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共同研發與研發聯盟之意義與類型
第三節 研發聯盟之定義、類型及特徵
第一項 「研發聯盟」與「共同研發」及「策略聯 盟」之關係
按「研發聯盟」之字義觀之,吾人約略可知「研發聯盟」係指企 業為「共同研發」之目的而籌組之聯盟而言。關於「共同研發」之 意義,於本章第二節中已有論述,可知「共同研發」係企業間策略 聯盟之一種形式,又「共同研發」有不同之類型,而「研發聯盟」
只是其中一種類型而已。因此,在瞭解何謂「研發聯盟」之前,對 於何謂「策略聯盟」?亦應對其具有概略性認識之必要。
「策略聯盟」(Strategic Alliance),在產業的競爭又合作共榮 的趨勢中,是企業間最常應用的企業合作經營模式。而所謂「聯盟」
(Alliances)(亦有用Consortium27;Consortia;Collaboration)
也就是一種產業合作(或謂企業合作);顧名思義,「策略聯盟」即 是策略性之聯盟組織,而學者對其之基本定義為:「競爭者間非市場 導向之公司間交易,包括相互技術移轉、共同行銷、合作生產、共 同研發及少數或同等股權投資(合資企業)等」28。然而「策略聯盟」
卻不僅發生在同業(即具競爭關係者)之間,於異業之間或是上游 及下游之間,製造業與通路之間,國內與國外企業之間,即呈現水 平、重直、多角化等多元之企業整合趨勢,皆可能形成「策略聯盟」
型態。因此,「策略聯盟」之主要意義,已非僅在於其聯盟「競爭者 相互合作」之意義,進而轉為「策略層面」,亦即「強化企業體競爭 優勢或維持競爭均衡之作用者均屬之」。換言之,「策略聯盟」之目 的固然在於提昇企業之競爭優勢體質,亦有均衡企業競爭地位之效
27 同前揭註 4。
28 吳青松,公平交易法與產業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國立中興大學經濟學研究所、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1992 年 9 月 7 日~9 月 8 日舉辦,第 324 頁。
果。29而本研究所關注之「研發聯盟」,具有前述之目的及效果,亦 http://www.erai.org.tw/,2004/6/2 visited。
31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檢索查詢,我國法規目前確實找不到有關「研 發聯盟」一詞,亦無對「研發聯盟」為定義者。然而以「策略聯盟」一詞作檢索,證券交易法
認為是兩家或兩家以上所形成的合作關係,亦有主張是三家或三家
研發聯盟是多組織服務結盟(multiorganization service alliances )(意味者超過兩家),通常係 以相同產業為主,基於彼此類似之需求一起建立一 個新的個體(entity)以滿足他們在研發或技術發 展(in R&D or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之共 同需要,並以成員為主要之受益者。
2.Similor and Gibson(1991)
研發聯盟係指由多家公司(參與之廠商如同 shareholders)為尋求對彼此有益之共同研究
(co-operative research)而組成之團體,而參與 之廠商彼此間在市場上仍為競爭者。
3.Lee and Lee
(1992)
研發聯盟係指公司、大學、產業及/或政府間(產、
官、學各有角色)特別為協助參與者維持他們領導之 地位,或為獲取比他們的國際競爭對手更具優勢之 條件,而共同致力於研發。
4.Committee on Japan,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1990)
研發聯盟是一個獨立之個體(entity),至少包含三 個組織(organizations),係為執行研發而組成。
其合作機制相當多樣化,從成立中央實驗室
(central laboratory)到匯集資金(funding pools)委外研究等方法都有。而政府所扮演之角色 有別,有完全不涉入而只提供經費補助,或扮演領 導之角色且管理研發聯盟之運作。
5.Corey(1997) 以列舉條件方式界定研發聯盟,
1. 自我管理(self governing);
2. 經常(usually)是非營利性質(non-profit)(但
4 研究報告之表 2-1 研發聯盟的英文原文定義,並匯集其他學者之定義整理成本表。
意味者有轉化成營利性質或以營利性質存在的可 能性);
3. 以會員(members)為受益標的;
4. 客戶即擁有者(owner)本身;(呼應第 3 個條件)
5. 為共同利益之範圍內共同分擔成本;
6. 通常包含公共的(public)或私有的(private)
之資源。
險,共同分享成果和損失,承認彼此相對的權利和義務,並以成員 的身份參與聯盟決策的制定」。簡言之,即可將「研發聯盟」定義為
「係複數事業,基於共同研發標的與研發活動行為,進而組成之創 新合作團體」33。亦即「係由參加的事業互相提供技術、財務資源,
集中人力、物力等資源從事技術開發或新產品之研究發展,而形成 所謂合作開發型態的企業聯盟」。34
第三項 研發聯盟之分類
如同前述,學者就「研發聯盟」之定義有不同之詮釋,而共同研 發組織的型態,亦會依其合作標的、合作方式、合作內容、合作目 的,以及合作期限的不同,可發展出各種複雜的型態。因此,學說 上就「研發聯盟」之分類亦存有不同之討論。
第一目 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之分類 其中,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 1990)所歸納之研發聯 盟竟有十種之多,其所為之分類如【表 3-2】所示35:
【表 2-3】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類型 內涵
1.研究發展匯集中心 (R&D sponsor pool)
由會員匯集資金以外包方式贊助 大學或其他機構之研發。
2.基礎研究合作聯盟
(Basic research cooperative)
由聯盟執行個別會員不會執行之 基礎研究,專從事基礎性、風險性 之研究,以避免重複研發投資。
3.有股權合資經營 由兩家或兩家以上的創始公司共
33 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企業研發聯盟推動計畫企業研發聯盟催化申請須知」
(http://www.erai.org.tw)之申請資格就「企業研發聯盟」所為之定義參照。
34 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10 月二版第 1 刷,第 263 頁。
35 陳信宏博士等三人,前揭註 4 研究報告-文獻探討,表 2-2 Sounder and Nassar 就研發聯盟的分 類(資料來源:整理自Souder and Nassar(1990))。Sounder, William E., Nassar S.(1990),
“Choosing and R&D Consortium,” Research Technology Management, pp.36-41.
(Equity joint venture) 同出資,以成立新公司方式,成員 握有股份,分擔所有權、風險,共 享報酬或損失,並共同制定決策,
以推動共同研發。
4.無股權合資經營
(No-equity joint venture)
成員並不握有股份,而是以交互授 權或交互市場協定等方式,共享研 究成果。即以合約性質存在(非股 權合作)之共同研發。
5.大學研究中心
(University research center)
由成員共同出資,聚集於一家選定 的大學中,進行研究。通常由有政 府或民間資金成立之大學研究中 心。有政府經費成立者,隨者中心 成長以轉型朝向民間贊助為主。
6.研發(R&D)有限責任合夥 (R&D limited partnership,簡 稱:RDLP)
研發(R&D)有限責任合夥由發起 公司或個人擔任負責管理之總理 合夥人(general partner),其他 提供主要資金者擔任有限責任合 夥人(limited partner)。發起者 可提供部分技術並向外界取得研
(Industry R&D institute)
由同一產業之會員合力成立或贊 助之研究機構,且多有本身之研發 設施及能力。
8.產業協會
(Trade/ Industry association)
由同一產業之廠商組合之非營利 組織以擴展產業之產出、銷售、就 業與發展等。
9.產業開發合作組織 在美國由州政府成立,負責地方產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operative)
業發展所需技術之合作開發,而研 發工作多由當地廠商或大學負責。
10.政府產業聯合專案
(Government agency-industry program)
在中央(聯邦)政府部門所推動之 共同研發計畫,為了某一特殊之研 究計畫,由數個公司集結而成,通 常是特定性的(ad-hoc)和有期 限。
上述就「研發聯盟」之十種分類中,合資(Equity joint venture) 與非股權合作(No-equity joint venture),應不能被歸類為研發聯 盟,而係屬於其他型式之共同研發。而研究發展匯集中心(R&D sponsor pool)與基礎研究合作聯盟(Basic research cooperative) 之差別,似乎主要在於執行共同研發方式的不同。而大學研究中心 (University research center)與產業研發中心(Industry R&D institute),則與前述研究發展匯集中心(R&D sponsor pool)與基 礎研究合作聯盟(Basic research cooperative)兩者相似,但以研 究設施之配置而言,前者座落於大學,後者則另行成立研究機構。
又在大學研究中心(University research center)此種類別中,則 以「工程研究中心」(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及「科學技 術中心」(science & technology center)為美國產學界中重要之 技術移轉與合作機制。
而產業開發合作組織(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operative) 及政府產業聯合專案(Government agency-industry program),在 美國則分別係由地方(州)政府與中央(聯邦)政府所主導推動之 共同研發型計畫,以具有特定性(ad hoc)及期限為其特色。而產 業協會(Trade/ Industry association)係源自於英國,擁有悠久之 歷史,亦是在美國最常見之型式,但並非每一個產業協會都涉及共 同研發。
而關於R&D有限責任合夥(R&D limited partnership,簡稱: RDLP) 係較為特殊之一種類型,此種類型是美國在 1978 年以後出現之民間
共同研發機制,並在加拿大、歐洲、以色列等地亦相當盛行。此種 責管理工作之總理合夥人(general partner),其他主要資金提供 者擔任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發起者可提供部分技 術並向外界取得研發服務,以使研發計畫得以商品化。又因為RDLP 之股權可以公開募集或私募,甚至可以在紐約股票交易所上市,惟 與一般公司股票不同的是投資者尋求的是技術商品化的潛在利益,
而非股票價值之漲跌。然而,RDLP有其經營之期限,因而存在總理 合夥人(general partner)需買回(buyout)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持有權益之問題及研發計畫如何終止之問題。因此可知,
RDLP是一種金融及組織創新,藉以匯集多方資金與技術,以支援風 險較高而具有商業潛力之研發計畫。36 前述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 1990)的十項分類中合資 與非股權合作,一般多不傾向於將其歸類為研發聯盟,而關於產業
36 RDLP模式是指基於專門從事特定R&D專案而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制(Limited Parternership)
機構。該模式首先出現在 1978 年,係為了將一筆用於開發之資金投入實際開發而設立RDLP。
http://www.erai.org.tw/,2004/6/2 visited。
開發合作組織及政府產業聯合專案,則可歸類為政府所主導之共同 研發計畫。而其他六項分類之類型則可能較接近一般所認為之研發 聯盟;但RDLP與傳統的產業協會,是否該被歸為研發聯盟亦存有爭 議(Kumar and Magun,1995,pp.4-6)。37
第二目 富茲費爾德及哈克利屈(Fusfeld & Haklisch) 就研發聯盟之分類
然而,除了前述紹德及納薩(Souder and Nassar, 1990)就研發 聯盟進行分類之外,國外學者尚有富茲費爾德及哈克利屈(Fusfeld
& Haklisch, 1986)38較早對共同研發組織進行分類,茲就其所分
& Haklisch, 1986)38較早對共同研發組織進行分類,茲就其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