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幼保政策與法制

第二節 幼兒園設立與管理

一、教保服務體系

幼照法所規範的教保服務體系如下(參圖 3.2):

幼兒園

社區互助式

兼辦國小兒童 課後照顧

非營利幼兒園 私立幼兒園 公立幼兒園

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在 幼兒園普及前例外之教保服務

提供國民小學階段 兒童放學後的照顧服務

分 班

圖 3.2 幼照法架構下的教保體系

資料來源:教育部(國教司),〈幼托整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網址:

www.ccut.edu.tw/adminsection/ecce/downloads/10708.pdf.

(一)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 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幼照法第 8 條第 1 項)。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 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 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 兒所,仍為私立(幼照法第 8 條第 2 項)。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 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幼照法第 8 條第 3 項)。

28

1.公立幼兒園

指:(1)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2)鄉(鎮、市)立幼兒園;(3)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4)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幼兒園與其分班設 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簡稱設立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2.私立幼兒園

指:(1)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2)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3)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4)人民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5)私 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簡稱設立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3.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 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 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照 法第 9 條第 1 項)。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 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 力(幼照法第 7 條第 4 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低收入戶子女。二、中低收入戶子女。三、身心障 礙。四、原住民。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幼 照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

(二)社區互助式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 服務(幼照法第 10 條前段)。依據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3 條規定,離島、偏鄉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提供幼兒教保服務:(1)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

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2)村(里)內已設有公、

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為提供原 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

29

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住民族 委員會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補助要點,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提供具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學習機會,並能發揮社區或部落互助照顧精神 之教保服務。

(三)課後照顧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 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 55 條第 7 項)。

二、設立與管理

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管 理事項,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簡稱設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未依該辦法設立或未依幼照法第 55 條第 1 項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者,

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育及照顧服務(幼照法第 8 條第 5 項、設立管理辦法第 2 條)。幼兒園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設立許可 證書所載相符。幼兒園招生應秉持誠信、公正、公開、平等之原則,其宣傳資料 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設立管理辦法第 27 條)。

(一)公立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 可設立,免依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設立管理辦法第 4 條)。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幼兒園,

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設立管理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收費項目、用途、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

(二)私立幼兒園

各類私立幼兒園之設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設立管理辦法第 6 條)。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 幼兒園平日收支經費之用。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 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接受補助之幼兒園,為瞭解其營運狀況,得通 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幼兒園應配合辦理(設立及管理辦

30

法第 28 條)。收費項目、用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收費數額由幼兒 園自訂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幼照法第 8 條第 4 項)。申 請財團法人登記,應依法人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將登記證 書影本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置董事 5 人至 17 人,並置董事長 1 人,由董事推 選之;董事長為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相互間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三分之一。董事及董事 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

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 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 任該園之負責人。幼兒園園長不得兼任他園之負責人。但經該園負責人或董事會、

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

(三)非營利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辦理方式分兩類:

1.委託辦理(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檢具服務建議書)公開招標(依政府 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決標簽約(委託年限 4 年)依「幼兒園與其分班 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設立或變更。

2.申請辦理(審議會審議):申請辦理(檢具經營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報審議會審議(通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簽約

(辦理年限 4 年)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設立或變更。

(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項)。以上兩類收費項目、用途、數額均 由教育部訂定。

(四)幼兒園班級人數規定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 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 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

31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幼照法第 18 條第 1 項)。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 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 18 條第 11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1.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混齡招收二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2.當 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 安置一人;3.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 第 1 項規定辦理(幼照法第 18 條第 12 項)。

三、教保人員資格

幼照法第 2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及管理,3 年內另以法律 定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制定公布,但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中央主管機關掌理:(1)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 擬或訂定;(2)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3)教保服務人員 權益之保障;(4)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1)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 定;(2)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3)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 人員之相關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5 條)。以下就兩法主要規定加以敘述(不 含過渡規定)。

(一)教保人員之設置

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教保服務 人員(幼照法第 2 條第 4 款)。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得借用未 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

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教保服務 人員(幼照法第 2 條第 4 款)。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得借用未 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