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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

第四章 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發展現況及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

第二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

第一項 概說

聯合行為,又稱為卡特爾(Kartell),即係指經濟上事業主體聯 合起來影響(阻絕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是一種最古老、最典 型之限制競爭方式,亦是工業國家常見之限制競爭方式。事業以聯 合行為直接阻礙市場之競爭,一方面透過其聯合之經濟力量攫取超 額利潤,構成倫理上之非難性,又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之 競爭自由,長期而言將損害經濟資源之利用效率,造成社會之損失。

因此,主要工業國家莫不設法禁止聯合行為,如美國之休曼法

(Sherman Act)第一條、德國之限制競爭防止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第一條,均開宗明義禁止事業為聯合 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簡稱:公平法)上聯合行為亦為基礎核心 規範之ㄧ,並向為主管機關執法之重點,其在我國競爭法理論與實 務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公平法制定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181,立 法者爲使產業界與社會各界,對此有「新產業革命」之喻之經濟基 本大法能認識適應,俾所遵行,特讓公平法於公佈後一年後始施行182

法律管制聯合行為之立法原則,向有「禁止原則」

(Verbotsprinzip)與「濫用原則」(Missbrauchsprinzip)之別。

前者為法律對於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舉措或結構狀態,採 事前禁止其存在之立場。對於聯合行為採「絕對禁止」之立法例,

尚未所見。各國多採「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原則」,提供例外豁免於禁 止之可能。對於例外允許其合法之卡特爾,復可依其對於競爭之影 響程度,分別採取不同之管制模式,如自動生效制、申報制或許可 制。至於「濫用原則」則是法律對於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舉措或結構狀態,並不禁止其存在,即屬原則合法,惟事後行為人 於個案中濫用其合法地位時,始加以監督、防濫並予以處罰之立法

181 我國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年元月十八日完成三讀程序,並由總統於同年二月四日公布。鑒於公 平交易法在我國係屬初次施行,其規範內容,又密切影響事業經營及交易秩序,為使事業有所 調整適應,故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明定,自公布後一年,即八十一年二月四日起施行。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公平交易法立法背景及修法沿革,參http://www.ftc.gov.tw/ 。

182 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11 月,第 1 版,第 5 頁。

原則。濫用原則亦可搭配申報或登記義務,以利監督之執行。我國 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係以「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原則」作為管制之基 調。183

競爭法,係競爭政策之產物。一國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採禁止原 則,通常非僅出於技術層面之考量,而係有其競爭政策上之深遠意 義。聯合行為對於競爭原所具有之種種正面功能,如最佳資源配置、

淘汰較無效率之廠商、合理之所得分配、促進技術發展、彰顯消費 者主權、開放市場進入等,均可能造成高度之破壞性。採禁止原則,

代表一國競爭法之立法者對於「卡特爾」係從「競爭政策上原則性 之非難」(das grundsätzliche wirtschaftspolitische

Unwerturteil)立場出發,對於聯合行為係持基本上之否定態度。

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亦採禁止原則,立法者之立場,亦同 其理。此一立法原則,十餘年來屹立不搖,對其提出根本之懷疑及 批判者,亦未所見184

如前所述,我國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禁止原則中的

「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原則」,亦即所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原則」。

於第七條先就聯合行為為定義之規定,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 文禁止聯合行為,又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列舉出第一款至第七款 之例外不為禁止之聯合行為;於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就聯合行為之 許可有關之行政處分為規範;關於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則分別規 定於第三十五條(刑罰)及第四十一條(行政罰),此即構成我國公 平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體系185

第二項 聯合行為管制之規範架構186

在上述「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原則」下,我國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 之管制係採取一種「三階段式」之規範架構。其第一階段乃樹立聯

183 同前註,第 6 頁。

184 同前註,第 7 頁。

185 賴源河編審,前揭註 34 第 231 頁。

186 吳秀明,前揭註 182 第 9-12 頁。

合行為禁止之基本原則;第二階段係使數種聯合行為豁免於禁止;

第三階段則對於被豁免之聯合行為進行所謂之「濫用控制」

(Missbrauchskontrolle)。茲簡述如下:187

一、第一階段:禁止原則與「非真正例外」

於本階段中,聯合行為被原則性之禁止,以彰顯公平法對於聯合 行為基礎性之非難立場。惟當然只有符合聯合行為之要件者始被禁 止。不符合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以及雖符合禁止要件但亦符合第二 階段例外許可之要件者,皆不在禁止之列。後者為法所特許之「真 正例外」;前者則為「非聯合行為」(kartellfrei)之情形,又可稱 為聯合行為之「非真正例外」(unechte Ausnahmen),蓋其非屬第二 階段之真正例外,卻經常與真正例外僅有一線之隔也。例如:由同 業公會所訂定之「自律公約」究屬非聯合行為或應申請許可,不無 疑問。簡言之,本階段之規範工作,在於從事聯合行為之要件判斷。

符合要件者,始進入第二階段;不符合要件之非真正例外則既不需 要,亦無可能獲得公平會之許可。

二、第二階段:例外許可

「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原則」一方面從主張聯合行為係原則性違法 之立場出發,惟另一方面也同時認為,如市場競爭會導致吾人所不 欲見之結果時,則禁止原則不應毫無例外地被貫徹。因此,第二階 段之任務在於,何種經濟與法律之條件下,競爭者間之合意限制競 爭是可以被允許的,進而劃定例外許可聯合行為之法律要件。聯合 行為之許可,可劃分為「型態別」與「產業別」兩種。前者即為規 定於公平法第十四條但書之七種例外類型;後者則係公平法外之法 律所規定之許可,透過公平法第四十六條之介面,而使其在法律上 也得到豁免。

187 在濫用原則之立法下,則僅有一階段之規範模式:即一階段之濫用控制。惟在此階段中,法 律則會禁止某些卡特爾之措施,甚至禁止全部之卡特爾。故同為「濫用控制」,可能為濫用原則 下第一階段之濫用控制,亦可能為禁止原則下第三階段之濫用控制,含義完全不同。關於此種 階段之管制模式,vgl. Fikentscher, Als-Ob-Wettbewerb und Missbrauchsbegriff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kartellrechtlicher Fragen der Energiewirtschaft, 1971, S. 25 ff.。吳秀明,前揭註第 182 第 9 頁之註釋 14 參照。

我國公平法上之例外許可均為所謂之許可卡特爾

(Erlaubniskartelle),其以獲得公平會之許可處分為合法要件。

惟理論上並非不能依據聯合行為限制競爭之強度、危險高低與合法 化之不同程序,將其分為符合要件者自動生效之卡特爾188、申報卡特 爾(Anmeldekartelle)189、異議卡特爾(Widerspruchskartelle)190 與許可卡特爾191等。故可得知「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原則」中所謂之「許

(anmeldepflichtige Kartelle)以及須經申報始生效力之「申報生效卡特爾」(anmeldebedürftige Kartelle)。吳秀明,前揭註 182 第 10 頁之註釋 18 參照。

190 此申報異議卡特爾亦為廣義之申報卡特爾之ㄧ種,其以「提出申報」以及「主管機關在一定 期間內之不異議」做為合法化之要件。吳秀明,前揭註 182 第 10 頁之注釋 19 參照。

191 許可卡特爾又可再細分為:1.事業滿足法定條件即有權請求發給許可之卡特爾

(Erlaubniskartelle mit Anspruch auf Erteilung der Erlaubnis);2.縱使合於要件,主管機關得依裁 量決定是否發給許可之卡特爾(Erlaubniskartelle ohne Anspruch auf Erlaubnis)兩種。吳秀明,

前揭註 182 第 10 頁之註釋 20 參照。

192 黃茂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植根法學叢書,初版,1993 年 10 月,第 282 頁。亦有學 者基於節約資源、認定不易等理由,主張將統一之許可制改為統一之異議制者,見顏吉利、王 弓、張清福,公平交易法草案之檢討與建議,1986 年 10 月,第 11 頁參照。

193 吳秀明,前揭註 182 第 11 頁。

其許可之目的、範圍而產生。針對上述濫用,主管機關可以依據市 場狀況之變化和濫用之程度,而施以強度不同之監督措施194

因此,當聯合行為違反許可目的而被施以濫用管制措施時,即表 示該聯合行為可能要全部(如廢止許可)或一部(如變更許可內容)

回到第一階段,而重新適用禁止原則。此時事業必須再次申請許可 始有複成為合法之可能。故上述之三階段管制架構,可能週而復始,

重複循環195

第三項 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 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標的、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另於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 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因此,按前述 規定可將我國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可分為行為主體、行為方 式、行為目的、行為內容及行為效果等要件196,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聯合行為主體為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者,為「事業」(公平法第十四條前段)。依 公平法第二條,事業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 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我國公平法實務上,

構成聯合行為之主體者,大致有三:一、個別事業;二、同業公會;

三、其他事業團體等197。又依公平法第七條之規定,聯合行為成員之

194 即公平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

194 即公平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