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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研發與聯合行為之研究-以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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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交通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共同研發與聯合行為之研究

-以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為中心

The Research o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R&D) Collaboration and Concerted Action - Focusing on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R&D) Collaboration Programs of

Government in Taiwan, R.O.C.

指導教授:吳秀明 教授

劉尚志 教授

研究生:蕭麗芬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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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隨著科技的創新與資訊的發達,過去以單打獨鬥之方式由企業自 行開發技術並自行製造銷售產品之經營模式,已不足以應付全球化 之競爭環境,尤其科技研發所需之資金相當龐大,企業所面對之競 爭又特別激烈且快速,更有賴企業間之彼此合作,在競爭關係中重 新塑造合作關係。我國產業多屬中小企業,以其單打獨鬥之經營模 式實不足以應付此等國際情勢。有鑑於整合群體力量共同開發新技 術或新產品,已為企業科技研發之趨勢,我國政府自 2001 年起開始 積極推動研發聯盟計畫,以補助經費方式協助業界成立研發聯盟。 惟研發聯盟卻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議題。在大多數之研發聯盟關 係中,係以增進效率、提昇競爭力及產業創新等經濟利益為其合作 目的而從事「共同研發」,而成員之間仍存在競爭之可能,因此,研 發聯盟並不適當即當然認定其屬聯合行為而加以禁止,相同地,研 發聯盟亦不當然完全具有促進經濟利益之效果,若貿然將研發聯盟 全面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亦不適當。就研發聯盟是否構成聯合行 為之認定,於研發聯盟成立之初,尚不難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其行為 主體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至於如何判斷事業之合作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要件,則未有一明確之判斷基準,此一 效果要件並不以實際已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只要該合作行為具有 危害市場功能之可能性者,公平交易法即有加以干涉之必要。然而 研發聯盟之參與事業在其是否得以確信其合作行為未構成聯合行為 仍存有疑慮之情形下,參與事業如欲確信本身之合作行為合法,唯 有申請例外許可一途,但行政機關之審查往往費時,而有礙研發之 時效性。更有甚者,目前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規範,可能使 競爭者間之合作行為陷於「進得來卻出不去」之窘境,亦即競爭者 間之合作行為形式上可能會符合第七條之構成要件,但實質上未必 能符合第十四條所列舉之要件,儘管該合作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及 公共利益,亦根本無從向公平會申請例外許可。由於此種行政不效 率及法規範不健全之現象,導致參與事業之成本增加,以致於目前 業者普遍自認為有正當理由從事合作行為,而不向公平會申請許可 即進行共同研發。如此,將使法規範形同具文,且長期而言,對於 我國之科技發展亦將可能造成不利之影響。 本論文從實務面探討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政策所涉及之聯合 行為議題,並擬從推動研發聯盟之先趨各國(如美國、歐盟及日本 等國)對於研發聯盟之實務運作及規範,尋求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 盟在競爭法管制上之借鏡,而予以研發聯盟適當之管制,以使研發 聯盟之推動不僅能創造競爭優勢並同時能兼顧競爭秩序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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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innovation of technology and explosion of information, the enterprises are not able to overcome in the global competition environment with the old style business model which compete solely in the market by developing own technologies,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 own products. Especially it takes huge fund for technical research. Enterprises have to face the keen, fast-changing competition environment which makes them to think about cooperation with each other and establish the new partnership in their existing competing relationship. Most of the enterprises are middle-small size in Taiwan. The business model of fighting alone is really

insufficient to compete in the international circumstance. Because it has been a trend, which integrate group resources to co-develop new technology and products, toward enterprise technical R&D, our government starts to impel the R&D alliance plan positively from 2001. It assists enterprises to establish the R&D alliance in funding them.

However, the R&D alliance may possibly get involved in the subject of Concerted Action. In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most alliances, the purpose of “co-research and co-development” are based on improving efficiency, competition ability, product innovation, other economic benefits and etc.. It still has the

possibility of competitions between alliance members. Therefore,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regard the R&D alliances as Concerted Action and forbid them. As well, the R&D alliances do not have the certain result of improving economic

benefits. It is also not appropriate to exclude the R&D alliances in the Fair Trade Act rashly.

A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Concerted Action on R&D alliances, it is not difficult to judge whether it conforms to its major action element, form element and substance element in the beginning of establishing the R&D alliance. As for how to judge whether the activity of enterprise cooperation is sufficient to impact the result element of market function, there is no certain judgment standard. The result element is not limited in those which have already impacted the market function. As long as the cooperation action has the possibility of harm to market function, the Fair Trade Act is necessary to interfere. However, since we have doubt on whether we ensure the cooperation activity on the enterprises of the R&D alliances has not resulted in Concerted Action, there is only one way to apply the exception approval if the enterprises want to ensure the legitimating of cooperation action. But the

examin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s is usually very time-consuming which obstructs the efficiency of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nd what is more, the Concerted Action in our country’s present Fair Trade Act may put the cooperation action between the competitors in an predicament of “get in but cannot get out”. Namely it means the cooperation actions between the

competitors formally may conform to article 7 but actually may not conform to the examples in article 14. Although the cooperation actions have advantages to the social economy and public benefit, there is no way to apply the exception approval from Fair Trade Commission. Because of the awful efficiency of administration and incomplete law, it increases the cost of participating enterprises which makes the enterprises think they have the right reasons to participate the cooperation actions for cooperation R&D without approval from Fair Trade Commission. Therefore, th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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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 be a mere formality and it eventually may have disadvantageous influence to our technic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This thesis pragmatically discusses the subject of Concerted Actions occurred by the cooperation R&D alliance policy impelled by our government and draws on the experiences of advanced countries in impelling the cooperation R&D alliances such as USA, European Union, Japan and others. Their regulations and laws for the operations of cooperation R&D alliance could be the reference to our government to have appropriate control to our cooperation R&D alliance to make it not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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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謝辭

感謝神!賜給我力量與智慧,使資質駑鈍的我,置身於工作、家 庭及學業之中,仍得以克服萬難,完成本論文。 感謝指導教授吳秀明老師細心與耐心的指導,帶領我進入競爭法 領域的學習;也感謝共同指導教授劉尚志所長在論文撰寫過程提供 寶貴意見與指導;並感謝口試委員陳志民老師在口試時給予之指正 及提供寶貴之建議,並感謝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老師們傾囊相 授、詢詢善誘及諄諄教誨。 感謝室宜及智惠在工作上的分憂解勞,並不吝分享其實務上之寶 貴經驗;也感謝鵬瑜、遠豪在論文撰寫過程之協助與鼓勵;並感謝 新竹浸信會黃牧師、秀琴姐、雅歌小組的弟兄姐妹及工研院團契的 弟兄姐妹們用力地代禱。並感謝所有愛我的家人與朋友們的支持與 關心,因著大家的加油打氣,使我得以忘記背後努力面前,向著標 竿直跑。 感謝我的丈夫瑞文,在我求學的過程中,給我最大的支持與協 助,更父兼母職,照顧我兒光予。也感謝我兒光予在我撰寫論文期 間的善解人意與體恤。 最後,感謝我的雙親,無怨無悔地付出,辛勤養育我長大成人, 尤其這些年臥病在床的父親亦不時地關心我的學業,並在求學過程 中給我莫大的鼓勵,謹將本論文獻給我偉大的雙親。 蕭麗芬 謹誌於新竹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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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章 節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 3 第三節 論文架構 ... 4 第二章 共同研發與研發聯盟之意義與類型 ... 6 第一節 概說 ... 6 第二節 共同研發之意義、標的、性質與類型 ... 9 第一項 共同研發之意義 ... 9 第二項 共同研發之標的 ... 11 第三項 共同研發之性質 ... 13 第四項 共同研發之類型 ... 14 第三節 研發聯盟之定義、類型及特徵 ... 19 第一項 「研發聯盟」與「共同研發」及「策略聯盟」之關係 ... 19 第二項 研發聯盟之定義 ... 20 第三項 研發聯盟之分類 ... 23

第一目 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之分類 ... 23

第二目 富茲費爾德及哈克利屈(Fusfeld & Haklisch)就研發 聯盟之分類 ... 27 第三目 艾力克(Alic)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 28 第四目 國內學者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 29 第四項 研發聯盟之特徵 ... 30 第三章 各國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發展現況-以美國、歐盟及 日本為例 32 第一節 美國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其發展之現況 ... 32 第一項 美國發展研發聯盟之起源 ... 32 第二項 美國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及規範分析 ... 33 第一目 美國對研發聯盟法令限制之鬆綁 ... 33 第二目 美國與研發聯盟有關之規範分析 ... 34 第三項 美國研發聯盟發展之現況 ... 59 第二節 歐盟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其發展之現況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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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歐盟發展研發聯盟之起源 ... 63 第二項 歐盟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及規範分析 ... 64 第一目 歐盟推動研發聯盟之機制 ... 64 第二目 歐盟與研發聯盟有關之規範分析 ... 69 第三項 歐盟推動研發聯盟之現況 ... 82 第一目 歐盟之主要共同研發組織介紹 ... 82 第二目 歐盟近年推動共同研發之情形 ... 87 第三節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其發展之現況 ... 89 第一項 日本發展研發聯盟之起源 ... 89 第二項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及規範分析 ... 90 第一目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機制 ... 90 第二目 日本關於共同研發之事前諮商 ... 93 第三目 日本與研發聯盟有關之規範分析 ... 94 第三項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現況 ... 102 第四章 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發展現況及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 盟之規範 110 第一節 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發展現況 ... 111 第一項 我國發展研發聯盟之起源 ... 111 第二項 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 ... 111 第三項 我國政府推動之研發聯盟其發展之現況 ... 121 第二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 ... 126 第一項 概說 ... 126 第二項 聯合行為管制之規範架構 ... 127 第三項 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 130 第四項 聯合行為之類型 ... 136 第五項 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 ... 138 第一目 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類型 ... 138 第二目 例外許可之一般要件 ... 142 第六項 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法律效果 ... 143 第三節 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研發聯盟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規範分析 144 第一項 概說 ...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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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對我國政府所推動研發聯盟規範之實務見解 145 第三項 本論文就研發聯盟之聯合行為規範分析 ... 147 第四節 小結 ... 155 第五章 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代結論 ... 156 第一節 目前公平交易法對於研發聯盟之管制 ... 156 第二節 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 ... 159 參考文獻 ... 168 圖表 ... 176 縮語表 ... 177 【附錄一】 ... 179 【附錄二】 ...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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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隨著科技的創新與資訊的發達,企業之經營亦由區域性邁向全球 性之經營,而企業以更活絡之競爭模式打破過去傳統之競爭習慣, 蓋過去以單打獨鬥之方式由企業自行開發技術並自行製造銷售產品 之經營模式,已不足以應付全球化之競爭環境,尤其科技研發所需 之資金相當龐大,企業所面對之競爭又特別激烈且快速,更有賴企 業間之彼此合作,在競爭關係中重新塑造合作關係,在合作中容許 競爭之可能。競爭且合作(Competition through Cooperation)之 關係形成,即意味著後競爭時代已經來臨。後競爭時代之形成,與 跨國企業組織網形成,而使大型企業集團壟斷利益造成多數企業之 競爭壓力有關;其次智慧加值型產業(如軟體、網路)之誕生,伴 隨e產業世代來臨,全球進入知識有價之世紀,亦即進入了知識經濟 時代;而地球村全球一體之觀念,已打破形式上之疆界,各國已逐 漸放棄建構經濟保護壁壘,如:鬆綁法令、民營化現象等,均有助 於國際競爭之開放趨勢。與其競爭不如合作,以團體戰之方式化解 台灣產業之弱點,方能創造優勢,以面對國際廠商所掌握之關鍵技 術及其組織化全球行銷體系,以加速台灣邁向科技島之目標1 。 後競爭時代的來臨,已帶來產業觀念的革命性突破,在後競爭時 代的策略聯盟關係中,除了大型企業間的國際組織網外,也刺激了 中小企業團結一致創造經濟規模等綜效,特別是滿足消費者多元需 求之異業合作,開拓了跨產業別、多元合作之可能性。且後競爭時 代的策略聯盟關係中,激烈之競爭促成供應鏈(value chain)中各 行業之供需者走向統合之路;與潛在競爭對手合作創造雙贏是策略 聯盟關係中之共識,且為追隨產業與技術的急速變化,快而有效因 應等基本面之要求,將迫使產業識時務地周旋在競爭與合作關係的 1 呂瑋卿,後競爭時代策略聯盟法律問題初探,科技法律透析,2000 年 2 月,第 1-2 頁。 http://stlc.iii.org.tw/stlc_c.htm ,2005/6/2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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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組合型態之中2 。 在面對國際大廠掌握關鍵技術及其組織化之全球化行銷體系,我 國產業多屬中小企業,以其單打獨鬥之經營模式實不足以應付此等 國際情勢,因此我國企業對研發聯盟之需求極為迫切。有鑑於整合 群體力量共同開發新技術或新產品,已為企業科技研發之趨勢,經 濟部技術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宣布實施「整合性業界開發產業技術 計畫先期研究補助要點」,由政府補助經費方式開始正式協助業界 成立研發聯盟3 。 惟研發聯盟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議題。研發聯盟所 形成之成員間合作關係,並不以限制成員間之競爭為其主要目的, 在大多數之研發聯盟關係中,係以增進效率、提昇競爭力及產業創 新等經濟利益為其合作目的而從事「共同研發」,而成員之間仍存在 競爭之可能,因此,研發聯盟並不適當即當然認定其屬聯合行為而 加以禁止,相同地,研發聯盟亦不當然完全具有促進經濟利益之效 果,若貿然將研發聯盟全面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亦不適當。然而, 依據現行之法令,公平交易法目前針對聯合行為係採取「原則禁止, 例外許可」之執法原則,對於在創新市場進行研發聯盟此等有助於 經濟利益之聯合行為,由於缺乏明確之准駁標準,且在政府管理原 則及機制不明確之下,研發聯盟若貿然申請許可卻被駁回,反生企 業之困擾,因此造成空有此法而運用者少之情形,對於政府挑戰 2008 研發聯盟政策之推動亦缺乏有力之法令之支持。且我國並未如歐盟 及美國之法制建立明確之安全門檻(如: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欠 缺具體化之明確標準或依據可供遵循之情形下,事業根本無從預為 判斷所為之合作行為是否落入聯合行為之管制範圍,最終仍取決於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個案認定。 當今我國政府(經濟部)正積極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然而其卻 仍採取應由參與之事業自行判斷其合作行為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聯合行為之態度,又在目前欠缺如前所述之明確判斷依據之情 2 吳青松,策略聯盟之國際發展趨勢,經濟情勢及評論季刊,第二卷第三期,1996 年 11 月, http://www.moea.gov.tw/~ecobook/season/sa612.htm ,2005/ 4/20visited。 3 曾建榮,訪經濟部技術處黃重球處長 談台灣企業創造新競爭優勢的關鍵-研發聯盟,經濟部 技術處-技術尖兵雜誌,第 89 期,2002 年 5 月號。經濟部技術處技術尖兵網站- http://www.st-pioneer.org.tw/ ,2005/4/20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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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且在我國目前採取事前許可之高度管制下,研發聯盟之參與 事業一方面配合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以提昇國際競爭力之產業政策, 一方面卻又蒙受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風險,此種矛盾現象, 自政府(民國九十年起)大力推動研發聯盟政策以來,迄今依然存 在。因此,本論文之研究動機及目的,將從實務面角度出發,探討 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政策所涉及之聯合行為議題,並擬從推動研 發聯盟之先趨各國(如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國)對於研發聯盟之實 務運作及規範,尋求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在競爭法管制上之借 鏡,而予以研發聯盟適當之管制,以使研發聯盟之推動不僅能創造 競爭優勢並同時能兼顧競爭秩序之維護。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本論文將以「研發聯盟」作為研究之主要客體,以研究「共同研 發」涉及競爭法關於聯合行為之議題,並以探討我國政府推動研發 聯盟所涉及聯合行為之管制作為本論文研究之目標。將蒐集關於「共 同研發」及「研發聯盟」之相關文獻,並蒐集國外推動研發聯盟之 先趨國家(如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國)之實務運作及其相關競爭法規 範資料以進行架構體系之分析,併論述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盟 之規範及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及實務運作,並進一步就目 前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盟涉及聯合行為之規範進行分析,最後 再以比較法之觀點,提出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本論文 相關之研究方法概述如下: 一、 文獻蒐集 蒐集本論文研究主題有關之國內外文獻、法規資料、實務運作資 料及官方文件等,包括紙本資料及透過網際網路所蒐集之國內外資 料。 二、 架構體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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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蒐集之國內外文獻、法規資料、實務運作資料及官方文件 等,建立其架構體系。以介紹性文獻為始,進而就所蒐集之國內外 資料,按國別分別以其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面、法規範面及其實務 運作面進行歸納與分析。 三、 比較分析 以比較法觀點就美國、歐盟及日本等科技先進國家其推動研發聯 盟之實務運作及其就研發聯盟所訂定之相關競爭法規範,提出我國 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以作為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借鏡。 四、 實證研究 本論文最後將輔以實證訪問研究,以了解目前我國參與研發聯盟 之業界就當前我國競爭法對「研發聯盟」所為之管制所遭遇之實際 困難,及其對於我國競爭政策之建議,以作為本論文提出管制革新 建議之參考,俾使本論文所提出之建議更切合「研發聯盟」實務運 作面之需求。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一共分為六個章節,茲概述如下: 第一章係闡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 法,藉以建立本論文之架構與目標。 第二章係闡述共同研發與研發聯盟之意義與類型等。首先介紹何 謂共同研發,從闡述共同研發之意義、共同研發之標的、共同研發 之性質及共同研發之類型,以建立對共同研發之認識,並切入本論 文所訂之「共同研發與聯合行為之研究」之主題。 進而介紹何謂研發聯盟,首先說明「研發聯盟」、「共同研發」及 「策略聯盟」三者間之關係,併確定「研發聯盟」為本論文主要之 研究客體,另再歸納、整理並分析「研發聯盟」之定義、分類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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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以瞭解「研發聯盟」之實質內涵,並歸納出「研發聯盟」在 競爭法上之特徵,以作為本論文論述之基礎架構。 第三章係闡述推動研發聯盟之先趨國家美國、歐盟及日本各國推 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其發展之現況,按國別分別以其推 動研發聯盟之政策面、法規範面及其實務運作面進行歸納與分析。 由於研發聯盟所為之合作行為,最有可能涉及卡特爾(即聯合行為) 之議題,按國外競爭法之趨勢,美國、歐盟及日本等推動研發聯盟 之先趨國家,皆已訂定相關規範,而此部份本論文主要係試圖從他 國推動研發聯盟之經驗中,尋求其政策面與法規範面相互配合之下 所產生之管制模式,以供我國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其執行時之參考。 第四章係闡述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及其發展現況,併闡 述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盟之規範。主要係論述我國政府推動研 發聯盟之政策及實務運作,再論述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盟之規 範,以與第三章所列各國從政策面、法規範面及其實務運作面為相 互之對照,並進一步就目前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盟涉及聯合行 為之規範進行分析。 第五章提出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以作為本論文之結 論。先闡述目前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研發聯盟涉及聯合行為之管制 情形,再進而歸結本論文研究之心得,提出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 建議,以使我國研發聯盟之推動,得以兼顧國家經濟政策之推行以 及符合相關競爭規範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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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共同研發與研發聯盟之意義與類型

第一節 概說

在全球知識經濟的發展趨勢之下,新興科技之研發已躍然成為提 升產業競爭力不可或缺之重要手段。共同研發(或稱為合作研發) 早已有之,然而卻在 1980 年代以來才成為廠商技術發展及政府推動 產業技術創新之重要趨勢,以及學界研究之焦點。事實上,一些研 究早已注意到實質的(de facto)共同研發與正式的共同研發之存 在,其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紀末期。而英國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更出 現了「研究協會」(research association),聚集群體之力量以推 動特定產業之技術發展,後為德國與法國所複製。然而日本卻早在 1961 年(昭和 36 年)公佈「礦工業技術研究組合法」(簡稱為「研 究組合法」),即正式賦予「研究組合」法人之地位,並透過政府之 力量積極推動大型之共同研發計畫,使得研發聯盟成為各界關注之 重點,進而影響歐、美各國於推動產業技術創新政策之走向4 。近年 來各國政府亦更加重視共同研發所扮演之資源整合與提升產業競爭 力等之政策性功能5 ,而近年來我國面對此等全球化環境之快速衝 擊,亦努力調整國家之整體發展方向,更以科技研發為本,作為規 劃之理念6 。 知識經濟時代來臨掌握智慧財產權才能創造持久優勢。在快速變 化的世界經濟體中,全球經濟互為緊密牽動,台灣產業結構正面臨 從製造導向,轉為知識、服務導向的重大轉型期,競爭基礎也從土 地、設備等有形資產逐漸轉向無形資產。企業該如何掌握智慧財產 4 陳信宏博士等三人完成,中華經濟研究院國際經濟研究所,經濟部工業局企業研發聯盟服務 網站-企業研發聯盟研究報告-文獻探討第 1 頁,-由,參http://www.erai.org.tw/,2004/6/2 visited。 5 楊婉苓,合作研發政策及競爭法制初探-以歐盟為例,科技法律透析,2002 年 1 月,第 28-29 頁。 6 范建得、莊春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合作研究報告八,有關事業共同研發之聯 合行為例外許可申請審查原則之研究,2003 年 12 月,第 1 頁參照。行政院推動之「挑戰 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列入國家十大重點投資之計劃:e 世代人才培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國 家創新研發基地、產業高質化、數位台灣計劃、全島運輸骨幹整建計畫、水與綠建設計劃、觀 光客倍增計畫、營運總部計畫及新故鄉社區營運計畫,可看出我國之未來發展規劃係以科技研 發為本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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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創造持久優勢?單憑勞力,台灣製造已難與大陸競爭,將來必 須仰賴智慧財產,無論是商標、專利權、或著作權保護,台灣經濟 在面對未來競爭上,必須更進一步做好管理工作。研發環境一直在 變,從製造技術轉為服務技術研發;從尋找技術上重大突破,轉為 現有技術持續改良;從過去希望創新新產品,現在是對新系統製程 開發。更重要的是由過去的單打獨鬥,轉為現在共同從事研發合作。 過去只有政府在做研發的推手與經費來源,現在是產官學研一起進 行共同研發,並將合作的技術、知識加以應用擴散。而我國政府刻 正積極推動企業組成研發聯盟,提供創新研發之管道,以使我國產 業能由目前以製造為主之「快速追隨」型態轉型至創新為主之「突 破發明」經濟型態,有效提昇我國產業競爭力。7 為使台灣產業在邁 向 21 世紀的新經濟中,扮演關鍵性的角色,由經濟部技術處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配合「知識經濟發展方案」及「振興傳統產業方案」等 政府重大經濟政策,推動實施「整合性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先期 研究補助要點」,藉由提供先期補助經費形成聯盟誘因,鼓勵業界 成立研發聯盟、建立傳統產業與高科技產業技術合作機制,並將產 出結果進一步申請業界科專計畫。所以,業界科專計畫的主要目的 即以補助款的方式支援業界從事前瞻性、關鍵性、整合性且具產業 效益之共通性技術開發,並藉計畫執行得以建立廠商研發能量,導 引廠商研發資源持續投入,創造競爭優勢。 經濟部技術處積極推動業界成立研發聯盟,加強同業及異業間 產業技術整合,建立傳統產業與高科技產業技術合作機制。事實上, 面對國際廠商關鍵技術的掌握及組織化的全球行銷體系,台灣中小 企業單打獨鬥或者中衛體系的小型聯合研發方式,已無法滿足全球 化競爭環境,如果藉由研發整合機制,緊密結合產業上、中、下游, 必可加速擬定產業標準及共用平台,對於提升台灣產業競爭力有相 當幫助。8 7 張峰源博士採訪整理,由我國產業結構,論推動研發聯盟之必要,專訪經濟部技術處黃重球 處長,經濟部技術處技正,經濟部技術處技術尖兵雜誌,103 期 92 年 7 月號,第 2 頁-第 5 頁。 http://www.st-pioneer.org.tw/,2004/7/9 visited。 8 科技專案推廣小組網站參照,http://www.itpilot.org.tw/itis/44/itis44-1.asp,2004/7/9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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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台灣企業而言,平均研發投入比例不高,大企業平均約 2.2 %,但比較其他國家,韓國的三星研發經費約 7.5%,而行動電話 廠商諾基亞則為 9.5%。此外,台灣電子產業 87% 都是自行研發, 合作開發僅是 39%,與全球資源整合上,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因此, 我國政府在推動研發創新的角色上更顯其重要性。9 9 知識經濟時代來臨掌握智慧財產權創造持久優勢,微軟在台灣季刊,2003 年 5 月號, http://www.microsoft.com/taiwan/giving/quarterly/2003/May/default.htm,2004/7/9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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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共同研發之意義、標的、性質與類型

第一項 共同研發之意義

「研究發展」(Research and Development)(或稱為「研究開

發」),是技術進步動力的主要來源。所謂「研究」(Research),旨 在尋求新產品、產品品質的改進及新技術方法之研究,諸如產品研 究、製程研究與作業研究均屬之。而所謂「發展」(Development), 即為運用技術研究之成果,以生產有用的產品、設備或方法。技術 發展之目的在於將研究之成果轉為具體之產品與製程,其能擴及產 品之工業化以至產品之商業化,此與科學發展僅針對其自然原理與 定律之探索研究不同。10 而一般人習慣將「研究發展」(Research and Development)(或稱為「研究開發」),簡稱為「研發」(R&D)。 當今市場結構內之競爭因素與產品差別化之因素為促進廠商為 研究開發之誘因之一,乃因最先開發製造、銷售新產品之企業可獲 得名譽與信賴,且因開發新產品所形成之產品差別化可帶給廠商維 持較高價格及一定市場占有率之保證,並因而獲得超額利潤,為獲 致此一地位,廠商自然樂於投資,進而於競爭市場處於劣勢地位之 廠商為扳回此優勢,勢必需更致力於研發新產品以保持或獲取市場 優勢。雖然前述效果原則上僅適用於能造成產品差別化之產業,但 於無產業差別化之產業內,如能更新生產工程之技術以節省成本, 當能強化企業之競爭力11 ,尤其近年來國外大廠紛紛向國內廠商索取 高額專利權利金,甚而向我國廠商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故基於競爭 之考量,廠商實應朝著發明及技術革新之方向努力。 關於共同研發之意義,國外之學者,Katz(1986)將共同研發定義 為成員廠商共同設立研究室,在共同進行研發行為之前,協議共同 分擔此研究室所需之成本及共享研發後之成果。Lynch(1989)則是 10 林士純,歐洲共同研究與技術發展政策—創新、技術移轉之研究,1994 年 6 月,淡江大學歐 洲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1 頁。 11 汪度村,專利授權限制競爭條款之規範-以公平交易法草案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博士論文,1990 年,第 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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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策略聯盟與合資(Joint Venture)作區分,並認為兩者皆是兩個

以上的企業彼此間保持其企業之獨立自主(有別於結合),出於策略

性之目的所進行之合作。但因後者並未創造新的企業個體,認為其 不屬於策略聯盟。Poyago-Theotoky(1995)則認為共同研發是成員廠 商間相互協調彼此的R&D活動,並已完全的外溢交換以及分享彼此 之研發成果。而Mothe & Queilin(2001)則廣泛認為共同研發係研發 聯盟廠商間為了共同目標(例如:開發新產品)而所進行之合作計 畫。12 而我國之學者則有認為策略聯盟是競爭者之間非市場導向之交 易,包括技術移轉、共同行銷、共同採購、合作生產、共同研發等。 一般也常將少數或同等股權之合資經營(Joint Venture),也視為 策略聯盟之一種形式。13 我國也有學者認為係兩家以上(含兩家)廠 商參與,共同出具資金、人才或技術,自行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或數 家廠商聯合委託研究機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 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大學等,代為開發共通性技術(generic technology),由廠商派遣研發人員參與或技術之投入,並取得技術 移轉。14 也有認為所謂之共同研發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組織,基於 某些政策之考量,合作進行研發工作,共享成果,以實現目標利益。 15 從上述國內外學者之見解,可知「共同研發」係企業間策略聯盟 之一種形式,雖可以看出一些學者對「共同研發」定義的共同方向, 但尚難看出學者對「共同研發」所下之共同定義。本論文以為,所 謂「共同研發」,簡言之,即係指複數(二個以上)事業以共同之方 式而參與研究開發。然而此定義僅止於共同研發之形式上意義而 已。就共同研發之實質上意義作探討,則需進一步就共同研發之實 質研發內容加以界定。按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發展 12 陳振興,共同研發、外溢與專利授權,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第 4 頁。范建得、莊春發,前揭註 6 第 3-4 頁參照。 13 吳青松,產業策略聯盟之國際發展型態與趨勢,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5 卷第 5 期,1992 年,第 23-27 頁。 14 王健全,產業特性對研發聯盟的影響,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5 卷第 5 期,1992 年,第 32-35 頁。 15 徐木蘭、朱文儀,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5 卷第 5 期,1992 年,第 4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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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市場者。」可知,共同研發之標的應包括商品、生產程序(技 術)及市場三者。16 因此所謂之「共同研發」,當是指兩個以上之事 業對於技術、商品或市場加以創新或改良,以獲得事業之目標利益 而言17 。

第二項 共同研發之標的

在瞭解共同研發之意義之後,仍需進一步探究的,乃是共同研發 之活動範圍為何?亦即共同研發之標的為何?通常事業藉共同研發 以推出新產品或改良新產品為多,除此之外,亦不乏致力於在技術 上改良生產之程序,以促進降低成本、提高技術水準、增進效率等 之共同研發,然而此等不屬於新產品之研發或舊產品之改良之「生 產程序」之「技術上」改革,亦應屬於共同研發之標的。 綜上所言,並就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發展 商品或市場者」觀之,即可明瞭,共同研發之標的有商品與市場兩 者。商品指凡具有經濟性價值,得成為交易對象之客體即屬之,則 包括有形之商品及無形之服務(例如:保險商品、網路撥接服務商 品)。而商品又可區分為產品方面與技術方面,就產品方面,包括新 產品之研發與既有產品之改良;就技術方面,則包括新技術之研發 與既有技術之改良,茲以表 2-1 簡述如下18 : 16 劉華美,聯合行為例外範圍之探討,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5 月,第 96 頁。 17 范建得、莊春發,前揭註 6 第 5 頁參照。 18 許永欽,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共同研發意義初探,公平交易季刊,1995 年 4 月,第三 卷第二期,第 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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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共同研發之性質

共同研發係複數事業為了研究開發商品、技術及拓展市場所為之 共同活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參照),因此對於共同研發之性質, 應如何加以界定,其主要在於探究「研發」本身是否具備我國公平 交易法第四條所謂「競爭」之性質19 ,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 稱「聯合行為」之規範20 ?針對此一問題,傳統見解認為,共同研發 不過是事業內部行為之過程,而真正有市場力量之商品尚未出現, 其僅屬於前競爭空間,並不具備競爭之性質,亦即事業就研發所進 行之合作與競爭無涉,此乃肇因於其對研發(R&D)採取所謂序列 模式(serial model)進行分析,依此理論,企業創新乃是經由研 究、發展、設計、生產、行銷、服務等階段所構成之垂直序列活動, 依此等序列模式分析,幾乎否定了上述各階段可能存有相互回饋或 競合的情形。然而晚進之學說則有認為,研究開發之行為毫無疑問 是競爭的手段,亦是競爭之客體,此乃其採取所謂聯立模式 (simultaneous model)進行分析,其認為固然企業創新確實含有 研究發展、設計、生產、行銷等序列活動,但因其同時涉有其他各 種經濟主體或組織,彼此不具有上下游之重直關係,其研發人員必 然有緊密之結合,以從事於研發、製造、行銷等,以迅速地回饋到 產品之生產過程,基此共同研發亦能帶動企業之創新,此乃傳統見 解忽略了競爭所具有之動態性格,因此共同研發對事業所為之限 制,當然亦應受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限制。21 從而,共同研發具備兩種性質22 ,其一,從宏觀面觀之,共同研 發既然是為了達成共通目標所為之活動,而此活動係以共同行為方 式為之,因此可知以共同行為方式為之,在公平交易法上則可能構 19 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20 我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 21 范建得、莊春發,前揭註 6 第 6 頁參照。 22 許永欽,前揭註 18 第 65-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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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聯合行為23 。另一種性質,則是從每個參與共同研發之成員觀之, 其乃提供技術、資金、勞務等而接受成果之人,因此必須從微觀面 來衡量參加成員間之種種行為是否構成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因為 為了達成共同之研究開發目標,參加之成員間通常締結種種之約款 以規範彼此,但此等規範行為可能已於行為上限制到第三人參與競 爭之機會,或於效果上影響到第三人參與競爭,但亦有可能使參與 之成員彼此間受到限制,然而此等彼此限制卻顯不合理或失其均 衡,因此,當從不正競爭觀點來逐一探討每一限制行為之種類,在 我國現行法則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第十八條至第二 十四條)之範疇。然而,雖有一些限制約款實際上有產生不公平競 爭之情事,但是為了共同研發之遂行,卻又必須視其為必要,因此 哪些限制競爭行為屬於遂行共同研發所必要,而哪些限制競爭行為 顯然有妨礙競爭,亦須進一步探討。 按共同研發具有整體限制競爭之性質,亦有參加成員彼此間或對 第三人為個別限制競爭之性質,然而此兩種性質孰輕孰重?且為共 同研發時,兩者須合併觀察抑或個別為之?就經濟政策角度來看, 整體利益乃大於個別利益,對整體經濟有害之共同研發,自應不被 允許,但對於整體經濟有利,但卻有個別限制競爭之虞,則應全盤 考量抑或個別分析?一般而言,此兩者雖屬兩種不同之性質,但從 其共同研發之整體性來看,應全盤且同時考量此兩種性質所帶來之 衝擊性,因整體競爭雖重要,但個別競爭秩序之維護亦屬相當,不 應割裂為二24 。

第四項 共同研發之類型

共同研發之類型,一般而言,有以主體區分者,有以性質區分者, 有以目的區分者,有以實施方法區分者,亦有以協議內容區分者, 23 雖共同行為方式為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之一,然而能產生一定之效果即「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始屬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故按照現行公平交 易法第七條對聯合行為之定義,因此就共同研發之形式觀之,僅能謂之「可能構成聯合行為」, 較為妥適。 24 許永欽,前揭註 18,第 66-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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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分述如下25 : 一、以參加之主體區分 以參加共同研發之主體為區分,可區分為如下之類型: (一) 由事業與學校或政府設立之研究機構間所為之共同研發。 (二) 由事業與事業相互間所為之共同研發。又可細分為: 1. 屬於相同事業類別之事業所為之共同研發。 2. 屬於不同事業類別之事業所為之共同研發。 其中 2.屬於不同事業類別之事業所為之共同研發,又可再細分 為(1)上游與下游等,對於產品有繼續交易關係之事業所為之 共同研發;(2)對於產品無繼續交易關係之事業所為之共同研 發。 按上述之區分法,係以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主體來作區分,如(一) 所述由事業與學校或政府設立之研究機構間所為之共同研發,是否 會違反公平交易法?首先要探討的,在於大學或政府所設之研究機 構,其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主體?如是,其是否屬於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六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 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不適 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而一般以為,行政機關介入的共同研發, 通常為基礎研究且風險大、所需成本高,且以事業單獨完成顯具困 難為前提而加入,因而被認為涉及公平交易法之問題較少。 再就共同研發在聯合行為之觀點觀之,通常是具有競爭關係之事 業間所為之共同研發行為,最有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問題,按上 述(二)1.屬於相同事業類別之事業所為之共同研發,此種類型屬 於產品市場上之聯合,而且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所規 範的乃是水平的聯合,因此,此類型之共同研發,最有可能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 另外,按上述(二)2.屬於不同事業類別之事業所為之共同研發, 此類型因其不屬於產品市場上之聯合,而且事業不屬於同一水平之 競爭者,因此不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雖然此一類型之 共同研發,不構成水平聯合之問題,但其共同研發之協議內容,亦 25 許永欽,前揭註 18,第 7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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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產生其他阻礙競爭之效果,仍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二、依研究開發之性質區分 依共同研究開發之性質區分,可區分為如下之類型: (一)基礎研究:所謂基礎研究,係一項基礎的或理論的創建性工 作。其具有下列幾種特性: 1. 研究之結果,是一種新知識之發展。 2. 在研究之過程,未預期有任何特殊之應用。 3. 研究之成果,可作為學術論文發表。 (二)應用研究:所謂應用研究係就基礎研究所發現之新知識所為 之實際應用。其具有下列幾種特性: 1. 研究之結果,是一種新方法或新用途之發明。 2. 係以某一特定的實用目標或目的,作為其主要之研究導 向。 3. 研究之成果,可作為學術論文發表或取得專利。 (三)發展研究:所謂發展研究係就新發現或新發現所得之知識中, 有系統的加以應用。其具有下列幾種特性: 1. 新產品之開發。 2. 作業程序之改善。 3. 提高生產之效率。 就上所述之三種研究觀之,其發展具有階段性,而此等分類之目 的乃在於判斷共同研發在產品市場上對競爭之影響係直接或間接。 如上述(三)發展研究,因其涉及新產品之開發,其成果直接對產 品市場造成影響,此等類型之共同研發則有探討其是否涉及公平交 易法聯合行為之必要。至於,(一)基礎研究,因其不以特定產品開 發為標的,即使其為共同研發,亦不會對產品市場造成影響,故較 無涉及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問題。 三、依研究開發之目的而區分 依共同研究開發之目的區分,可區分為如下之類型: (一)對既存技術、產品之改良或對既存技術、產品相竸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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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產品之開發為目的。 (二)以開發與既存技術、產品不相竸爭之技術、產品為目的。 關於上述類型之差異,從公平交易法之觀點,於檢討因共同研發 而受影響之市場範圍,即為一重要之因素,如上述(一)之類型, 如果此類型之共同研發成功,所開發出來的新技術或新產品,便成 為既存技術或既存產品之新競爭者,對於促進市場之競爭有其貢 獻。然而如上述(二)之類型,其在於開發一個新技術或新產品, 如果此類型之共同研發成功,將會可能造成一個新的獨占狀態,對 於市場之競爭將造成影響。 四、依研究開發之實施方法區分 依共同研究開發之實施方法區分,可區分為如下之類型: (一) 由參加事業者之間彼此分擔研究活動。 (二) 由參加事業者共同地設立實施研究活動之組織。 (三) 研究活動由事業團體為之。 (四) 參加事業一方提供資金,另一方為實施研究活動。 上述區分類型彼此間之差異在於關係到公平交易法適用範圍之問 題,如上述(一)之類型,在寡占市場中為聯合行為,如何解決? 如上述(二)之類型,以共同方式設立組織為研究開發,涉及到結 合與聯合行為之重疊問題。又關係企業與母公司得否為聯合行為? 如上述(三)之類型,事業團體得否成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主 體?另外,如上述(四)之類型,如參加之事業一方提供資金,僅 由另一方實施研究開發,此等可謂提供一定對價取得研究成果,並 不具有所謂事業共同行為之性質,應屬於民法上單純以技術開發為 目的之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或是類似技術買賣之契 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因此,上述(四)之類型應不屬於 共同研發。 五、依共同研發協議內容而區分 依共同研發協議內容為區分,可區分為如下之類型: (一) 單純之共同研發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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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包含附隨協議之共同研發協議。而附隨協議又可區分為: 1. 為確保共同研發協議完滿實現者。 2. 關於研發結果如何分配者,亦即涉及研發後之生產、銷 售與智慧財產權歸屬等之附隨協議。 於實務上,事業訂立單純共同研發協議之情形較少,包含附隨協 議之共同研發協議之情形較多,因此德國實務上共同研發常與專業 化協議或其他合理化協議一併做成,並依各該款予以正當化,而在 我國共同研發既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之例外類型(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並由此顯現共同研發與其他例外類型(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其他款參照)主要規範目的之差異。因此 即使共同研發協議與其他附隨協議併同做成時,除共同研發若符合 例外類型要件不構成限制競爭而得僅就個別之附隨協議內容分別判 斷之外,尚應使整個契約或整體併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評價26 。 綜上所述可知,共同研發有其不同之類型,而不同類型之共同研 發對於市場競爭有其不同之影響,其所被規範之要件亦不盡相同, 故在判斷共同研發是否違反競爭規範,應先瞭解事業間之共同研發 屬於上述何種類型,再就其所影響之競爭層面進一步加以評估,而 決定是否容許該共同研發之存在。 26 劉華美,前揭註 16,第 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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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發聯盟之定義、類型及特徵

第一項 「研發聯盟」與「共同研發」及「策略聯

盟」之關係

按「研發聯盟」之字義觀之,吾人約略可知「研發聯盟」係指企 業為「共同研發」之目的而籌組之聯盟而言。關於「共同研發」之 意義,於本章第二節中已有論述,可知「共同研發」係企業間策略 聯盟之一種形式,又「共同研發」有不同之類型,而「研發聯盟」 只是其中一種類型而已。因此,在瞭解何謂「研發聯盟」之前,對 於何謂「策略聯盟」?亦應對其具有概略性認識之必要。 「策略聯盟」(Strategic Alliance),在產業的競爭又合作共榮 的趨勢中,是企業間最常應用的企業合作經營模式。而所謂「聯盟」 (Alliances)(亦有用Consortium27 ;Consortia;Collaboration) 也就是一種產業合作(或謂企業合作);顧名思義,「策略聯盟」即 是策略性之聯盟組織,而學者對其之基本定義為:「競爭者間非市場 導向之公司間交易,包括相互技術移轉、共同行銷、合作生產、共 同研發及少數或同等股權投資(合資企業)等」28 。然而「策略聯盟」 卻不僅發生在同業(即具競爭關係者)之間,於異業之間或是上游 及下游之間,製造業與通路之間,國內與國外企業之間,即呈現水 平、重直、多角化等多元之企業整合趨勢,皆可能形成「策略聯盟」 型態。因此,「策略聯盟」之主要意義,已非僅在於其聯盟「競爭者 相互合作」之意義,進而轉為「策略層面」,亦即「強化企業體競爭 優勢或維持競爭均衡之作用者均屬之」。換言之,「策略聯盟」之目 的固然在於提昇企業之競爭優勢體質,亦有均衡企業競爭地位之效 27 同前揭註 4。 28 吳青松,公平交易法與產業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國立中興大學經濟學研究所、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1992 年 9 月 7 日~9 月 8 日舉辦,第 3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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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29 而本研究所關注之「研發聯盟」,具有前述之目的及效果,亦 屬當然。

第二項 研發聯盟之定義

面對國際競爭日趨激烈,全球資源加速整合的知識經濟時代,科 技的創新研發乃是產業競爭的根源,因此整合群體之力量而共同開 發新技術或新產品,已蔚為企業科技研發的趨勢。雖然國內企業間 以「研發聯盟」型態進行合作,早已有之30 ,近年來伴隨經濟部自 2001 年起正式推動研發聯盟,「研發聯盟」一詞在現今之實務報導中,已 然成為一不陌生之名詞。 然而,「研發聯盟」並非法律用語,遍查我國相關法規並無任何 採用「研發聯盟」一詞者,更無對「研發聯盟」為定義者31 。觀察相 關文獻就「研發聯盟」亦有不同之詮釋32 ;關於研發聯盟的定義,有 29 張向昕,競爭法對策略聯盟之規範-從科技產業之「競爭且合作」思維論競爭者合作在競爭法 上之規範,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 6 月,第 13-14 頁。 30 我國企業與企業間之合作,例如 1989 年間即有聲寶企業與泰瑞公司等共同出資所進行之「冷 媒壓縮機」共同開發案即屬一例。係由於當時台灣之「冷媒壓縮機」受制於日本所提供之關鍵 零組件,政府將其列為策略性工業之一,聲寶企業與泰瑞公司共同出資委由工研院機械所進行 研發,半年後並成立『瑞智精密公司』。聲寶公司為最大股東,國內多家家電廠商、銀行及創投 亦共同出資。技術主要來源係工研院機械所之技術,並尋求美國羅得公司(Rotrorex)之技術合 作,而獲技術突破成功開發迴轉式冷媒壓縮機,並行銷世界各地。另外尚有中華汽車與三菱汽 車之商用車共同合作開發(1986 年)、汽車共用引擎研發聯盟(1991 年)及前瞻半導體研發聯 盟(1998 年)等研發聯盟。參照陳信宏博士等三人,中華經濟研究院國際經濟研究所,經濟部 工業局企業研發聯盟服務網站-企業研發聯盟研究報告-台灣過去研發聯盟成敗分析第 2-9 頁,參 http://www.erai.org.tw/,2004/6/2 visited。 31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檢索查詢,我國法規目前確實找不到有關「研 發聯盟」一詞,亦無對「研發聯盟」為定義者。然而以「策略聯盟」一詞作檢索,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3 月 25 日修正)第七條第八款有出現「策略聯盟」一詞,其相關條文內容 為「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 事項之一:第八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 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 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又,另查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 訊息說明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六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一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 第二條第十款…等證券相關法規,均將「策略聯盟」一詞列為重大訊息事項,但何謂「策略聯 盟」亦無明確之定義。 32 【表 2-2】 「研發聯盟之定義」之資料來源,其一部份內容係參照陳信宏博士等三人前揭註

(33)

認為是兩家或兩家以上所形成的合作關係,亦有主張是三家或三家 以上所形成的合作關係,但他們都強調長期性的合作關係(玆整理 如表 2-2)。 【表 2-2】研發聯盟之定義: 1.Kanter (1999) 研發聯盟是多組織服務結盟(multiorganization service alliances )(意味者超過兩家),通常係 以相同產業為主,基於彼此類似之需求一起建立一 個新的個體(entity)以滿足他們在研發或技術發 展(in R&D or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之共 同需要,並以成員為主要之受益者。 2.Similor and Gibson(1991) 研發聯盟係指由多家公司(參與之廠商如同 shareholders)為尋求對彼此有益之共同研究 (co-operative research)而組成之團體,而參與 之廠商彼此間在市場上仍為競爭者。

3.Lee and Lee (1992) 研發聯盟係指公司、大學、產業及/或政府間(產、 官、學各有角色)特別為協助參與者維持他們領導之 地位,或為獲取比他們的國際競爭對手更具優勢之 條件,而共同致力於研發。 4.Committee on Japan,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1990) 研發聯盟是一個獨立之個體(entity),至少包含三 個組織(organizations),係為執行研發而組成。 其合作機制相當多樣化,從成立中央實驗室 (central laboratory)到匯集資金(funding pools)委外研究等方法都有。而政府所扮演之角色 有別,有完全不涉入而只提供經費補助,或扮演領 導之角色且管理研發聯盟之運作。 5.Corey(1997) 以列舉條件方式界定研發聯盟, 1. 自我管理(self governing); 2. 經常(usually)是非營利性質(non-profit)(但 4 研究報告之表 2-1 研發聯盟的英文原文定義,並匯集其他學者之定義整理成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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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味者有轉化成營利性質或以營利性質存在的可 能性); 3. 以會員(members)為受益標的; 4. 客戶即擁有者(owner)本身;(呼應第 3 個條件) 5. 為共同利益之範圍內共同分擔成本; 6. 通常包含公共的(public)或私有的(private) 之資源。 6.何雍慶 (1990) 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中小企業廠商,基於某種技術的 改良或開發之共同需要,在不影響其所有權獨立之 情況下,願意以具資金、人才、設備、技術、場所 或管理等不同的投入方式,共同支持開發或研究。 7. 徐木蘭、朱 文儀(1992) 由兩家或兩家以上的共同合資,以新技術與新產品 的共同研究發展為動機而成立新公司;這些參與合 資的公司共同分擔所有權、風險,共享成果或損失, 並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公司決策的制定。 8.李仁芳 (1993) 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企業,彼此間以合作方式共同開 發技術或產品,成員共同分擔責任、風險、成果, 但保有其企業獨立自主性的聯盟。 9. 賴士葆、謝 隆發(1994) 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廠商,基於提升技術水準的共同 策略,依據共同協議(含書面契約與非書面約定), 在特定期間內,從事共同技術研發的聯盟。 對於「研發聯盟」的定義,國內外之學者有諸多的討論。在國外 學者部分,例如:Kanter 及 Corey 等學者;而在國內的學者部分, 例如:何雍慶、徐木蘭、李仁芳及賴士葆等教授,均有給予詳細且 嚴謹的定義。 因此,綜合各家之定義,我們可以給予「研發聯盟」一個概念性 的定義:「即由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事業,基於彼此對某種技術的改良 或開發之共同需要,在不影響其個別事業獨立性之情況下,願意以 具資金、人才、設備、技術、場所或管理等不同的投入方式,共同 支持開發或改良該技術之研究發展活動,並且共同分攤成本和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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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共同分享成果和損失,承認彼此相對的權利和義務,並以成員 的身份參與聯盟決策的制定」。簡言之,即可將「研發聯盟」定義為 「係複數事業,基於共同研發標的與研發活動行為,進而組成之創 新合作團體」33 。亦即「係由參加的事業互相提供技術、財務資源, 集中人力、物力等資源從事技術開發或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而形成 所謂合作開發型態的企業聯盟」。34

第三項 研發聯盟之分類

如同前述,學者就「研發聯盟」之定義有不同之詮釋,而共同研 發組織的型態,亦會依其合作標的、合作方式、合作內容、合作目 的,以及合作期限的不同,可發展出各種複雜的型態。因此,學說 上就「研發聯盟」之分類亦存有不同之討論。

第一目 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之分類 其中,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 1990)所歸納之研發聯

盟竟有十種之多,其所為之分類如【表 3-2】所示35

【表 2-3】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類型 內涵

1.研究發展匯集中心 (R&D sponsor pool)

由會員匯集資金以外包方式贊助 大學或其他機構之研發。

2.基礎研究合作聯盟

(Basic research cooperative)

由聯盟執行個別會員不會執行之 基礎研究,專從事基礎性、風險性 之研究,以避免重複研發投資。 3.有股權合資經營 由兩家或兩家以上的創始公司共 33 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企業研發聯盟推動計畫企業研發聯盟催化申請須知」 (http://www.erai.org.tw)之申請資格就「企業研發聯盟」所為之定義參照。 34 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10 月二版第 1 刷,第 263 頁。 35

陳信宏博士等三人,前揭註 4 研究報告-文獻探討,表 2-2 Sounder and Nassar 就研發聯盟的分 類(資料來源:整理自Souder and Nassar(1990))。Sounder, William E., Nassar S.(1990), “Choosing and R&D Consortium,” Research Technology Management, pp.36-41.

(36)

(Equity joint venture) 同出資,以成立新公司方式,成員 握有股份,分擔所有權、風險,共 享報酬或損失,並共同制定決策, 以推動共同研發。

4.無股權合資經營

(No-equity joint venture)

成員並不握有股份,而是以交互授 權或交互市場協定等方式,共享研 究成果。即以合約性質存在(非股 權合作)之共同研發。

5.大學研究中心

(University research center)

由成員共同出資,聚集於一家選定 的大學中,進行研究。通常由有政 府或民間資金成立之大學研究中 心。有政府經費成立者,隨者中心 成長以轉型朝向民間贊助為主。 6.研發(R&D)有限責任合夥

(R&D limited partnership,簡 稱:RDLP) 研發(R&D)有限責任合夥由發起 公司或個人擔任負責管理之總理 合夥人(general partner),其他 提供主要資金者擔任有限責任合 夥人(limited partner)。發起者 可提供部分技術並向外界取得研 發服務,以使研發計畫得以商品 化。RDLP 的股權可公開募集或私 募,甚至於在紐約股票交易所上 市,但與一般公司股票不同。同時 RDLP 有經營期限。 7.產業研發中心

(Industry R&D institute)

由同一產業之會員合力成立或贊 助之研究機構,且多有本身之研發 設施及能力。

8.產業協會

(Trade/ Industry association)

由同一產業之廠商組合之非營利 組織以擴展產業之產出、銷售、就 業與發展等。

(37)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operative) 業發展所需技術之合作開發,而研 發工作多由當地廠商或大學負責。 10.政府產業聯合專案 (Government agency-industry program) 在中央(聯邦)政府部門所推動之 共同研發計畫,為了某一特殊之研 究計畫,由數個公司集結而成,通 常是特定性的(ad-hoc)和有期 限。

上述就「研發聯盟」之十種分類中,合資(Equity joint venture) 與非股權合作(No-equity joint venture),應不能被歸類為研發聯 盟,而係屬於其他型式之共同研發。而研究發展匯集中心(R&D sponsor pool)與基礎研究合作聯盟(Basic research cooperative) 之差別,似乎主要在於執行共同研發方式的不同。而大學研究中心 (University research center)與產業研發中心(Industry R&D institute),則與前述研究發展匯集中心(R&D sponsor pool)與基 礎研究合作聯盟(Basic research cooperative)兩者相似,但以研 究設施之配置而言,前者座落於大學,後者則另行成立研究機構。 又在大學研究中心(University research center)此種類別中,則 以「工程研究中心」(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及「科學技

術中心」(science & technology center)為美國產學界中重要之

技術移轉與合作機制。

而產業開發合作組織(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operative) 及政府產業聯合專案(Government agency-industry program),在 美國則分別係由地方(州)政府與中央(聯邦)政府所主導推動之 共同研發型計畫,以具有特定性(ad hoc)及期限為其特色。而產 業協會(Trade/ Industry association)係源自於英國,擁有悠久之 歷史,亦是在美國最常見之型式,但並非每一個產業協會都涉及共 同研發。

而關於R&D有限責任合夥(R&D limited partnership,簡稱: RDLP) 係較為特殊之一種類型,此種類型是美國在 1978 年以後出現之民間

(38)

共同研發機制,並在加拿大、歐洲、以色列等地亦相當盛行。此種 RDLP係提供投資人利用歐美稅法關於有限合夥企業虧損可以抵稅之 優惠,以及提供技術開發成果商業化所衍生之利益作為吸引投資之 誘因,而RDLP之企業(或個人,或組織)則可藉此募集資金以支持 風險較高之技術開發,因此RDLP較常被用於應用研究及具有市場潛 能之產品開發等研發活動上。通常是由發起公司(或個人)擔任負 責管理工作之總理合夥人(general partner),其他主要資金提供 者擔任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發起者可提供部分技 術並向外界取得研發服務,以使研發計畫得以商品化。又因為RDLP 之股權可以公開募集或私募,甚至可以在紐約股票交易所上市,惟 與一般公司股票不同的是投資者尋求的是技術商品化的潛在利益, 而非股票價值之漲跌。然而,RDLP有其經營之期限,因而存在總理 合夥人(general partner)需買回(buyout)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持有權益之問題及研發計畫如何終止之問題。因此可知, RDLP是一種金融及組織創新,藉以匯集多方資金與技術,以支援風 險較高而具有商業潛力之研發計畫。36

前述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 1990)的十項分類中合資 與非股權合作,一般多不傾向於將其歸類為研發聯盟,而關於產業 36 RDLP模式是指基於專門從事特定R&D專案而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制(Limited Parternership) 機構。該模式首先出現在 1978 年,係為了將一筆用於開發之資金投入實際開發而設立RDLP。 RDLP往往由實際需要開發技術並有開發能力的公司(通常是由一般合夥人)發起。發起公司投 入之資金和股份比例非常少,例如:1%。在標準之RDLP模式中,RDLP與發起公司需簽訂開發、 服務和收益等方面一系列之協定,包括:(1)新技術開發及服務協定。由於研究開發工作仍由 發起公司負責,RDLP實際上並無雇員,RDLP充分利用發起公司之研究開發經驗、開發人員及 有關設施,發起公司對RDLP應提供開發過程中之管理服務。(2)技術特許協定。由於發起公司 自己仍然要從事基礎研究工作,因此將發起公司開發出來之成果轉移至RDLP,RDLP可以使用 發起公司之成果技術之專有權,由RDLP將該成果之技術專有權出售予他人或透過授權他人使用 該成果之技術專有權以收取技術許可費(應指一般所稱之權利金),作為RDLP之收益。 RDLP 中之合夥人收益安排可以有不同之等級。例如:有一種 RDLP 收益分配規定,技術許可 費首先用於償還主要合夥人之初始投資,然後在所有普通合夥人中按投資比例分配。 RDLP 模式具有以下優勢:(1)合理有效利用稅法,把稅法不允許資本化的研究開發投資用於減 少納稅。RDLP 初始階段投入較大,這些開發投入和虧損可以通過有限責任合夥人組織模式來 減少這些合夥人個人之所得稅。所以 RDLP 之投資者,通常是所得稅稅率較高之個人。(2)由 於 RDLP 與發起公司簽了開發契約,RDLP 需要向發起公司支付開發費,如此,把發起公司在 自我開發模式下被稅法視為的 R&D 投資支出轉化為收入。(3)可以減少資訊不對稱帶來的降 低公司股票價格、增加融資成本之問題。 RDLP 模式發展迅速。1978-1984 年,投入 RDLP 之資金為 17 億美元,1984-1989 年達到 24 億 美元。 上述說明係參照前揭註 4 研究報告-文獻探討,方塊 2-1 R&D有限責任合夥模式(RDLP), http://www.erai.org.tw/,2004/6/2 visited。

(39)

開發合作組織及政府產業聯合專案,則可歸類為政府所主導之共同 研發計畫。而其他六項分類之類型則可能較接近一般所認為之研發 聯盟;但RDLP與傳統的產業協會,是否該被歸為研發聯盟亦存有爭

議(Kumar and Magun,1995,pp.4-6)。37

第二目 富茲費爾德及哈克利屈(Fusfeld & Haklisch) 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然而,除了前述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 1990)就研發 聯盟進行分類之外,國外學者尚有富茲費爾德及哈克利屈(Fusfeld & Haklisch, 1986)38 較早對共同研發組織進行分類,茲就其所分 之類型簡述如下︰ 一、貿易協會(trade association) 貿易協會(trade association),係由同一產業之廠商組合而成 之非營利組織,其成立之目的係在於擴展產業之產出、銷售、就業 與發展等。協會之會員亦有基於前述目的而進行共同研發者。因此, 此類組織不僅從事科技活動,亦從事非科技活動,但並非每一個貿 易協會(trade association)都會涉及共同研發; 二、產業工會(industry associatlon) 亦係由同一產業之廠商組合而成之非營利組織,廠商基於共同進 行研究計畫而成立之產業工會(industry associatlon)。而此類研 究計畫可在大學中執行,亦或在其他機構執行; 三、以大學為中心之研究 係集結眾多廠商之出資,提供經費予大學,由大學從事研究開 發,再由出資之廠商分享大學所研究開發之成果; 四、由公司設立的獨立研究機構,多半從事公共福利相關之研究; 37 陳信宏博士等三人前揭註 4 研究報告-文獻探討,第 3 頁-第 5 頁,http://www.erai.org.tw/, 2004/6/2 visited。 38

Fusfeld, Hebert I. And Haklisch, Carmela S.(1986)”Collective industrial research: Initial concepts” ,in Denis O. Gray, T. Solomon, & W. Hetzner (Eds.),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Strategies for a new Partnership, pp.113-133, North-Holland.

(40)

五、自有設備的研究公司(reserach-corporation) 係由會員公司出資成立,進行與會員公司所從事業務有關之科技 相關研究。 第三目 艾力克(Alic)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後來相繼亦有學者提出較為簡單的分類型態,如:艾力克(Alic, 1990)39 對共同研發組織進行較為完整之分類,由非競爭性的基礎研 究到商業化的合作生產與行銷,共分成三大類: 一、第一類型:競爭前 R&D(precompetitive R&D) 此種類型包括下列幾種分類: (一) 產業合資於大學成立研究中心; (二) 產業工會出資贊助研發; (三) 由數個企業以契約方式,委託非營利機構進行研究; (四) 私人企業的研發合資; (五) 政府與產業聯合出資。

二、第二類型:下游技術發展(downstream technology development) 此種類型包括下列幾種分類: (一) 企業共同創業投資; (二) 競爭者之間的水平結盟,或上下游廠商間的垂直聯盟,從事 特定專案之研發; (三) 交互授權或協定,以分享各自發展的科技; (四) 有政府或無政府出資的合資事業。 三、第三類型:生產與行銷之技術發展 此種類型包括下列幾種分類: (一) 產銷協定; (二) 單向授權; 3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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