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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典型婚姻居間之一般類型

第一節 無償婚姻媒合

無償婚姻媒合與典型婚姻居間契約,最大不同在於「居間人未收取 報酬」。而依委託人與居間人間有無受法律拘束之表示,無償婚姻媒合 再區分為「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及「親友介紹型婚姻居間」。

第一項 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

第一款 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之性質

當事人委託居間人,由居間人替其報告或媒合其適宜對象,

委託人與居間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但雙方約定委託人 無庸支出報酬,此成立的無償契約,本文稱之為「無償型婚姻 居間契約」。例如:婚姻居間業者,為了增加男性顧客與其締結 婚姻居間契約而收取報酬,因此,居間人願意與年輕單身女性 締結無償婚姻居間契約,增加女性會員以吸引男生締結婚姻居 間契約。

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雖有「為他方報告婚姻訂約 之機會或為媒介婚姻」之義務,然約定居間人無報酬,故此與 民法第 565 條所規定的居間契約-「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 有償性要件不符。再者,居間契約居間人雖有「為當事人報告 婚姻訂約之機會或是媒介婚姻契約」之勞務提供,亦因委託人 無庸給付報酬,與僱傭(民法第 482 條)及承攬(民法第 490 條)相異。因此,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本質為「無償委任契約」。 第二款 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義務

無償婚姻居間契約為委任契約,居間人受委任事務之內容 即為「報婚姻訂約之機會或是媒介婚姻契約」。原則上,無償婚 姻居間之居間人,依據委託人所指示之內容,找尋合適對象而 為報告或媒合。但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居間人之注意義務,因 未受利益,則其責任應從輕定之62,亦即依據民法第 535 條規定:

62 史尚寬,同註 15 書,頁 370。楊佳元,〈第十一章「委任」〉,頁 83,載:黃立主編:《民法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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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其負「具體輕過失」之責。

在典型婚姻居間契約中,居間人的據實告知、忠實義務、

調查義務是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然而,在無償型婚姻 居間契約,居間人則是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

所謂的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應指居間人所報告或 是媒合之對象,若是具有「影響締約成立之重大事項」(例如:

遺傳疾病、過去婚姻紀錄、重罪前科),居間人若知悉,則應為 告知委託人,始盡其責任。倘若居間人未告知者,居間人則有 過失。換言之,居間人居於委託人之角色,對於與此條件之對 象結婚也會有所顧忌者,居間人若知悉,則應告知委託人,始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倘若居間人所媒合或是報告機會之對象,不符合婚姻、婚 約締結要件(例如:民法第 980~983、985 條、995 條、996 條 之要件),則構成重大過失。

以例說明:A 委託 B 介紹結婚對象,B 願意無償替 A 介紹,

雙方成立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契約成立後,B 替 A 介紹對象 C,

然而,居間人 B 忘記告訴委託人 A,C 過去有殺人罪之前科。A、

C 兩人交往並結婚,結婚後 A 始知悉 C 的殺人罪前科而欲離婚。

殺人罪為嚴重暴力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影響婚約成立 之重大事由,居間人 B 於媒合雙方認識時,忘記告知 C 的殺人 罪前科,未盡與自己事務處理之同一注意義務,是有過失。

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因故意、重大過失、具體 輕過失為婚姻居間行為至委託人受損害,應該承擔債務不履行 責任。委託人所受損害上,在財產上的損害方面,委託人雖然 沒有居間費用的支出,但仍主張結婚費用及離婚費用之財產損 害。至於委託人得否主張加害給付,涉及委託人絕對權是否因 故意或過失居間行為而受侵害,此部分待本文下段說明之。

第二項 親友介紹型婚姻居間

編各論(下)》,頁 172,200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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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頁 第一款 親友介紹型婚姻居間之性質

若是當事人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亦即無意 思表示存在時),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而是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 或是基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成立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63。親友間所為之婚姻居間,常 是基於好意、情誼所為之介紹,是此種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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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之存在,不能排除契約以外的責任,如於施惠行為時,有 侵權行為情事,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以下負責69。然而,親友 介紹型婚姻居間為好意施惠關係,居間人雖無契約責任,是否 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本文從侵權行為的注意義務及權 利侵害分別討論之。

一、侵權行為-注意義務

「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負擔「具體 輕過失」之責,「親友介紹型婚姻居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卻是 依民法第 184 條之「注意義務」為「抽象輕過失責任」70。兩者 居間人實際上皆未獲得利益,卻因主觀上是否受契約拘束而有 不同之注意義務,好意幫助者反而有較高的注意義務,似有不 公。因此,學說及實務間,針對「好意施惠關係」之注意義務 是否應該調整,提出不同看法:

(一)抽象輕過失責任

學說上採此說者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依行 為人之職業、所屬團體成員、年紀的智識能力,以及其所 處情境來判斷,但這些概念過於抽象,有賴實務依個案來 劃定標準,即以危險或侵害的嚴重性、行為的效益、防範 避免的負擔劃定標準71。若能做到類型化、具體化善良管理 人的注意義務標準,將使施惠者有一個清楚的準則遵循,

而不會動輒得咎,同時也兼顧到受施惠者的權益保障72。因 此,好意施惠關係不應從減輕其注意義務著手,應從減輕 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著手73

(二)於抽象輕過失責任內酌減

69 黃立,同註 66 書,頁 16。

70 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746 號民事判例指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71 莊仁杰,〈友好施惠的法律關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04,2015 年。

72 莊仁杰,同註 71 文,頁 109。

73 劉春堂,同註 67,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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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此說學者認為74,好意施惠關係,當事人間無給付請 求權,不過得產生一定的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此 時當事人間的注意義務原則上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得依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從輕酌定之。

實務亦採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指出:「本件被上訴人丙○○於 89 年 9 月 13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 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

被上訴人丙○○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庚○○,嗣 並單獨抱負庚○○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 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 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 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 訴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具體輕過失責任

採此說學者認為75,若好意施惠關係,為嗣後經本人承 認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8 條規定適用委任規定,則依 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說,侵權責任中過失的判斷,亦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

(四)依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採此說學者認為76,於幫助他人的情形下,對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責任之減輕,可類推適用第 410 條(贈與人責 任)、第 220 條第 2 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 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及第 175 條之規定(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五)視侵害的法益而定

74 楊佳元,〈由玻璃娃娃案諸判決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月旦裁判時報》,第 6 期,頁 55,

2010 年 12 月。

75 黃健彰,〈好人難做?評釋玻璃娃娃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判決〉,《財產法暨經濟法》,第 9 期,

頁 180-181,2007 年 3 月。

76 黃立,同註 66 書,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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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此說認為,衡定施惠者的注意程度,與民法第 220 條 第 2 項無涉,蓋其係針對債務不履行,不適用於侵權行為77。 好意施惠之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減輕,將其限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78

(六)本文見解

民法對於有償及無償契約之責任有不同標準,例如:民 法第 220 條、第 410 條、第 535 條。因此,本文認為,「好 意施惠關係」為無償行為,施惠者之注意義務應視情況予以 調整,不應該完全和有償行為一樣負擔「抽象輕過失」之責。

在好意施惠關係之形成原因眾多的情形下,應視各該好意施 惠之個案予以調整注意義務。

其中,「親友介紹型婚姻居間」所形成之好意施惠關係,

與「無償型婚姻居間契約」之差別僅在於「約定欠缺法律行 為上之效果意思」,兩者居間人之注意義務應該相當,方為 適當,亦即好意幫助他人之居間人不應該反而承擔較重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本文認為「親友介紹型婚姻居間」

之居間人可依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酌減其過失責任,其亦負 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

以例說明:居間人(施惠人)為 A、B 的共同好友,A、

B 皆為單身,基於朋友間情誼媒合介紹 A、B 認識交往結婚,

B 皆為單身,基於朋友間情誼媒合介紹 A、B 認識交往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