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選手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與目的

第二章 進入職業運動領域:選手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第一節 選手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與目的

第二章 進入職業運動領域:選手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第一節 選手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與目的

第一項 契約之當事人

契約當事人依中華職棒選手契約第 1 條:「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球團)及____(以下簡稱選手),為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同意 締結以以下條款為內容之年度棒球選手契約。」亦即由各球團之股份有 限公司3與職棒選手本人作為契約雙方,簽訂職棒選手契約。而所謂____

股份有限公司之球團,乃是依中華職棒大聯盟4之規章5第八條而加入之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團體會員。至於職棒選手一方,是否已成年而具 有完全行為能力為近年之新議題,由於徵兵規則於 2012 年 11 月 2 日修 正生效,1994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生之選手僅須接受共 4 個月之軍事訓 練無庸服 1 年之常備役,並無過往選手完成學業後役畢之限制,相對的 高中畢業即加入職棒者即未滿 20 歲6,依民法第 12 條為未成年人而無 完全行為能力,從而依民法第 79 條簽訂契約須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方為 有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民法附合契約之定義:契約條款由當事人一 方自行訂立,且欲以此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者,即屬之。而中

3 華翼育樂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 有限公司。

4 中華職棒大聯盟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5 本文所討論之聯盟規章均係筆者親訪中華職棒大聯盟,由聯盟相關人員為本論文學術研究之需 要而熱心提供,本文特此申謝。惟基於尊重聯盟規章並未對外公開之立場,恕無法附上規章完整 文本供讀者參酌。

6 中華職棒大聯盟雖有注意是否成年之問題,惟以 2014 年新人選拔會議選手參選同意書(選秀 同意書)為例,乃明文以未滿 18 歲者方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顯然對於民法之成年為 20 歲,有 明顯之誤會。倘有 18 歲之選手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署,則日後不免衍生該同意書效力之問 題。

5

華職棒大聯盟之會員義務包含「依附件契約格式締結球隊與球員間之契 約」(參酌中華職棒大聯盟之規章第 14 條第 7 款)。易言之,球團有依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預擬之契約條與各選手締結契約之義務。依復觀系 爭職棒選手契約,由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預擬,而提供予球團作為對不 特定多數選手締結之契約。容有疑問的是,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並非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其所擬定的契約供給球團使用,是否仍符合附合契約 之定義呢?

根據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15 條,理事會為執行機關並於閉會期 間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而依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19 條第 2 項理事 會休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次依中華職棒大聯盟規章第 19 條第 1 項第 11 款「審核各球團共同關係事項」,而職棒選手契約作為各 球團與選手締結之契約自屬本款各球團共同關係事項。綜上所述,職棒 選手契約之訂定及修改,屬於理事會之職權,並於理事會休會期間,由 常務理事會代為決之。至於,目前7中華職棒大聯盟常務理事之組成,

除了會長黃鎮台為當然之常務理事及主席外,其餘四位分別為馮寄台 (中信兄弟象─華翼育樂有限公司之顧問)、林蒼生(統一 7-ELEVEn 獅隊

─統一企業總裁)、劉保佑(Lamigo 桃猿─LaNew 集團董事長)、吳承璋(義 大犀牛─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皆為各球團具有代表、決 策地位之人,由渠等參與常務理事會決定「各球團共同關係事項」,而 所謂「各球團共同關係事項」亦包括職棒選手契約。

是以,透過中華職棒大聯盟常務理事會會議決定之中華職棒選手契 約,雖非直接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然事實上只是藉由中華職棒聯盟 常務理事會去間接擬定選手契約,而後交由各球團與不特定多數選手締 結契約。據此,中華職棒選手契約仍符合前述「契約條款由當事人一方

7 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

6

自行訂立,且欲以此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附合契約之定義,

應適用民法關於附合契約之規定,在此併予敘明。

第二項 契約之目的

契約之目的對於契約之重要性,在於當契約解釋或履行有歧見、爭 議時,除了循法律明文之任意規定補遺外,必須探求締約時當事人之真 意加以定性,並依此解釋契約或履約;而通常司法實務上會以契約之目 的,作為探詢當事人真意之主要路徑。因此,吾人有了解中華職棒選手 契約目的之必要。

中華職棒選手契約之目的,規定在系爭選手契約第 2 條:「選手應 以其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 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

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 團隊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亦即系爭契約之 目的在於,選手以特殊技能接受訓練、參加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 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

值得注意的是契約目的提及「特殊技能」一詞,與之相關的尚有系 爭契約第 10 條:「選手應表明及擔保其具有作為一個職業棒球選手之特 殊技能,選手並明瞭其為球團之重要資產。因本契約與其特殊技能相關 連,故選手無故廢棄本契約將造成球團莫大之傷害,除球團得請求選手 履約外,球團亦得不請求選手履約,而請求選手對於球團負擔損害賠償 義務,該項損害賠償預定為簽約金之三倍。」同樣提到「特殊技能」。

而有關「特殊技能」之法律效果,觀民法第 485 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 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即可理

7

解,系爭選手契約第 2 條及第 10 條之作用在於,使選手(受僱人)明示 保證其擁有作為一個職業棒球選手特種技能,若無此特種技能,則球團 可依民法第 485 條終止契約8;而若欲無故廢棄契約─亦即無故不履約,

則球團得依系爭契約第 10 條請求簽約金三倍之損害賠償,在此予以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