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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際組織及美、加、紐、澳之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制度

第一節 國際規範

一、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65 年 12 月 21 日決議通過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EI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按照第 19 條的規定,該宣言於 1969 年 1 月 4 日生效,宣言第 2 條規定:1.任何國 家、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基於種族、膚色或人種的理由,在人權與基本自由方 面對人、對人群或對機關持有任何一種歧視;2.任何國家不得鼓勵,鼓吹或以警察 行動或其他辦法支持任何團體、機關或個人基於種族、膚色或人種的任何歧視。

第 5 條:政府方面及其他公共方面的種族分隔政策,尤其「種族隔離」政策以及 因此等政策而產生的所有各種形式的種族歧視及隔離悉應終止,不得遲延。第 8 條:在講授、教育及新聞各方面,應立即採取一切有效步驟,與消除種族歧視與 偏見,增進國家問及種族團體間的了解、容恕與睦誼,並宣揚「聯合國憲章」、「世 界人權宣言」及「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所載的宗旨與原則。

二、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

1970年聯合國「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建議對歧視問題作綜合研 究,此研究受到委員會重視及原住民團體的支持,對聯合國處理原住民問題上發

揮了相當的影響力,尤其是據此成立原住民工作組。原住民工作組的任務之一即 在制訂有關原住民權利的國際標準,自1985年開始,工作小組在聽取全球無數原住 民團體的意見後,便起草「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提交聯合國大會。其立法目的 乃在防止種族滅絕及維護文化的多樣性,以及保護原住民族智慧財產權及土地 權。宣言相當強調自決權,因為自決權是原住民族諸權利的基礎及前提條件;而 自決權可以用不同形式的制度來展現,不必然是對外自決(分離或獨立)。「原住 民權利宣言」係於2007年9月13日第61屆聯合國大會第107與108次會議通過,除了 序言外,一共分成9個部分45條條文:基本權:列出原住民族的基本權利,並承 認其自決權,可自由選擇其政治地位及發展。生命與安全:規定原住民族有權不 同於其他族群,有免於滅族之文化認同權,有權居留在祖居地,並在戰時受到保 護。文化、宗教與語言:規定原住民族文化、宗教傳統及語言權利;未經其允許 而取得的原住民族文化財產應還給他們;政府應保護其聖地,並保障其司法權益。

教育、媒體與就業:規定原住民族之教育、媒體與就業權利;原住民有接受母語 及傳統文化教育的權利與機會;有建立自已媒體的權利;在就業上應受公平待遇。

參與及發展:規定原住民族有參與攸關其發展的決策權;有權發展民族經濟。

土地與資源:規定原住民族對傳統土地有所有權及控制權;其環境及文化智慧財 產權應予保護。自治與習慣法:規定原住民族有自決自治權,有權決定誰是原住 民。執行:規定聯合國與政府為促使宣言實現所必需要作的事,如修訂國內法、

解決爭議、財政支助及設立組織等。規定宣言乃原住民人權的最低標準。

三、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民族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1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簡稱 ILO)第 169 號公約第 2 條規定:1.

各政府有責任在有關於民族的參與下發展協調而有系統的行動,以保護這些民族 的權利並尊重其作為一個民族的完整性;2.此類行動應包括以下措施,以便:(l) 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能夠平等地享受國家法律和規章,賦予該國人口中其他成員

的權利與機會;(2)在尊重其社會文化特點、習俗與傳統以及其制度的同時,促 進這些民族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能充分實現;(3)以符合其願望和生活方式 的做法,幫助有關民族成員消除原住民與國家社會中其他成員之間可能存在的社 會經濟差距。第 3 條:(l)原住民和部落民族應不受障礙或歧視地享有充分的人權 和各項基本自由,公約條款應無區分地適用於這些民族的男女成員;(2)不得以 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強制手段侵犯有關民族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本公約所載明 的權利。

ILO 是第一個在國際人權文件中提及原住民的國際組織,與原住民權利相關 的有 ILO 第 107 號公約與 ILO 第 169 號公約。在 1957 年通過的 ILO 第 107 號公約 有四大重點:人口(people)、主要政策保護與整合、土地權與教育。而由於會議 代表皆為殖民國代表,被各原住民族與學者質疑具有同化的色彩,乃針對國家整 合的利益,將原住民族視為次等文化族群,故在 1988 年第 75 屆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提出 ILO 第 107 號公約修正案。ILO 第 169 號公約的目的主要在於影響國家政策和 計畫,雖保留了 ILO 第 107 號公約大部分的架構,但在許多關鍵的部分有所改 變,尤其是將原住民權利由個人權導向集體權;原住民族是基於自我認同的,應 保護民族完整性和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原住民族即使未有否決權也應有諮 詢權,並應建立一個對話空間;另外也就傳統文化、教育及語言有所規範,並且 應重視各國不同的條件,重視原住民族的參與,而非 ILO 第 107 號公約的整合同 化。ILO 第 169 號公約對於原住民族及部落人民的國際保護是重要的里程碑,也明 顯影響到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該公約在各國的 影響,如促進了批准公約的國家對原住民政策的再審查與修憲修法。

宣言及公約的頒布不僅確立了國際人權法中原住民族權利的基本內容,也建 立了原住民族權利的國際標準,確立了完整的原住民族基本權利體系。從我國歷 年修憲內容以及政治、經濟、社會或文化等權利的保護來看,原住民族在我國憲

法與法律中的地位演進,基本上是轉換援引國際人權法尤其是本宣言的規定和精 神(曾建元,2005)。

第二節 美、加、紐、澳原住民族就業優 惠政策

一、美國:

(一)原住民族就業優惠政策

美國在就業領域上之優惠性政策,是為了改善嚴重的種族歧視而生,且都是 以公部門本身,以及與公部門有所交易的承包商為規範對象;惟在各個規範中,

並沒有明確指出優惠性差別待遇應採取何種手段為之,多半是對於執行這項政策 的宣示,以及強調規範對象必須設計機構所需的目標及時間表,來達成種族就業 機會平等的理想,較上列三個國家較為不同,大致以下列幾項法律為基礎:

1.民權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要求確保就業上的機會平 等,其中規定在招募、面試、雇用、升遷、訓練、薪資、福利、解雇等等各種 的就業過程上,禁止任何基於種族、膚色、地區、性別、國籍之歧視,此外亦 範了就業歧視訴訟與進行的相關程序。

2.羅斯福總統 1941 年的 8802 號總統令:禁止聯邦政府當中存在種族歧視,且要求 相關企業對於這些種族歧的問題必須要採取相應的政府。

3.甘迺迪總統 1961 年的 10925 號總統令:鼓勵行政部門與政府機構要採取積極的手 段來消除種族歧視,並且要求與承包政府工程的承包商應該平等對待求職者與 雇主,不能因為種族、膚色、國籍、宗教等因素而有差別待遇,進一步應採行 優惠性別待遇,確保少數團體的就業機關。

4.詹森總統 1965 年的 10246 號總統令:重申不得因為種族、膚色、國籍等因素而有 就業歧視,也要求大型聯邦承包商在承包契約達到美金五萬元以上者,必須要 呈報員工組成概況的統計分析資料,其中包括公司在特定地區中符合公司雇用

條件的少數團體或女性的數量,以及公司實際雇用的數量分析,倘若資料顯示 受雇團體的代表性偏低時,承包商應主動設立目標與時間表,俾能早日積極及 主動雇用少數團體與女性成員。

5.尼克森總統 1969 年的 11478 號總統令:要求聯邦政府必須對於所有人提供就業平 等的機會,除了歧視的禁止之外,必須要在各個行政部門與分支機構當中採取 優惠措施來提升就業平等的目標達成。

6.勞工部 1971 年第四號修正命令(Revised Order No.4):要求聯邦承包商若擁有五十 名員工、五萬美元金額以上,必須要提交含有目標與時間表的優惠計畫,而承 包商仍有裁量空間設定自身達成目標的可行性。

(二)特殊方案:

美國聯邦政府主管原住民族福利服務相關事務,主要為內政部的印地安事務 局(the Bureau of Indian Affairs,BIA),就業服務方案方面,包含職業訓練以增職場 能力、保護政策(優先雇用保障、開放原住民特權經營特定事業)以促進就業,

以及借貸服務(消費者微額借貸方案夏威夷原住民循環借貸基金)以造就創業之 可能等;層級則包含聯邦政府及州政府。

二、加拿大

(一)原住民族就業優惠政策

在加拿大憲法中,不僅承認原住民族人權(包含自治權在內),並且承認多 數原住民族的處境不利,必須由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提出特別方案措施加以保障,

而原住民族就業優惠政策(ABORIGINAL EMPLOYMENT PREFERENCES POLICY)

即為其中一項。

所謂針對原住民族的優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意指在僱用、升遷、訓 練、解僱等方面的決定時,優先考量原住民族,當雇主的首要目的是為了服務原 住民族時,其對於原住民的僱用、升遷或其他就業方面給予的任何優惠措施,便 不在歧視之列。主要以下列幾項法律做為基礎:

1. 憲法(Constitution Act, 1982):

(1) 第一部份「加拿大人民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法律保障所有人民。第 15 條第 2 款則規定例外情形:任何違

(1) 第一部份「加拿大人民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法律保障所有人民。第 15 條第 2 款則規定例外情形:任何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