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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型婚姻居間

第三章 非典型婚姻居間之一般類型

第二節 委任型婚姻居間

第一項 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之性質

委任型婚姻居間,係指經當事人約定,委託人在居間人為報告及媒 合行為前,先支付費用(入會費),居間人依照契約所約定次數替委託 人安排媒合對象,該媒合對象亦是依據委託人所要求之條件,無論事後 委託人與對象是否成立婚約或結婚,居間人所收取費用皆不退還,如【附 件 1 華人姻緣網 契約書第 2 條】。此種不論委託人的主契約締結與否,

居間人都收取費用,具有「委任特徵」的婚姻居間契約,應將其定性為

「委任」還是「居間」,本文討論如下:

第一款 學說見解

應以委託人是否承擔仲介人以提供合於約定之締約機會,

但最後未能有效成立主契約而尚需支付報酬的風險,來判斷居 間與承攬或委任的分別。關於居間與委任的分際的釐清,還是 可以用報酬計算的方式來作區分:委任報酬係針對處理一定事 務之本身,至於事務是出現成果則在所不論;反之,居間報酬 恆繫於一定成果之發生,無成果之居間活動無異是白忙一場93, 亦即報酬繫於一定之成果與契約標的物價值有關的話,應為居 間94。依此見解,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是以「締結婚約、婚姻 之機會報告或媒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內容之委任契約。

第二款 實務見解

臺北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03 年度北消小字第 30 號指出95

年訴字第 462 號判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2 期,第 21 頁,2003 年 1 月。

93 曾品傑,《房屋仲介契約之研究》,頁 108,2000 年 12 月。

94 曾品傑,同註 93 書,頁 108。

95 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字第 25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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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頁 委任人無償處理其所委託事務之義務」。§662BGB:‘‘Durch die Annahme eines Auftrags verpflichtet sich der Beauftragte, ein ihm von dem Auftraggeber übertragenes Geschäft für diesen unentgeltlich zu besorgen.‘‘

第 36 頁

101 Reuter: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 ü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tz und Nebengesetzen, Zweites Buch, 1995. Sellier-de Gruyter Berlin. §§652, 653f Rdn. 219b),轉引自曾品傑,

同註 93 書,頁 104。

第 37 頁

第 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9 年 2 月 7 日至 100 年 2 月 7 日之 1 年服務期間內,已為原告安排約會達 26 次,堪予認 定,參以其中有部分期間係因原告準備考試、與約會對象嘗試 交往而無法排約,應認被告於服務期間已盡力為原告安排適合 之對象,並無原告所指疏於介紹對象之情,至被告於服務期間 屆滿後縱有酌情為原告安排約會對象,惟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 終身服務之意思而為,仍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締約當時已達成終 身服務之合意。... 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已盡力為原 告安排適合之對象,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

第三款 本文見解

一、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抵觸民法第 568 條規定

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本質是為「居間契約」,其約定居間人 不論主契約成立與否皆收取報酬,已與民法第 568 條居間報酬 給付規定相悖。以委任型態規避民法第 568 條之規定,是將未 締結主契約或未有效成立主契約時仍須給付報酬和費用的風險 歸由委託人承擔,更讓委託人就合於約定之締結機會負有受領 義務。居間人若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居間報酬給付方式,對 委託人極為不公。因此,若以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將民法第 568 條排除適用,則符合消保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及民 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及第 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而為無效。

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報酬約款倘若因違反民法第 247 條 之 1 及消保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無效,再依照民法第 112 條之 規定,該無效之委任型居間契約,按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應可轉 換為典型婚姻居間契約,委託人因居間人之居間活動而締結婚 約或結婚,居間人依民法第 573 條具有法律上原因收取報酬,

並負擔典型婚姻居間契約的居間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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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報酬給付時點變更與不動產仲介霸王條款兩種內容不盡相 同,但皆是居間人為了確保其利益的獲取,而壓制委託人締約 自由的約定。但法院對於兩種條款卻有不同的態度,顯然與民 法第 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有關,亦即若不肯認委任型婚姻居間的居間人收取報酬的約定,

居間人於主契約締結後將無請求權,居間人所為努力付之一 炬。

因此,在實務操作的結果,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 不僅可以不用承擔主契約失敗的風險,也不用面對民法第 573 條居間人無請求權的困境。此結果反而與民法第 573 條「為避 免居間人貪得無厭,而強為說合」而「保護委託人」之立法目 的相悖。故本文認為,一個妥善合理的風險分配,在定型化契 約條款下所形成的「委任型婚姻居間」報酬收取方式,因違反 民法第 247 條之 1 及消保法第 12 條而無效,但同時民法第 573 條也必須修法,賦予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完整的報酬請 求權。

第三項 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之退費約款

委任型婚姻居間之居間人為了確保其利益,不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排除民法第 573 條之適用,將費用收取與主契約締結脫勾,甚至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先收取入會費再嚴格限制居間人的解約退費權,如【附 件 1 華人姻緣網契約書】第 3 條約定:「(二)甲方於前述審約期間要求 退費時,如尚未使用乙方服務,乙方將全額退費並解除雙方之權利義務。

如已使用乙方提供之服務,則需扣除乙方之作業成本新台幣 3,600 元及 已排約費用金額(單次排約計費新台幣 1,500 元)後,使退還餘額並同 時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三)甲方於簽約後七天以尚未買一個月要求 退費,須扣除契約金額之 50%及已排約費用(單次排約計費新台幣 1500 元)後,以退還餘額並同時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四)甲方於簽約後 一個月以上無法要求退費。」。對於委任型婚姻居間退費約款之效力,

討論如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法意旨,排除民法 568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

違反消保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至為明顯」。同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6 號判決意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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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消小字第 30 號判決指出:「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為三十九年次,其向被告表示希 望排約之對象為與其同年紀或年紀更小者,經被告與其溝通,

雙方同意排約人選年齡範圍介於二十九年次至四十二年次、共 六位男士,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排約之 對象,其學經歷包括:(1)台大學士、美國德州碩士畢業,現自 營會計師事務所者;(2)淡江大學學士、英國倫敦碩士畢業,現 擔任五院一級主管者;(3)中正理工碩士、美國亞利桑那州博士 畢業,大學通訊工程副教授退休者;....,應已盡力為原告安 排適合原告之對象...。本院斟酌原告為六十四歲之女性,

並考量婚姻媒合排約之性質,及兩造於締約之初,被告即明白 告知原告排約人選之年齡、條件及人數,原告均同意於系爭契 約第一頁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甲乙雙方言明會費、排約費、

訂金皆無退費,甲乙雙方並言明二十九年次至四十二年次共有 六位男士』,已難以制式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評價,且系爭契約 亦訂有原告於相親後,交往中發覺不合適時,有要求被告另行 介紹安排之權利,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並未達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程度。被告 於兩造締約後,已依約為原告安排適合之對象,並無原告所稱 不完全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會員人數少而無 適合原告之會員可配對,請求被告返還會費三萬五千元及排約 費三千五百元,自屬無據。」

第二款 本文見解

一、先區分報酬及費用

在實務上,委任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所收取價金,

通常有兩種名義,「入會費」及「排約費」。其中,「入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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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依委託人「年紀」、「工作收入」、「是否有婚姻紀錄」等 因素而收取數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委託人入會後,倘居間人 有替其尋找適當對象,並其安排雙方見面,居間人會再收取 每次幾百元的「排約費」,可參考【附件 1 華人姻緣網契約書】

第 2 條:「甲方於完成繳交會費新台幣 35,000 元後,方享有

第 2 條:「甲方於完成繳交會費新台幣 35,000 元後,方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