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閉鎖性公司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閉鎖性公司之意義與界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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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閉鎖性公司之基本概念
在我國或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可藉由股東會決定公司未來的營運方向和投資計畫;而在美國或其 他海洋法系國家,規定開放性公司的股東權利基本上限於投票選舉 董事和調整資本結構等章程事項,決定經營方式和投資計畫的權利 全權交由董事會執行。然而現今的商業環境千變萬化,催生各種類 型的新創事業的崛起,例如現今炙手可熱的文化創意產業等,新創 事業多半屬年輕的中小企業,規模尚小且缺乏豐沛的資源及資金。
如依原先舊有公司組織的模式申請設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在公司法制度架構下,可能加諸新創事業不少經營管理上的枷鎖,
反而不利其創新動能的發展。為了降低新創公司在初創階段的障礙 門檻並且發揮創業團隊的個人特質,在初創階段,法律若能賦予商 業組織彈性發展的架構,初創事業方能依其創業團隊之特性,設計 出適合其發展之架構,並降低創業的成本6。
在此等考量之下,其商業組織型態不僅僅單純為人合公司或資 合公司,必須思考的是如何融合人合與資合公司之特性,運用此兩 種特性使公司之彈性增加,又不失其兩種特性之本質,此時閉鎖性 公司制度應運而生。本章以下就閉鎖性公司的意義、界定標準、組 織型態與特性針對閉鎖性公司制度作介紹。接著討論美國、英國、
日本之閉鎖性公司法制規範,說明各國閉鎖性公司之法規範制度設 計,並與我國閉鎖性公司制度作比較與分析。
第一節、 閉鎖性公司之意義與界定標準 第一項、 閉鎖性公司之意義
所謂閉鎖性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s;close
corporations),在學理上係指相對於公開性公司(publicly-held
6 同前揭註,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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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ions;public corporations)之概念而言。一般來說,如其股 東人數少、股東相互間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股份轉讓受到限制、
董事係由多數股東中選任及企業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公司,則可稱為 閉鎖性公司。相對地,如其股東人數眾多、股東相互間並無高度之 信賴關係、股份轉讓自由、董事可由與股東及公司無關係者擔任且 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公司,則為公開性公司7。
我國近來為鼓勵青年創業、提供較中小型之公司適用法規的彈 性,閉鎖性公司專節的出爐,就是反映這樣的立法思潮下之結果8。 相較於國外立法例,閉鎖性公司實際上在英美施行多年。在美國稱
「閉鎖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s)、英國稱「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 by shares),相較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公 司組織更為封閉,在公司治理上享有較高自由度。在國際上為鼓勵 小型企業發展及年輕人創業,各國均陸續引進該種公司制度。
閉鎖性公司之定義有採正面敘述者,亦有採反面敘述者,兩者 之差別在於是否積極定義閉鎖性公司之意義。採正面敘述者以法律 上設有股東人數上限之限制,或是公司應於章程或其他文件上載明 股份限制轉讓之規定,採此種規範方式者如美國9。因此在正面定義 之情形,閉鎖性公司應得以被認為屬於法定用語。採反面敘述者,
意指法律並未明定閉鎖性公司之要件,因此閉鎖性公司之名稱多為 法律學者之用語,用以指涉相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類型。由於非屬 於法定名詞之故,此時閉鎖性公司之認定方式只能自股權轉讓是否 受有限制之方式著手,而其認定途徑有自法律規定出發者,亦有事 實上認定者。前者係指非法定「公開發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亦即不屬於法律所定義之公開發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後者則指
7 王志誠,前揭註 1,頁 200。
8 劉連煜,前揭註 2,頁 642。
9 王志誠,前揭註 1,頁 201-202;王志誠,公司之種類及設立,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
2006 年 4 月,頁 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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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不存在股權轉讓可能之公司,主要意指不得經由公開市場轉 讓股份之公司,日本即採取此種定義方式10。
我國學說上對於閉鎖性公司之定義與認定標準非無爭議,早期 有學說認為應以股東人數及公司資本額作為判斷閉鎖性公司之標 準、亦有學者認為應以股東人數作分類標準為精確且有實義、亦有 論者認為認定標準應以股份轉讓或設置是否受限,然而多數均同意 排除公開性公司此一種類11。主要是以公司之股票是否上市或上櫃 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區別公開性公司以 及閉鎖性公司12。本文將於後文說明閉鎖性公司與公開性公司之差 異及特性。
而在比較法上常用之認定標準包含:未在公開市場交易、股東 人數未超過一定數量以及股權轉讓限制。此三種標準所共同反映之 特色在於股東身分穩定而存在彼此信賴之可能,蓋股份若得透過公 開市場交易者,則股東身分之轉換迅速,彼此之間關係淡薄;股東 人數若超過一定數量時,則彼此之間現實上難以互相認識,從而更 不可能存在信賴關係;章程中限制股份轉讓者則得以更加穩定股東 之身分,維持公司成立時存在之信賴。進一步言之,公司閉鎖性之 關鍵在於鞏固確保股東間之信賴與和諧,避免發生爭議興訟。
第二項、 閉鎖性公司之組織特性
全球經濟已走向知識經濟的時代,現今企業更倚重的是人才專 業知識的無形資產,而非傳統的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人才對於公 司而言具有特定性13。傳統的資合性公司,其商業組織彈性較小,
無法切合公司發展以及經營之需求;反而人合性公司在組織上具有
10 王志誠,前揭註 1,頁 206-207。
11 賴源河、王仁宏、王泰銓、曾宛如、王文宇、余雪明、黃銘傑、林仁光、劉連煜、梁宇
賢、林國全、王志誠、柯芳枝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元照出版,2002 年,2 版,頁 197;
王文宇,閉鎖性公司修法方向建議,全國律師月刊,第 50 期,2013 年 2 月,頁 5-6。
12 賴源河,閉鎖性公司序論,公司法問題研究(一),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十四),
1982 年 6 月,頁 132-133。
13 林郁馨,前揭註 5,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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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的彈性,能因應特殊股東之個別需求以及經營方式,因此,人 合性公司法制之健全即為初創事業能否順利存在、發展,並轉型為 大型企業的關鍵原因。
我國閉鎖性公司專節乃為了因應中小型企業之人合性色彩而引 進之法制。依照我國法制上對於中小企業所作之定義,係以規模
(即資本額、營業額及員工人數)劃定中小企業及大型企業間之界 線,而此種劃分方式乃見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是以可見我國對於 中小企業之重視,乃特別以條例展現,其重要性不容忽視。以下先 從我國整體中小型企業之組織型態說明閉鎖性公司之源起,其次探 討閉鎖性公司與公開性公司之差異及特性,以此說明公開性公司與 閉鎖性公司的特色。
一、 企業組織型態
我國之商業組織,較小型的公司主要以有限公司及小型規模的 股份有限公司佔多數。有限公司因具有股東出資轉讓受嚴格限制
(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15 條準用第 55 條)、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
(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等特質,顯較適合為家族企業或中小企 業所採用。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因具有籌措資金較為便捷、股份轉讓 較為自由(公司法第 163 條)、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3 項)等特質,而較適合為大型企業或公開 發行公司所採用。中小企業或新創公司性質上雖較適合採有限公司 制度,但有限公司之規範對於初創公司可能造成相當多之限制,例 如股東權益不清楚或是章程制度不夠健全,造成產業觀感不如股份 有限公司,使貸款及業務發展受到影響,更無法使用特別股或公司 債等股份有限公司可使用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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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種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為預設規範對象,在平衡多數利害關係人 利益之前提下,具有機關分化、公司資訊透明、法律關係之劃一性
(股東平等原則)、國家介入監督等特色18。
惟長期實踐之結果,中小型企業也紛紛利用此一制度,致產生 兩極化各具不同特質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重要分類即為「公開 性」公司與「閉鎖性」公司。我國企業一向以中小企業以及家族企 業為多數,基於需求較佳之信用形象、賦稅優惠或較有限公司為佳 之資合性而使得中小企業採用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因此,就我國股 份有限公司之利用實態,亦出現為數眾多之閉鎖性公司。而這些閉 鎖性公司於公開性公司通常具備下列差異及特質:
(一) 閉鎖性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且股東或為家庭成員,或為 舊識,股東間關係密切,鮮有投資或投機股東;又因不對外籌資,
故呈現資本額較少、公司規模較小之型態19。相較於公開性公司,
通常股東人數較多,且股東們多屬投資、投機股東,彼此間並無特 殊關係。
(二) 為確保閉鎖性公司內部之和諧及股東間高度之信賴關 係,防止不受歡迎之人物成為公司成員,股份轉讓限制為重要之手 段,其股份因而不具交易市場。反觀公開性公司企業經營與所有分 離,不重視股東個人特質,因此股票可於交易市場自由轉讓。
(三) 閉鎖性公司之股東通常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藉由參 與公司經營管理獲取報酬或薪資;又因股東人數少,且企業所有與 經營合一,股東與公司關係密切並強調股東間之信賴合作,考量到
(三) 閉鎖性公司之股東通常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藉由參 與公司經營管理獲取報酬或薪資;又因股東人數少,且企業所有與 經營合一,股東與公司關係密切並強調股東間之信賴合作,考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