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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原住民族比例進用制度之變遷

第三節 制度之產生及變遷

壹、立法緣起

原住民族因其特有文化及歷史背景,普遍處於弱勢,原住民族社會深陷結構 性劣勢地位,為加速其社會發展,縮短與一般社會的發展差距,是以憲法增修條 文第 10 條第 12 項特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爲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揭櫫之基本國策,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於 1998 年制定政府採購法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責,以作為 保障原住民族之政策工具。故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 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 社會福利功能。

惟採購法公布於 1998 年 5 月 27 日,當時得標廠商之進用義務係採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合計 2%之方式,然時有顧此失彼,進用比例失衡之現象,為確保原住民 族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受進用達 1%比例,以避免僱用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族合計達 一定比例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乃配合制定,並於 2001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族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 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 會。

又,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有關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對於一般地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不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者之總額,每滿 100 人應聘用原住民 1 人。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總額,應有 1/3 以上為原住民,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 有員額之 2%。

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適用關係

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的義務是源自採購法第 98 條,因其規範未盡明確,因此 於本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第 12 條即是在補充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

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 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本 法第 12 條與採購法第 98 條二者,優先適用前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 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其餘則回歸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參、制度變遷

本法自 2001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後,在政府各部門及民間廠商共同配合執 行下,對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確具相當效益;惟隨著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等 大環境變遷,原住民族長期居處勞力市場劣勢地位,為落實長期穩定之就業保 障,並健全人力推介機制,於 2006 年 11 月 29 日之行政院第 3017 次會議,審查通 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現行規定 26 條,共修正 13 條、刪除 1 條,修法要點如下:

一、長期穩定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權,非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人,應進用原住民一人;私立學校、團體 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五十人,應進用原住民一人,均自本法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施行。

二、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比 率,原則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並自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 年施行。

三、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或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 之一以下之採購,得排除原住民優先承包之規定。

四、配合本法增訂私部門應進用原住民規定,並提高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比率,

已有助於促進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政府採購

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

五、為蒐集原住民人力資料庫所需資料,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求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提供資料,被請求人不得拒絕。

六、進用原住民超出規定比率之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得以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核發獎勵金。

本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於 2006 年 12 月 6 日函請立法院提案審查,並經立法院 第 6 屆第 5 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第 17 次全體會議審查,其中第 4 條及第 5 條有 關公部門須進用原住民人數,經決議,因與會立法委員尚有不同意見,爰保留於 二讀會前須經政黨協商,以第 6 屆委員任期屆滿不繼續審查。

後,又經 2008 年 2 月 13 日行政院第 3079 次會議審查通過,同年 2 月 15 日報 請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提案審查,2008 年 11 月 5 日經立法院第 7 屆第 2 會期內 政委員會審議,除行政院所送修正條文外,立法院多位委員對本法第 8 條原住民 勞動合作社的免稅問題亦提出修正案,不約而同主張原住民合社應予免稅的修 正,以輔導原住民合作社正常經營;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後,修正案第 1、

2、3、13、18、23 及 26 條暨第 2、4、5、6 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 4、5、

8、12 及 14 條保留,送黨團協商,第 11 條維持現行條文,第 24 條修正通過。2009 年 4 月 13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 15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孔文吉 等委員所提第 4、8 及 12 條修正案;2010 年 5 月 24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5 會期內政 委員會第 18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孔文吉委員等 18 人提案修正第 11 條,審查結 果亦交付黨團協商。

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最大爭議為刪除第 12 條,修正第 4 條以企業員工滿 150 人時,應進用一名原住民。依 2012 年 12 月份原民會代金系統資料顯示,若按 修正草案條文內容規定,仍需進用約 3,407 名原住民,否則即需繳納代金,2002 年 原民會收受代金新臺幣 4 億餘元,意即將增加代金收入,形同增加企業負擔。同 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公、勞保總人數每滿一百人

時,即應進用原住民一人。修正第 5 條規範公部門於原住民族地區進用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勞、公保總人數百分之三十。將有約 1,473 個機關需再增加進用原住 民共計約 5,262 人。以上致使本法草案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遭受許多公部門及工 商團體代表主張反對意見。

原民會於 2012 年 4 月份分別邀請中央、地方機關及工商團體召開三次研商會 議,惟仍未獲得共識。原民會遂於 2012 年 7 月 20 日原民衛字第 1010037490 號函 報行政院暫緩提送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理由:「適逢工程會修法刪除採 購法第 98 條規定,為避免本法第 12 條規定形同具文,考量整體經濟環境及修法尚 未凝聚共識,又因本(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查時,本法施行細則(子 法)不宜同時修正,避免子法先行通過,而後母法修正通過時,造成子法抵觸母 法,必須再行修正子法之現象,浪費行政資源。又,本會 2012 年 3 月 9 日原民衛 字第 10100108002 號令解釋本法第 12 條之規定,已降低本法第 12 條之爭議、訴願 及訴訟案件,若將本法施行細則建構完全,則必大幅降低代金衍生之爭議。故,

不予提送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

第三章 我國 2001-2012 年原住民族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