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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第一項 契約成立與生效部分

第一款 契約成立

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成立於各球團與個別選手之間,其文 本係由中華職棒大聯盟提供制式契約要求雙方使用,故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 247 之 1 條附合契約。續此,蓋僱傭乃典型勞務契約,係以 受僱人供給勞務換取僱用人給付報酬為契約之目的,且僱傭契約之 報酬與勞務給付互為對價。而系爭契約以選手提供專業球技於訓練、

比賽,而球團所支付之月薪則為選手參加訓練、比賽之對價;是以 中華職棒大聯盟選手契約屬於民法上僱傭契約。

而依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標準203:「(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本契約符合上開標 準,亦屬於勞動契約。

第二款 契約生效

至於契約之效力,蓋因系爭契約乃經中華職棒大聯盟常務理事 會會議決定,雖非直接由球團直接擬定,然本質上僅為球團透過,

203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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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球團高層組成之常務理事會決議擬定,而交由各球團與不特定多 數選手締結之契約,解釋上符合民法第 247 之 1 條「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應受民 法第 247 之 1 條關於附合契約之規定控制。

而勞動契約本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然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 1998 年 12 月 31 日作成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將職業運 動之選手排除勞基法適用之列,故無得直接適用勞基法。惟面對職 棒選手契約之各種問題,從給付義務、違約責任及工作規則之訂定 變更,僅憑民法僱傭節之規定無法完整解決;從而,本文認為得依 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將勞動基準法相關原理原則作為法理,於球團與選手針對契約內容 有爭議而無法律或習慣時,藉由民法第 1 條引入作為規範之依據。

儘管勞委會公告不直接適用,惟究其本質,職棒選手契約仍是勞動 契約,若不許參考勞動法相關原理原則,僅依賴僱傭節共 10 條之規 定,顯然會使選手權益保障及爭議解決之目的落空。是以,為促進 職業棒球之發展、保障職棒選手之權益,應得將勞基法相關原理原 則作為爭議解決之法理,方能適當控制契約條款、填補法規範之闕 漏。

第二項 義務履行與責任部分

第一款 球團之履約責任

主給付義務方面,由於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為一勞動契約,依據

本職棒選手契約第 4 條規定服務報酬包含月薪及簽約金,故月薪與 簽約金即為球團之主給付義務。另外,球團應給付選手之治療費、

外地比賽之交通食宿費、適當宣傳利益之分配及提供制服,性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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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得以訴訟獨立請求,且有輔助選手契約履行之目的,故屬於從給 付義務。而球團替投保選手投保之義務,其性質為對勞工生命、身 體與健康之照料保護應無得單獨請求,僅得於違反時請求球團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故屬於附隨義務。

第二款 選手之履約責任

而選手之主給付義務方面,依照本契約及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

參與訓練及比賽應為選手之主給付義務。此外,性質上用以輔助選 手訓練及比賽之義務履行及系爭契約之最大利益者,有穿著指定制 服、參與指定活動及宣傳、技能擔保義務下配合健檢或提供健檢報 告、接受讓與或契約更新,均屬得以獨立之訴訟請求,故為從給付 義務。至於,保密義務、迴避義務、限制公開活動、限制另行締約、

不正行為之禁止義務,主要衍生之誠實信用原則並著眼於球團固有 權益之維護及保障,且違反時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法以訴單獨主 張,故屬於附隨義務。

第三項 違約行為與處理部分

第一款 違約責任

球團之給付義務主要金錢之債及種類之債,違約時原則上均得

補正,故僅為給付遲延,以選手之薪資屆清償期未給付為例,由於 屬於金錢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選手得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 請求支付遲延利息。然球團倘為未替選手投保勞保而違反附隨義務 雖不得獨立訴訟請求,未針對此一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選手得依民 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球團就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選手之給付義務主要爭議出現在不完全給付,關於參與 比賽「量」與「質」之不完全。就給付之「量」而言,選手倘非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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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而受傷或遭聯盟禁賽處分,導致有一段時間不得上場則屬於「量」

之不完全,在可歸責於選手之前提下,可依本契約第 5 條扣減部分 薪資。至於選手參與比賽「質」的方面,於系爭契約第 2 條及第 21 條第 2 款明文應盡力發揮球技,選手若故意未盡力發揮球技,則屬 於給付品質之不完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應依契約第 21 條本文將 簽約金加 2 倍退還球團。就契約之文義以觀,該違約金性質上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則上不得另行請求預定額以外之賠 償,惟訴訟上有助於非財產上損害或雖有財產上損害但難以證明之 情形下,減輕債權人對於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另應注意 者是,縱有未領取簽約金之選手發生故意未全力發揮球技之不完全 給付時,並非可當然解為「既無受領簽約金即無損害賠償責任」,而 係課予球團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蓋球團須進一步就其損害數額與 不完全給付行為之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至於,就各該零簽約金 之選手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反而高於其他有受領簽約金之選手而 有失衡平,此乃法院應斟酌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第二款 紛爭解決

紛爭解決有包含訴訟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常見的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有調解與仲裁。而本契約中最特殊之規定為聯盟仲裁,

聯盟仲裁依選手契約第 24 條就本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 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而中 華職業棒球聯盟並非經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適法仲裁機構204,從而 聯盟之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強制執行。因此,在聯盟 仲裁未具體修正或改善前,向法院提起訴訟雖相對耗時但由於具有 既判力及執行力,仍為較妥適之紛爭解決機制。

20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634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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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契約變更與消滅部分

第一款 契約變更

契約變更分為主體變更及客體變更,主體變更在本契約中即是

依契約第 18 條將選手以交易方式轉讓給新球團。然而,選手交易之 進行依照聯盟規章第 19 章「選手交易辦法」卻成了終止原契約,而 應於 24 小時內與新球團締約之不合理方式。蓋選手交易本即有事前 概括同意「不確定契約承擔對象」之適法性疑慮,復依選手交易辦 法須另締新約,此同意似乎包括新契約締結之合意。換言之,在選 手交易制度設計上,球團是要求選手針對不特定之對象及不特定之 契約內容為事前概括之同意,且違背系爭契約第 18 條之文義,本文 援引民法第 247 之 1 條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至於,客體變更則涉及契約、工作規則及聯盟規章三種類型之 變更,契約變更必須經雙方就變更部分有合意,始生效力。而工作 規則及聯盟規章,皆係由球團、聯盟理事會單方片面制定而成,故 吾人得援引民法第 247 之 1 條檢視其有效性,以及利用「合理性變 更」之法理判斷是否得拘束受僱人。

第二款 契約消滅

契約之消滅分成屆期未更新及期前終止兩部分,屆期未更新乃 係指球團屆期後未向選手為契約更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定期契約 依民法第 488 條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消滅。

而期前終止又分為選手、球團方兩種不同之終止,選手方面之 終止應遵照任意引退制度,經球團報請聯盟將選手登錄於聯盟任意 引退名單中,凡日後選手重新復出比賽皆必須先與原球團締約,以 避免選手藉由引退方式終止原契約而隨即加入其他球團,破壞球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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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之戰力衡平。惟此處應注意者是,無限期之任意引退名單是否過 度限制選手締約對象之選擇自由。

至於球團方面之期間終止,應依選手合約讓渡辦法向聯盟提出 讓渡,於 5 個工作天內其他球團皆可承接該選手之合約,倘 5 日經 過後無球團承接合約,則被釋出之選手則成為自由契約球員,得與 任一球團簽訂選手契約。倘有球團願意承接,則由該球團繼續承接 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然較為人詬病者,該承接僅限於讓渡年度不得 為不利益之變更,除此之外,讓渡年以外之年限以及所有獎金新球 團得不受合約之拘束。

第二節 建議

第一項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之介入

關於中華職棒大聯盟之選手與球團之僱傭關係,本文已經第二 章從屬性之討論後,認定其為勞動契約,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然 因 1998 年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台(87)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 曰:「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 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一) 藝文業。(二) 其他社會 服務業。(三) 人民團體。(四)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二、不適 用之各業工作者:(一) 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二)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 練事業等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

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三)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