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美國相關實務見解

在文檔中 商標商品化之研究 (頁 88-99)

第四章 商標商品化之商標使用分析

第三節 美國相關實務見解

商標商品化之行為,包括將他人商標圖樣放置在衣服、帽子上,使該商標圖樣成為商品之一 部分,或是將他人之商標圖樣做成立體造型之商品均屬之。在我國實務上,有法院直接認為該 商標圖樣僅是在提供美學吸引力,而忽略了其亦有可能同時有商標之作用。在美國法院之見解 下,此商標圖樣有可能僅為商品之功能性特徵,但亦有可能同時具有功能性以及商標作用,此 必須依照個案加以認定,且在不同之情形下,會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此種分法可以作為我國之 借鏡。以下分為兩種情形加以討論,其一為該商標圖樣單純僅為商品之功能性特徵,其二為該 商標圖樣同時有功能性用途和商標作用。

第一款 功能性特徵

第一目 International Order of Job’s Daughter v. Lindeburg & Co.

173

172在 1975 年之 Boston Professional Hockey Ass'n v. Dallas Cap & Emblem Mfg.,Inc. (510 F.2d 1004(5th Cir. 1975))一案中,法院認為,雖然商標圖樣覆蓋整個商品,但仍屬於將商標使用在商品上,該商品即為 布。此見解值得贊同,因為商標覆蓋整個商品,並不會因此使得商標成為商品,其仍屬於將商標使用於 商品上。 

173 633 F.2d 912 (9th Cir. 1980).原告將其名稱以及徽章作為團體標章。

77

在International Order of Job’s Daughter v. Lindeburg & Co.一案中,被告販售裝飾有原告組織 之名稱及徽章形狀之珠寶,法院認為原告之名稱與徽章是珠寶的美學功能成份(functional aesthetic components of jewelry),該名稱與徽章是用來使配戴珠寶者可以展現自己對於組織之忠 誠、情感,其是因為其內在價值而被銷售,而不是因為表彰來源或贊助關係而被銷售,因此,

原告之名稱與徽章是珠寶的美學功能成份,並非商標。

被告將 Job’s Daughter 之名稱和徽章形狀裝飾於珠寶上,其提供「主要為功能性用途」

(primarily a functional purpose),其僅為珠寶之功能性特徵,使佩戴者得以對公眾展現其對組織 之認同、忠誠。相關(典型)消費者因為想要配戴此珠寶以表達其對組織之忠誠因而加以購買,

或有些消費者則是因為其美學吸引力而加以購買。法院認為僅為功能性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 用,最後認定不構成商標侵害。此案之重點在於,商標權人之專有權利不應及於對商標作「主 要為功能性用途」(primarily a functional purpose)之使用。然而,當相關消費者不僅只是因為其 固有的功能性使用及美學吸引力而購買,也因為該標誌有指示此商品為商標權人所製造、贊助 而加以購買,此時次要地亦有商標之作用,此時,該名稱以及徽章同時被作為商標使用以及功 能性使用。因此,法院認為應詳細檢查物品本身、被告的商品化實務、以及消費者是否真正將 被告產品與商標權人連結的證據,在個案中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之使用或是僅為功能性之使用。

在本案中,被告販售裝飾有原告組織之名稱及徽章形狀之珠寶,而原告之名稱以及徽章形狀 在此僅是被作為功能性之使用,亦即將該圖樣使用在珠寶上,其僅是一個商品之主要的特徵,

使配戴此珠寶者得以公開地展現其對組織之忠誠,因此,該圖樣僅為珠寶之美學功能成分,其 並非商標,亦即,被告並非將原告之名稱以及徽章形狀作為商標使用,而僅作為功能性之使用。

然而,第九巡迴法院並不否認當一個商標圖樣被使用在商品上時,其有可能同時為商品之功能 性特徵和提供商標作用,因此,法院認為應詳細檢查物品本身、被告的商品化實務、以及消費 者是否真正將被告產品與商標權人連結的證據,在個案中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之使用或是僅為功 能性之使用。

78

第二目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v. Champion Products, Inc.

174

在 1983 年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v. Champion Products, Inc.一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匹茲堡大 學)之標誌,裝飾在紡織品/衣服(soft good)上。原告依照聯邦商標法第 43 條(a)、州法商標侵害(賓 州商標法)、州法不公平競爭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若商品之特徵為功能性,亦即為功能性特徵,

則不受保護,他人可以予以仿製。在此先說明的是,「功能性」常在營業包裝之案件中被主張,

被告可以用原告之設計為功能性來作為抗辯,然而,在商品化之案件中,時常可以看到使用「功 能性」之用語,但被告並不是主張原告之商標為功能性所以不受保護,而是主張將該商標圖樣 使用在商品上,其僅為功能性特徵,而法院認為若為商品之功能性特徵,則不受保護,他人可 以予以仿製,因此法院事實上轉化了功能性之意義。

法院認為,當匹茲堡大學之標誌使用在衣服上時,其為衣服之功能性特徵,這些標誌圖樣提 供(展現)功能,使穿戴者得以表現其對學校之認同、忠誠,因此匹茲堡大學之標誌僅為衣服之功 能性特徵,且此功能性特徵是商品之必要之特徵,因為要使消費者可以穿戴此商品來展現其對 學校之忠誠,其必須在上面放置學校之標誌。因此,被告可以在衣服上使用匹茲堡大學之標誌,

縱使原告可以證明混淆之虞,原告之主張仍會失敗。因此,在衣服上使用原告之名稱,是用來 使穿戴此衣服之消費者可以表達其對學校或學校運動球隊之支持,因此,在衣服上之標誌對於 穿戴者而言,僅提供一個真實、美學之功能。在本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消費者在意該商品為誰所 製造,或是在意該商品是否有經授權而製造。因為原告標誌在被告之商品上僅是提供功能性之 用途,若使原告勝訴(使其請求得以實現),將會給予原告在 Pitt 標誌之衣服市場中取得永久獨占 之地位,排除任何競爭,法院知道沒有法律理論會贊成此結果。

法院於該案中另外提出,假設該仿製之特徵是功能性的,但亦在市場中有其特殊意義,即 商品來源之指示時,若有採取合理之努力去避免未來之消費者產生來源混淆,則該仿製被允許。

例如:明顯地表明該商品之真實來源。該步驟是否合理,必須依個案加以考量,依個案判斷此 方式是否合理,且是否有合理之方法可用:若這些步驟在個案中無法實際運作,這些步驟並不

174 566 F. Supp. 711(W.D.Pa.1983).

79

合理;若這些步驟無法避免消費者被欺騙,這些步驟並不合理;若這些步驟涉及財政費用,這 些費用會確實阻礙在產品銷售上之競爭,這些步驟並不合理。假設在個案中沒有合理之步驟可 以採取,儘管此特徵有其特殊意義(有商標之作用),仍允許被仿製;假使被仿製之特徵並非功能 性,若其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該仿製不被允許,然而,若其有採取方法而有效地避 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會使得該特徵之仿製被允許。

上述之兩則判決,在該案中被告對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使用,該商標圖樣僅是商品之功能性特 徵,其僅提供一個功能性用途,其使穿戴者得以公開地表達其對於組織或學校之認同或忠誠,

被告僅為功能性之使用,應被允許。然而,法院並不否認,有時在商品上使用他人之商標圖樣,

其會同時提供功能性之用途以及商標作用,此時,若有採取合理之努力去避免未來之消費者產 生來源混淆,則該仿製被允許。至於該步驟是否合理或是是否有合理之步驟可以使用,均需依 照個案加以判斷之,若在個案中沒有合理之步驟、方法可以使用,則須允許被告之使用。

第二款 同時提供功能性和商標之用途

在以下兩個判決中,法院認為該案中對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使用,該商標圖樣同時提供功能性

以及商標之用途,法院對於此種使用方式是否亦受聯邦商標法所規範,有其見解。在第一個案 件中,法院認為 Plasticolor 對於 Ford 之商標之真正使用,其同時提供商標(即指示來源)以及功 能性用途,且該商標之使用會造成來源混淆,其需受聯邦商標法所非難;在第二個案件中,法 院進一步認為,對於商標為混合性之使用,若在銷售之時存在對於來源或贊助之混淆之虞,或 是被控侵權人未採取合理之步驟消除(eliminate)售後混淆之虞,則該混合性使用構成侵害。然 而,何謂合理之步驟,法院認為不論選擇何種方法,其必須是最有有效合理的可獲得之方法,

而該方法必須實質尚未干擾到商標之功能性之用途。是否為合理之方法且是否有合理之方法可 用,必須依照個案認定之。

80

第一目 Pasticolor Molded Products v. Ford Motor Company

175

在1988 年之 Pasticolor Molded Products v. Ford Motor Company 一案中 Plasticolor 提起訴訟請 求為即決判決(summary judgement),請求法院允許其可以使用 FORD 之商標在汽車配件上,被 告 FORD 提起反訴,主張在聯邦商標法第 32 條、加州法下之商標侵害和不公平競爭。Ford 針 對 FORD 商標使用在多種汽車產品(包括地墊)有申請聯邦註冊,且亦有其他註冊商標,例如:

BRONCO、CAPRI、COUGER 等商標,這些商標已成為不可爭議之商標,且可以成為表見證據。

Plasticolor 是在從事銷售汽車配件之生意,包括地墊。在 1937 年時,Plasticolor 未經授權而使用 Ford 的商標:PINTO,以及野馬設計,之後亦未經授權而在地墊和其他商品上使用 Ford 之商標:

FORD、CAPRI、BRONCO 等商標,以及野馬和雷鳥設計。有 Ford 之商標之地墊,其被包裝,

以紙版包裝,上面有Plasticolor 字樣,有些則寫 Ford Custom Carpet Front,有些則無紙版包裝(散 裝品),其中有些有 O.E.(original equipment,即原配)之設計伴隨 FORD 商標。

Plasticolor 在積極抗辯 (affirmative defense)中主張,該其使用 Ford 之商標,這些商標是作為 一個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一個來源指示之用途,即 Plasticolor 主張其使用這些商標,是用 來使消費者裝飾其車子,以及宣示其擁有 Ford 所製造之車子,而非用來指示該地墊為 Ford 所 製造,或經Ford 所授權。然而,法院認為很明顯地,Plasticolor 對於 Ford 之商標之真正使用,

其同時提供商標(即來源指示)以及功能性用途。此外,法院認為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為依據 Ford 請專家所做之消費者調查,在紐約、芝加哥、加州 300 位消費者,超過 4 分之 3 會相信附

其同時提供商標(即來源指示)以及功能性用途。此外,法院認為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為依據 Ford 請專家所做之消費者調查,在紐約、芝加哥、加州 300 位消費者,超過 4 分之 3 會相信附

在文檔中 商標商品化之研究 (頁 88-99)