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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件數及行為態樣

在文檔中 商標商品化之研究 (頁 62-0)

第四章 商標商品化之商標使用分析

第二節 商標法定義商標使用之發展史及實務對於商標商品化案件中商標使

一、 判決件數及行為態樣

高等法院有 17 件,其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3 件,其中 1 件是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自己商品 之圖飾,另外 2 件則是作成立體商品,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 14 件,其中一件是將他人商標做成 貼紙;地方法院之判決有 15 件,其中民事判決有 1 件,刑事判決有 14 件,均是將他人商標圖 樣作成立體商品之案件。從以下圖表可以清楚看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之判決件數,並從圖表 中可以看出刑事判決顯然多過於民事判決。在此須附帶一提的是,本研究在檢索過程中,當使 用商標商品化作為檢索詞語時,本文發現多數判決類型是涉及將他人商標圖樣做成立體造型商 品,此原因可能在於,有些法院將商標商品化和將他人商標圖樣做成立體造型商品畫上等號,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 體實物,惟若係已受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 受商標法之規範。 」此作法將會過於限縮商標商品化之定義與類型。

法院 民事判決 刑事判決 小計

台灣高等法院 1 7 8

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 1 2

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1 2 3

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0 4 4

總計 3 14 17

表一、判斷商品化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高等法院判決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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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之不同商品化行為區別圖

圖四、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之不同商品化行為區別圖

表二、判斷商品化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地方法院判決數量表 二、 最後認定構成商標使用以及不構成商標使用

從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所蒐集之判決中,最後認定商標商品化行為構成商標使用以及不構成

法院 民事判決 刑事判決 小計

基隆地方法院 0 4 4 士林地方法院 1 2 3 板橋地方法院 0 2 2 台中地方法院 0 2 2 彰化地方法院 0 1 1 高雄地方法院 0 3 3 總計 1 14 15

立體造型

1件

圖飾

2件

立體造型 貼紙

1

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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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判決認定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商品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在民事判決部分,商標商品化之案件,主要是將他人商標圖樣做成立體造型外,另有一判 決是涉及將他人商標圖樣作為自己商品之圖飾,其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此會於後面論述之。

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造型物品是否構成商標使用,在 82 年修法後之民事判決均採肯定 之見解,其理由如下:(一) 商標法上「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 之使用可以分成商標權人為了維護權利所為之使用(正當使用)以及商標侵權之使用(不正當使 用)兩種態樣,法院認為商標法第 6 條之商標使用是指商標之維權使用,並規定其使用方式,而 同法第 62 條第 1 款則是指對於他人商標之不正當使用,兩者之「使用」意義並不相同:「…按 商標法上『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

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

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 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致。換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 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 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131;(二) 法院認為,將他人商標圖樣立體化為 商品,該圖樣同時具有美觀以及商標之功能,其仍有提供商標之作用,而商標之使用,並未限 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圖樣,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不論使用之型態為平面或立體,均屬於商標使 用:「…復按商標本身具有表彰商標權專用權人品牌之功能,當該品牌為名牌,特別是世界名 牌時,以該商標為商品或裝飾商品,以凸顯該品牌之流行或高品質之價值意識,達到美觀之目 的,並吸引消費者,促進購買慾,是以商標商品化不僅符合消費常態,亦與商標標法保護商標 之立法意旨相符。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 人商品相區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 繪製』之圖樣,亦不因具裝飾功能,或製作成實品而受影響。查原告之商標『HELLO K ITTY』自一九七六年問世以來,即以其獨特可愛之造型可愛動人,廣受世人喜愛,於臺灣

13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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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註冊於文具、飾品、鐘錶等各類別商品外,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顯無疑義,原 告之商標既為名牌,直接將該商標立體化為商品,以凸顯該品牌之流行或高品質之價值意識,

達到美觀之目的,確已吸引消費者,引起消費者廣泛迴響。因此一大眾只要見識該標識,無論 其呈現之型態如何,般均將之視為同一來源,且商標商品化除美觀外,仍具有商標之表彰商業 信譽與商品來源之功能。是以,商品化、裝飾化不僅符合消費常態,與商標功能並不相斥。故 被告將系爭商標主要表徵部分立體化、裝飾化,堪認為商標使用型態之一種。…」132

四、 刑事判決認定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造型商品構成商標使用和不構成商標 使用之理由

(一) 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將他人商標圖樣為商品化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82 年修法後,刑事判決有與民事判決 之見解一致而採肯定之見解,且其理由大多與民事判決之見解一致:(一) 商標法上「使用」一 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之使用可以分成商標權人為了維護權利所為之使 用(正當使用)以及商標侵權之使用(不正當使用)兩種態樣,法院認為商標法第 6 條之商標使用 是指商標維權使用之使用態樣,而同法第 62 條第 1 款則是指對於他人商標之不正當使用,兩者 之「使用」意義並不相同:「…按商標法上『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

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 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

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致。。換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 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 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133;(二) 法

132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 年度上 字第1032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

13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89 年度上易字第 10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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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認為,將他人商標圖樣立體化為商品,該圖樣同時具有美觀以及商標之功能,其仍有提供商 標之作用,而商標之使用,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圖樣,只要該表 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因此,不論 使用之型態為平面或立體,均屬於商標使用:「…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二、

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之商品雖係將HELLO KITTY商標圖樣立體化,然商標 之使用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 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 於『平面繪製』之樣);本件被告將該表徵立體化,如立體造型之娃娃、肥皂盒,亦為商標使用 之一種型態,其有誤導消費者之意圖甚為明顯。消費者與愛好者一見到前揭系爭仿冒商標之商 品,即會認為其為HELLO KITTY,進而購買此種可愛動人之商品,故被告顯已抄襲 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134;(三) 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體實 物,惟若係已受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受 商標法之規範:「…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換言之,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體實物,惟若係已受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 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受商標法之規範。」135;(四) 商標之使用,要 求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上,其目的是該商標置於商品上,表彰商品之來源,使其功能得以發 揮。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依目的性之解釋,即如合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品質」

之區別性,將商標製成立體化商品應亦屬商標之使用範圍,並未有類推適用之問題,不受刑法

13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上易字第 2192 號。相同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89 年 度上易字第101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上 易字第2805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 年度上易字第 378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 年度 易字第14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易字第 373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 易字第282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 年度易字第 102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 度簡上字第9 號。

135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相同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易字 第54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易字第 4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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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本件爭執重點,為將『POMPOMPURIN』之商標圖 樣製作成近似該圖樣之立體布偶玩具是否為商標法所謂之『使用』?即『商標商品化』、『將 商標立體化之商品』是否受商標法之保護?…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之使用,係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或容器上』之規定,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依目的性之解釋,即如合於『表彰商 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品質』之區別性,將商標製成立體化商品應亦屬商標之使用範圍,並未有

『類推適用』法律之問題,不受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輸入並販售

『類推適用』法律之問題,不受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輸入並販售

在文檔中 商標商品化之研究 (頁 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