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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私協力理論基礎及類型

第二節 公私協力的類型

監督與評估,同時調整執行方式,俾使政策目標得以達成;所產生的風險與結果 由參與者共同承擔(陳恆鈞,2008:7)。公私協力被視為新的治理模式,傳統官 僚體制治理模式的修正,含有趨向市場取向、彈性化政府的意涵。官僚體制與協 力治理的模式特質如下表 2.1:

表 2.1 官僚體制與協力合作比較表 結構類型

比較項目 官僚體制 協力合作

治理方式 命令 合作

國家扮演角色 統治者 授能者

公民扮演角色 被統治者 夥伴

互動特徵 強制性 互惠性

偏好選擇方式 公民依賴政府決定 公民與政府相互協商決 定

政策產生執行方式 經 由 政 府 組 織 規 劃 與執行

政府與自發性民間組織 協力經營

裁量權授與 授與有限裁量權 授與必要裁量權 主要課責方式 政治課責 協議課責

國家意象 超載國家 壅塞國家

資料來源:陳恆鈞,2008:7。

第二節公私協力的類型

實務上,公私協力之型態具有多樣性,不同的行政領域亦有不同的合作模 式,不同的學者對之有不同的歸納方式,如德國 Petter J. Tettinger 教授在論及德 國廢棄物清理之服務民營化關連性時,提出了八種公私合作的基本類型1:(1)營 運領導者模型:營運領導者模型係指營運領導者在有償契約基礎下以公行政主體 名義為公行政主體計算,並由公行政主體承擔風險,而經營公任務主體的措施,

在外部關係上與利用者之間無直接的法律關係。(2)營運者模型:在營運者模型之

1程明修,公私協力之行政行為,收錄於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係理論,2006 年 9 月,頁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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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興建-營運-移轉(BOT: Build,Operate and Transfer):由民間負責籌建,經過 一段特許營運期以後,再將產權移轉給政府,業者除負擔建造費用外,尚須 承擔營運風險,成本完全由民間負擔。案例如台灣高速鐵路、臺北大巨蛋(爭 議中)。

2.興建-移轉-營運(BTO:Build,Transfer and Operate): 一般而言分成二種,一 種是指公辦民營,政府就現有公共措施以合約委託或出租等方式給民間經

3 經濟部水利局北區水資源局,網址:https://www.wranb.gov.tw/seawater/index.htm,瀏覽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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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整建—營運—移轉(ROT:Rehabilitate,Operate and Transfer):應用在整建、擴建 或修復既有公共建設,並委託民間於特許時間進行營運,特許期間屆滿將營

5. 興建—營運—擁有(BOO:Build,Operate and Own):由民間業者投資興建、擁有 並營運公共建設,無限期的負責營運,無須於特許期間結束後移轉資產予政 府,即完全的民營化。案例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暨營運日月潭至九族文 化村纜車系統。

6. 興建—營運—擁有—移轉(BOOT:Build,Operate,Own and Transfer):在移轉之 前,民間業者擁有所有權,於營運期間結束後再有償移轉給政府。

7.興建—營運(BO:Build and Operate):由民間業者負責工程的整體和細部設計,

並在雙方合約協議之下,由民間業者負責營運及維修之責。

8.興建—移轉(BT:Buildand Transfer):由民間負責興建政府核定的計畫,完工後 將設施移轉給政府,政府則於完工後或施工期間編列預算分年償還。 資料來源:詹鎮榮,2003: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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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委託

行政委託之公私協力類型通常在「功能民營化」情形出現,指國家在保留行 政任務權限以及行政任務責任的前提之下,僅將實際履行的部分借用私人的力量 予以達成的情形。廣義的行政委託概念包括「公權力委託」以及「業務委託」兩 大類:

(1)公權力委託:即狹義的行政委託,係指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行政事務,將 公權力委由公部門以外之私人或團體(即實質意義的私人)行使。行政程 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實務上常舉之例子,例如交通部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7 條規定委託民間汽車修理業者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即屬之。

(2)業務委託:行政委託的另一類型,即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單純行政業務的 委託,在行政實務上稱為「委託外包」、「委外」、或「公辦民營」。此種業 務委託之公私協力行政類型在行政實務上被廣為利用,例如人民的生存照 顧(自來水、電力、廢棄物與廢水的清除和處理、交通運輸等)、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環境保護、衛生醫療等各方面之公共服務業務,國家以借重私 人之人力、專業知識、專業技術、企業化經營的能力以及雄厚資金委託民 間辦理或經營。除此之外,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 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並得將其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因此,若在傳統上被認為具有高度機密的國防工業科技有開啟公私協力的 可能性,公私協力行政的範圍將有採更廣義界定之必要,因此有論者認為,

對於看守所與監獄等傳統規制行政領域,在不涉及公權力行使的前提下,

亦不能排除委託民間管理的可能性,例如因獄所人力有限,雇用民間保全 公司協助獄所安全與秩序的維護。

2.公民合資事業之經營

政府與人民共同參與一事業,並經營特定之業務。此種事業,我國慣稱為「公 民合資事業」或「公民合營事業」,德國企業法中則稱為「混合經濟事業」

(gemischtwirtschaftliche Unternehmen)。公私參與之情形又可區分為下列三種:

(1)政府與人民共同設立一新的公民合資事業:係一政府與人民間合作狀態的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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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3。

4以下參考,日本政策投資銀行地域企畫テーム,PPP ではじめる實踐`地域再生',2004,頁 14 以下。整理自程明修,2005,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以公私協力行為為例,行政法之行為與 法律關係理論,頁 3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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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辦公營(參圖 2.2)

公共基礎之建設、管理與營運角色均由行政擔任,但是不排除將部分的業務 透過契約委託私人辦理。關於營運管理的責任還是由行政承擔,業務委託所需之 費用則由行政負擔,這是公私協力行為中最常見之一種活用類型。

圖 2.2 公辦公營之圖示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3。

2.公辦民營

由行政擔任建設,但由私人擔任公共基礎設施之管理與營運角色,其中再可 區分為:

(1)管理營運委託(參圖 2.3)

私人擔任公共基礎設施之管理與營運乃是透過委託的方式為之。委託管理營 運所需費用仍由行政負擔。我國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由政府投資新 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OT)」,即 包括此一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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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3 公辦民營之管理營運委託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4。

(2)設施出租(參圖 2.4)

行政興建設施後可以透過有償或者無償的方式租借給私人,而委由私人進行 營運管理。管理營運之費用則由從利用人處收取之收入充之。我國促參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 施 , 予 以 擴 建 、 整 建 後 並 為 營 運 ;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後 , 營 運 權 歸 還 政 府

(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ROT)」,可包括此一類型。

圖 2.4 公辦民營之設施出租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5。

(3)設施轉讓(參圖 2.5)

行政興建設施後可以透過有償或者無償的方式將所有權移 轉給私人,而委 由私人進行營運管理。管理營運之費用則由從利用人處收取之收入充之。至於興 建所需費用,如果是在有償轉讓情形,實際上形成私人負擔;至於無償轉讓時,

則仍由行政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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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5 公辦民營之設施轉讓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5。

(4)設計—興建—營運(DBO:Design-Build-Operate)(參圖 2.6)

這是前述三種型態的進一步活用類型。不只營運管理(Operate),即使是設 施的設計(Design)或者工程的施作(Build)均可以部分地委由私人為之。

圖 2.6 公辦民營之設計—興建—營運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6。

3.民辦公營

由私人擔任興建公共設施,但由行政管理與營運角色。其中又可區分為:

(1)設施讓受(參圖 2.7)

這是由私人興建公共設施,之後將該設施讓受予行政,而由行政擔任管理 與營運之角色。因此,公共設施之興建以及管理營運所需費用,實際上是由行政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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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7 民辦公營之設施讓受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6。

(2)設施借用(參圖 2.8)

這是由私人興建公共設施,之後將該設施出借予行政,而由行政擔任管理與 營運之角色。因此,公共設施之興建以及管理營運所需費用,實際上是由行政負 擔。

圖 2.8 民辦公營之設施借用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7。

4.民辦民營

均由私人擔任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與營運角色。其中也可分以下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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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型。

(1)私人財務投資(PFI:Private Finanzierung öffentlicher Investitionen, 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

這是將公共基礎設施之設計、興建、營運與資金調度全部交給私人完成。這 是民辦民營類型中最極致的型態。

(2)興建-移轉-營運(BTO: Build-Transfer-Operate)(參圖 2.9)

公共基礎設施之設計、興建、營運與資金調度全部都委由私人完成,但是 建設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給行政的類型。我國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 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以及第 3 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

政府一期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 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即指此一類型。

圖 2.9 民辦民營之興建-移轉-營運 資料來源:程明修,2005:318。

(3)興建—營運—移轉(BOT:Build-Operate-Transfer)(參圖 2.10)

公共基礎設施之設計、興建、營運與資金調度全部都委由私人完成,但是建 設與營運期間屆滿後,將所有權移轉給行政的類型。我國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公共基礎設施之設計、興建、營運與資金調度全部都委由私人完成,但是建 設與營運期間屆滿後,將所有權移轉給行政的類型。我國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