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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婚姻居間契約

第二章 婚姻居間與典型婚姻居間

第四節 典型婚姻居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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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然而,民法第 573 條規定,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報酬「無 請求權」,有學者認為典型婚姻居間契約為無償契約19

本文認為,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是欠缺訴請履 行力的不完全債權(unvollständige Forderung)20,其仍保有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得因委 託人給付報酬而獲取對價,故典型婚姻居間契約為「有償契 約」。

第三款 勞務契約

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係以提供「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媒介訂約」為給付內容,其屬勞務契約。

第四款 雙務契約

成立典型婚姻居間契約,居間人完成其任務後,居間人雖 無報酬請求權,委託人依照約定仍應給付報酬。然而,有疑問 的是,居間人於婚姻居間契約成立後,是否有積極報告或媒合 婚約之義務(行動義務)?此乃涉及居間本質,是屬單務契約 抑或是雙務契約。

一、單務契約說

我國立法者似乎認為居間契約為單務契約,僅委託人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其於居間章節立法理由表示:「謂居間者,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成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也。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謂 之居間人。給付報酬者,謂之委託人,此項契約,為特別契約。

自其所服勞務之性質言之,與委任契約異,蓋委任事務之處理,

必須為法律,而居間僅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也。

自其給付報酬之性質言之,與委任僱傭契約異,蓋僱傭為對於 勞務之給付支付報酬,而居間則對勞務之結果支付報酬也。自

18 史尚寬,同註 15 書,頁 439,1967 年。林誠二,同註 12 書,頁 296。邱聰智,同註 13 書,

頁 322。王澤鑑,同註 16 書,頁 153。

19 林誠二,同註 12 書,頁 297。

20 一般債權通常具有訴請請求力、強制執行力、私力實現、處分權能、保有給付法律上原因(保 持力),而不完全債權,則欠缺前述的某種效力。詳參:王澤鑑,同註 16 書,頁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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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ieter Medicus/Stephan Lorenz, SchuldrechtⅡBesonderer Teil, 15.Aufl., 2010, Verlag C.H.Beck München, Rn. 896. Martin Henssler,Münch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 Band4, 5 Aufl, 2009, S.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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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報酬之契約」。對比居間之定義,「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承攬之定作人與居間委託人,兩者皆是以「待完工或報 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給付報酬」為「勞務提供」之給付內容,

而報酬同為後付,故承攬與居間在給付關係之解釋上,兩者應 同為「雙務契約」,方為合理。

此外,雙務契約的特色表現在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間的牽連關 係(Synallagma)26,即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居 間契約因居間人應先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義 務後,委託人才有「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為限,請求報 酬」之可能。因此,在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中,則應適用民法第 264 條但書「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之情況。

綜上所述,典型婚姻居間契約為居間契約之一種,是為雙務 契約,居間人於契約成立後,有積極報告或媒合婚約之主給付 義務,而居間人完成任務時,委託人方有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 務。

第二項 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權利 第一款 報酬請求權

典型婚姻居間契約有別於一般居間27,係因婚姻居間之「報 酬請求權」於民法第 573 條有特殊規定,即居間人無報酬請求 權。自民法立法之初,立法者針對典型婚姻居間的報酬即有特 別規定。

一、民法第 573 條之立法沿革

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對於婚姻居間報酬規定於民法第 764 條:「因結婚居間所約之報酬,不生效力。但已支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相對人、居間人約明以使其履 行居間契約為目的,向居間人負某種義務者,適用之。(第 2 項)」

26 陳自強,《契約違反與履行》,頁 262,2015 年 9 月。

27 特殊居間,根據其法律與一般居間之不同,而有婚姻居間(民法第 573 條)、保險居間(保險 法第 9 條)、證券居間(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16 條)。詳參:鄭玉波,同註 15,頁 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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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不因民法規定而消逝,反而蓬勃發展。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民法第 573 條修改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 酬無請求權」,乃是順應社會實際狀況所為之修法。該條之修法 理由即指出33:「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 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 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 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

爰仿德國民法第 656 條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 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雖然,

此次的修法,立法者認為婚姻居間契約得約定報酬,並未違反 善良風俗,可以成立契約,但是,此種債權透過法院來實現仍 是不道德且不被期待的34,故規定居間人無報酬請求權。

二、針對婚姻居間之報酬所為特殊規定不符合契約正義

債權,依據民法第 199 條第 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完整的債權,包括請求權之訴請履行力。

從婚姻居間報酬約定無效,至賦予婚姻居間報酬完整請求權,

現行婚姻居間報酬規定乃折衷之結果。然而,不論是採取報酬 約定無效或是報酬無請求權,「道德因素」即「善良風俗」乃是 影響婚姻居間報酬規定之主要因素。

其實,過去婚姻居間人收取報酬,是很常見的。依各地風 俗文化,收取報酬之方式不一。例如:依據清末民初之紀錄,

中國湖北習慣,鄖縣竹谿興山三縣,訂立婚姻契約,其居間之 凡人,凡屬於童婚者,無出錢謝媒之習慣;凡屬於再醮婚者,

則均有出錢謝媒之習慣35。五峯和洋麻城三縣,均祉以鞋子茶禮 或其他物品為謝媒禮,無出錢謝媒之事實36。至於臺灣方面,如 果是由親友撮合而成的婚姻,這筆謝禮往往就免了,頂多由男 女方各請吃一頓飯。如果是職業性的媒人,那「謝媒金」又有 所不同,就是隨著聘金的多寡而定,按照「每一百圓聘金,男 方送四圓,女方送二圓」的比例。可見如果聘金是一千圓,那

33 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上冊,頁 385。

34 郭麗珍,〈第十三章「居間」〉,載: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172,2004 年 10 月。

35 本文依照上下文義推測,童婚是指初次結婚,再醮婚是指第二次以上結婚。

36 施沛生,《中國民事習慣大全》,頁 39,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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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liches Vertragsleitbild),依據德國民法§ 307 Ⅱ Nr.2,其排除有違法律規定之基本理念顯失公平,故不得以特

42 Esser/Weyer, Schuldrecht Bd.Ⅱ, Besonderer Teil, 7. Aufl. , §36Ⅱ1, S.324.,轉引郭麗珍,同註 34 文,

頁 159,註 30。相同見解:Martin Henssler, Münch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 Band4, 5 Aufl,2009, §652, Rn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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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義務 第一款 報告訂約機會或為媒介訂約之義務

如前文所述,本文認為婚姻居間契約,為雙務契約。因此,

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之主給付義務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媒 介訂約」。婚姻居間契約成立後,居間人即有積極盡力之行動義 務,倘居間人怠為履行,委託人可依據民法第 229 條給付遲延 規定請求給付,倘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委託人得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

第二款 忠實義務

民法第 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典型婚 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對於委託人與他人契約之成立,不得有 意識的加以任何阻礙(例如:阻勸欲購買者訂約);對於契約之 條件,不得於不利方面加以影響。居間人就其居間之行為應遵 守誠信原則51

一、依照委託人之要求,而為有利於委託人之居間

居間人依照委託人之要求,而為有利於委託人之居間,乃 當然之理。在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中,委託人對於其所欲媒合對 象通常會開立條件,例如:年紀、身高、體重、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職業、嗜好、健康狀況、之前婚姻狀況、經濟收入狀 況、飲食習慣、犯罪紀錄等等,使居間人能找尋適當對象。

然而,欲媒合對象條件並非委託人所能恣意要求的。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63 號判決指出52:「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保證可仲介高中學歷之處女與伊認識結婚,事後 發現非然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契約所附『希望對象資料 一覽表』中,上訴人勾選『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經濟狀

51 史尚寬,同註 15 書,頁 442。

52 本案委託人上訴第三審及再審,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4 年度再字第 14 號裁定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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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普通』,『其他』欄中則載明『隨緣』,未有上訴人所指保證情 詞,設此為其締約重要條件之一,衡情當要求於書面上註記,

此外復未別為舉證,主張非可採。況苟真有如上保證約定,亦 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應屬無效,但與侵權行為無關」。

二、誠信原則

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對其行為應遵守誠信原則,主要為

「保密義務」之遵守。婚姻居間媒合過程中,居間人會知悉委 託人隱私資訊(身高、體重、學歷、收入狀況)、過去感情生活

(是否曾有離婚紀錄),基於誠信原則,居間人有保密義務。居 間人若是順利促成婚約之締結,居間人對於委託人及相對人認 識及交往經過,當然亦具有保密義務。

第三款 據實報告義務及調查義務 一、據實報告義務

第 567 條第 1 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