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保護機制與救濟模
第一節、 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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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處於更為弱勢之地位,因此傳統公司法所設置之保護機制是否能 充分發揮其功能,實有檢討之必要。
閉鎖性公司若經由前述股東書面協議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建立,
仍然發生多數股東壓迫少數股東的不公平現象,或是因股東不合而 產生股東僵局無法打破的情形,由於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不若公開發 行公司的股東可將股份任意轉讓,此時就需要司法的介入,以提供 股東解套的管道。本章以下討論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地位,在閉 鎖性公司發生紛爭時少數股東如何確保其地位出發,分析閉鎖性公 司少數股東之司法救濟制度。最後從比較法研究之觀點,分別探討 美國、英國、日本對於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救濟規範,以供作改 進我國相關法制之參考。
第一節、 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地位
正因為閉鎖性公司之股東,通常亦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或為公 司服勞務,其不僅期待股息紅利之分配,亦可能期待公司給付適當 之報酬,以獲得股息紅利之實質分配。換言之,不論是股東喪失董 事、經理人或受僱人之地位,或是公司股利政策有所改變,均會實 質影響其所能分配之股息紅利。尤其是閉鎖性公司之少數股東,因 其持股比例較低或僅占董事會之少數席次,且亦無流通市場以利其 快速收回投資,不僅對於股利政策、公司營業政策之變更、合併、
分割或股份轉換等重大決策,並無決定性影響力,且亦無法藉由出 售股份以收回投資,顯然較股票已公開發行之公開性公司,處於更 為不利之地位。在閉鎖性公司與公開性公司皆適用多數決原理下,
如閉鎖性公司之控制股東或多數股東濫用其權利,而在股東會或董 事會為不利於少數股東之裁量或決策,將使少數股東陷於進退維谷 之境地。有鑑於此,如欲掌握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地位,首應釐 清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之區分標準,始能正確分析少數股東在閉鎖 性公司所能享有之利益。此外,更應探討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所可 能採取之壓迫手段,乃至於對少數股東所造成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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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股東權益
股東在法律上鮮少有明確的定義,股東(Stockholder /
Shareholder)是股份公司的出資人,又稱為投資人。股份公司中持 有股份的人,其權利及責任會於公司之章程中與法律規定中列明。
一般情況下,股東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公司亦可發行沒 有投票權之特別股份予股東,一般稱為優先股或劣後股。也指其他 合資經營的工商企業的投資者。而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則是由股東 會所選出的董事組成董事會,由董事會聘選出經營團隊,亦有股東 或董事任用自己親族經營的家族企業。
股東身分是透過法律行為而產生的,而法律行為之前提必須要 有法律規定,所以股東身分及權利乃是透過法律規定而形成之權 利。而股東權益(或稱為淨值)主要包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 餘、其他權益及庫藏股票。透過和淨利比較的股東權益報酬率
(Return On Equity),可以瞭解股東整體資金的獲利效率。
現今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可以通過各種股東表決權類型,決定整 體公司經營方向,尤以特別股股東之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 事項以章程定之,是保護股東、董事權利事項之範圍。而在對董事 與股東權利保護範圍有規定外,卻忽略了股東權益的問題,即在公 司類型變更時,股東權益也會有所變動,然而在變動的同時是否有 顧及到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的和諧性,乃待觀察。
第二項、 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之界定與特點 一、 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之概念
觀諸美國之公司法制,不僅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未對少數股東 為定義,美國各州公司法亦未直接對少數股東為立法解釋。例如德 拉瓦州之一般公司法、加州之一般公司法及紐約州之商業公司法 等,均未明確定義少數股東之概念。應注意者,如要直接對少數股 東為定義,雖有立法技術上之困難,但因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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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 (1994), § 1.10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means a person who,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1)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50 percent of outstanding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of a corporation; or (2) Otherwise exercises a controlling influence over the management or policies of the corporation or the transaction or conduct in question by virtue of the person’s position as a shareholder. (b) A person who,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25 percent of outstanding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of a corporation is presumed to exercise a controlling influence over the management or policies of the corporation, unless some other person,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a greater percentage of the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A person who does not,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25 percent of outstanding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of a corporation is not presumed to be in control of the corporation by virtue solely of ownership of or power to vote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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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絕對標準外,並以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相對標準。
其二,尚採取實質認定標準,而以有無實質控制影響力為判定標 準。
在美國各州公司法雖未直接對少數股東為立法解釋,問題在 於,既然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並非明確之法律概念,則司法實務上 究竟採取何種認定標準,頗值注意。美國司法實務上有關控制股東 責任之案例事實,大多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超過 50%者,但亦有股 東各持有股份總數 50%者202。從法律邏輯上而言,即使股東持有股 份總數未達 50%,實質上如能對於公司部分或全部之重大經營決策 具有控制地位,仍應認為其為多數股東或控制股東,基於控制股東 或多數股東具有控制公司經營之權利,而應對公司或少數股東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等信任義務。203惟採取機械性之形 式認定標準,雖具有重要性,但判斷重點應置於股東是否對於公司 經營決策具有控制能力。尤其就閉鎖性公司而言,除認為控制股東 得決定股利政策、報酬政策或人事任免,而使少數股東承擔過高之 投資風險外,並承認少數股東得採取聲請解散公司或請求損害賠償 等救濟手段,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204。
我國公司法雖未對何謂少數股東或控制股東為定義,但卻對何 謂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設有立法解釋。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05所 稱之關係企業,其類型分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 互投資公司二種。一般而言,如以持股總數或出資總額之多寡,作 為是否構成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因屬從形式上作判斷,較為 容易且明確。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
202 Robert C. Art, Shareholde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Close Corporations: Oppression, Fiduciary Duties,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28 IOWA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371, 381 (2003).
203 Pepper v. Litton, 308 U.S. 295 (1939); Seagrave Corp. v. Mount, 212 F. 2d 389 (6th Cir. 1954);
Jedwab v. MGm Grand Hodels, Inc., 509 A. 2d. 584, 593 (Del. Ch. 1986); Rexford Rand Corp. v. Ancel, 58 F. 3d. 1215, 1219 n.10 (7th Cir. 1995); Naito v. Naito, 35 P. 3d 1068, 1079 (Or. Ct. App. 2001).
204 Carol L. Kline, 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lose Corporations: Modeling Czech Investor Protections on German and United States Law, 23 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229, 242-250 (2000).
205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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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即是依 公司種類之不同,分別以持股或出資額之比例作為形式認定標準。
其中,如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形式認定標 準為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半數;如他公司為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則為持有他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他公司資本總額半數。又法條文字既然使用「超過」
之字眼,如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僅達 50%,則不構成所稱 之控制公司206。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採取一股一表決權及多數決原理,其股東會 之普通決議,是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74 條),故以持有有 表決權之股份比例作為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力之形式認定 標準,應屬合理。相對地,以持有出資多寡之比例作為對有限公司 及兩合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力之形式認定標準,則與現行公司法就有 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表決權分配標準,未必完全一致。以有限公司 而言,公司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 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可見 如有限公司章程未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即使持有出資 額超過資本總額之半數,並非當然得控制有限公司。又以兩合公司 而言,因公司不得成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故一公司必也僅得成為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而不得成 為無限責任股東。然而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 及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22 條),且對於特定重大事項亦無決 定權(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 此一公司即使持有兩合公司之出資額超過資本總額之半數,實質上 並無法控制兩合公司。有鑑於此,在立法論上應不區分公司種類,
206 王志誠,論關係企業之立法與課題,證交資料,第 445 期,1999 年 5 月,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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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惟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僅限於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而不及於 自然人,若用以認定有無控制地位之形式或實質標準,似可當作認 定「自然人控制股東」之標準,惟限於文義之限制,若能藉由修法
可。惟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僅限於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而不及於 自然人,若用以認定有無控制地位之形式或實質標準,似可當作認 定「自然人控制股東」之標準,惟限於文義之限制,若能藉由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