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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契約生效後常見爭議問題

第二章 進入職業運動領域:選手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第四節 選手契約生效後常見爭議問題

第一項 爭議問題概觀

選手契約透過締約、選秀或更新而成立,已如前所述,然契約 成立並不表示,契約各項約款均因此生效。系爭契約因為契約兩造 磋商實力及資訊不對等,且系爭契約條款乃由球團透過聯盟預先擬

32 Witnauer WD, Rogers RG, Saint Onge JM, Major league baseball career length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POPUL RES POLICY REV, 2007 Aug;26(4):378.

33 參閱朱文增,日本職業棒球選手工會、選秀制度、及 FA 制度之研究,第四屆中華民國運動與 休閒管理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390-403,2004 年 3 月;轉引自,江澤明,中華職棒球員表 現、球團收益與薪資決定因素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2,2005 年。

34 參閱楊少強,根除打假球 從經濟學下手,商業週刊第 1145 期,2009 年 10 月 28 日,

http://www.businessweekly.com.tw/KWebArticle.aspx?id=38224,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 月 15 日。

35 關於日本職棒之年薪總額補償比例,以選手表現分為 A、B 兩等級,A 級選手為 80%,B 級選 手為 40%。

36 歐建智,中職/張建銘行使自由球員權利史上第 4 人,2014 年 10 月 28 日,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1028/418989.htm,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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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故為保障選手之權益、維護契約實質公平,契約條款仍應受到 內容控制;此外本契約亦具有勞務給付之性質,故本文於本節嘗試 以民法第 247 之 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及勞基法37之規定,

探討系爭契約效力之補充與控制。

第二項 顯失公平?附合契約之控制問題

第一款 概述

中華職棒選手契約乃經中華職棒大聯盟常務理事會會議決定,

雖非直接由球團直接擬定,然事實上仍是球團透過,由球團高層組 成之中華職棒大聯盟常務理事會擬定38,而後交由各球團與不特定 多數選手締結契約,即符合民法第 247 之 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定義。準此,中華職棒選 手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附合契約之規定,以避免具有不對等議約地 位之球團濫用契約自由,而障礙選手之意思決定自由。

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

乃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然職棒選手與球團之間,並非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關係─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即 有疑義。學理上,有認為39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僅為民法上附合契 約,與消保法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本有立法者依當事人交易地位差 距,而預設審查密度之不同規範體例,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無 得類推適用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另有主張40適用民法第 247 之

37 職業運動選手經勞委會之公告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惟本文討論後續討論者,為得否類推適用 或作為法理依據。

38 蘇彥彰,同註1,頁 38-39。

39 曾品傑,論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載:財產法理與判決研究(一)─消費者保護 法專論(1),頁 114-115,2007 年 9 月。

40 楊淑文,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頁 200,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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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條時,由於民法規範並不完整,可引用民法第 1 條將消保法當作 法理加以參考,亦或類推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作為附合契約之核 心內容,以求規範體例之完整。

本文見解認為,附合契約之檢驗與操作,由於立法不完備,為 求細緻與完整,欲參考規範密度較高的消保法,固屬的論。然立法 體例上,僅明文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得適用消保法,亦即立法者於立 法時對於消保法規範標的之想像僅止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故若非 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欲參考消保法,則應更實質地辯證非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可類推適用或作為法理之類似性。再者,民法中關於契約條 款之效力,既有民法第 247 之 1 條規定,再配合同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操作,於附合契約效力有無判斷上,似無類推適 用消保法規定之必要。

第二款 附合契約控制

在附合契約之體系下,民法第 247 之 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亦即符合上開四款事由之一,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該部分約定無效。至於,何謂顯失公平民法並無直接明文,惟民 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可作為法院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

而本條之草案條文說明亦提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此外,附合契約是避免因雙方締約地位之懸殊落 差,而無法實質對契約條款磋商變更,是以當事人間就專業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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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力、談判能力、交易經驗及其他選擇之可行性,亦有作為條款效 力檢證之標準。

惟在廣義定型化契約法體系下,並非僅有契約條款有效力有無 之問題;有認為41定型化條款之主要問題有五:(一)當事人間有無 一方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形(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成為 雙方契約之內容(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解釋上疑義(四)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無效(五)約款無效時之處理。就上開討論及民法第 247 之 1 條觀,民法僅就問題(一)、(四)予以規範,其餘問題(二)、(三)、

(五)則付之闕如。故條款是否已訂入契約、條款疑義之解釋及無效 後契約之法效問題,單憑民法規定無法妥適解決,此乃立法上之疏 漏。是以針對問題(二)、(三)、(五),在民法關於附合契約規定尚未 完備前,若斷然不許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參照消保法之法理,亦難 以解決體系缺漏之弊。據此,本文認為於民法增訂「條款是否已訂 入契約、條款疑義之解釋、無效後契約之法效問題」規範前,非消 費性定型化契約仍得於此範圍內,類推適用消保法各該規定以補所 遺,俾利契約正義之落實。

第三項 沒有保障?勞動基準法適用問題

第一款 概述

本文對於中華職棒選手契約之定性,已如本章第一節第五項第 一款所述,乃屬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適用民法僱傭節之相關規定。

然民法僱傭規定乃建立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上,而契約自由之目的乃 欲達成私法自治,惟「自由」之條件是否客觀存在,亦即當事人是 否有「平等」的資訊獲取能力及「對等」之磋商地位,若無此二前

41 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載: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 論(2),頁 161,2006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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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過份強調契約自由,實淪為締約上之強勢方藉以凌掠弱勢方之 說辭,而無法達成私法自治,落實契約實質公平正義之目的42

是以中華職棒選手契約,契約之一方為球團,透過預先擬定之 中華職棒大聯盟的契約與個別選手締約,整份契約共 26 條亦僅有 選手契約第 4 條有幾個空格可供選手與球團調整磋商,內容如下:

「一、適用於新加入球團之選手(第一年選手):由球團給付選手 簽約金新台幣(同下)____元。球團應對選手以下列方法支付下列 報酬:自__月__日起至__月__日止,按月給付__元。二、適用於已 加入球團之選手(第二年起之選手):球團應對選手以下列方法支 付下列報酬:自__月__日起至__月__日止,按月給付__元。」觀此 文義甚明,僅有本土新人選手在加入職棒時,適用第一款含有簽約 金之規定,其餘選手均適用第二款,而第二款僅就「契約期間」及

「月薪數額」留有磋商之空間。然選手契約之契約期間,原則上為 一年一簽,目前中華職棒四支球隊一、二軍登錄名單共 209 名選手,

亦僅有 30 位選手擁有複數年合約43,換言之,超過百分之八十五 的選手仍然為一年一簽,而外籍選手(俗稱:洋將)甚至是一個月一 簽。是故,選手對整體契約得調整磋商者,似乎僅剩「月薪數額」

一項。

易言之,在系爭選手契約架構下,球團與選手得磋商之部分,

僅有月薪之數額一處。而選手從小投入所有心力於球技培養,並未 擁有與球團對等之締約資訊、磋商能力與談判地位,且目前中華職 棒之經紀人制度未臻完備,僅有少數球員擁有經紀人並透過經紀人 議訂選手契約,縱算透過經紀人去締約,亦無從改變僅能於磋商後

42 王澤鑑,同註 15,頁 81。

43 2014 年擁有複數年合約之選手:張泰山、林智勝、潘威倫、高建三、高志綱、潘武雄、陳鏞 基、彭政閔、陽建福、鄭兆行、鍾承佑、林泓育、張建銘、沈鈺傑、曾兆豪、林英傑、陳冠任、

高國輝、鄭達鴻、林益全、胡金龍、羅錦龍、郭泓志、許銘傑、林羿豪、蕭一傑、王鏡銘、周思 齊、陳鴻文、林威助,共 30 名選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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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入月薪數額,而無從對於契約其他條款修改、增刪之困境。是以,

依目前選手契約簽訂之實情及雙方地位論,如指望以民法僱傭節總 共 10 條之規定,欲達補充契約之缺漏或限制契約之效,甚或弭平 締約雙方實力落差,所衍生的實質不平等,無異是緣木求魚、不切 實際。

據此,吾人若欲落實選手契約實質平等、保障選手權益,則必 須另闢蹊徑。除了附合契約之控制,本文思考到的是,既然選手投 入訓練、參與比賽屬於勞務給付,則系爭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而有本款「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與勞基法之適用」之討 論。

第二款 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之關係

在討論選手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

本文認為應確立一個前提問題,究竟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此 處面臨一個學理上的疑義,一般而言,有學者44將民法上的僱傭契 約與勞動法上的勞動契約劃上等號,或者更精確的說是,兩者大致 相同,毋庸詳加區別,所以若已為本章第一節第五項第一款─僱傭

本文認為應確立一個前提問題,究竟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此 處面臨一個學理上的疑義,一般而言,有學者44將民法上的僱傭契 約與勞動法上的勞動契約劃上等號,或者更精確的說是,兩者大致 相同,毋庸詳加區別,所以若已為本章第一節第五項第一款─僱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