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閉鎖性公司專章對於少數股東保護之缺失與公司僵

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審視與檢討

第二節、 閉鎖性公司專章對於少數股東保護之缺失與公司僵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4

規模(即資本額、營業額及員工人數)劃定中小企業及大企業間之 界線;而每年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中小企業白皮書,統整中小企業 目前之狀況與發展,可得而知我國對於中小企業之重視。惟閉鎖性 公司的增訂,本就是為了賦予企業較大的自治空間,允許股權彈性 安排與放寬籌資方式,故新創公司若擬採用閉鎖性公司的組織型 態,其適宜的規劃方式可能各有不同,高度仰賴專業法律服務協 助,才能落實與保護個別股東的權益,並非單一模板即能走遍天 下。且立法者預設投資閉鎖性公司之股東本可透過股東協議或與其 他股東協商制訂、修正章程以保護自身權益,故現行閉鎖性公司專 節,並未特別規範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的法定保護機制,從而閉鎖 性公司股東若輕忽事前法律規劃或相關契約設計,日後也難以訴諸 公司法規定謀求救濟。

第二節、 閉鎖性公司專章對於少數股東保護之缺失與 公司僵局處理之建議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的模式是假設經營與所有分離,由股東 提供公司資金,而由專業經理人(至少三董一監)經營公司。之所 以設計將公司大部分的決策權交給董事而不交給股東,是考慮此模 式可以讓公司能夠較快適應內外部整體情況的變遷,做出對公司有 利的決策,但為了避免公司的董事以及的控制股東藉由對公司的控 制來趁機謀取自我利益,公司法上也有相應制度設計,要求董事必 須負擔「忠實義務」即為其中之一,忠實義務要求董事必須以「為 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來執行其職務」。然而,閉鎖性公司的股東與 公司間連結遠比公開發行公司緊密。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因為股票 能夠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因此在不滿意公司經營階層的股利政策 時,能夠藉由賣出持股來脫離公司。但閉鎖性公司的股東無法在公 開市場上交易公司的股票,要出脫手中持股較公開發行公司困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5

461,因此公司法將公司的控制權交給董事及控制股東,很容易成為 壓迫少數股東的工具。

在外國行之多年的閉鎖性公司法制,如前文所述,常常會遇到 少數股東受到壓迫或不公平對待或股東間爭執所產生的股東僵局等 狀況,而如何救濟之問題。我國現行制度依公司法第 11 條:「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

裁定解散(第 1 項)。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第 2 項)。」提供少數股東在僵局產生時聲請解散公司以退出公司之機 制。至於少數股東受到壓迫或不公平對待如何保護之問題,則缺乏 明文。學者認為界定壓迫或不公平對待的定義問題及適用範圍猶待 學界及司法界共同努力,以建立一套類型化、明確之少數股東保護 機制462。因此,本文以下分別討論我國閉鎖性公司在公司治理規範 之欠缺以及對少數股東之壓迫或不公平待遇處理機制之不足所產生 的問題,並進一步對公司僵局提出解決方法。

第一項、 閉鎖性公司公司治理規範與法制環境之建構 如前文第三章所述,中小型公司股權多集中在少數的股東手 上,股東間的關係密切,且股東多數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其利益與 公司未來之發展休戚與共,不存在大型企業所面臨的專業經理人代 理問題。而中小型企業所面臨最重要的是水平代理問題,當多數股 東濫權或不公平壓迫少數股東而侵害少數股東權益時,在治理上可 能面臨的困境多為因股東意見不合陷入股東僵局,導致公司業務停 擺。因此除了事後的法律救濟管道外,從積極角度更應強化公司治

461 鄧曉恩,少數股東的保護──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年 1 月,頁 86。

462 劉連煜,前揭註 2,頁 662-66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6

理來健全其治理架構,以避免少數股東受到壓迫或股東僵局的發 生。

然而我國政府主管機關將公司治理的施行對象僅設定在上市上 櫃公司,但不論公司組織的大小均有適用公司治理機制的需要,尤 其是台灣的經濟主體──中小企業。目前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 實務守則」並非法律層級的強制性規範,因此本文建議相關政府主 管機關應擴大公司治理機制的適用範圍,配合各縣市中小企業協會 的宣傳與推廣,將對象擴及至中小企業及早期的上市櫃公司,並設 置公司治理的官方監督控管機制,定期針對適用對象之公司治理機 制作稽核,並參考英國及香港對於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建議內容,

強化我國中小企業之公司治理。除此之外,對於調整閉鎖性公司公 司治理之股東書面協議制度做更明確的規範,提供經營者適用的依 據以及彈性。

一、 改善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制環境

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對中小型企業來說,不僅可以提升經營效 能以協助公司達成營運目標之外,同時也可確保股東的權益受到保 障,進而降低股東由於資金無法轉出所承受之非流動性風險,亦有 助於提升公司的社會形象。從公司治理的運行機制分析,公司治理 可以視為在公司的初始契約沒有特別規定當公司發生問題作出決定 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設計時之預備措施。因此,公司治理的基礎是契 約治理,是公司自治和法律規則的統一。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 為核心完善法律制度,不僅有利於確立並改善中小企業內部治理結 構,而且有利於優化其外部治理環境,彌補章程、市場、文化等非 正式性制度對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作用的局限,促使公司經營機制有 效運行。

雖然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已經進入了有章可循的發展階段,

並且已經初步建立起了公司治理的法律體系及相關的一些司法解 釋,但這些立法在規制中小企業公司治理方面仍然存在缺陷。如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7

國第一部關於中小企業的專門立法──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該法標 誌著我國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方面已開始走上了規範化和法制化的 軌道。但是,隨著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實施的逐步深入,這部法律仍 有許多缺陷。比如重政策指導輕法律強制性、缺乏實質性和可操作 性的條款、可訴性不強──沒有直接賦予中小企業基本的法律訴訟 權利等,該法的實施並沒有實質改變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外部環 境,中小企業的服務體系、信用擔保體系建設進程依然緩慢,使中 小企業的融資困難依然是制約中小企業發展的最大問題。

除此之外,近年國內重大的商業訴訟案件,不僅纏訟多年,見 解不一,耗費國家社會資源,令人莫衷一是、無法預測。有學者提 出專業法院的建議,認為一個專業法院應該具備三個檢驗標準:效 率、判決品質與正當程序的認知,以美國德拉瓦州法院為例,採二 審終審制,每一審不同法院均有固定的法官進行裁判,使判決有一 定的穩定程度與可預測性。另設立「商業法院」,在專業分工的體 制下可累積法官審理商業事件之經驗,使判決擁有迅速、確實、穩 定、可預測性之特色,不僅提高人民對於司法判決之信賴感,更俾 利在各種商業活動領域,有更好的爭端解決機制463。短期的發展而 言,我國應可從管轄權之範圍設家、商業事件之界定、商業法官之 訓練以及選派等層面,在適當區域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建構商業 法庭。長程而言則應考慮仿效德拉瓦州採取三級二審體制,初審衡 平法院、高等法院判決後之案件不必在三級制的法院間重複審理,

法院迅速審理讓紛爭快速解決。

二、 加強公司內部治理結構

中小企業的股東幾乎都是董事,這樣一來中小企業的董事會成 員結構就不可避免地表現出單一的特點,在決策時不能做到集思廣 益,對企業的發展不利。在董事會成員中,企業的創業者固然必不

463 王志誠,德拉瓦州商業法院之設立及啟發,月旦法學雜誌,第 250 期,2016 年 3 月,頁 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8

可少,但還應包括代表技術和資金的董事。在物色適合的董事人選 時,應優先考慮財務和資本營運專家、相關行業專家或是企業管理 專家,使董事會成員多元化,以完善中小企業董事會結構。再者,

應加強監察人的獨立性,提升監察人地位。在公司治理的實踐中,

我國中小企業的監察人常常受到多數股東控制,成了股東會和董事 會的附屬,失去了獨立地位。為確保監察人的獨立性主要應該從以 下兩方面入手:一是要對監察人的任期進行更嚴格的規範;二是監 察人的來源應該多元化。此外,應明確制定股東書面協議之類型、

內容以及限制等等規範,健全我國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機制。

綜上所述,完善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律規制,並在此基礎 上,通過權利義務、責任的調整機制,使中小企業中利益相關者不 同的權利請求在相互衝突中達到法律關係的動態性平衡。只有完善 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律規制,改善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市場環

綜上所述,完善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律規制,並在此基礎 上,通過權利義務、責任的調整機制,使中小企業中利益相關者不 同的權利請求在相互衝突中達到法律關係的動態性平衡。只有完善 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律規制,改善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的市場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