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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收繳及運用

第三章 我國 2001-2012 年原住民族比例進用之分析

第三節 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收繳及運用

壹、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法令依據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得標廠 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 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此乃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採購法第 98 條所明 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001 年 11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44255 號令 公告揭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採購 法第 98 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及本法第 12 條規定,各 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嗣後並於 2002 年 11 月 27 日配合修正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107 條第 2 項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各應達百分之一」之規定。

本法第 24 條:「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

免繳代金。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徵收性質

按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 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 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 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 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

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 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 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 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 常用之工具。」

依上開釋字的意涵,「特別公課」者,是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 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 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

本法第 4 條、5 條、12 條、24 條及採購法第 98 條即是課予義務進用機關及標 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 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 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 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明訂其用途;因此代金之性質,與司法院 大法官上開解釋文所述特別公課相符,所以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

參、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構成要件

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法源依據散見於本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2 條、第 24 條、採購法第 98 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規 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及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 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上開條文相關法條構成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甚 多,有明定於其他法令,亦有須透過函釋的過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是國家課予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所以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及實務上 操作方式,以構成要件的方式簡述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得標

所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指程序上必須依照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44 條參 與招標程序,並依同法第 45 條至第 62 條得標;實體上,該管案件是屬於採購法之 範圍。

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另同法第 7 條亦詳細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 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 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 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 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 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從上開條文中,可認私 經濟行政即為採購法所欲規範之範圍。6

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實務上針對依採購法得標之認定甚為簡易,縱觀法院諸 多判決及行政院諸多訴願決定,均從形式上有無遵循採購法程序認定案件有無採 購法之適用,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008 年 7 月 2 日 96 訴字第 2934 號判決謂:「本 件系爭採購案乃刑事警察局關於『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該案係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決標公告附被告證物卷第 244 頁參照),系爭 採購案業據契約雙方於租賃契約書前言明載『…依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訂定本契約…。』等語,而招標機關刑事警察局亦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 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定期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資料並登 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租賃契約書、各機關(構)

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決標公告附被告證物卷第 63 頁、第 229 頁、

第 224 頁參照),是原告依就刑事警察局依採購法招標之設備租賃服務採購案,參

6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000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及法務部 1999 年 8 月 2 日 8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

與投標並標得該案,自為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及行政院諸多訴願決定亦同 此見解。除此,僅有少數個案如電信業者並詳如後述外,不論法院及行政院均以 程序上之有無或者是作為直接判準。

二、得標廠商

「得標廠商」是指採購法第 8 條所稱之廠商,依循前述所稱之程序並得標者。

依採購法第 8 條之規定,所稱廠商是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 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職此,得標廠商之認 定不以具有自然人、法人資格者為限。

實務上,得標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2007 年 7 月 3 日院臺內 字第 0960022740 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2011 年第 48 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 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應依本法第 4 條或第 5 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族並依本法第 11 條辦理採購之 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 12 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族,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範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族,更於本法第 5 條提 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 例,自與本法第 12 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族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 族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 12 條之適用對象,是指本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7

三、國內員工總人數

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前段規定,以義務人每月 1 日參加勞、公保之人數為準。然現行實務上,因勞工保險局每月所能提供之人數,

僅限於當月月底生效人數,勞保費繳費單亦同。故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除有 反證之情形外,均以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月底生效人數作為次月 1 日之員工總人

7參照原民會 2012 年 3 月 9 日原民衛字第 10100108002 號令。

數,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訴字第 2169 號判決、行政院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依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 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 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 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 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 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故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上,應先行認定得標廠商誰屬,再 行依其投保單位計算其國內員工總人數。職此,唯有總、分支機構分別投保者,

始有適用分別計算之可能。8

四、履約期間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 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自文義上而言,得標廠商於負擔契約之日起至完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 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自文義上而言,得標廠商於負擔契約之日起至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