經營判斷法則作關連論述,因而誘發現代公司中 內部控制體系構築義務之廣泛探討,並進而催生 14 年法及 17 年法課以董事建構 內部控制體系之法之責任,價值之高可見。

就本事件判決所闡示之董事內部控制體系建構義務論述約可包含下列三大 部分:

1.內部控制體系構築必要性:

判決首先強調如欲健全公司經營,必須就各該公司之事業種類、性質、規模 等例如是否跨國公司、何種類之業務等,並於營運過程中可能存在之信用、市 場、事務、流動性、系統風險等作正確之認識與掌握,再針對各該風險作出適 切管理,因此明白宣示內部控制體系建構之價值與其必要性。

2.將內部控制制度之構築與董事義務作連結:

判決認為公司經營骨幹在於風險管理體系,亦即內部控制制度之建構,而公司 重要業務之執行既應經董事會決定,則董事會即有決定內部控制制度基本架構

(方針)之義務(即董事之內部控制體系構築決定義務);至業務執行代表董事 及業務擔當董事,負有按照該基本方針於所擔任部門內,決定更具體之內部控制 之職責(即代表董事及業務擔當董事之具體內部控制決定義務),並負有監視其 他代表董事或業務擔當董事履行其構築內部控制制度之決定義務(即監視他董事 履行內部控制制度構築義務之義務),此乃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之內容;另監事除別有規定者外,因負有監查董事是否建構內部控制制度之義 務,此部分同為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內容,因而將內部控制建構 決定或監督義務,與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作連結。

3.內部控制體系構築與經營判斷原則之關連:

此部分雖是裁判實務首次將二者為關聯性論述,惟留待另節敘述。

4.再度強調經營者法令遵守之義務:

本判決再度強調經營者法令遵守之義務,並且明確宣示在外國設有分支機構之 公司,其所謂法令之遵守,應包括該外國之法令,然所稱法令之遵守,該法令之 範圍為何,於日本雖存有限定說與非限定說之爭,但本件判決則是認為違反美國 聯邦法,也就違反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就此反推,如董事已盡 上開建構及監督建構義務,應認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與忠實義務,此亦寓有限制 監視義務範圍之無限擴大機制。85

第二款 養樂多股東代表訴訟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 16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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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案例事實概要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販賣乳酸菌為主要事業,在擔當資金運用業務之 董事 Y1 指示下進行高投機性之派生交易,總計自 1993 年 5 月起至 1998 年 3 月 止所做派生性交易共虧損 533 億餘日元。股東 X 等人主張 1.上開交易屬應經董 事會承認事項卻未經承認。2.交易非屬公司章程所定目的事業而違反章程規定及 3.所從事者為高風險之投機交易,卻在完全沒有風險管理體制下進行,亦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事由,對擔當交易之 Y1 及當時之公司董事及監事 Y2 等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股東代表訴訟,請求賠償公司上開虧損金額。

第二目 判決要旨:

就原告上開主張,1.個別交易應否先經董事會決議爭點:法院認為依修正前 商法第 26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法第 362 條第 4 項第 2 款)鉅額借款及其 他重要業務執行雖應經董事會決議。惟何謂鉅額或重要事項應依個別公司情況認 定不可一概而論,通常係參酌該借款額度與公司總資產所佔比率、借款目的及向

就原告上開主張,1.個別交易應否先經董事會決議爭點:法院認為依修正前 商法第 26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法第 362 條第 4 項第 2 款)鉅額借款及其 他重要業務執行雖應經董事會決議。惟何謂鉅額或重要事項應依個別公司情況認 定不可一概而論,通常係參酌該借款額度與公司總資產所佔比率、借款目的及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