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標商品化之商標使用分析
第二節 商標法定義商標使用之發展史及實務對於商標商品化案件中商標使
二、 刑事判決
如同之前所述,適用 82 年修正之商標法之刑事判決,越晚期之判決,對於商標商品化是否 構成商標使用,其趨向否定之見解。然而,在 92 年商標法修正後,仍一個有刑事判決採取肯定 之見解,此案件涉及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造型商品。法院認為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之行為是 否構成商標之使用,須依照個案認定之,若是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作「主要為功能性」之用 途,則非屬商標之使用;反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
即屬商標之使用:「對於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 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作『主要為 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純粹作為裝飾或購買人表達情感,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者,即非屬 商標之使用。反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則即屬商標之 使用。另就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 或得其授權者,則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 至 8 所示之有關之商品即與附 表二所示之『史努比』、『多拉A夢』、『小熊維尼』商標圖樣近似,此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 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2546 號卷第 30 至 38 頁),顯見該扣案之有 關之商品已使用該告訴人取得專用之商標圖樣,且係用作表彰商品之來源,並非用以功能性或 裝飾性之設計,而商標之使用,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
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
155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民商訴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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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樣。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就立體造型享有商標 專用權,被告所販賣之立體商品,係未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此外,仍是有法院延續之前之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之主要見解,而認定不構成商標 使用156,其認為:(一) 商標之使用,依照商標法第 6 條之規定,其使用方式須有標示整體商標 於各該法定商品之事實,亦即以商標表徵商品之事實,且須有行銷之目的。所謂「商標之使用」
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 可安心採購其所滿意之物品,作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但應未將商標之本 體直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包含在內:「本件扣案之膠紙係將『ADIDAS』文字及圖形具 體化,當成裝飾性的商品出售,而非出售附有『ADIDAS』文字及圖形之註冊商標的『膠紙』,
有照片 4 張附卷可證。關於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 6 條之立法解釋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 者,視為使用』,其使用方法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商品之事實,亦即以商標表徵商品 之事實,且須有行銷之目的。所謂『商標之使用』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 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所滿意之物品,作為表徵廠商 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但應未將商標之本體直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包含在 內。故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而與將他人商標直接作為 商品,而未有仿冒他人商標註記於該商品之行為,顯非相同;後述之情形,與商標法所謂之使 用他人商標之情形有異,是以商標之商品化行為,不得謂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二) 一 般消費者購買扣案有上開商標式樣之貼紙,選擇消費之際,重在膠紙外觀之造型及式樣,令人 喜愛加以購買,非在於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而加以購買,該商標樣式僅提供美觀之功 能,而未有指示來源和區別之作用:「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以 利於一般消費者辨識之用。一般消費者購買扣案有上開商標式樣之貼紙,選擇消費之際,重在
15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易字第 1057 號,此案件是涉及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貼紙。相同見 解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 年度易字第 15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智易字第 1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 年度訴字第 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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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紙外觀之造型及式樣,令人喜愛加以購買;非在於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而加以購買。
亦即消費者購買扣案之貼紙時,純粹基於外觀型樣之考量,而非認為本案之貼紙與其他製造商 所製造、例如同國內知名膠紙之製造商『3M』的膠紙有所區別,而決定購買。故扣案之膠紙 並非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而是將告訴人之商標商品化,與商標法第 81 條、第 82 條之『使用他 人之註冊商標』此一構成要件應不相同。」
第三款 修正草案與民國 100 年新修正條文
第一目 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於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所提出之修正草案
我國商標註冊制度是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而非使用主義,故申請註冊商標,不以有使 用事實為條件,惟商標的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還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以 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 標的價值。如果商標權人只是取得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 會,有違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目的,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商標權人 在註冊後必須使用其註冊商標,以避免被廢止其註冊。然而,除了商標權人為了維護其商標權,
避免被廢止而使用商標外,在商標法上還有其他「使用」之規定,包括建立、取得或主張商標 權益之使用、侵害權利之使用。目前我國商標法是在總則部份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因此多數 實務還是會依照總則第6 條之規定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
然而,學者認為,商標法第 6 條之規定對於商標使用概念之定義,雖然看起來清楚,但實 際運用上,可能因個案或個別規定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倘若無法克服商標使用之法 律概念相對化,而不能將概念予以統一時,便不宜在總則規定其定義,否則會誤導商標法上有 關使用概念之認識與解釋。157此外,另有學者認為,商標「使用」有兩種主要態樣,其一為商 標權人為了維持權利而使用商標,其二為不法使用他人之商標,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其解釋
157 同註 122,第 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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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在同條第 2 項:「前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係指將標誌用於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 件而持有、陳列、散布之行為。」
該草案不再於總則為商標使用之定義,而是分別針對維權使用、民事、刑事侵權使用做不同 之規範。與現行法相比較,商標權人之使用,其使用之定義多了「持有、陳列或散布」要求;
民事侵害之商標使用定義,則多了「持有、陳列或散布」和「輸出或輸入」,比現行法之使用定 義更為寬鬆,但在刑事侵害之商標使用定義,則較為嚴格,其使用之定義與商標權人使用之定 義相仿。
雖然此次修法可謂是我國商標法之一大突破,但其規定有些混亂,因此可以想見日後在實務 適用上必然會產生問題。因此,實務界雖肯認這次修法之用心,但仍認為還是應該於總則規定 商標使用之定義,其見解如下:「如果用一般執法人員或是民眾的角度去看,不管是維權使用還 是侵權使用,「使用」都是一個概念,認為應該在總則訂立商標使用的概念,不管是商標權人的 維權使用還是第三人的民事侵權或刑事侵害商標權的使用,都是符合商標使用的概念…」;「…
從我們從事審判實務來看,不管維權、侵權或侵害的使用,它都有一個共同的部分,尤其現在 三合一審判以後,在行政、民事、刑事訴訟上就不可以做不同之認定。舉個例子而言,別人來 告你是刑事侵害或是民事侵權的時候,你抗辯主張你有商標先使用之事實,這種抗辯如果成立,
會阻卻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相反的如果你沒辦法證明的話,就會構成民事或刑事侵權責任,
所以你現在這個行為是不是商標使用,在行政、民事、刑事訴訟上是一定要一致的,如果現在 把它分開規定,將來會發生歧異,例如在維權的認定把它當作商標的使用,在民事侵權認定上,
又不把它當作商標的使用,這個問題會很大,所以我們的想法是希望能夠有一個商標使用總則 的規定。至於剛剛提到證明標章和團體標章的部分,因為這部分不是為了行銷之目的,所以不 在我們商標使用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應該另外規定,但是如果為了這個理由,而把原來商標的 體系打散,就沒辦法迴避剛剛提到的使用認定歧異之問題。」167此外,其實務界亦提出,商標 侵權行為不限於商標使用,還包括陳列、平行輸入等,若認為這些行為亦須被處罰,仍可以另
又不把它當作商標的使用,這個問題會很大,所以我們的想法是希望能夠有一個商標使用總則 的規定。至於剛剛提到證明標章和團體標章的部分,因為這部分不是為了行銷之目的,所以不 在我們商標使用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應該另外規定,但是如果為了這個理由,而把原來商標的 體系打散,就沒辦法迴避剛剛提到的使用認定歧異之問題。」167此外,其實務界亦提出,商標 侵權行為不限於商標使用,還包括陳列、平行輸入等,若認為這些行為亦須被處罰,仍可以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