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幼保政策與法制

第一節 幼托整合之教保服務

一、幼托整合

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簡稱幼照法)制定前,我國未滿六歲學齡前幼兒 教保機構主要為幼稚園及托兒所。幼稚園是依幼稚教育法及幼稚園設備標準等規 定設立之學前教育機構,招收四足歲至入國小前的幼兒,由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主 管。托兒所則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地方政府所定托兒所設置相關規定設 立之兒童福利機構,收托一足月至未滿六歲之幼兒,由地方政府社會行政機關主 管。

幼稚園及托兒所招收幼兒年齡層部分重疊,但分屬不同體系,造成兒童之發 展與教育難以平衡與完全。幼稚園有較完整之幼稚教育課程與規劃,然而托兒所 僅僅只有教保手冊等規範,容易淪為照護與保母性質之機構,而無完備之教育課 程。有鑒於此,內政部與教育部於民國 86 年開始規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 95 年提出草案,100 年 6 月完成立法,自 101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其後於 102 年 5 月、104 年 7 月兩度修正。

幼照法緣起來自兩大層面,一是從兒童發展層面論述,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 織(UNESCO)宗旨指出:兒童早期定義為從出生到八歲的時期,是大腦發育高 峰期的顯著增長時期。在這個階段,孩子們受到環境和周圍的人的高度的影響。

幼兒保育和教育不僅僅是小學的準備,而是在全面發展兒童的社會,情感,認知 和身體需求,為終身學習和幸福建立堅實而廣泛的基礎。幼兒保育和教育在於培 養關愛,有能力和負責任的未來公民5。另一層面則是整合幼兒照顧與教育服務 將之合併成單一行政系統或創立合作機制,是實踐以幼兒為中心及以兒童最佳福 祉為優先考量之有效策略。如前所述,在幼照法通過前,依照幼稚教育法(未廢

5引述自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兒童早期發展與教育宗旨:Early childhood, defined as the period from birth to eight years old, is a time of remarkable growth with brain development at its peak.

During this stage, children are highly influenced by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people that surround them.Early childhood care and education (ECCE) is more than preparation for primary school. It aims at the holistic development of a child’s social, emotional, cognitive and physical needs in order to build a solid and broad foundation for lifelong learning and wellbeing. ECCE has the possibility to nurture caring, capable and responsible future citizens.網址:

http://en.unesco.org/themes/early-childhood-care-and-education。

22

-2961.pdf.

6幼稚教育法第 2、4、5、6 條(已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7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19、50 條。

23

幼照法之立法目的主要有四8:1.提供兒童照顧與教育之綜合機構:尋求將二 者(幼稚園與托兒所)之所長加以整合,使幼稚園能有托育兒童之功用;托兒所 也能發揮教育之功能,並規定相關公私立托兒所應盡快改制為幼兒園,以利整 合。2.滿足現代家庭與社會之幼保需求:我國已邁入少子化社會,為因應少子化 社會,並落實完善全面之照護系統,例如規定幼保人員與幼兒之比例,維護與增 進幼兒權益。3.確保立案之幼稚園與托兒所幼保教職人員之權益:規定幼保教職 人員之任用資格與設置人數,除了給予工作權益保障,亦能精進該人員之幼教能 力,並給予幼兒父母於托育照顧與教育品質之信賴保障。4.整合國家資源:解決 雙重制度影響導致國家於幼兒照護上難以整合之問題,並照顧弱勢地區之幼兒。

幼照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 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稱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幼照法第 2 條)。

立法確認: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 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 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政府應提供 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 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幼照法第 7 條第 1、2、3 項)。幼兒園於實施教保服務時,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並以 達成下列目標為原則:(1)維護幼兒身心健康、(2)養成幼兒良好習慣、(3)豐富幼 兒生活經驗、(4)增進幼兒倫理觀念、(5)培養幼兒合群習性、(6)拓展幼兒美感經 驗、(7)發展幼兒創意思維、(8)建構幼兒文化認同、(9)啟發幼兒關懷環境(幼照 法第 11 條)。

8教育部國教司簡報(100 年 7 月):「幼托整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網址:

www.ccut.edu.tw/adminsection/ecce/downloads/10708.pdf。

24

25

教育部負責以下事項包括:(1)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2)教保服務理 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3)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

實驗及評鑑規劃。(4)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5)教保服務人員 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6)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 計及公布。(7)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8)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 家長組織之成立。(9)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幼照法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亦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以下事項:1.地方性教保 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2.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3.

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4.教保 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5.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6.

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7.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 相關事項(幼照法第 6 條)。

二、教保服務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 人員共同之責任。幼兒園教保服務的內容包括:(1)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 滿足之相關服務;(2)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3)提供適宜發展 之環境及學習活動;(4)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 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 動;(5)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7)或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對於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 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 12 條)。

依據教育部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應 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 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1)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2) 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3)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準則第 2 條)。幼兒 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應考量下列原則:(1)符合幼兒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 異;(2)兼顧領域之均衡性;(3)提供幼兒透過遊戲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之機會;

(4)活動安排及教材、教具選用應具安全性;(5)涵蓋動態、靜態、室內、室外之 多元活動;(6)涵蓋團體、小組及個別等教學型態(準則第 14 條)。教保服務人 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1)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

26

為差別待遇;(2)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3)以符合幼兒 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4)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 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5)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 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 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準則第 3 條)。

教育部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設幼兒教保服務諮 詢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1)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2)幼兒教保服務 工作協調及推動;(3)幼兒教保服務政策宣導;(4)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5)其 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重大事項。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至 23 人,其中 1 人為召 集人,由教育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管 業務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1)主管機關代 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2)衛生主管機關代 表:就行政院衛生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3)社福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 社福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4)教保服務學者二人;(5)教保團體代表:就全 國性幼兒園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6)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 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7)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 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8)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 之代表遴選一人;(9)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10) 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第 4、6 至 10 款之代表,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 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幼照法第 4 條、幼兒教 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第 2、3、4、6 條)。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