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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私協力理論基礎及類型

第一節 公私協力的意涵

第二章公私協力理論基礎及類型

第一節公私協力的意涵

從 1970 年代開始,各國政府普遍面臨財政吃緊及民眾對公共事務需求增加 的雙重壓力,迫使政府不得不進行組織重組,為解決此一困境,「公私協力」觀 念乃應運而生(林瑞榮、劉健慧、楊智穎,2011:26-27)。另外,在合作國家

(Kooperativer Staat)理念促使下,私部門已不再僅是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而 已,其作為行政任務協力執行者之可能性日益寬廣,公私協力被行政機關普遍視 為是提升行政效率,以及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之良方,而廣泛應用於各行政事務領 域(詹鎮榮,2016:5-6)。公私協力(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亦稱「公私合夥 關係」(黃錦堂,2002:3)、「公私合作」、「公私夥伴」、或「行政參與或合作」(陳 春生,2007:66-68),此一概念源自於英、美國家,旨在描述公部門與私部門立 於對等之夥伴關係,共同致力於特定行政目標之達成,或執行行政任務之一種合 作關係。

在行政法學領域,廣義公私協力之定義,將公私協力理解為一集合概念,泛 指所有公私部門合作履行公行政任務之現象(陳愛娥,2007)。狹義公私協力之 定義,指雙方在「自願」以及「責任分擔」之基礎上所形成之合作關係為限,即 國家高權主體與私經濟主體間本於自由意願,透過正式之公法或私法性質雙方法 律行為,抑或非正式之行政行為形塑合作關係,並彼此為風險與責任分擔之行政 任務執行模式。廣義與狹義定義之差別在於,若非本於自願與公部門形塑契約法 或事實協定上之合作或協力關係者,則應被排除在狹義公私協力概念之外(詹鎮 榮,2016:11)。

在行為主體上,必須有隸屬於公、私兩個不同部門之權利主體存在,且以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任務之執行。公、私部門區分之基準,在於各權利主體或機關之

「原始身分」,而非為其「屬性變更後」之地位。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意義下立於組織法上「擬制行政機關」地位之個人或團體,在此處所理解之公私 協力概念下,並非歸屬於公部門,而係屬於私部門範疇。蓋此等立於行政受託人 地位之個人或團體,係屬於公私協力之結果呈現,而非基礎參與主體。一般而言,

行政組織法上所理解之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諸如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以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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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共同或分別所設立之各類型公法人,及歸屬於公部門;而私 部門所指稱者則為自然人、團體、公司法上之公司,以及其他司法上權利主體等 之「實質意義的私人」。至於司法形式之行政組織,亦即單純組織司法化之行政,

或是國家具有支配性影響力之公私合資公司,仍劃歸公部門而非屬私部門領域。

就公私協力之客體而言,概念本身雖未設限,幾乎所有國家公權力作用領域理論 上街可包含在內,然本文討論之樟新非營利幼兒園屬公行政領域,下文關於公私 協力之探討,將合作客體限縮於公行政任務領域內(詹鎮榮,2003:5-7)。

與 公 私 協 力概 念 相 近的 是 行 政 任務 民 營 化類 型 之 一 的 「 功 能 民營 化 」

(funktionale Privatisierung),與公私協力同樣涉及公部門借重私部門之資源協助 履行行政任務,「功能民營化」為德國學界所使用之特殊用語,指在行政任務為 質變,以及國家未放棄自己執行該行政任務責任之前提下,借重私部門資源完成 任務之方式,與行政任務屬性不存在,國家自執行責任退縮之「任務全部民營化」

(Aufgabenvollprivatisierung)相對稱。惟近來漸以「公私協力」用語取代「功能 民營化」,一方面是「功能民營化」為德國學界特殊用語,其概念未必其他國家 至於民營化概念下理解,公私協力概念更具普遍性與適宜性。另一方面功能民營 化概念無法凸顯公私協力概念中,公、私部門在執行行政任務時之對等、合作,

及協商特性(詹鎮榮,2016:12-13)。

在行政學領域,協力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者(可能是個人、團體、組織 以及部門),以互信為基礎,彼此能夠相互分享資源,並且共擔責任;此外,制 定一套協議規則,一起共事解決問題,達成目標之後,可以共享利益(陳恆鈞,

2008:2-3)。公私協力此概念之核心目的是在確保基礎建設建制與行政任務達成 之公益目標實現的前提下,透過私部門資金之挹注或人力之投入,達到減輕國家 財政負擔及行政任務減量之效果。公私協力關係是指某特定事務的參與者,形成 一種不屬於公部門也不屬於私部門,而是屬於公私部門結合而成的關係,公、私 夥伴關係已成為公共政策的主要工具與統治上的治理模式。私部門藉由提供設 施、資產或公共服務等資源,參與公共建設以換取合理的報酬。公、私夥伴關係 已成為公共政策的主要工具與統治上的治理模式(陳敦源、張世傑,2010)。

公私協力關係,一般廣義的定義是描述公部門與私部門跨部門間為了能夠比 較經濟地實現彼此公共需求、公共任務而採取的一種合夥關係,而進行長期的合 作與資源分享,它可以涵蓋純粹地以高權形式實現公共任務以及公共任務的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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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化兩種極端光譜間的所有行政行為型態。民營化與委外化是當前我國中央政 府進行改造所擁抱的價值,目前委外化被理解為做政府做不來的公共事務,沒有 道理不讓民間接手或主動邀請民間參與經營,也就是民間有意願有能力時,政府 不應該只是提供機會讓民間消極的配合或參與,而應該是讓民間有機會積極經營 或共同主導規劃。委外辦理就是指將業務交由民間辦理,政府部門將公共事務委 外辦理,確實可相當程度減輕政府人力及財政負擔,它除了相當程度可以達到節 省成本與精簡人力的效率外,更被期待的是經由公私協力合作所進行的組織間學 習與資源連結等效益,透過此種由下而上的途徑,借助社會性互動機制所反映之 民意趨向,方才具備深化民主、推動民主的正當性,應定位幼兒園在地化角色與 服務功能,再者去除經營迷思,堅定設立理念與經營宗旨,同時掌握政策趨勢,

善用公共資源,營造優勢競爭力,才能夠真實面對社會變遷影響,規劃各種可行 轉型方案等。然委外過程基於政府施政考量以公共性為主,與民間企業不僅一 致,應如何調和和避免增加中間管理成本,才是委外成敗關鍵(陳敦源、張世杰,

2010:28)。

公私協力是近來政府尋求提昇治理能力,改善治理效果的重要思維,不僅強 調對對價與利益結合的交易與交換關係,反而強調與凸顯的是一種基於相互認同 的目標,而建立在不同行動者間的動態關係。一種合夥取代代工,以公私協力取 代市場機制的治理理念逐漸形成,政府改造是要借重民間社會部門的活力參與公 共服務,進行政府組織重組以收職能整合與彈性之成效,改變公共服務流程即時 服務廣泛民眾。公私協力除了有建構為夥伴意思外,也存在著以契約架構彼此互 助互信的合作關係。公私協力是公部門與私部門間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公共建設 或促進社會福祉的興建、營運模式。公部門是領航、公共責任,私部門則是速度、

利潤,藉由提供設施、資產或公共服務等資源,參與公共建設以換取合理的報酬。

公民的力量如果導入政策執行體系,則可以提升執行的幅度(柳碧慧,2016:1)。 林瑞榮、劉健慧、楊智穎(2011:27)歸納公私協力之理論基礎包括:(1) 公民參與(citizen participation)理論:公民參與一詞,乃是起源於政治參與(political participation),雖然二者概念相近,皆指個人或組織參與政府公共事務,但其性 質上卻有所不同:前者著重於如何影響政府決策及執行,包括遊說、抗議示威或 政治協商等;後者則著重於公民主觀性的體認及參與政策制定或執行,所強調的 是一種直接的參與。公私協力的興起,重要的意義在於公民參與的精神,而公民 參與著重於公民意識的覺醒及內涵的提昇,故良好公私協力關係的建構,須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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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的公民參與作為基礎。(2)合產(Coproduction)理論--共同承擔責任:當民間團 體及政府機關共同合作生產相同財貨或服務時,即是所謂「合產」的概念。「合 產」更是一種「共同負責」(conjoint responsibility)價值的強調,民眾與政府部門 人員扮演著更廣泛且彈性的合作角色,共同解決問題與承擔責任。其目的在於政 府藉由與民眾攜手合作,提升各項建設與服務的品質與數量,同時減輕財政負 擔。(3)第三者政府論(The third government):因應現代社會的複雜性與多樣性,

政府必須採取新的治理模式,選擇與民眾、私部門建立共同治理的合作關係,落 實公私合夥策略。

而做為一種政府施政的重要工具,鄭錫楷(2001)認為公、私協力有以下特 性:(1)具有強烈互賴性(interdependence):公、私協力的任何成員接無法單獨完 成工作,所以一定要仰賴夥伴的合作,才能共赴事功,互賴姓是合作關係的重要 基礎。(2)具有相互性(mutuality):在目標已經聚合(convergent)前提下,可以 產生共利共生與互助關係,是以必須站在相互的立場著想,不可有怠惰夥伴

(sleeping partner)存在。(3)雙贏或多贏的特性:公、私協力不是零和(zero-sum)

的競爭關係,而是雙贏關係,這種雙贏關係不是先天客觀存在,而是經由政策設 計、契約規畫、真心承諾與細心營造所經營出之局面。(4)制度化的合作關係:公、

私協力不是浪漫的公民參與,而是將合作關係透過政策與法律予以制度化,所以

私協力不是浪漫的公民參與,而是將合作關係透過政策與法律予以制度化,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