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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其發展之現況

第三章 各國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發展現況-以美國、歐盟及

第三節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規範分析及其發展之現況

第一項 日本發展研發聯盟之起源

日本是講究產官合作之民族,即使是競爭性企業,也透過日本政 府之協調,來緩和企業間之競爭以及育成產業,尤其在研發活動方 面特別顯著。日本政府為提昇其整體產業競爭力,爰考量以鼓勵共 同研發之方式,促進產業界合作從事研發,使其在有限之資源與技 術之下,活用各參與企業之特有技術,以追求產業之最大利益。因 此,日本政府特別參考英國「研究協會」(research association)

機制,通產省在 1961 年(昭和 36 年)制定公佈「礦工業技術研究 組合法」,正式賦予「研究組合」法人之地位,由企業共同投入研究 人員及資金,組成一個非營利性的法人(即研究組合),以解決特定 之研究課題,並透過政府之力量積極推動大型之共同研發計畫。152

1975 年 7 月,日本通產省即與國營之日本電話電報公司同意整 合其大型積體電路之研發計畫,並與五大積體電路生產廠(日本電 器、日立、東芝、富士通及三菱)共同籌設「超大型積體電路(very large-scale intergrated circuit,簡稱:VLSI)技術研究組合」,

以 4 年來進行共同研發專案,其目的在於追趕美國之科技技術,透 過政府之補貼政策,將日本之半導體技術提昇至世界水平。1982 年 日本通產省更想超越美國的國際商業機械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簡稱:IBM),而推出「第五代電 腦計畫」,預計以十年之時間超越IBM。受日本之影響,美國一向對 共同研發以托拉斯行為視之,為了對抗日本之「第五代電腦計畫」,

亦於 1982 年 8 月聯合 10 家電腦公司成立MCC(Micro-electronics and Computer Technology Corporation),1987 年 8 月並由美國國 防部與 14 家企業共同設立SEMATECH(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而組成研發聯盟,由政府給予補貼,又歐盟 1984 年 組成之ESPRIT(European Strategic Programmer for Research and

152 李雅萍,日本研究組合制度簡介,科技產業革命,2001 年,第 65 頁。

Development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以及 1985 年組成之 EUREKA(European Research Coordination Agency),均係以日本之 研究組合政策為範本,而積極推動產業共同研發活動。153

第二項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及規範分析

第一目 日本推動研發聯盟之機制

日本研究組合制度自 1961 年實施至今,成功推動多項重大研究 成果,對於日本產業技術之提昇,有不可抹滅之貢獻,進而帶動歐 美各國紛紛起而效尤,組成許多對現今科技發展具有重大貢獻之研 發聯盟。茲就日本研究組合制度簡介如下154

一、研究組合之預期效益

日本政府為追求最大之產業效益,特別立法創設研究組合,推動 共同研發之機制,其預期之效益如下:

(一)多數企業參與合作研發,使得需要龐大資金及人力之大規模 技術開發活動成為可能。

(二)集中運用研發經費、人力及設備等,可避免資源之分散與重 複。

(三)長期性、基礎性、共通性之技術研究,必須仰賴共同合作研 發始有實現之可能。

(四)藉由各企業間縱向或橫向整合,可實現高層次之技術開發。

二、研究組合之型態

日本所推動之研究組合,大致可區分為下列三種型態:

(一)企業自行籌組型

此類型之研究組合,其成員係以中小企業為主,政府所提供之誘 因為此類型研究組合享有租稅優惠。

153 陳信宏博士等三人,中華經濟研究院國際經濟研究所,經濟部工業局企業研發聯盟服務網站 -企業研發聯盟研究報告,日本研發聯盟發展現況第 1 頁,參http://www.erai.org.tw/,2004/10/30 visited。

154 李雅萍,前揭註 152 第 66-68 頁。

(二)任務導向型

此類型研究組合之成員係以大企業為主,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之 研發經費給此類型之研究組合。

(三)政策導向型

此類型之研究組合其成員係由產官學研各界組成,其共同參與大 型計畫,產業界之成員多以大企業為主,並由政府資助全部之研發 經費。

三、研究組合之特徵

就日本之「礦工業技術研究組合法」(以下簡稱為:「研究組合 法」)之相關規範觀之,可知研究組合具有下列之特徵:

(一)非營利性之特殊法人

根據研究組合法第二條規定,賦予研究組合具有法人格。另依研 究組合法第三條之規定,研究組合成立之目的係為了產業技術之共 同實驗研究,不得以特定成員之利益為目的,期望藉由成員間之資 源共享與合作研究,尋求各成員之共同利益,並提昇成員之技術水 準。

(二)經濟活動之限制

研究組合係以研發為目的而組成之組織,主要在於鼓勵產業界共 同從事研發,並將實驗研究之成果分享給成員,而非以商業、經濟 等活動為其業務。

(三)非出資制

研究組合並不從事經濟活動,故一切有關研究組合活動之經費,

均係依實際需要向成員收取,故屬非出資制。根據研究組合第十三 條之規定,研究組合依其章程所定,得向成員收取業務所需費用。

(四)盈餘分配之禁止

研究組合既然採非出資制,且不從事經濟活動,本應無盈餘分配

之問題,但因實際運作上仍有產生盈餘之可能,鑑於研究組合係非 營利性法人,不得有分配紅利等營利行為,故縱使研究組合因業務 運作而有盈餘產生,仍禁止將盈餘分配給成員。依照研究組合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各事業年度若有產生剩餘金時,得彌補前事業年度 之虧損,尚有剩餘時,應保留至下一事業年度。

(五)研究組合成員之限制

根據研究組合法第六條之規定,研究組合之成立或營運,並非任 意參加,其發起人依據章程得選擇研究組合之成員,參加研究組合 之標的必須是可直接或間接利用實驗研究成果者,並非任何人均得 參加。

(六)從事特定研究課題

研究組合之章程中必須明文規定,研究組合必須有明確之特定研 究課題,且研究課題結束後,該研究組合應即解散,如另有新的研 究課題,則必須變更章程。

(七)租稅優惠

針對研究組合成員對於研究組合之支出、研究組合本身向其成員 所收取之費用或其他資產,依法分別享有不同之租稅優惠。

四、日本研究組合之設立規定

根據研究組合法第七條之規定,研究組合之設立,必須有擬參加 研究組合三人(自然人或法人)以上當發起人,並召開創立總會,

議決章程及事業計畫,選舉理監事。研究組合之各個成員,均享有 平等之選擇權及議決權。

根據研究組合法第八條之規定,創立總會結束後,發起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包括章程、試驗研發計畫、經費收支、理監事名單等,

呈送通產省商工部技術振興課,並經新能源產業技術總合開發機構

(New Energy and Industria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簡稱為 NEDO)審查後,呈請通產省大臣核准後,始

得成立。研究組合法第十條規定,研究組合成立後,其章程如有變 更應經主管大臣核可。而研究組合與不同性質之法人不得合併,包 括研究組合間之合併亦不被允許,此係為防止研究組合變質。

根據研究組合法第四條之規定,研究組合必須冠以「研究組合」

之名稱,反之,非研究組合不得使用「研究組合」之名稱。根據研 究組合第五條之規定,研究組合之業務,限於試驗研究之實施、成 果的管理、技術指導、提供設施工成員從事研發等,不得涉及生產 或行銷之活動。

另外,根據日本 1947 年公佈並施行之「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 平交易之法律」(簡稱「獨占禁止法」)之規定,研究組合應自其成 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正取引委員會(相當於我國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報備。

第二目 日本關於共同研發之事前諮商155

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基於體認到廠商間共同研發之重要性,並 為兼顧廠商因不瞭解競爭法之相關規定,或卻而不敢為合作研發,

或產生適用法律上之疑義,因此,設置共同研發之諮商制度,以因 應共同研發之參與事業之個別諮商。

一、事前諮商制度之標的

在此諮商制度中,得為事前諮商之申請者,為欲實施為共同研發 之國內或外國事業,或是事業團體。當事人申請諮商時,並無須參 加共同研發之全體當事人進行申請。而公正取引委員會在認為必要 之場合,經當事人之同意,得舉行公聽會,並邀集申請當事人以外 之人參加。

二、申請之方法

欲申請事前諮商者,得填妥公正取引委員會之制式表格,向該會 之各事務單位提出申請。另,對於諮商之申請方法、諮商申請書之 記載方法等有不明時瞭,可向該等單位詢問。

155 張向昕,前揭註 29 第 128-130 頁。

三、對於事前諮商之函釋

公正取引委員會,對於共同研發申請諮商之內容,應探討是否抵 觸獨占禁止法之規定,並將其結果以書面回答之。必要時,得就回 答附以期限或條件。惟需就有關之技術內容予以評價,或需評價將 來對產品市場之影響,或是可能介入私人之紛爭等情況,公正取引 委員會亦得就此予以保留。

公正取引委員會於其回答之內容為非牴觸獨占禁止法之相關規 定時,委員會對於該諮商之標的之行為,不得採取以抵觸獨占禁止 法為理由之行政措施。但是,若該違法行為係與該申請諮商之行為 內容不同之行為,或是為違反公正取引委員會回答時所附之條件之 行為時,則不在此限。

四、對於事前諮商函釋之撤回

於公正取引委員會函釋回答申請諮商之當事人之共同研發行 為,為未抵觸獨占禁止法之規定之後,當事人市場上之地位、市場 狀況顯著地發生變化,而使函釋時之判斷基礎之適法性有所改變,

及其他認為維持該函釋之內容已不適當之情況下,委員會得撤回其

及其他認為維持該函釋之內容已不適當之情況下,委員會得撤回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