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開啟職業運動生涯:選手契約之義務與責任
第二節 選手之契約上應履行義務
第一項 擔保特殊技能、身心狀態並充分發揮於比賽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第 2 條「選手應以其身為職棒選手之 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 聯盟之安排參加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 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團隊選手要約締 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故球團與選手締結本契約之目 的而論,選手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在球團代表及教練指揮監督下,進行 訓練及參加比賽。復依第 9 條:「選手應表明及擔保其未帶有妨礙棒球 活動之肉體方面或精神方面之缺陷,並應依球團之要求提供健康檢查 證明,必要時並應依至球團指定醫院作健康檢查。」第 10 條「選手應 表明及擔保其具有作為一個職業棒球選手之特殊技能,選手並明瞭其 為球團之重要資產。因本契約與其特殊技能相關連,故選手無故廢棄 本契約將造成球團莫大之傷害,除球團得請求選手履約外,球團亦得 不請求選手履約,而請求選手對於球團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該項損害 賠償預定為簽約金之三倍。」以及第 21 條第 2 款「球團在下列情形之 一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之報酬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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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將簽約金加二倍退還球團:…二、選手故意不充分發揮其身為球團 一員之技術能力者;…」吾人可知選手有擔保其具有足敷參與職棒比 賽技能之義務,依照民法第 485 條若無此特殊技能,球團可終止契約,
惟此一特殊技能是擔保技能,例如:打擊技巧、投球技術、跑壘能力 等,非指選手須擔保能以特殊技能達成一定成果之謂,以避免特殊技 能之擔保,反而違背僱傭契約之本旨。再者,就選手故意不發揮其技 術能力之終止事由以言,除了從客觀上之能力與身心狀況判斷外,選 手主觀上亦應符合「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之情形,方具 有不發揮其球技之「故意」104。
此外,選手有依球團之要求提供健康檢查報告之義務,或於必要時 至球團指定的醫院作健康檢查,以此作為選手足堪訓練或比賽之佐證,
亦使雙方簽約前得以選手現實身心狀況加以評估,此亦與日本職棒統 一契約書第 12 條選手須承諾提出健康診斷書類同。另以 2014 年初李 國生選手為例,桃猿隊原以簽約金 190 萬,月薪 6 萬簽下該選手,惟 其體檢發現右肩關節唇第二級撕裂須開刀治療,桃猿隊改提供簽約金 50 萬元、每月生活津貼 3.8 萬元的新約,並預計於 2015 年復健完成並 通過體檢後,月薪 6 萬元並附帶 200 萬元之激勵獎金加入球隊105。
而未健檢之例子,則有林恩宇選手與兄弟球團,在球團無要求體檢 報告與接受體檢,履約過程中對於選手受傷開刀之事,產生嚴重之歧 異,球團認為林恩宇有隱匿既有傷勢之情形,而逕自將林恩宇之月薪 減半,而導致欠薪 300 萬之爭議106107。此即球團未確實要求選手提出 健檢報告或要求至特約醫院健檢所導致之糾紛,倘能確實落實健檢報
104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勞上易字第 27 號判決。
105 王婉玲,〈CPBL〉李國生體檢未過 桃猿改簽新約,20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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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體育中心/綜合報導,林恩宇討 300 萬薪 洪瑞河:沒開除他就不錯了還要錢,2014 年 1 月 9 日,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109/314786.htm,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2 月 2 日。
107 體育中心/綜合報導,中職/林恩宇醫藥費都兄弟負擔? 小雞反駁:我出的,2014 年 1 月 10 日,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110/314948.htm,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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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出之內容及方式,並配合特定醫院或醫師之健康檢查,即不容易 發生選手受傷究竟是在簽約前後之爭執。附帶一論,健康檢查報告之 內容屬個人之隱私,在職業球場上更是選手個人與球團間之重要磋商 籌碼,故各選手之健康情形或身體條件不得毫無限制之公開。是以,
在美國職棒大聯盟團體協約 Basic Agreement 第 13 條 G 即有明確規範,
球團獲得選手之體檢報告或球隊防護員之報告得揭露之對象及範圍均 有具體之限制,以維護其商業利益及避免過度侵害選手之隱私。此規 範為中華職棒大聯盟所無,亦值得參考。
至於,是否充分發揮事實上除了選手自白自己未盡力之外,實務上 非常難以藉由客觀表現或數據去衡量,以 2009 年被查獲之假球為例,
打假球之選手客觀上亦未有嚴重偏差、失常之表現,只有在關鍵時刻 才刻意放水,但外觀上可能只是控球不穩或被三振。據此,實務上認 定確有其困難,所以在系爭契約第 21 條第 2 款之適用,通常要爆發假 球事件而選手遭起訴,球團方有依約終止並求償之作為。
第二項 聽從球團代表、教練指揮監督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第 2 條:「選手應…聽從球團代表、
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本條主要來 自於球賽之勝負雖與個人表現有關,但所有戰術或調度之總指揮為總 教練,為避免選手不聽從教練之指揮調度爰有本條之規定,然嚴格而 言本條並非獨立之義務,細繹其文義係指選手提供服務時,應依球團 代表及教練之指揮監督,亦即在表達完整提供服務之標準,並非一單 獨之給付義務。故倘選手之服務未依球團代表或教練指揮提供時,充 其量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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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參與球團指定之活動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第 2 條:「選手應以其身為職棒選手 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棒 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比賽及參與活動…」選手雖然主要是參與球團之練 習及比賽,但由於球隊上之明星選手通常具有高人氣,球團常藉此選 手參與代言或公益活動108,甚至是母企業之品牌行銷109110,由此契約 條款而言,球團原則上毋庸另行給付報酬予選手,惟參與活動之範圍 為何,若擴及到球團以外之各種產品代言或行銷,是否仍無庸另給報 酬,即為爭議之所在。從而,本文認為基於契約自由,雙方之合意固 應加以尊重,然本文認為言明參與活動之範圍對於選手之保障更為周 全,再者就欲找選手代言廠商之角度,亦比較清楚選手與球團之間之 內部關係。
第四項 穿著指定制服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第 12 條:「球團應提供選手必要之棒 球制服,選手應按提供之狀態穿著,不得修改,並不得穿著或配帶任 何非球團指定之物件於制服上。上開球團提供之制服包括球鞋及所有 配在球衣上之號碼、背章、標誌等。」前半段乃球團提供選手制服之 義務已如本章第 1 節第 4 項所述。而中段以後則是選手有按球團提供 之狀態穿著之義務,否則依照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25 章第 9 條「比
108 中華職棒官網新聞,馮勝賢義賣助早產兒 麻吉王建民共襄盛舉,20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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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楊逸民,統一榮譽店長 武神訪老家門市,2014 年 5 月 19 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sports/20140519/35839455/,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2 月 2 日。
110 體育中心/綜合報導,中華職棒/統一獅明星球員時尚秀 4 日阪急百貨相見歡,2012 年 3 月 2 日,http://news.cts.com.tw/nownews/sports/201203/201203020948532.html,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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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時,為穿著規定服裝(含背號、姓名及球鞋)出賽,處該人員罰款一萬 元。」以及第 9 章第 20 條「任何人員進入比賽場中即應穿著代表球團 之服裝(如練習時可著練習服、比賽時應著球服)…球員比賽所穿之釘鞋,
顏色須一致(品牌不拘),新註冊球員得於正式註冊日起十五天內,完成 本規定──違反者處罰款一萬元(但得上場比賽)」處 1 萬元之罰款。亦 即選手須穿著正確之制服上場比賽,包括球衣之姓名、背號、正確版 本,由於球團每年都會推出新球衣,球員必須著該年度之球衣上場比 賽,若穿錯球衣也會遭到罰款111。
第五項 配合宣傳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選手願依球團之宣 傳安排接受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各項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
拍照,參與錄影或影片拍攝。」而日本職棒統一契約書第 16 條第 1 項 亦有相同之規定,蓋選手有其知名度透過球場比賽之表現與媒體上之 宣傳相輔相成,從而球團安排選手接受各種媒體之訪問拍照,一方面 延續選手之曝光度,另方面則是提升球團或職業棒球之人氣。故而依 系爭契約選手有配合球團宣傳活動之義務。
第六項 限制公開活動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第 15 條:「非經球團事前同意,選手 不得在公共場所表演或在報章雜誌發表關於棒球運動之文章,參加廣 播、電視、錄影、錄音、電影或影片拍攝、拍照、商品服務之廣告活 動等。」本條分成兩部分,首先是非經球團事前同意,不得在公共場
111 王覺一,獅 9 奪季冠軍 潘威倫跨季 20 連勝,2008 年 6 月 9 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sports/20080609/30634733/,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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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表演或在報章雜誌發表關於棒球運動之文章,本文認為此規定限制 範圍過於寬泛,公共場所之表演有許多不同形式及內容,例如:利用 休假期間於社區公園參與里民活動高歌一曲,殊難想像有何限制之必 要,可見本條公共場所之表演限制,應在與球團之利害相關時,方須 依契約事前取得球團之同意始得為之。而關於報章雜誌上發表棒球運 動文章須經球團同意,主要著眼於球團之經營秘密保障及聲譽之維護,
蓋勞工有不得傷害企業聲譽之義務112,故同理選手亦不得傷害球團之 聲譽,然而選手若僅係單純評論國外棒球運動或純粹技術面之討論,
有何不得發表之考量?本條款是屬對選手言論自由之限制,本文認為
有何不得發表之考量?本條款是屬對選手言論自由之限制,本文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