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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自民國1998年的「政府採購法」及2001年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原住民族措施至今,因涉及層面及機關(構)、單位廣泛,遇到諸多問題與興訟問 題,也不斷有反對聲浪:

一、法規制度的疏漏

本法與採購法之規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若僱用原住民比例不足,

則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上開「履約期間」造成企業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實 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

另對於公部門需進用「五類人員」一定比率,而不以全部員工計算,似有以 部分「職稱」免除進用原住民,造成另外排除原住民族不足以擔負此一「重責大 任」之感。

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中,將原住民族地區及非原住民族地區訂定不同之進用 比例,因此部份原住民族人口較少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卻強烈反對依規定

進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將影響該地其他族群之就業機會。

二、義務進用機關之反應

雇主以法定比例制度進用時,常反應無法找到符合雇用的原住民員工,或以 找不到與不適任為由,所謂的「找不到」可能是因為現實當中可用的勞動力不足,

而「不適任」則是涉及不同工作領域、職業性質所需求的能力與條件限制。4 另,雇主對進用人數之計算基準亦有許多爭議:

(一) 是否以實際僱用之事實,認定僱用原住民人數。

(二) 僱用原住民所依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分公司僱用人數。

(三)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國 內員工總人數隨其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人力數額為動態變化,此種員 工總人數之核算方式,與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是否相符有疑。

(四) 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且勞動合作社社員是否係合作社之員 工,應依勞動合作社與該等社員是否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認定。

(五)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與一般廠 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而能否排除適用本法第 12 條之規 定?

(六) 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謀求公益為目的,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 標案之營利性質不同,能否排除適用本法第 12 條之規定?

因此,原民會於2006年將本法案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幅 度較大之處為原法案第二章「比例進用」,預期將比例進用的人數與計算方式進行 修正,以更符合勞動市場中勞雇雙方之利益,同時以保障原住民族就業權益為最 大原則。然該法案之修法仍無下文,主因為提高公部門進用比例、私部門改採長 期進用原則修正,遭致政府部門及民間五大工商團體極力之反對,至今仍無共識。

對各個不同機關(構)、單位而言,上開二法都隱含著特定的限制與機會;而制

4施正鋒,〈行政體系中的原住民族——由「優惠待遇」到「積極行動」,〉《考詮季刊》,40 期,

頁 55(2004)。

度的出現與變遷,根本上都受制度所隱含對特定行為者而言的特定限制與機會的 影響(蕭全政,1997:1-2)。因此,本研究擬以「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原住民族為主要探討分析範圍,並從資方、勞方及原住民 族觀點分析上開二法。

本研究之目的,首先探討原住民族之經濟及就業狀況、我國原住民族就業保 障制度及制度的變遷;其次,透過資料之收集,研析我國2001-2012年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公部門)、政府採購法(私部門)於比例進用原住民族之內涵、執行 情形及成效;第三,研析我國2001-2012年公部門及私部門比例進用上之問題、訴 願及訴訟之相關判例、資方及受僱原住民之看法與建議,俾瞭解現行進用制度需 改進之方向;第四,搜集國際組織、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國家之原住 民族就業保障相關制度,以比較我國目前政策之優劣;最後,研析我國未來比例 進用原住民族最適合之做法,並提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比例進 用上之修法及就業政策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