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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認定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造型商品構成商標使用和

在文檔中 商標商品化之研究 (頁 66-71)

第四章 商標商品化之商標使用分析

第二節 商標法定義商標使用之發展史及實務對於商標商品化案件中商標使

四、 刑事判決認定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造型商品構成商標使用和

(一) 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將他人商標圖樣為商品化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82 年修法後,刑事判決有與民事判決 之見解一致而採肯定之見解,且其理由大多與民事判決之見解一致:(一) 商標法上「使用」一 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商標之使用可以分成商標權人為了維護權利所為之使 用(正當使用)以及商標侵權之使用(不正當使用)兩種態樣,法院認為商標法第 6 條之商標使用 是指商標維權使用之使用態樣,而同法第 62 條第 1 款則是指對於他人商標之不正當使用,兩者 之「使用」意義並不相同:「…按商標法上『使用』一詞,散見於各條文中,其意義實非一致,

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乃指商標之正當使用而言,商標專用權人應如何將其產品行銷 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銷,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使用他人商標之處罰』,

處罰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使用,其意義不可強其一致。。換言之,縱使商標法申請登 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不受商標法之保 護,蓋如何申請商標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係屬二不同層次之觀念。…」133;(二) 法

132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 年度上 字第1032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

13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89 年度上易字第 10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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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認為,將他人商標圖樣立體化為商品,該圖樣同時具有美觀以及商標之功能,其仍有提供商 標之作用,而商標之使用,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圖樣,只要該表 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因此,不論 使用之型態為平面或立體,均屬於商標使用:「…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二、

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之商品雖係將HELLO KITTY商標圖樣立體化,然商標 之使用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 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 於『平面繪製』之樣);本件被告將該表徵立體化,如立體造型之娃娃、肥皂盒,亦為商標使用 之一種型態,其有誤導消費者之意圖甚為明顯。消費者與愛好者一見到前揭系爭仿冒商標之商 品,即會認為其為HELLO KITTY,進而購買此種可愛動人之商品,故被告顯已抄襲 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134;(三) 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體實 物,惟若係已受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受 商標法之規範:「…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換言之,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圖樣,雖不包含立體實物,惟若係已受保護之他人平面商標,而將 之使用為立體實物,亦即『商標商品化』,應仍受商標法之規範。」135;(四) 商標之使用,要 求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上,其目的是該商標置於商品上,表彰商品之來源,使其功能得以發 揮。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依目的性之解釋,即如合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品質」

之區別性,將商標製成立體化商品應亦屬商標之使用範圍,並未有類推適用之問題,不受刑法

13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上易字第 2192 號。相同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89 年 度上易字第101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上 易字第2805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 年度上易字第 378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 年度 易字第14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易字第 373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 易字第282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 年度易字第 102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 度簡上字第9 號。

135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相同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易字 第54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 年度易字第 4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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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本件爭執重點,為將『POMPOMPURIN』之商標圖 樣製作成近似該圖樣之立體布偶玩具是否為商標法所謂之『使用』?即『商標商品化』、『將 商標立體化之商品』是否受商標法之保護?…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之使用,係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或容器上』之規定,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依目的性之解釋,即如合於『表彰商 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品質』之區別性,將商標製成立體化商品應亦屬商標之使用範圍,並未有

『類推適用』法律之問題,不受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輸入並販售 近似告訴人『POMPOMPURIN』商標圖形之『奶油狗布偶玩具』立體商品,顯屬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無訛。」136

(二)不構成商標使用之理由

將他人商標圖樣將他人商標圖樣為商品化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82 年修法後,刑事判 決有採否定之見解,而在這些判決中均是涉及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造型玩偶,其理由如下:

(一) 「商標之使用」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

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所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

足見其義在將商標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抑或 更進一步擴張及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等形式,顯未將商標之本體直 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包含在內:「…關於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設有立法解釋,

其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 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其使用方法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商 品之事實,亦即以商標表徵商品之事實,且須以行銷為目的,而持有、陳列或散布附有商標之 商品(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商標之使用』仍在於表彰商 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 所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足見其義在將商標用於商品及其

13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 年度易字第 16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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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抑或更進一步擴張及於電視、廣播、

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等形式,顯未將商標之本體直接作為商品而加以商品化之情形 包含在內。…」137;(二)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 6 條之商標使用),亦僅限於平面之使用:

「…商標專用權人申請時既不得取得立體商標之權利,自無從於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就此予以保 護,已如前述。因此,前述商標之『使用』,亦僅限於平面之使用,而未包含將商標立體化之 情形,是否包括商標之商品化,顯有可疑。…」138;(三) 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之「使用他人 商標」,其意亦在於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又商標是營 業者為識別自己和他人之商品而使用之標識,因此,商標之識別性乃商標專用權取得之積極要 件。商標重在商品於市場上之識別機能,而以人物造形或角色等為內容之商品化權目的,乃著 眼於其市場上之行銷力與經濟利益機能,兩者屬於不同之概念。苟認為對此種人物造形或角色 名稱以商標法加以保護,不無逸脫商標法之目的。因此,(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

『使用他人商標』,其意亦在於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而與 將他人商標直接作為商品,而未有仿冒他人商標註記於該商品之行為,顯非相同,自與商標法 所謂之使用他人商標之情形有異,是以商標之商品化行為,自難謂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

139;(四) 禁止對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刑罰之規定,自受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在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係屬禁止事項。故若將他人

137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 年上易字 2153 號。相同見解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易字第 37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 年上訴字 4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 90 年度上易字第1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262 號。

138 同前註。相同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上易字第 108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易字第 370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上易字第 9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判決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262 號。

 

13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 年上訴字 473 號。相同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 年上訴字 4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判決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2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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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商標製成立體商品,既屬商品而非商標,又非立體商標,則強將之解釋為『使用』商標權人

之商標製成立體商品,既屬商品而非商標,又非立體商標,則強將之解釋為『使用』商標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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