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標商品化之商標使用分析
第二節 商標法定義商標使用之發展史及實務對於商標商品化案件中商標使
五、 認為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商品構成商標使用和不構成商標
認為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不外乎是:(一)商標法第 6 條所謂商標之使用是指權利人之正當 使用,並規定其使用方式;而第 62 條第 1 款則是指對於他人商標之不正當使用,兩者並不相同;
(二)將他人商標商品化,除美觀外,仍具有商標之表彰商業信譽與商品來源之功能,亦即該商 標圖樣同時提供美觀功能和商標功能;(三)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不論使用之型態為平面或立體,均屬於商標之使用。
雖然有些法院仍有其他之理由,例如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體實物,惟若係已受 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受商標法之規範,
但不論是刑事判決或是民事判決,認定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最主要還是環繞上述三個理由加 以論述。
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民事(共 3 則),判決數 刑事(共 16 則),判決數
理由一 2 9 理由二 2 8 理由三 3 10 其他
(「商標商品化」,應 仍受商標法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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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認為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此外,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其亦有三個主要理由:(一) 依照第 6 條之規定,商標使用之 方式,顯未將商標之本體直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包含在內 。此外,第 62 條第 1 款 之「使用他人商標」,其意亦在於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因 此,將他人商標製為立體商品,未附加商標註記,非屬商標法第 6 條及第 62 條第 1 款之商標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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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方式,使用人之行為不構成使用;(二)將他人商標圖樣製成立體玩偶,其僅提供美觀功能,
而不會提供商標之作用;(三)強將之解釋為「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進而解釋該行為符合商 標刑事侵害之構成要件,自有類推適用之嫌,背於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雖然有些法院在判決 中亦有其他之理由,但最主要還是環繞此三個主要理由加以論述。
不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刑事(共 12 則),判決數
理由一 12
理由二 6 理由三 7
其他(例如:「使用」,限 於平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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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認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六、構成商標使用和不構成商標使用之主要理由之區別
之所以未有一致之見解,原因之一在於:採肯定說者認為,商標法條文中雖出現「使用」一
詞多次,但在不同之條文中會有不同之意義,商標法第6條142之「商標使用」是指商標之正當使 用,商標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與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規 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並非一致。商標使 用可以分成商標權人所為之「使用」(正當使用),以及他人所為之侵權「使用」(不正當使用),
雖均為「使用」,但其概念、內涵上並不相同。法院將商標法上「使用」之概念區分為第6條之
142係指82 年修正之商標法第 6 條: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 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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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使用及第62條之不正當使用,明白闡述商標法上有關使用之不同內涵,法院亦似乎認為侵 害商標權之「使用」並不須受限於第6條之定義。因此,採肯定之見解者認為,商標之使用,只 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作 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 繪製」之樣,因此,縱使將他人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如立體造型之娃娃、肥皂盒、磁鐵,亦為 商標使用之一種型態。
反之,採否定說者認為,商標之使用,還是回到第6 條去判斷。依照第 6 條之規定,其使 用方法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商品之事實,亦即以商標表徵商品之事實,且須以行銷為 目的,而持有、陳列或散布附有商標之商品(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商標之使用」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 準,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所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 介。足見其義在將商標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抑或更進一步擴張及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等形式,顯未將商標之本 體直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包含在內。此外,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之「使用他人商標」, 其意亦在於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因此,將他人商標圖樣製 為立體商品,未附加商標註記,非屬商標法第 6 條及第 62 條第 1 款之商標使用方法143,在罪刑 法定主義之下,對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是屬禁止之事項。故若將他人之商標製成立體商品,
強將之解釋為「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進而解釋該行為符合商標刑事侵害之構成要件,自有 類推適用之嫌,背於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因此可看出因對於侵權領域中之「使用」一詞未有 一致見解,進而使商標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會有不同之結論。
此外,肯定說與否定說另一區別之處,以Hello Kitty 立體造型玩偶為例,採肯定說者認為,
大眾(消費者)只要見識該標識,無論其呈現之型態如何,般均將之視為同一來源,且商標商品 化除美觀外,仍具有商標之表彰商業信譽與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 商品,對於消費者而言,除美觀外,仍具有商標之表彰商業信譽與商品來源之功能,亦即該商
143 陳昭華,商標侵害與救濟之實務與策略,第 92-93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出版,2009 年 1 月 2 版 1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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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圖樣同時提供美觀功能和商標功能;反之,採否定說者認為,將他人商標圖樣製成立體玩偶,
一般消費者購買該等商標式樣之絨毛填充玩偶,選擇消費之際,無非在於其造型之新穎、可愛,
式樣之逗人、討喜,故而加以購買,消費者不會將其視為商標。因此,應無須司法實務強行擬 制,硬將縱消費者亦不視為係一「商標」之本案玩偶商品,逕視為商標,而牽強適用商標刑法 處罰。因此,似乎傾向認為該商標圖樣僅提供美觀功能,亦即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其僅提供 美學吸引力而吸引其購買,而不會提供商標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