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進入職業運動領域:選手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第三節 選手契約成立之不同形式路徑
第三節 選手契約成立之不同形式路徑
第一項 透過聯盟舉辦之選秀
第一款 新人選秀
所謂選秀,乃是球員選拔之俗稱,規定於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 第 16 章球員選拔辦法。由於考量各球團戰力衡平及職業棒球經營,
25 關於職棒激勵獎金並無學理上的討論,本文試著提出近似的觀念以玆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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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從未與任何中華職棒大聯盟球團簽約之本國籍選手,欲締結選 手契約時,並非採取自由議約之方式,而須經由球員選拔會議,而 使球團取得對於其指名選手之契約交涉權,進而於選拔會議後 3 個月內與球團指名之選手締結選手契約,否則即喪失該選手之契約 交涉權,而該名選手亦須等到明年球員選拔會議,方能再次參與選 拔26,而締約加入職棒。而新人選秀依照聯盟之規定,亦為本國籍 新人選手加入職棒之唯一方式。
此外,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87 條參與選拔之選手,需 高中畢業以上學歷或年滿 18 歲,並且役畢或於新球季上半季結束 前役畢者,得於選拔會議舉行 7 日前提交名單予聯盟,始得參與選 拔會議。至於,各球團選拔之順序,係依該年度之季賽勝率而定,
勝率最低之球團最先選擇,以此類推。從而,球團依前開順序挑選 一名選手,各球團依序使用或放棄指名權後進行下一輪,直至所有 球團皆放棄指名或選拔選手皆獲選為止。
第二款 季中選秀
配合我國徵兵規則於 2012 年 11 月 2 日修正生效,1994 年 1 月 1 日出生以後之役男,皆改為接受 4 個月之軍事訓練並入伍無服 役之需要。故不同於以往選手須完成學業並役畢方可投入職棒,於 職棒 24 年(2013 年 6 月 24 日)中華職棒大聯盟針對 1994 年以後出 生而因此無兵役問題之選手,進行球季中選秀27,提早使其加入中 華職棒大聯盟。
職棒 24 年之季中選秀選手,不同於以往之新人選秀選手多半 完成大學學業並役畢,甚或加入甲組球隊一、兩年才投入選秀,此
26 參閱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90、91 條。
27 中華職棒大聯盟球季通常於三月中開打,九月底結束例行賽。故 6 月底之選秀為球季中選秀,
簡稱:季中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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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選手高中畢業剛滿 18 歲即投入職棒,少部分選手於次球季即在 一軍出賽,其餘仍在二軍調整及訓練。對於球團而言,高中畢業選 手尚未於大學階段嶄露頭角,亦未在國際賽中代表成棒隊打出身價,
尚能以相對低廉之簽約金及月薪網羅優秀選手,不失為一筆划算之 投資。另值得持續關注的是,甫滿 18 歲運動選手之身心,仍處於 成長、發展之階段,立刻面臨職業棒球之訓練強度與比賽頻率、張 力之差異,以及整體職棒環境之適應,選手是否得以調適,仍有待 觀察。
另外,為避免一年舉行兩次選秀之人力、時間、財力之耗費,
除職棒 24 年有新人選秀與季中選秀外,於職棒 25 年起,將二者合 併於季中進行,亦即以往球季結束後才進行之新人選秀,亦移至六 月底畢業季合併舉行。
第二項 透過原先契約之更新
第一款 舊版職棒選手契約
舊版職棒選手契約關於契約延續之條款,規定在職棒選手契約 第三條:「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 13、14 條約定終止 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然而不定存續期間 之契約與我國民法僱傭之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不符,是否得依法隨時 解約即產生爭議。再者,不定存續期間之契約讓契約效力持續延續,
或有公平交易之問題。故於選手林光宏、陳正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檢舉28後,1997 年 6 月 4 日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建議 中華職棒聯盟修正契約之內容,故舊版選手契約已於 1998 年起不
28 李國彥,球員與球團可有公平法?林光宏、陳正中提檢舉問題掀出來,聯合報,1996 年 7 月 5 日http://ndap.dils.tku.edu.tw:8080/ndap/querynews2.jsp?id=77765,最後瀏覽日:201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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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適用,而改依目前選手契約之契約更新方式延續契約之效力。
第二款 現行職棒選手契約
1998 年開始聯盟修改了契約延續之方式,規定在現行契約第 22 條第 1 項:「球團希望與選手締結下一年度之選手契約時,得於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選手更新契約之表示,本契約即更新之。更新 期滿時亦同。更新期間之報酬由球團斟酌選手前一年度之表現及其 他相關情事,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訂定之增度內減幅調整之;但下 一年度之報酬如未經選手同意,不得少於上一年度之報酬之百分之 七十。」;同條第 2 項:「球團與選手間就更新期間之報酬增減有爭 議,得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申請仲裁。」與前揭舊版選手契約之差 別在於,刪除舊版選手契約「該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有契約約定 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得終止合約」,從而現行選手契約不再是不 確定存續期29,透過每次更新可以確定契約有效期,而得以適當的 調整報酬數額。然而更新表面上似可重為意思表示,但觀現行契約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可知,僅球團單方可決定是否繼續與選手 締結契約,而對此選手僅能接受,故選手表意之範疇僅限於報酬數 額,若與球團對報酬有歧異方得申請仲裁。
本文認為此處雖然形式上不再是不訂存續期之契約,然操作上 仍然是由球團片面續約,此雖為避免選手任意轉隊、維持職業棒球 戰力平均之必要措施,但仍應注意選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具有 高度一身專屬性,對於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否,不應只限於報酬 數額之一項,若僅將契約續約之爭議鎖定於「價錢談不攏」方得申 請仲裁,其餘無論是契約期限或獎金則仍由球團片面決定,則現行 選手契約恐仍有過度限制選手締約自由之疑慮。故本文認為所以勞
29 參閱林楊斌,論職業棒球運動托拉斯行為之適法性─兼論我國職業棒球之權利保障,中國文化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26,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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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條件之爭議都可透過申請仲裁,較能兼顧雙方締約之自由與職業 棒球戰力衡平之需求。
第三項 其他方式
第一款 傑出旅外球員
2013 年下旬,曾效力於美國職棒大聯盟之郭泓志選手,表達 欲返台加入職棒之意願,統一 7-ELEVEn 獅隊欲爭取其加入球團,
然而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88 條:「未曾於本聯盟註冊且未曾 出賽之旅外球員,球團必須於選拔會議中選擇該球員。」所以郭泓 志未於中華職棒大聯盟出賽即於 2000 年旅外,故原則上郭泓志選 手仍必須經由選拔會議方能加盟。
然而統一獅隊為求郭泓志順利加入,透過常務理事會修改聯盟 規章30,於同條分別增訂第 2 項「但表現傑出之旅外球員,得由會 長主動提案,經常務理事會綜合考量其職業賽與國際賽之表現,對 於我國職業棒球運動發展之助益,受國人歡迎與國外媒體關注之程 度以及其他相關事節,以全體常務理事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
推薦有意願與該員接洽之球團名單,並同意前開球團得與該員洽談 加盟事宜,不受本選拔辦法之限制。」第 3 項「有關球團取得該球 員加盟權後,應於屆臨之年度選拔會議放棄指名權之次數或履行其 他補償方案等事宜,應於常務理事會中討論,以全體常務理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第 4 項「第二項受推薦之球團須經常務理事會之 前項同意後,方得與該員洽談加盟事宜。」亦即第 2 項決議通過之 選手具有傑出旅外球員資格得不須經過選拔會議加盟,第 3 項規定
30 惟規章之修改及其程序,引起義大犀牛隊與聯盟之爭議,參閱丘采薇,「郭泓志條款」過關 義 大抗議,聯合晚報,2013 年 6 月 25 日;張耀中,〈CPBL〉郭泓志條款何來? 義大求證聯盟未 獲回應,2013 年 6 月 24 日,http://www.tsna.com.tw/index.php?q=node/43514,最後瀏覽日:2014 年 6 日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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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此程序所應付出之代價,第 4 項則是受推薦球團,於常務理事同 意後方得洽談。是以,藉由上開規定之增訂,郭泓志於 2013 年 9 月 26 日與統一獅隊簽下三年合約31。
然而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88 條於修改後,目前僅郭泓志選 手適用,同年加入職棒之許銘傑及林威助選手,都曾表達欲循郭泓 志模式加入職棒之意願,皆未獲得聯盟之傑出旅外球員之認可,而 僅得以新人選秀之方式加入職棒。吾人觀新增訂之聯盟規章第 88 條第 2 項,傑出旅外球員之判斷,應由會長提案,經常務理事會綜 合判斷後決議。此處可能遭遇兩個問題:第一是提案權專屬於會長 一人,是否過於限縮;第二則是提案之具體標準為何?
針對問題 1,就規範目的以觀,是避免過多人擁有提案權,恐 使會議缺乏效率、議事品質降低。然而,本文以為若符合傑出旅外 球員資格後之選手,最終仍是由受推薦之各球團接洽、締約,何不 使四球團常務理事皆擁有提案權,一方面可以使各球團屬意之人選 皆能列入討論;二方面也避免會長提出之人選各球團不感興趣,而 感興趣之選手會長未提出之憾。再者,賦予四球團之常務理事提案 權,未必降低議事效率,會議之效率主要仍繫於符合傑出旅外球員 之具體標準。既論及具體標準,針對問題 2 就目前規定觀,尚無任 何客觀之提案標準,本文以為關於傑出旅外球員提案之標準,舉例 而言,職業賽方面:選手登陸美國職棒大聯盟 25 人名單之天數、
選手在日本職棒一軍登錄之天數等;國際賽方面:選手受國家隊徵 招之次數、參與國家隊獲得之名次等,應有形式上具體之標準,符 合各該標準之選手即獲被提案權,而得由任一常務理事提案,再加 以討論決議。
31 三年合約分別為第一年年薪 1100 萬、第二年年薪 1160 萬、第三年年薪 1220 萬,且每年皆有
31 三年合約分別為第一年年薪 1100 萬、第二年年薪 1160 萬、第三年年薪 1220 萬,且每年皆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