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標商品化之商標使用分析
第二節 商標法定義商標使用之發展史及實務對於商標商品化案件中商標使
七、 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圖飾或是貼紙之法院見解
上述之見解,主要是針對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立體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見解,此種案 件佔商品化案件中之多數。然而,商標商品化之行為,尚包括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商品之一部 分之行為,例如:將商標圖樣放置在馬克杯、帽子上,且該商品亦有可能為平面商品,例如:
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貼紙。然而,對於此種案件,本文只找到兩則相關判決且均認為構成商標 使用。
將他人商標圖樣作成自己商品之圖飾是否構成商標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4 年上字 第 226 號民事判決認為將他人註冊商標圖樣部分作為自製同一商品之圖飾,如實質上已發生矇 混之目的,足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且該圖樣形式上雖為圖飾,但本案中,使 用人已將他人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仍有商標之使用,而構成民事侵權:「…惟按:將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部分作為自製同一商品之圖飾,如實質上已發生矇混之目的,足使消費者對商品之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該圖樣形式上雖為圖飾,仍應認係商標之使用,本件上訴人所製前揭商品 雖係以『吉祥蛙』圖樣為其商品之圖飾,然經整體隔離觀察,客觀上確已足使消費者就其來源 發生混淆誤認,且上訴人於前揭床罩包裝套及前揭中枕加縫小籤,印製前揭『吉祥蛙』圖樣外,
並於該圖樣旁邊附加中文『第五類』及『日晟株式會社專業製造』之字樣,有扣案之上訴人所 有寢具可稽,客觀上自屬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而為商標之使用,且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其商品僅 在台灣地區銷售並無外銷,竟標示為『日晟株式會社』之日本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又為日商,
上訴人辯稱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他人註冊商標,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顯係飾
63
卸之…上訴人除將原已由將勤公司印妥『吉祥蛙』圖樣之布匹製成寢具商品並加縫小標籤,使 得該圖樣成為商品最為醒目之表徵外,並將該圖樣於旁邊附加中文『第五類』及『日晟株式會 社專業製造』之字樣,而委由訴外人葉○○製造外包裝袋,是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 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144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3782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所販賣之「BTR」汽車貼紙,直 接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為商品,核係符合「商標商品化」之情形,仍屬商標 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而非「普通使用」,但法院對於為何屬於商標使用,並未有詳加討論:
「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新聞紙類廣告等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六條定有 明文;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 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並不禁止平面商標圖 樣保護及於『商標商品化』,且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是以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態樣,應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以保障商 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本件告訴人佰駒公司如附表所示『BTR』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汽 車用之膠帶、貼紙商品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所販賣之『B TR』汽車貼紙,直接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為商品,核係符合『商標商品化』
之情形,仍屬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而非『普通使用』。」
144 林發立律師、呂靜怡律師,慢談我國商標使用實務問題,資料來源:
http://www.taiwanncf.org.tw/seminar/20070421/20070421-4.pdf,最後瀏覽日期:2011/5/16。
64
第二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之修法以及實務相關見解
第一目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對於商標使用定義之修正
民國 92 年修正商標法時,不再區分成商品商標和服務標章,而是,凡是表彰商品或服務者,
均稱為商標。因此,商標法第 2 條修正為:「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外,在商標使用之定義部分,為配合修正條文第 2 條商標所表彰者包 括商品及服務,現行條文第 72 條第 2 項關於服務之使用態樣應予含括,又因目前電子商務及網 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者,均為商標之使用。145至於現行條文第 6 條 第 2 項所擬制之商標使用型態,已為修正條文第 6 條所規範,無庸再行規定,爰予刪除。因此,
商標法第 6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 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至於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以及第 81 條則不再另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是否構成商標之 使用,多數實務還是依總則第 6 條之規定資為判斷。
依第 6 條之規定,可以將商標使用分為以下要件:(一)使用人應具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商標法所稱商品或服務,參酌第 2 條以及第 6 條之規定,係指商標表彰之標的,即作為商 業行銷目的之物品或勞務者而言。例如欲行銷球鞋而將A 商標標示於鞋盒上,因 A 商標表彰之 標的及行銷目的之物品均為球鞋,故依該交易型態而言,球鞋即為商標法所稱之商品,而鞋盒 並非商標所表彰之標的,其充其量僅為商品之包裝,其並非商標法上所稱之商品,因此於鞋盒 上並無商標使用可言,若恰巧與他人之註冊於紙盒商品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應無侵害其商標權。
此外,「行銷目的」,係延續 61 年商標法「行銷市面」及 72 年商標法「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
修正而來。行銷目的,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目的而言,單純贈與或公益目的並不屬
145 參照 92 年修正商標法第 6 條之修正理由。
65
之,但為廣告效果以買甲商品送乙商品之方式一併搭售者,於各有關商品尚難謂無行銷之目的。
146而欲行銷之地域,因商標法具有屬地性,所以係指台灣商標法效力所及之地域,例如:行銷 國內市場或是由台灣領域行銷國外市場均屬之,至於與台灣完全無關之地域,則不屬於此行銷 地域。147
(二)應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之行為。第 6 條規定將商 標「用於」,其明白點出商標之使用需要有積極「用於」或「利用」之行為,通常即指「標示」
而言。至於標示之方法,商標法並無一定之限制,其可以用印刷、標貼或藉由電視、網路顯示 其商標等;148(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從消費者之觀點,商標之使用方式,不論 是標示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是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均 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市場之消費者,足以認識其為商標,但解釋上並不以一般公眾認識 為準,而是以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商標作為判斷標準,例如:一般日常用品,固可以依一 般大眾之認識作為判斷標準,但若是專供醫生使用之醫療器材,則應以醫生之認識為準。149因 此,商標使用之方法,是必須於媒介物上標示商標,且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因此可以 看出一商標必須被當作「商標」使用,始得稱為此之使用。150
有學者認為商標法第 6 條規定之定義雖較舊法完備,惟仍有忽略第 2 條意旨之弊。其認為商 標使用,除了第 6 條所定之三要件外,尚須合乎第 2 條之規定始足當之,亦即除了上述三個要 件之外,另有一主觀要件,即使用人必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該學者認為商標 法第 2 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處除說 明商標之保護採註冊主義外,亦點出商標使用之目的,係為了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 使用者主觀上自具有該使用意思。151司法實務亦有贊成此見解者:「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向來司 法實務、商標法第 2 、6 條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行政審查觀點暨『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146 同註 124,第 53-54 頁。
147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商標法逐條釋義,第16 頁。
148同前註,第17 頁。
149 同註 122,第 35-36 頁。
150 陳昭華,商標使用規定之探討─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評釋,第 324 頁,輔仁法學 第21 期,2001 年 6 月。
151 同註 124,第 53 頁。
66
等規定,應以使用人主觀上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用以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而客觀上須有積極標示商標,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之行為為要件。」152 然而,檢視商標法第 2 條,其是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在 82 年修法時,其是規定表彰自己「營業」及須「確具使用之意思」,但 因為申請商標註冊者,本即具有使用商標之意思,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現經營或 將來欲經營,均欲藉商標累積其商譽。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確具使用意思」一語,究係僅為宣 示規定,抑或為強制規定?常生疑義,基於本條修正後,申請人已毋庸提出營業證明文件,而 申請註冊後未使用商標,依修正條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得廢止其商標權之機制,現行條
而客觀上須有積極標示商標,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之行為為要件。」152 然而,檢視商標法第 2 條,其是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在 82 年修法時,其是規定表彰自己「營業」及須「確具使用之意思」,但 因為申請商標註冊者,本即具有使用商標之意思,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現經營或 將來欲經營,均欲藉商標累積其商譽。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確具使用意思」一語,究係僅為宣 示規定,抑或為強制規定?常生疑義,基於本條修正後,申請人已毋庸提出營業證明文件,而 申請註冊後未使用商標,依修正條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得廢止其商標權之機制,現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