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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研發之意義、標的、性質與類型

第二章 共同研發與研發聯盟之意義與類型

第二節 共同研發之意義、標的、性質與類型

第一項 共同研發之意義

「研究發展」(Research and Development)(或稱為「研究開 發」),是技術進步動力的主要來源。所謂「研究」(Research),旨 在尋求新產品、產品品質的改進及新技術方法之研究,諸如產品研 究、製程研究與作業研究均屬之。而所謂「發展」(Development),

即為運用技術研究之成果,以生產有用的產品、設備或方法。技術 發展之目的在於將研究之成果轉為具體之產品與製程,其能擴及產 品之工業化以至產品之商業化,此與科學發展僅針對其自然原理與 定律之探索研究不同。10而一般人習慣將「研究發展」(Research and Development)(或稱為「研究開發」),簡稱為「研發」(R&D)。

當今市場結構內之競爭因素與產品差別化之因素為促進廠商為 研究開發之誘因之一,乃因最先開發製造、銷售新產品之企業可獲 得名譽與信賴,且因開發新產品所形成之產品差別化可帶給廠商維 持較高價格及一定市場占有率之保證,並因而獲得超額利潤,為獲 致此一地位,廠商自然樂於投資,進而於競爭市場處於劣勢地位之 廠商為扳回此優勢,勢必需更致力於研發新產品以保持或獲取市場 優勢。雖然前述效果原則上僅適用於能造成產品差別化之產業,但 於無產業差別化之產業內,如能更新生產工程之技術以節省成本,

當能強化企業之競爭力11,尤其近年來國外大廠紛紛向國內廠商索取 高額專利權利金,甚而向我國廠商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故基於競爭 之考量,廠商實應朝著發明及技術革新之方向努力。

關於共同研發之意義,國外之學者,Katz(1986)將共同研發定義 為成員廠商共同設立研究室,在共同進行研發行為之前,協議共同 分擔此研究室所需之成本及共享研發後之成果。Lynch(1989)則是

10 林士純,歐洲共同研究與技術發展政策—創新、技術移轉之研究,1994 年 6 月,淡江大學歐 洲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1 頁。

11 汪度村,專利授權限制競爭條款之規範-以公平交易法草案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博士論文,1990 年,第 51 頁。

將策略聯盟與合資(Joint Venture)作區分,並認為兩者皆是兩個 以上的企業彼此間保持其企業之獨立自主(有別於結合),出於策略 性之目的所進行之合作。但因後者並未創造新的企業個體,認為其 不屬於策略聯盟。Poyago-Theotoky(1995)則認為共同研發是成員廠 商間相互協調彼此的R&D活動,並已完全的外溢交換以及分享彼此 之研發成果。而Mothe & Queilin(2001)則廣泛認為共同研發係研發 聯盟廠商間為了共同目標(例如:開發新產品)而所進行之合作計 畫。12

而我國之學者則有認為策略聯盟是競爭者之間非市場導向之交 易,包括技術移轉、共同行銷、共同採購、合作生產、共同研發等。

一般也常將少數或同等股權之合資經營(Joint Venture),也視為 策略聯盟之一種形式。13我國也有學者認為係兩家以上(含兩家)廠 商參與,共同出具資金、人才或技術,自行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或數 家廠商聯合委託研究機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 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大學等,代為開發共通性技術(generic

technology),由廠商派遣研發人員參與或技術之投入,並取得技術 移轉。14也有認為所謂之共同研發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組織,基於 某些政策之考量,合作進行研發工作,共享成果,以實現目標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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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國內外學者之見解,可知「共同研發」係企業間策略聯盟 之一種形式,雖可以看出一些學者對「共同研發」定義的共同方向,

但尚難看出學者對「共同研發」所下之共同定義。本論文以為,所 謂「共同研發」,簡言之,即係指複數(二個以上)事業以共同之方 式而參與研究開發。然而此定義僅止於共同研發之形式上意義而 已。就共同研發之實質上意義作探討,則需進一步就共同研發之實 質研發內容加以界定。按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發展

12 陳振興,共同研發、外溢與專利授權,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第 4 頁。范建得、莊春發,前揭註 6 第 3-4 頁參照。

13 吳青松,產業策略聯盟之國際發展型態與趨勢,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5 卷第 5 期,1992 年,第 23-27 頁。

14 王健全,產業特性對研發聯盟的影響,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5 卷第 5 期,1992 年,第 32-35 頁。

15 徐木蘭、朱文儀,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5 卷第 5 期,1992 年,第 41-43 頁。

商品或市場者。」可知,共同研發之標的應包括商品、生產程序(技 術)及市場三者。16因此所謂之「共同研發」,當是指兩個以上之事 業對於技術、商品或市場加以創新或改良,以獲得事業之目標利益 而言17

第二項 共同研發之標的

在瞭解共同研發之意義之後,仍需進一步探究的,乃是共同研發 之活動範圍為何?亦即共同研發之標的為何?通常事業藉共同研發 以推出新產品或改良新產品為多,除此之外,亦不乏致力於在技術 上改良生產之程序,以促進降低成本、提高技術水準、增進效率等 之共同研發,然而此等不屬於新產品之研發或舊產品之改良之「生 產程序」之「技術上」改革,亦應屬於共同研發之標的。

綜上所言,並就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發展 商品或市場者」觀之,即可明瞭,共同研發之標的有商品與市場兩 者。商品指凡具有經濟性價值,得成為交易對象之客體即屬之,則 包括有形之商品及無形之服務(例如:保險商品、網路撥接服務商 品)。而商品又可區分為產品方面與技術方面,就產品方面,包括新 產品之研發與既有產品之改良;就技術方面,則包括新技術之研發 與既有技術之改良,茲以表 2-1 簡述如下18

16 劉華美,聯合行為例外範圍之探討,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5 月,第 96 頁。

17 范建得、莊春發,前揭註 6 第 5 頁參照。

18 許永欽,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共同研發意義初探,公平交易季刊,1995 年 4 月,第三 卷第二期,第 64 頁。

【表 2-1】

第三項 共同研發之性質

共同研發係複數事業為了研究開發商品、技術及拓展市場所為之 共同活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參照),因此對於共同研發之性質,

應如何加以界定,其主要在於探究「研發」本身是否具備我國公平 交易法第四條所謂「競爭」之性質19,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 稱「聯合行為」之規範20?針對此一問題,傳統見解認為,共同研發 不過是事業內部行為之過程,而真正有市場力量之商品尚未出現,

其僅屬於前競爭空間,並不具備競爭之性質,亦即事業就研發所進 行之合作與競爭無涉,此乃肇因於其對研發(R&D)採取所謂序列 模式(serial model)進行分析,依此理論,企業創新乃是經由研 究、發展、設計、生產、行銷、服務等階段所構成之垂直序列活動,

依此等序列模式分析,幾乎否定了上述各階段可能存有相互回饋或 競合的情形。然而晚進之學說則有認為,研究開發之行為毫無疑問 是競爭的手段,亦是競爭之客體,此乃其採取所謂聯立模式

(simultaneous model)進行分析,其認為固然企業創新確實含有 研究發展、設計、生產、行銷等序列活動,但因其同時涉有其他各 種經濟主體或組織,彼此不具有上下游之重直關係,其研發人員必 然有緊密之結合,以從事於研發、製造、行銷等,以迅速地回饋到 產品之生產過程,基此共同研發亦能帶動企業之創新,此乃傳統見 解忽略了競爭所具有之動態性格,因此共同研發對事業所為之限 制,當然亦應受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限制。21

從而,共同研發具備兩種性質22,其一,從宏觀面觀之,共同研 發既然是為了達成共通目標所為之活動,而此活動係以共同行為方 式為之,因此可知以共同行為方式為之,在公平交易法上則可能構

19 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20 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

21 范建得、莊春發,前揭註 6 第 6 頁參照。

22 許永欽,前揭註 18 第 65-66 頁。

成聯合行為23。另一種性質,則是從每個參與共同研發之成員觀之,

其乃提供技術、資金、勞務等而接受成果之人,因此必須從微觀面 來衡量參加成員間之種種行為是否構成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因為 為了達成共同之研究開發目標,參加之成員間通常締結種種之約款 以規範彼此,但此等規範行為可能已於行為上限制到第三人參與競 爭之機會,或於效果上影響到第三人參與競爭,但亦有可能使參與 之成員彼此間受到限制,然而此等彼此限制卻顯不合理或失其均 衡,因此,當從不正競爭觀點來逐一探討每一限制行為之種類,在 我國現行法則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第十八條至第二 十四條)之範疇。然而,雖有一些限制約款實際上有產生不公平競

其乃提供技術、資金、勞務等而接受成果之人,因此必須從微觀面 來衡量參加成員間之種種行為是否構成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因為 為了達成共同之研究開發目標,參加之成員間通常締結種種之約款 以規範彼此,但此等規範行為可能已於行為上限制到第三人參與競 爭之機會,或於效果上影響到第三人參與競爭,但亦有可能使參與 之成員彼此間受到限制,然而此等彼此限制卻顯不合理或失其均 衡,因此,當從不正競爭觀點來逐一探討每一限制行為之種類,在 我國現行法則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第十八條至第二 十四條)之範疇。然而,雖有一些限制約款實際上有產生不公平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