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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契約之定性:可能之選擇

第二章 進入職業運動領域:選手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第二節 選手契約之定性:可能之選擇

解,系爭選手契約第 2 條及第 10 條之作用在於,使選手(受僱人)明示 保證其擁有作為一個職業棒球選手特種技能,若無此特種技能,則球團 可依民法第 485 條終止契約8;而若欲無故廢棄契約─亦即無故不履約,

則球團得依系爭契約第 10 條請求簽約金三倍之損害賠償,在此予以敘 明。

第二節 選手契約之定性:可能之選擇

我國民事法體系承繼大陸法系之脈絡,欲探究契約履行及其相關之紛爭 解決,首先就會進行契約之定性,復依循民事法類型化之典型契約或非典型 契約之脈絡加以處理。關於職棒選手契約之定性,實務、學說見解不一;而 鑒於選手契約乃一種勞務給付之態樣,本文採擇常見之勞務給付之契約:委 任、承攬、僱傭及非典型契約,茲個別分析如下:

第一項 委任契約說

所謂委任契約,依我國民法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此,欲判斷一個 民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主要觀察其契約之內容應為「處理委任事 務」,就處理事務雖須符合委任人之指示,但仍保有部分獨立裁量權9, 而對於處理事務並無時間或場所之限制。

而職棒選手契約,主要是要求選手以其球技參與訓練及比賽,而 由球團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第 2 條及第 4 條)。觀整 體職棒選手契約之意旨,係單純提供球技而參與訓練比賽之勞務給付,

以及參加球團安排之活動,並未有委託選手處理事務之意;且選手對

8 參閱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19,2008 年 4 月。

9 林誠二,同前註,頁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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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其相關之勞務給付,無論是參與練習或比賽,並無獨立裁量權;且 勞務給付之時間,以球團提供之練習時間及比賽時間為準;至於勞務 給付之地點亦為球團所提供之練習場地以及比賽球場。綜上所述,球 團與選手間所簽訂的選手契約,不屬於民法上委任契約。

第二項 承攬契約說

所謂承攬契約,依我國民法 490 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亦即承攬人依約有完成工作的義務,而定作人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雙方互負對價性債務之雙務契約,故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標的10,且對於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具有獨立性,

不受訂作人之指揮監督。而我國司法實務11上,認為承攬契約中,其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 攬契約。強調承攬關係之中,並無從屬性之概念。

而職棒選手契約,原則上要求選手以其球技參與訓練及比賽,而由 球團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第 2 條及第 4 條),通常情 況下,並不涉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球團給付月薪以作為球員參與練 習及比賽之對價。質言之,職棒選手契約並未規定選手完成特定工作 並達成一定成果,且選手於勞務給付時,並無如同承攬人具相當獨立 性不受訂作人之指揮監督之情形。據此,球團與選手間所簽訂的選手 契約,不屬於民法上承攬契約。

10 林誠二,同註8,頁 52-53。

11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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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僱傭契約說

所謂僱傭契約,依我國民法第 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乃典型勞務契約,係純粹以供給勞務本身為契約之目的,亦即除 勞務提供之外,並無須完成一定之結果或其他目的12。此外,僱傭之報 酬與勞務給付互為對價,而「勞務」無論是事實上、物理上、精神上 皆屬僱傭之勞務給付。

我國司法實務13上,對於僱傭之定義為「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亦無不同,惟特別指 出繼續性與從屬性之性質。另關於僱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自最高法 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以降採取寬認立場,凡勞務給付法律關 係具有部分從屬性即屬於勞動契約,本文於本章第 4 節第 3 項第 3 款 有詳細之討論。

而職棒選手契約,選手須提供其球技參與訓練及比賽,由球團給 付報酬作為對價(參酌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第 2 條及第 4 條)。其中選手以 球技展現於訓練時及比賽中,即為勞務給付且亦為職棒選手契約之目 的,而球團所支付之月薪則為勞務提供之對價。是以職棒選手契約,

應屬我國民法上僱傭契約。

12 林誠二,同註8,頁 3-11。

1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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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上針對職棒選手契約亦多認定僱傭契約14,例如: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判決謂:「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選手契約書第 2 條約定「選 手應以其具有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 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

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

為此目的而由球團對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

第 4 條約定「…球團應對選手以下列方式支付下列報酬…」,從從上 開約定內容觀之,職棒選手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

此一判決是從選手契約第 2 條及第 4 條之內容,得出職棒選手契約之 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之結論;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則從不同角度出發分析:「惟按,兩造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所有 之興農職棒隊擔任球員,依上訴人之指示住居宿舍、參與球隊練習及 出場比賽,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十四萬元之報酬,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其性質,乃係一方(被上訴人)令為他方(上訴人)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應屬定期性之僱傭關係。」此一判 決則是從契約履行事實面而論,詳細指出兩造依約履行之方式,進而 認定職棒選手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是以,上開二 判決之取徑雖有不同,惟均獲得職棒選手契約屬於僱傭契約之結論。

14 除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勞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以外,由於對於部分判決而言,僱傭契約之定性並非爭議之所在,故而直接適用民法僱傭 之判決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08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簡訴字第 67 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 131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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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非典型契約說

所謂非典型契約,又稱無名契約,於我國契約法尊重契約自由原 則下,法律未特別規定而未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15。而須強調的是,由 於契約之當事人間並非必然熟悉法律,締結契約時所使用之文字,往 往非以法律慣用名詞為之,惟契約所使用之文字縱非法律規範上所使 用之文字,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即為非典型契約,關於契約之實際定 性,仍應就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本身約定之權利義務、違反契約條款 之法律效果等綜合判斷,非得僅單憑契約之特定條款或用語,即率然 論斷契約之定性。

至於,區別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實益,主要在於典型契約得以法 律之任意規定補充當視人約定之不備,以強行規定保護當事人之利益16。 而非典型契約則除了以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本身約定之權利義務、違 反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綜合判斷,復針對不同類型之非典型契約,則 可能吸收適用、結合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律17

而曾有球團基於「勞委會公告18職業運動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選手領有簽約金」以及「選手勞務給付及報酬異於民法之規定」等 理由,主張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為非典型契約而意圖排除勞基法及民法 僱傭節之適用19

本文以下分別就前揭球團提出之三個理由,分析是否得出中華職 棒選手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之結論:

15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頁 121,2009 年 9 月。

16 王澤鑑,同前註,頁 120。

17 王澤鑑,同註 15,頁 124。

1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12 月 31 日台(87)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四) 娛 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19 關於此部分之探討,由於章節安排之故,請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三節「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與勞基法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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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勞委會公告職業運動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委會之公告使得職業運動業之球員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其 主要目的是緩和特定行業,於當時時空背景下勞基法適用上之窒礙,

並非針對特定行業之特定契約,作法律上之定性。亦即「勞委會公告 職業運動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得以用來說明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不

並非針對特定行業之特定契約,作法律上之定性。亦即「勞委會公告 職業運動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得以用來說明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