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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增訂閉鎖性公司專章

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審視與檢討

第一節、 公司法修正增訂閉鎖性公司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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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依據,因此立法考量上在不影響公司法制健全發展下,避免法 規過度介入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以降低新創公司遵法成本,俾 利新創公司發展428。但相對的,本次閉鎖性公司專章的制定,也確 實留有彈性空間,而此等彈性空間並非明確,須待日後的立法補充 或由主管機關以函釋做出補充解釋。本章以下首先介紹我國 2015 年新增之閉鎖性公司專章,以此進一步分析我國對於閉鎖性公司少 數股東保障之缺失與不足,最後重點整理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 會 2016 年 12 月所發布之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中針對閉鎖性公 司之內容,分析目前實務運作閉鎖性公司制度之難題與解決之道。

第一節、 公司法修正增訂閉鎖性公司專章

以我國公司法原有之公司類型而言,於 2015 年 7 月 1 日公 布、同年 9 月 4 日正式施行的第 356 條之 1 至第 356 條之 14 的閉 鎖性公司專節,對原有的公司法原理原則帶來許多挑戰,例如:信 用勞務出資抵充股數、群眾募資平台之許可、股份轉讓之限制、特 別股之自治、視訊會議之承認、表決權之拘束與信託契約、每半年 分派盈餘等,其中最大的挑戰當是「無票面金額股」制度的引進。

依據立法理由說明,公司法修正引進無面額股之目的,在於提供新 創事業之發起人及股東在股權部份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故引進英 美先進國家早已採行之無面額股制度。但此閉鎖性公司之專節將帶 來新的潮流,也帶來新的課題。以下從我國公司法之發展沿革論述 閉鎖性公司制度之引進,並分析閉鎖性公司制度之修正內容。

第一項、 公司法之沿革與閉鎖性公司制度之引進

我國公司法從 1929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共 233 條,並自 193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主要以德國和日本的公司法爲 藍本。截至 2015 年 7 月 1 日共修法 26 次,其中不乏經過數次大規 模修法。回溯近 10 年之修法狀況,2005 年之修法引進少數股東提

428 陳以培,閉鎖性公司實行相關爭議,明沂事務所明沂法訊,第 76 期,2016 年 2 月,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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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權及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2009 年修法引進企業肥貓條款、廢除 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配合民法監護宣告制度之改革而為之文字調 整,而實務發展有 4 個議題值得關注:即股東會之運作、董事之忠 實義務、解任董事及假處分之運用429。綜觀修法之主要內容,主要 可區分為適用於一般公司及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修正。修正內容 主要可區分為:公司資本與會計、董事及董事會、股東會與股務、

有價證券發行。大部分修正內容,都與公司治理有關430

2012 年中公布施行的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引進實質董事、影 子董事等制度,並放寬有關公司資金流出之規範,讓台灣在公司治 理及企業金融規範的現代化上,再度向前邁進一大步431。2013 年修 正公司法第 197 條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於當選後就任前轉讓持股 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規定之文字,以及增訂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432

21 世紀正邁向創新經濟時代,企業想要在創新經濟時代繼續存 活,必須從教育著手,培養人員重視創新的紀律與問題解決能力,

這才是滋養企業創新的基礎。而科技新創事業是引領台灣未來的關 鍵所在,科技新創事業能否蓬勃發展,在法制面上的關鍵因素,則 是在創業家與投資人間能否有更精緻、周延的契約安排、組織規劃 來因應科技新創事業本質上的高風險,以追求未來可能實現的高報 酬、高獲利。然而,在閉鎖性公司專節實施前之公司法,不論是有 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規範,都存在著許多管制性的強行規 定,大幅限縮了創業家與投資人的規劃空間。緣此,引進閉鎖性公 司的修法考慮的方向是:以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主要係為大型公 司量身定作規定,對於公司組織如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利義務安排

429 曾宛如,公司與證券交易法,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2 期,2010 年 6 月,頁 143。

430 林仁光,2011 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發展回顧:公司治理之強化,臺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2012 年 11 月,頁 1601。

431 黃銘傑,2012 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 42 卷,2013 年 11 月,頁 1109。

432 林仁光,2013 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發展回顧:公司治理之強化,臺大法學論叢,第 43

卷,2014 年 11 月,頁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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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嚴謹設計;股權設計、股東投票制度等均有其設計背景及理 由,於大公司仍有存在必要;而對於新創企業及中小企業,因股東 人數少且有封閉性,在公司組織上宜給予相當自主空間,閉鎖性公 司章程或股東間協議宜有彈性安排。修法方向宜大幅度地放寬現有 公司法的管制性規定,以創設符合科技新創事業與中小企業發展的 法律環境。

第二項、 閉鎖性公司法制修正內容

2015 年 9 月 4 日閉鎖性公司專節之施行,突破原有公司法的限 制,使我國公司法規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類型一分為二。藉由專節 的體例與設計,閉鎖性公司得以排除公司法部分規定適用,在股東 出資型態、特別股與公司債之發行、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等面向,

賦予企業自治空間、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閉鎖 性公司條文增訂在公司法之專節中,而不另訂專法,其特點及限制 均在專節中涵蓋,而未提及之處,則視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處理。以下就閉鎖性公司專節修正內容分述如下:

一、 定義與特性:股東 50 人以下、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依據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 數不超過 50 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第 1 項)。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 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從該條規定可知,閉鎖性公司為股東人數不超 過 50 人且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的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為利一般 大眾辨別達到公示效果,依據公司法第 356 條之 2 規定,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的 資訊網站上。於現今資訊取得成本不高之資訊科技時代,閉鎖性公 司之公示義務與主管機關官方資訊之提供應已足夠保障外部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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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交易相對人,則不須強制規範公司須直接在公司名稱註明閉鎖性 字樣433

然而在此種限制之下,若章程規定股東持有股份達所定限制轉 讓期間後即可自由轉讓,是否有違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經濟部函 釋,閉鎖性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倘章程規定股 東持有股份達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後即可自由轉讓者,與上開規定,

尚有未合434。經濟部對此並未強烈反對,而持保留之態度以觀。

另在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立法說明清楚表示股東人數之彈性:

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商業實際需要,有調整第 1 項所定股 東人數之必要,爰於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授權訂定股東人數之「計算方式」及「認定 範圍」,使我國公司遵循其範圍致使不喪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格。若為「認定範圍」之外而喪失閉鎖性公司之資格時,應留有 公司改正之緩衝時間435,俾利我國公司對此專節之信服。

按閉鎖性公司往往股東人數較少,且非常重視股東的特質與彼 此的信任,並非可隨意取代,若閉鎖性公司的股東可以隨意轉讓其 持股,往往會使創業目的不達或中途崩解,故股份轉讓限制的機制 對閉鎖性公司相當重要。就此,公司法第 356 條之 5 規定,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公司發行股票者,

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股份轉讓之限制;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 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且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 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股份限制轉讓在閉鎖性公司制度舉足輕重,但在章程設計時應 特別注意觸發限制轉讓之事由、轉讓價格之決定及相關價格檢討機 制、轉讓程序時點之細部規範、同意轉讓之時間效力範圍、爭端解

433 方嘉麟主編,林國全等人合著,前揭註 166,頁 42。

434 經濟部 104 年 12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402137390 號函。

435 劉連煜,前揭註 2,頁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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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機制,與轉讓限制因不合理與不必要等權利濫用情形,在遭受法 院司法審查宣告為無效時之補救措施等,以免轉讓限制規範因一時 違反合理性或必要性等可能之權利濫用情形,而損害公司之閉鎖 性。另外,期待未來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162 條之 2,刪除「公 開」二字,取消免印製股票須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限制436。讓

「無實體發行股票」之情形,由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即可,無需印 製股票交付股東,且不產生股票印製、簽證及交付等費用成本,其 股東則無需承擔遺失實體股票之風險。

因此閉鎖性公司可於章程中訂定股份轉讓限制(例如限制股份 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或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且因股份轉讓限 制為閉鎖性公司的特性,該等限制既然載明於章程而有公示性,閉 鎖性公司之股東若違反章程所載的轉讓限制而轉讓股份,目前一般 認為應屬無效437

二、 禁止募集設立與募集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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