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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之理論與實務

第四章 非典型婚姻居間之特殊類型-跨國婚姻居間

第四節 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之理論與實務

在討論跨國婚姻居間的委託人與居間人權利義務前,應先了解跨國 境婚姻居間的實際運作方式,方能理解跨國婚姻媒合的居間人角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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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及越南的婚姻媒合,由其員工處理媒合及臺灣、越南的結婚及移民 等行政程序172,如【表 5】所示。

第二項 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之定性 第一款 修法前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之定性

一、實務見解

在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修法前,跨國境婚姻居間是可以約 定報酬,實務對於跨婚姻居間契約之定性,見解分歧:

(一)委任契約

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95 年度虎簡字第 72 號判決指出173

「本件委任契約報酬之給付兩造已約定先行給付 257,500 元,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被告也安排本件印尼新娘與原告辦理訂 婚及結婚事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之訂婚照 片,及結婚證書、護照、認證文件等影本可參,是以,被告既 已受原告之委託而處理一定事務,雖該印尼新娘未留在臺灣而 與原告長期同住,然並不因之影響被告所為一定事務處理所應 獲得之約定報酬。」

(二)居間契約

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93 年度嘉簡字第 50 號判決指 出174:「由上可知立法者顯將此種『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 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契約,均視為婚姻居間契 約;惟查,兩造訂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由被告 替原告尋找並介紹結婚之對象與機會,而非在於安排原告赴越 南。換言之,被告應介紹越南女子與原告結婚,原告則應給付 被告三十一萬元以為報酬。至於赴越南體檢、面談、公證結婚、

交通、食宿等手續,乃履行契約內容之同時所附隨之事項,並 非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

172 詳參:張書銘,同註 170 文,頁 68-69。

173 相同見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94 年度投簡字第 256 號判決。

174 本案經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同見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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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 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 居間契約,而非婚姻居間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據此,因婚 姻居間而給付報酬,一社會習俗及傳統觀念應認為係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三)居間、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

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判決指出175:「兩造 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係現今民間常見的包娶大陸新娘之契約,

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大陸、相親、結婚 等手續,使得大陸新娘能順利來台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 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

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故系爭契約除明文 約定抵觸民法關於居間、承攬及委任各節條文之內容外,應視 約定或請求之內容,分別適用關於居間、承攬及委任各節之規 定」。

二、本文見解

(一)居間人承諾包娶並非承攬

婚姻居間契約,是居間人承擔「結果之發生」方有報酬請 求權,似乎與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擔「一定工作之完成」相同。

然而,主契約成立與否是屬於相對人之自由176,不得認為是承 攬契約。再者,倘若將婚姻媒合,定性為承攬,表示委託人有

「協力義務」,必須與居間人所媒合的對象締結婚約,此不僅剝 奪委託人的締約自由,恐侵害人性尊嚴。因此,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判決中提及在跨國婚姻契約中常見「包娶」

的廣告,然此廣告的實質意義應該解釋為「保證成立婚姻,有 婚姻成立始有報酬,沒有成立婚姻則不收取報酬」,而非認為是 承攬之意。

(二)修法前跨國婚姻居間契約是居間及委任的混合契約

175 相同見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判決、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判決。

176 史尚寬,同註 15 書,頁 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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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可定性為居間契約?我國實務並未對此 疑問表示意見,本文以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 為討論之重點,分析如下:

一、實務見解

(一)委任契約

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66 號判決指出180:「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定有明文。...再由 原審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96 年 9 月 14 日領二字第 0000000 號函雖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介紹丁氏三香有假藉與上訴人結 婚以來臺工作之情事,然前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曾於 96 年 9 月 11 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舉報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配偶黃氏秋姮涉嫌非法婚姻仲介詐騙乙事,尚難 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指述之與丁氏三香勾串假結婚之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介紹假結婚之對象與上訴 人,而就處理委任事務上顯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節,無法據以證明。」

(二)居間及委任契約

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467 號判決指出181:「查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中國海南省女子與謝鈞有結婚,並由被 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 20 萬元現金,以作為登記結婚相關費 用、被上訴人之報酬等款項支應;暨謝鈞有與李玲珠於 98 年 2 月 12 日,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足徵兩造間確有婚姻居間、委任 處理謝鈞有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之約定甚明。」

二、本文見解

(一)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為民法第 573 條之特別規定

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

180 相同見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285 號判決。

181 相同見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103 年度苗簡字第 23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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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期約報酬」。本文認為,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是民法 573 條婚 姻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因此,在跨國婚姻居間契約 定性上,縱使居間人未收取報酬,雙方約定內容為「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可認為是民法上的「居間」, 而非委任。

(二)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實際仍有收取報酬 雖然立法者欲透過移民法將跨國婚姻媒合公益化,認為跨 國婚姻居間應成立「無償」性質的契約。但是,從修法前後的 實際收費情況比較,本文整理所有在內政部移民署登記的婚姻 居間公益團體之收費標準,詳如【附件 8】。按委託人所欲媒合 對象所在國家之不同,居間費用從 30 萬至 50 萬元不等。以越 南地區為例:修法前的費用,25 萬至 30 萬元不等182,修法後的 費用反而提升至 30 萬至 40 萬元不等。由此可知,修法禁止報 酬的約定,沒有使跨國婚姻居間費用減少,顯然是居間人所訂 立的契約是將「報酬的名義」改變,實質上仍是有收取居間報 酬。再從實際收取費用的原因內容觀之,委任人所給付一筆金 額,實則包括事務處理的必要費用及報酬,以【附件 9 臺灣外 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行政管銷費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 及費用】為例,其中不僅委託人自行支付項目中的「境外媒合 人員工作費」,實際上似為居間的報酬費用的預收,居間人收費 名義更有前後矛盾、浮報之嫌183

綜上所述,目前的跨國婚姻居間契約,實際上居間人仍是 有收取報酬,仍是符合民法上「居間」之規定,居間人不會產 生因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未收取報酬,而是否應該將其定 性為「委任」之問題。

(三)跨國婚姻居間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 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第 7 條及第 8 條給

182 張書銘,同註 170 文,頁 93,2002 年。張鈺平,〈台越跨國婚姻之仲介業角色研究〉,國立 成功大學政治經濟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1-72,2004 年。

183 仔細看該協會的各項費用,可以發現居間報酬不僅是「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有疑慮,其他 許多項目有浮報之情況,例如:行政管銷費收取「代為聯繫健康檢查事宜」「代為聯繫旅行社處 理護照、機票、食宿、簽證、行程活動」費用共 3500 元,卻於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表中,要求

「當事人健康檢查」、「護照」、「台胞證」、「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應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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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居間人得以約定收取「辦理婚姻媒合費用」及「行政管銷費 用」。從契約文義觀之,雙方僅約定收取委任事務處理之費用,

未有報酬約定,似乎未抵觸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部分 實務似乎因而將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認為是包括食宿、結 婚、交通、婚姻媒合等事務處理委任的「委任契約」。

若是僅從文義檢視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 第 7 條及第 8 條的費用的收取名義,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將形同具文。再者,若依照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 範例內容之文義,而逕將其定性為「委任」,將使居間人得事先 收取「以費用包裝的報酬」,而排除了民法第 568 條居間報酬請 求時點的限制,此無異使居間人將委託人未締結婚姻的所有風 險,皆由委託人承擔,致使委託人締結主契約之自由受到壓迫,

實對委託人不公。

因此,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並非為「委任契約」,依跨國婚姻 居間契約之約定內容,居間人同時承擔居間媒合的主給付義務

因此,跨國婚姻居間契約並非為「委任契約」,依跨國婚姻 居間契約之約定內容,居間人同時承擔居間媒合的主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