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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

第五章 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代結論

第二節 我國對研發聯盟管制革新之建議

一、制訂研發聯盟之指導原則

隨著經濟全球化之趨勢及知識經濟之快速發展,我國政府近年來 積極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事業亦積極配合政府之經濟政策而形成 研發聯盟共同執行相關科技專案計畫,其一方面配合政府政策,一 方面期能增加其在國內、外市場之競爭力、獲致生產與研發成本之 減省等之經濟利益。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間之聯合行為,係採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範方式,對於研發聯盟之合作行為究 係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之相關管制內容,皆一律平等對待?然而,

在目前尚欠缺具體化之明確基準可供遵循之情形下,研發聯盟之參 與事業實無從預為判斷其所為之合作行為是否該當聯合行為之管制 規範,更遑論究否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致其無所措其 手足。

研發聯盟係因應科技產業創新及面對市場激烈競爭下之產物,如 何使研發聯盟之參與事業在其追求產業創新合作及提昇產業競爭力 之餘,得以免於誤觸法網,唯有競爭主管機關訂定明確之執法規範 一途,以免產生執法標準不一致,而致事業陷於無所遵循之困境。

而國外主要大國,如:美國、歐盟及日本之競爭主管機關,均已訂 定相關準則,即美國司法部及聯邦交易委員會競爭者合作聯盟反托 拉斯準則、歐盟事業間水平合作協議適用 EC 條約第 81 條準則及日 本之獨占禁止法上關於共同研究開發準則。尤以日本為例,其獨占 禁止法上關於共同研究開發準則,根據共同研發之實際情形,區分 為「有關共同研發之實施事項」、「有關共同研發之成果技術事項」

及「有關利用共同研發成果技術之產品事項」三階段,又按上述不 同之階段依「原則不屬於不公平交易方法者」、「可能屬於不公平交 易方法者」及「大多屬於不公平交易方法者」之三種分類方式,盡 可能將獨占禁止法上的考量因素明確化。因此,我國競爭主管機關,

應儘速參考國外主要國家之相關規範,就研發聯盟或共同研發行為 訂定相關指導原則,使其執法標準得以透明化,並提供研發聯盟於 進行合作研發之際,得以預測其合作行為是否違法,進而避免觸犯

競爭法相關規範。

二、建立非正式事前諮商管道

關於研發聯盟之合作協議具有相當高之複雜度及專業性,在適用 競爭法之相關規範時,如市場之界定、定義相關市場、定義相關產 品、計算市場占有率及市場集中率等考量因素,即使競爭主管機關 已訂定明確之指導原則,研發聯盟之參與事業,亦不見得能了解其 所訂定規範之實質內容。因此,我國宜比照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

在其體認到共同研發之複雜性及專業性之下,而設置了有關共同研 發之事前諮商制度,以供廠商進行事先諮商,以確定研發聯盟申請 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爭點所在,以減少行政成本之浪費,並縮短申 請及審查程序之時間,以避免影響科技研發之時效性。

三、應僅禁止足以限制、扭曲或阻礙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

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侷限於該法第七條第一項 所稱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標的、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且於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由此可知我國公平 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管制,係與歐盟、美國等國之競爭規範視為 當然違法之聯合行為相當,而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當然違法之聯合 行為係採禁止原則。

然而,聯合行為並非絕對有害,其對於經濟活動可能有其正面之 效益。對於聯合行為若一概禁止,反而有害經濟之發展。美國司法 部及聯邦交易委員會競爭者合作聯盟反托拉斯準則、歐盟事業間水 平合作協議適用 EC 條約第 81 條準則及日本之獨占禁止法上關於共 同研究開發準則,其不僅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基準,亦未將聯合行 為予以一概禁止,甚且鼓勵能提昇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行 為。因此,我國公平交易法應僅禁止足以限制、扭曲或阻礙市場競 爭之聯合行為。蓋事業之聯合行為,縱其形式上符合第七條之定義 型態,惟倘其聯合行為之市場力量極微小,對於市場並無實質之影

響者,即無管制之必要。且事業為求在現代市場中競爭,有時極需 要採取共同行為(collaboration),俾得順利進軍國際市場、為昂 貴之研發活動籌措資金,或為降低生產或研發成本等經濟上之利益。

事業間為從事固定價格、圍標、限制產銷數量、限制產銷數量,

或瓜分市場(包括分配交易標的、供應商、交易地區等)所為之反 競爭之協議、安排或一致性行為,因對市場危害最大,一般稱為「惡 性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s)」,始為競爭法上最欲規範之行為。

而鑒於此等行為之惡性甚鉅,各國競爭主管機關均將其排除於豁免 規定之適用。而此等行為即屬於足以限制、扭曲或阻礙市場競爭之 聯合行為。競爭之事業間所從事之共同行為,雖可能產生反競爭之 疑慮,然而同時亦可能產生經濟上正面之效益,各國競爭主管機關 對此乃多直接於競爭法規範中明文將其豁免於反拖拉斯法之適用,

以避免阻礙有助於競爭之共同行為之發展,例如美國之反拖拉斯法 安全區(Antitrust Safety Zones),及歐盟之集體豁免制度等。

準此,對於良性之聯合行為,不需要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即得 為之,可為事業建立正確之合作觀念並維持其相當之營業自由;而 對於惡性之聯合行為,除非其可提昇整體經濟效益或公共利益且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事前許可,否則不得為之234。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2003 年 8 月所提出之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內已增訂對於市場機能無 實質影響及其他聯合行為豁免條款之法規授權依據,於該修正草案 增訂之十四條之一明文「事業之聯合行為,除以限制價格、數量、

交易標的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標準 者,不適用前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對於聯合行為 之管制應僅禁止足以限制、扭曲或阻礙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此乃 必然之趨勢235。然而前述草案之十四條之一所稱之「主要內容」,就 應達何種程度始為「主要內容」,並不明確,此種文義解釋上之不明 確仍待於立法過程中予以修正,否則將造成日後法律適用上之困擾。

四、建立安全區域門檻

234 黃茂榮、劉孔中,前揭註 66,第 55 頁。

235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2003 年 8 月所提出之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一條文內 容及說明參照。

按事業之聯合行為,倘其聯合行為之市場力量極為微小,對於市 場並不會產生實質之影響者,則對其並無加以管制之必要。參諸美 國、歐盟及德國立法例,均明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 總和若未達一定標準者,得排除聯合行為禁止規範之適用。尤其,

在事業間之共同研發行為涉及聯合行為問題方面,歐盟及美國之法 制均已不約而同地建立一些明確之安全門檻,供事業參考遵循。

美國之競爭者合作聯盟反托拉斯準則,其所訂定之一般安全區域 係以競爭者合作聯盟之市場占有率及其參與者之市場占有率總和不 超過可能受影響之相關市場百分之二十者,主管機關原則上不質疑 其適法性;而該準則另就關於在創新市場中研發聯盟所適用之安全 區,則規範除非有特殊情形,除了該研發聯盟之外,尚有三家以上 之獨立研發團隊;且該等研發團隊擁有必須之專門資產或特質,及 有誘因去從事足以替代該聯盟之研發能力之活動時,主管機關不會 質疑競爭者合作聯盟之對創新市場造成影響。

歐盟則考量到通常共同研發協議會包含許多限制約款,例如:價 格限制約款、限制研發自由約款、限制生產或銷售約款,限制交易 相對人約款及禁止競爭約款等,該等協議之內容雖然會對競爭造成 某種程度之限制,但從其性質及範圍加以考量,並非完全會造成負 面之效果,因此若該協議之內容符合歐洲共同體(EC)條約第 81 條第 3 項之條件,則經由向歐盟執委會申請並獲個案審查核准後,則可獲 得豁免。但此種個案豁免措施不僅曠日廢時,且影響研發活動之進 行。歐盟理事會為避免大量之協議為了得到個案豁免而不斷向歐盟 執委會提出申請,因此,理事會特別授權執委會針對各種協議類型 制訂適用之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規則(regulation),若 協議之約款符合此集體豁免規則之規定,可逕行排除歐盟競爭法之 規範。在歐盟之共同研發協議集體豁免規則中,市場占有率的基準 (market share criteria)在共同研發協議之適法性判斷扮演極為重 要的角色,如果合作的事業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且簽訂研發協議 當時之市場占有率總和超過 25%之門檻,則共同研發當事人若欲進 一步共同使用該研發成果時,其協議將無法適用豁免期間的保護規 定,亦即必須回歸到歐盟競爭法的個案豁免申請規範。故歐盟 EC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