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開啟職業運動生涯:選手契約之義務與責任
第三節 分析與小結
第三節 分析與小結
闡述各項義務後,為便利探討各義務違反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
吾人應確立上開義務之性質。由於民法債之關係乃植基於給付義務而 開展,學理上區分為118: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以及附隨義務119。 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 義務。例如:買賣契約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 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即為買賣契約之主給
116 劉士豪,同註 103,頁 80。
117 黃敏展,同註 100,頁 68-72。
118 王澤鑑,同註 15,頁 42-44。
119 又有學者稱從給付義務為獨立之附隨義務,以區別不能獨立起訴之「附隨義務」,參閱黃茂榮,
債編總論(第一冊),頁 110-111,200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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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義務120。從而就勞動契約121以觀,受僱人提供勞動力及僱傭人給付 報酬,即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一旦確立主給付義務後,其餘義 務皆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或保障 其固有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惟就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請求,作為判斷 標準又區分122: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據此,本文分析各項義務如 下。
第一項 球團契約上應履行義務部分
蓋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為一勞動契約,依據本契約第 4 條規定服務 報酬包含月薪及簽約金,即為球團之主給付義務。而主給付義務以外,
吾人當就該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區分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
球團須給付選手之治療費、外地比賽之交通食宿費、適當宣傳利 益之分配及提供制服,性質上得以訴訟獨立請求,且使選手在系爭契 約履行下獲得最大之滿足,故屬於從給付義務。而替投保選手投保之 義務,其性質為對勞工生命、身體與健康之保護,實務上123認為不得 單獨請求僅得於違反時請求損害賠償,而屬於附隨義務。至於,安排 訓練及比賽牽涉學理上124所謂就勞請求權或稱安置職務義務之爭議,
得否以訴獨立請求,實務與學說上仍有爭議,但就中華職棒選手契約 第 20 條第 2 款125觀之,球團長期無正當理由不安排選手比賽,得作為
120 王澤鑑,同註 15,頁 39。
121 參考勞動契約法第 1 條「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作為法理。
122 王澤鑑,同註 15,頁 44。
123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50 號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勞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124 劉士豪,同註 103,頁 104。
125 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第 20 條:球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選手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一、遲延給付選手之報酬達十四日以上者;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乙方參加訓練、比賽或其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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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終止契約之事由,且職業棒球選手之職業技術水準乃憑藉著持續 之訓練及比賽方得以維持,若球團無正當理由長期讓選手無法參與比 賽,選手恐有無法負荷比賽強度之疑慮,故鑑於職業棒球之特殊性,
本文認為於系爭契約下選手在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得出賽之情形下,具 有就勞請求權而得以訴獨立請求。
第二項 選手契約上應履行義務部分
而選手之義務方面,依照本契約之意旨,參與訓練及比賽應為選 手之主給付義務。而主給付義務以外,其餘義務則就是否得獨立以訴 訟請求及各該性質,區分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性質上用以輔助選手訓練及比賽之義務履行及系爭契約之最大利 益者,有穿著指定制服、參與指定活動及宣傳126、技能擔保義務下配 合健檢或提供健檢報告、接受讓與或契約更新,而得以獨立之訴訟請 求,故屬於從給付義務。至於,保密義務、迴避義務、限制公開活動 及另行締約、不正行為之禁止義務,主要衍生之誠實信用原則並著眼 於球團固有權益之維護,且無法以訴單獨主張,故屬於附隨義務。
126 配合參與指定活動及宣傳有助於比賽票房及球團之形象,間接提升本契約履行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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