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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2 月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

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審視與檢討

第三節、 2016 年 12 月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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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得自行決定是否裁定解散,該意見僅為法院 決定是否裁定解散參考資料之一489

美國法下的公司解散,以模範商業公司法為例,第 14.34 條允 許不同意解散的一方股東,可以收購欲解散一方股東之股權,以代 解散公司。如果當事人間對於股權之價格不能協議者,法院可以為 其決定公平價格。這項措施可以為欲退出之股東有效的創造出售股 票之市場,同時也可以保存公司的繼續經營價值。相較於我國較為 僵化的解散公司規定,似可參考模範商業公司法之規定,於產生僵 局之情況下,允許法院依照股東之聲請解散公司;又為平衡另一方 股東之利益,允許反對解散之股東有收購其股權之權利,使公司之 價值得以保留,並且可使其中一方股東取得出售其股票之管道。

第三節、 2016 年 12 月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 由產官學合作組成的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自 2016 年 2 月成立,於 2016 年 12 月完成了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490。該建 議之核心目標是讓企業可以有效、經濟、快捷且容易利用公司制 度,但不能濫用、破壞公司制度,具體作法為針對公司組織設計、

資金取得及運用的管制鬆綁、自由化、彈性化及客製化,但同時強 化資訊公開、對公司及利害關係人的義務之規範。

該建議書指出,目前我國現行公司法急需解決的問題,在於現 行法以大型公司為規範原型,此與我國絕大部分公司均為中小企業 的現狀不符;同時,強行規定過多,也與國家政策鼓勵創新創業有 所扞格。現行法允許公司自治的空間過於限縮,有礙民間創意發揮 與資源結合;在某些議題上,甚至有法規給予公開發行公司更多彈

489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89 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

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

度抗字第 118 號:「惟有關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院決定是否裁定解散參考資料之一,法院不 應受該機關意見之拘束,亦非得將准否解散之裁定權限交由受徵詢機關決定。」

490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http://www.scocar.org.tw/,最後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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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而非公開發行公司卻不得為之的情形。凡此種種,均造成公司法 與實務需求脫節、不遵守法律情況普遍、大小公司規範密度倒置等 奇特現象。而 2015 年頒行之閉鎖性公司專節雖可解決部分燃眉之 急,但根本解決之道仍在全面檢討我國公司法制。

為解決我國公司法強行規定過多欠缺彈性的問題,閉鎖性公司 專節於 2015 年 7 月 1 日發布,9 月 4 日施行至今一年有餘,即已有 超過 330 家閉鎖性公司設置,顯見社會對於公司法制的彈性鬆綁確 有需求。而去年 2015 年所頒行之閉鎖性公司專節雖可解決部分燃 眉之急,但根本解決之道仍在全面檢討我國公司法制。我國社會所 面臨的挑戰與發展困境,涉及整體公司法制與政府管制模式等結構 性問題,實非專章或專節所能解決。

修法委員會雖建議以鬆綁管制為修法的大方向,但何種事項應 給予彈性,又何種事項應屬強行規定,則應經縝密規畫。原則上,

凡受市場機制影響程度愈高的,法律規範密度愈低。例如投資人以 什麼條件投資公司,期待公司以何種方式營運,原則上均應交由市 場決定。惟投資人一旦成為股東,法律應保障其能依一定程序獲得 公司資訊,以及參與股東會決策。至於究責機制,則建議應為強行 規定,主要目的是防範多數股東恣意濫權,此點在我國多數企業股 權相當集中的現狀下,特別重要。

其次,配合大幅鬆綁,修法委員會建議應提供主管機關及法院 更多執法工具,以遏阻不法及達到個案衡平之結果。例如董事失格 制度以及強化臨時管理人機制。此外,自政府監理轉為市場機制,

也是本次修法一大重點,例如提供 E 化資訊平台,以及建立生態系 統。其中最重要的厥為強化公司治理,讓公司自己為自己的行為負 責,並由股東落實對公司經營階層的監控。最後,考量市場機制無 可避免會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獲勝者往往是最賺錢,而非最良善 之公司;而市場經濟若不受節制的發展,弱勢者極可能被剝削、犧 牲,修法委員會因之認為,在強化市場機制的同時,也應降低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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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曲,並允許利用公司組織匯集資源,用以解決社會問題保障弱 勢。

而在該建議書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增列不公平侵害救濟之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則維持現狀。我國現行公司法並無不公平侵害救 濟之明文規定,類似於股東直接訴權之規定為公司法第 11 條,雖 然我國公司法第 11 條設有裁定解散之規定,然通常適用於股份有 限公司以外之其他種類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提起裁定解散 有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限制,且股份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若 股東不滿公司經營現狀,僅須轉讓持股即可,無解散公司之必要。

再者,該規定僅限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始得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不及於公司其他作為或不作為侵害股東權益之 情形。

另外,其解決方式亦僅限於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當股東並無意 解散公司時,即無法依其他規定請求救濟,相較於外國立法例多樣 化的不公平侵害之救濟方法,顯有不足。雖股東個人遭受不公平侵 害時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如股東希望制止或要求董事或 公司之某作為時,即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因此,可參酌英國法及 香港法之規定,新增股東不公平侵害之救濟途徑。

以下為建議書所提供之範例圖表。

附圖 1 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之範例圖表 股東之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

1、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簡介

(1)適用對象: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2)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