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職業運動生命變化:選手契約之變更與消滅

第一節 選手契約之變更

學理上認為債之關係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 人,客體則是債之標的,就債之關係而言,其主體或客體其一有變更,可 通稱為債之變更172。故系爭契約中與主體變更有關者為選手交易之契約讓 與,涉及客體變更者為契約內容之變更,本節分別就此討論。

第一項 透過選手交易

第一款 概述

中華職棒之選手交易規定在聯盟規章第 19 章「選手交易辦法」, 其目的在於規範球團間交易選手之行為,其容許交易之標的得包括:

選手、金錢及前兩輪之選秀權,但不得包括:任何比賽之勝負、攻 守順序、主客權利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依「選手交易辦法」第 12 條規定:「被交易選手於交易生效時,該選手與原球團之契約關係同 時終止;獲得交易選手之球團必需在交易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與所 獲得之選手依聯盟規定訂定制式契約。」從而被交易之選手與原球 團應於交易生效日起 14 日內相互結清所有債務,該選手之最後計薪 日為交易生效當日。至於,另訂之新約依選手契約第 18 條及交易辦 法第 14 條,不得於該年度有不利於選手之改變。

第二款 評釋

討論選手交易制度應回歸系爭契約第 18 條,其規定謂:「球團

172 參閱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955,2006 年 1 月。

102

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團會員,

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團承擔。受讓球團就受讓選手後選手相關報 酬等待遇於讓渡之年度內不得為不利選手之改變。」吾人就此文義 觀察,屬於契約關係主體之變更,學理上又稱為契約承擔,即由新 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之一方當事人173。故於本契約中,由受讓球團取 得契約僱用人之地位取代原球團。在此前提下,選手交易辦法有以 下之問題:

1.契約承擔之事前概括同意之疑慮:契約承擔變更契約之主體,故應 由他方同意方生效力;細究其緣故,蓋變更之一方不僅既受債權,

亦同時負擔債務,不同主體債務清償之品質及能力均有不同,參照 民法第 301 條之意旨,須經債權人承認方對其生效。而僱傭契約之 承擔更有其特殊性,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前段即明確揭示勞務給付 之專屬性,縱在債權讓與之情形下,非經受僱人之同意亦不得將勞 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據此,本契約第 18 條之概括事前約定同意似 欲以雙方之約定取代,民法第 301 條及第 4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承認 與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之約定本得肯認174,然而吾人細究 本契約之實況,選手約定同意之承擔對象並無特定何人,除原球團 以外之其他球團均可能是契約承擔對象,甚或雙方締約後若新球團 加入聯盟,簽訂契約時自無從對潛在欲加入之球團為合理之評估。

更遑論各球團由於母企業不同,清償能力即有高下,且職棒運動講 求選手與球隊之連結性與特殊性,事前「概括」同意在無可得特定 之承擔對象及清償能力之情況下,恐有害於契約之承擔。

2.契約承擔之同意,乃針對原契約內容不變之同意,要無得針對尚待

173 陳自強,同註 74,頁 354。

174 參閱賴昱志,論職業運動者權利保護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36,

2007 年 6 月。

103

合意之新契約為同意:依「選手交易辦法」第 12 條規定:「被交易 選手於交易生效時,該選手與原球團之契約關係同時終止;獲得交 易選手之球團必需在交易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與所獲得之選手依聯 盟規定訂定制式契約。」原契約竟隨交易之生效而終止,並且限定 雙方於 24 小時內應訂定新契約。依此本契約之概括同意不僅係針對 承受對象之同意,更擴及對於選手與承擔球團締結新約之同意;惟 契約之締結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事前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交易,

如何能針對月薪、獎金、契約期限等為事前同意?更何況 24 小時內 締約之「事前同意」。

3.聯盟規定之「選手交易辦法」違背選手契約第 18 條:選手契約第 18 條前段規定「球團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 聯盟之其他球團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團承擔。」既為權利 之讓與及義務之承擔,何來依「選手交易辦法」有 24 小時內應訂定 新契約之理,既於雙方合意之文本─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約定契 約承擔,選手交易辦法自無得違背契約之文義,而另規定應於時限 內訂定新約。縱有所謂「受讓球團就受讓選手後選手相關報酬等待 遇於讓渡之年度內不得為不利選手之改變」相較於選手原合約可能 享有之激勵獎金175與複數年合約,顯得為德不卒。

綜觀以上 3 點,本契約之文義既有契約承擔之明文,要不得使 選手對締結新約為事前概括之同意,故在此契約明文與契約要求遵 守聯盟規章衝突之情況下,應優先適用雙方合意之內容,亦即契約 之本文方為正辦。再者,聯盟規章既透過契約之規定引入適用,吾 人自可藉由民法第 247 之 1 條規定檢驗系爭「選手交易辦法」之有 效性,就承擔球團本應負擔原球團之債務,而交易辦法卻規定原契

175 原則上激勵獎金應為選手相關報酬等待遇所含括,惟兄弟象於 2011 年 12 月 16 日透過交易獲 得當時 Lamigo 桃猿隊李居冠,但其後對於激勵獎金應由何球團負責,即發生爭議。

104

約終止,即有「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而基於私法自治,

當事人本有自主決定締約時間、方式等,然交易辦法卻規定 24 小時 內選手與承擔球團應簽訂新約,即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 形;至於選手基於原契約對原球團之薪資請求權,因交易辦法而遭 終止選手後續無得請求,自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從而系爭 交易辦法明顯會造成選手之責任加重、原球團之責任減免而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依附合契約之控制亦不得適用選手交易辦法,而片面 規定原契約終止,而選手與新球團應於時限內另訂新約。

第三款 美國職棒大聯盟之交易規定

美國職棒大聯盟之交易規定在制式選手契約 Major League Uniform Player’s Contract 第 6 條規定交易者,即契約依大聯盟規定 由讓與球團轉讓給受讓球團之謂。其中最重要者是 6(c)規定176不減 薪條款明文「在選手按時向受讓球團報到之情形下,選手獲有依原 約定薪資及服務期限不得縮減之保障」作為交易之前提,且在 6(e) 本文177規定所有讓與球團之權利義務皆隨著交易成為受讓球團之權 利義務。甚至,在進一步在 6(e)但書詳細說明新舊球團之薪資給付 以契約轉讓日為準,發生在前者由讓與球團負擔,發生在後者由受 讓球團負擔;倘有約定個人表現178、個人獎項179獎金交易前已達成 者由讓與球團負擔;而個人表現獎金在交易前未達成者則由兩球團 依契約轉讓日之完成比例分擔,至於個人獎項獎金常會到球季結束 才確定,故規定由選手例行賽結束時所服務之球團負擔。

176 6(c): The amount stated in paragraph 2 and in special covenants hereof which is payable to the Player for the period stated in paragraph 1 hereof shall not be diminished by any such assignment, except for failure to report as provided in the next subparagraph (d).

177 6(e): Upon and after such assignment, al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assignor Club hereunder shall becom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assignee Club;

178 如:投手勝場數、打者安打數或盜壘數。

179 如:勝投王、三振王、全壘打王、例行賽最有價值球員、季後賽最有價值球員。

105

第四款 小結

是以,美國職棒大聯盟之交易規定明顯有別於中華職棒大聯盟 之選手交易辦法,其最重要者有二:其一美國之規定有不減薪條款 保障選手之薪資及服務期限,並確實規定受讓球團繼受讓與球團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二是美國之規定就個人表現獎金及個人獎項獎金 有何球團負擔及如何負擔,有完整詳實之規定。反觀中華職棒大聯 盟之交易辦法,不僅只保障交易年度之待遇,就本應由受讓球團承 擔之權利義務,竟即告終止而應另訂新約。試想原契約既已終止,

且又限於 24 小時內完成締約,選手較之新球團處於絕對之不利地位,

除了受交易年度之待遇受保障外,形同任新球團宰割。再者,讓與 球團與受讓球團之給付義務各自應如何負擔,月薪與激勵獎金應由 何人負擔及負擔多少在交易辦法內付之闕如,只能在球團間互相推 諉之必然現象下,祈求新舊球團會有人「好意」支付了。

第二項 契約內容變更

本項討論客體之變更,亦即針對契約內容於簽約後所為之變更。

惟此處「契約內容」係指廣義契約內容變更,凡足以影響當事人履 約或違約責任之變更均屬。故一般契約關係下,為契約本身之變更;

在勞動關係下,工作規則之變更亦屬之;甚而在中華職棒大聯盟選 手契約中,由於球團及選手有遵守聯盟規章之義務,因此聯盟規章 之變更若影響履約或違約責任,亦為廣義內容之變更。

第一款 契約本身之變更

契約本身之變更,經由雙方合意即得以契約變更原契約之內容,

基於契約內容自由原則,契約關係成立後,當事人間欲以契約─即合

106

107

更法理」並配合台灣勞動關係之實況修正,合理性判斷應以「變更 之必要性」、「勞工所受不利益之程度」輔以「補償措施之有無及程 度」、「其他同業之狀況」、「與勞工協商之過程」等綜合判斷,惟值 得強調者應以「不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為原則,倘符合「合理性 判斷」之例外方得拘束之188。此外,學說189上另有認為工作規則原 則上拘束勞工,但得藉由衡平性之控制加以檢視工作規則之合理性,

就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與法律適用上,亦頗值參考。

就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與法律適用上,亦頗值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