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職業運動生命變化:選手契約之變更與消滅
第二節 選手契約之消滅
談論契約消滅前吾人應先釐清選契約一個古老而沸揚的爭議─系 爭契約是否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定期契約?在 1997 年台灣大聯盟成立 後,就不斷透過高薪挖角中華職棒聯盟之球星,而契約之終止就成了 雙方爭論之所在,蓋未定期之僱傭關係有一般終止權得隨時終止,而 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則限制一般終止權之行使,除了遇有重大事由之 外,當事人應受契約期限之拘束不得終止契約196。因此,為了避免台 灣大聯盟之挖角,中華職棒球團將契約解為不確定期限之定期契約,
一方面限制一般終止權,另一方面以選手之職業生涯作為契約之期限。
195 一般選手之 3 倍簽約金大約是 150 萬至 1000 萬不等。
196 參閱劉春堂,債編各論(中),頁 17,2004 年 3 月。
112
從而,產生定期契約之期限由球團片面決定的畸形現象,明顯侵害選 手之終止權及妨害公平交易,從而學說上197有認為當時之職棒選手契 約就勞務之性質與目的無法預期亦非得預見契約實際消滅時點,故應 解為不定期契約而得任意終止,實屬的論。
續此,在選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後,公平交易委員會在 1997 年 6 月 20 日以函令促請中華職棒聯盟修正選手契約書,並在隔年即採 用現行以 1 年或複數年為期之定期契約至今。據此,本文即以系爭契 約屬有確定期限之定期契約之基礎為以下討論。
第一項 屆期未更新
依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第 22 條於契約期限屆滿198僱傭關係消滅前,
球團得向選手為契約更新之意思表示,則契約之期限即依雙方之合意 延長 1 年或複數年。反之,球團倘於契約屆期前未為更新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依民法第 488 條第 1 項「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選手契約即告消滅199。
第二項 契約終止
第一款 球員讓渡 第一目 概述
有別於前項屆其未更新而契約消滅,球團另得依契約200之終止 事由在球季中201終止契約,惟須遵守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18 章「選
197 參閱黃程貫,職棒球員契約之定期問題──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及三八號判決 評釋,頁 71-72,勞動法裁判選輯(三),2001 年 1 月。
198 通常為該年度之 12 月 31 日。
199 解旻輯,同註 85,頁 117-118。
200 依選手合約讓渡辦法尚得依第 2 條第 1 項終止契約,惟本文認為不妥,詳於本款第二目敘述。
201 從例行賽第 1 日起至總冠軍賽結束後 7 日止。
113
手合約讓渡辦法」先向聯盟提出讓渡申請並由聯盟通知各球團,讓 各球團在 5 個工作天內決定是否承接該選手之契約,倘有球團承接 後則新球團與選手得繼續未走完之合約202,反之若 5 日經過後無球 團願意承接,則該選手依讓渡辦法第 6 條取得自由契約球員身分,
得與任何球團締約。
第二目 評釋
1.終止事由不應由讓渡辦法增訂,且應限於重大事由方得終止:首先,
選手合約讓渡辦法屬於聯盟規章之一部份,關於其效力應受民法第 247 之 1 條之控制,該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各款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增 加契約所無對於契約之終止權,而就第 1 款「漠視運動家精神、良 好公民…」、第 2 款「以球團的標準其無法表現其足夠的技術、競爭 的能力…」、第 3 款「無法達成、拒絕或漠視其應執行任務…」均極 為抽象而難免淪為球團恣意之詮釋,故增訂上開各款終止事由屬於 民法第 247 之 1 條第 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造成球團於無契約約定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下,仍得以抽象之事由 終止實與任意終止無異,故屬顯失公平,是以依民法第 247 之 1 條 上開各款終止事由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解為球團以合約讓渡辦 法補充契約第 21 條之終止事由,惟本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定 期契約並無任意終止權,僅得於符合民法第 489 條第 1 項遇有「重 大事由」時,方得予以終止。而實務上認定重大事由係「應斟酌僱 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 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 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是以,仍不得逸 脫契約文義且必須符合定期契約「重大事由」之本旨,方得終止。
202 黃敏展,同註 100,頁 68-72。
114
2.倘新球團透過讓渡承接合約,契約承擔者應將原合約履行完畢:蓋 選手合約透過讓渡制度後由新球團取得,性質上屬於契約承擔,應 由新球團承接原球團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括:契約所剩餘之期限 及約定之獎金或獎勵,此與選手交易之理相同。然而,選手合約讓 渡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卻規定僅保障承接年度內之薪資且相關獎金可 依新球團之規定變更,此違反契約承擔之基本精神,並嚴重損害選 手預期之利益致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 247 之 1 條亦為無效。否則
「讓渡辦法」不啻成為球團擺脫契約義務之終南捷徑,一旦想要把 選手複數年合約或激勵獎金「洗掉」,就可利用球團與球團之契約讓 與,將契約期限縮短為 1 年並將激勵獎金之規定「歸零」。是以,本 文認為除非選手同意另與新球團締結新約廢止舊約外,原則上契約 承擔皆應為無保留全面之承擔,使為合理妥適。
第二款 任意引退
至於選手方面,若非因契約第 20 條之事由而欲提前終止選手契 約,為避免該終止乃肇因其他球團之挖角,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20 章即設計「任意引退及申請復籍規定」,規定選手得球團同意後方 得由中華職棒大聯盟公告為「任意引退球員」完成引退程序,故性 質上屬於雙方合意方能終止。其後任意引退球員凡欲繼續參加比賽 需先向聯盟申請復籍,而復籍之選手必須與引退時之球團締約方得 於聯盟中出賽,且此一限制並無期限,亦即選手之職業生涯就永遠 無法在他隊復出。是以,任意引退制度對於選手工作權之限制至為 重大,本文建議應參考日本野球協約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 3 年之保留 期限,3 年以後選手即成為自由契約選手得與其他球團簽訂新約,方 為妥適。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