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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研發聯盟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規範分析 144

第四章 我國政府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發展現況及公平交易法對研發聯

第三節 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研發聯盟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規範分析 144

第一項 概說

研發聯盟所形成之成員間合作關係,並不以限制成員間之競爭為 其主要目的,在大多數之研發聯盟關係中,係以增進效率、提昇競 爭力及產業創新等經濟利益為其合作目的而從事「共同研發」,而成 員之間仍存在競爭之可能,因此,研發聯盟並不適當即當然認定其 屬聯合行為,而認為違法。關於研發聯盟之合作行為,參酌國外之 競爭法例,係以規範競爭者之合作協議為主,而該當於我國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體系,則應以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之規範為其 主要規範架構。

依現行公平交易法對於共同研發之規範,係規定於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即「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 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始能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然 而,並非所有之研發聯盟皆構成聯合行為,首先應視其是否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要件,如屬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始有依第十 四條申請許可之必要。

至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明文:「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標的、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依 據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產品、設備、交易標的、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申言之,可知我國公平交易 法有意以此限縮聯合行為之管制範圍,而將聯合行為之型態限縮為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且將不會影響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

(如:參與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極低之情形)排除在外。然而此一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之要件,係

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218,我國並未如歐盟及美國之法制建立明確之 安全門檻(如: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欠缺具體化之明確標準或依 據可供遵循之情形下,事業根本無從預為判斷所為之合作行為是否 落入聯合行為之管制範圍,最終仍取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個案認 定。當今我國政府(經濟部)正積極推動研發聯盟之政策,然而其 卻仍採取應由參與之事業自行判斷其合作行為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 所稱之聯合行為219之態度,又在目前欠缺如前所述之明確判斷依據之 情況下,且在我國目前採取事前許可之高度管制下,著實增加了研 發聯盟參與事業之風險評估成本與困擾。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對我國政府所推動研發聯盟 規範之實務見解

早於民國八十二年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我國政府所主導之策 略聯盟(包含研發聯盟),其認為只要涉及商業行為及利益分配,公 平交易委會決議傾向於構成聯合行為,並要求業者依法應向公平交 易委會為例外許可之申請。不過當時經濟部、工業局對於策略聯盟 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持不同之看法,甚至主張不必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提出許可申請。220

在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討論之決議中,曾就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等政府單位所推動之「企業策略性聯盟」進行討論,其認 為企業間藉由聯合、結盟、利用研發、產銷合作及技術資訊交流等 方式,已取得強有力之競爭優勢,因其間之合意可能涉及共同決定 產銷價格、為排除競爭風險而限制競爭、阻礙新技術發展、限制交 易地區或交易標的等行為,亦應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221

218 劉紹樑、吳志光,聯合行為競爭規範之再思考,月旦法學雜誌,第 98 期,2003 年 7 月,第 242 頁。

219 經濟部技術處「研發聯盟先期研究推動計畫」申請須知:「伍、權利義務,七、依核准計畫 所進行之研發行為等,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請另依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 許可」參照。

220 「策略聯盟必須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公平會將與經濟部協調,附加條件予以准許」,工 商時報,第四版,民國八十二年 11 月 3 日。

22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十六次委員會議討論案五參照。

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OO次會議中,認為即便是工業局之策略聯 盟,如合於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仍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若 由工業局就有利於整體競爭利益者背書,可加速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審查時間222。另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二八次 會議,仍認為事業間之共同合作研發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但書之規定,既然屬於例外許可之規定,即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 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不宜以特別法排除223

於公平交易委員第三一二次會議中,亦曾就事業進行合作研發相 關問題進行討論,參酌美國及歐盟之法制,曾就對於共同研發之行 為是否改採報備制或仍採許可制提案討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公 平交易法於第十四條第一項雖明文禁止聯合行為,惟為免過苛復於 該條第二項列舉例外許可之項目,其中已將「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 市場」列為例外許可項目之一,於法並無斷拒聯合開發之意。需進 一步斟酌者,應為如何落實立法之美意?公平交易委員會亦體認我 國研發活動與先進國家仍有相當之差距,目前我國產業之主體多為 中小企業,限於資金及人力,對於產業共同需要之技術無法於國際 間與他國競爭,再加上高科技之發展一日千里,掌握時效甚為重要,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原則,其 疑慮在於許可案件進行中囿於資料文件提出及審核期間,又恐失先 機。倘若直接於法中明文規定將共同研發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雖可免時機之延誤,卻又恐使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陷於形同虛設之 譏。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兼顧法律之協調及國家發展之需要,

就此共同研發之問題實有與經濟部進一步協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惟未有具體結論224

其後,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第五七一次委員會議,就資策會及工研 院建議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事業共同研發聯盟之聯合行為應縮短審查 期間,並訂定處理原則案。決議照案通過,並決議由公平交易委員

22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二八次委員會議討論案八-就「產業技術研究發展法草案與公平 交易法關係疑義」案參照。

22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OO次委員會議討論案十二-就「中小企業合作會法草案在公平法 之適用性及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就四六一協調會議決議事項配合事宜」案參照。

22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三一二次委員會議討論案八參照。

會研提簡化事業就共同研發聯合行為申請許可時所應附之文件,以 及研究縮短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期間之可行性。並決議將關於公平 交易委員會就事業共同研發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原 則,列為該會九十二年之合作研究計畫項目225。可以看見公平交易委 員會就共同研發涉及聯合行為許可之審查,已朝向簡化相關審查程 序,以期爭取研發創新時效之方向努力。

另關於共同研發事業申請許可聯合行為之時點,公平交易委員會 則認為應於收妥創設金並完成研究規劃後,即於其工作具體內容及 未來走向明確後,屆時再依公平交易法及其細則相關規定,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提出聯合行為申請226

第三項 本論文就研發聯盟之聯合行為規範分析

雖然在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尚欠缺具體化明確 標準或依據可供遵循之情形下,本研究試圖將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研 發聯盟類型化,再按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歸納出當然不構成聯合 行為之研發聯盟型態及需進一步個案認定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研發 聯盟型態,以供研發聯盟參與事業作為其風險評估之參考。

一、我國政府推動之研發聯盟之型態

研發聯盟之架構主要可分成垂直與水平兩大方向。垂直是聯合 上、中、下游產業,藉由原始生產的合作,轉變成技術的合作;水 平是聯合同業開發共同需求之技術或產品;而另外尚有由異業間的 合作找出新技術或產品混合性結盟則使研發的範圍更加多元化。綜 合我國政府,如:經濟部技術處(包含 SBIR 計畫)及工業局所推動 之研發聯盟計畫,可將研發聯盟區分為下列類型:(一)同一領域

225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五七一次委員會議,「資策會及工研院建議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事業 共同研發聯盟之聯合行為應縮短審查期間,並訂定處理原則案」參照。

22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公貳字第八八一六四六九-00 一號函,復台灣經濟研究院 函請釋示邀集相關業者共同研究開發「燃料電池機車」之聯合行為申請時機乙案參照。

多家事業進行共通性技術產品研發之型態;(二)同一領域多家事 業進行上、中、下游技術整合之研發型態;(三)不同領域之多家 事業進行跨領域技術產品整合之研發型態;(四)多家事業進行研 發服務產業整合之型態;(五)結合技術研發與研發服務之多家事

多家事業進行共通性技術產品研發之型態;(二)同一領域多家事 業進行上、中、下游技術整合之研發型態;(三)不同領域之多家 事業進行跨領域技術產品整合之研發型態;(四)多家事業進行研 發服務產業整合之型態;(五)結合技術研發與研發服務之多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